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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辩护词
2025-09-28 13:04:21 责编:小OO
文档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秦皇岛市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接受甲一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贵院受理的甲一涉嫌故意杀人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案上诉人的委托辩护人。本律师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向上诉人了解了相关的情况,参与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庭审全过程。现就本案的审理,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可以显示上诉人甲一所作的有罪供述存在有非法取证的可能,且指控其有罪的证据有重大的疑点,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审判定罪量刑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本案的所有证据尚不足于证明上诉人犯有本案所指控之罪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甲一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具体如下:

一、本案诉讼证据材料有关上诉人的笔录和供述,现有证据可以显示存在有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的情形,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不可否认,从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看,自2011年11月16日起,上诉人便开始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2011年11月16日至11月18日的三份笔录均作无罪辩解,否认本案系其所为;2011年11月19日18时起开始作有罪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就翻供,否认了本案系其所为(据上诉人交待,在检察机关提审时,其就否认本案系其所为,但工作人员根本不听其辩解,就让其在作好的“笔录”上签字了事。关于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在诉讼过程中,暂没有看到相关材料)。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和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否认本案系其所为。并且,上诉人在《刑事上诉状》中称机关自2011年11月16日起便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施以殴打、不让睡觉、不让大小便、危胁妻儿有危险等方式进行侦查讯问,在这样的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下,上诉人当时感到痛不欲生,生不如死及不愿意拖累家人,遂按照侦查人员侦查所得的情况作了有罪的供述。

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侦查机关所取得的上诉人有罪供述的笔录是通过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理由如下:

1、上诉人在作有罪供述之前,侦查机关已事先带领上诉人察看并了解了案发第一现场。

辩护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通过发问出庭作证证人陈僧清、陈丽珍,查清非常重要的事实:两证人均一致分别认可在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即案发后至作有罪供述前,侦查人员曾带甲一至案发现场,详细察看了解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本案证据中,上诉人所作的第一次有罪供述是2011年11月19日,结合两证人的证言,上诉人是在被侦查人员带领察看了解现场之后,才作出有罪供述的。

2、本案从现有的证据,已有足够的合理性可以怀疑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或非法取证供情形的存在!

且看:第一份《询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16时30分至19时53分;第二份《讯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5时45分至8时13分;第四份《讯问笔录》记录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18时5分至23时10分;第五份《讯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10时05分到13时42分。上述几份笔录的记录时间均不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甚至有的在凌晨,有的在半夜。这应为符合上诉人诉称的“不让睡觉”的刑讯逼供方式。而在作笔录之前或之后的时间是在干什么,或是遭受怎么样的折磨,就无从知晓了。

3、侦查机关并不是在法定的地点对上诉人依法制作笔录。

从上诉人的笔录和供述材料可见,2011年11月17日10时30分,晋江市已对其宣布采取刑事拘留,在该份《讯问笔录》中,上诉人仍作无罪辩解。2011年11月19日及2011年11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上诉人作了有罪供述,其行文中抬头位置可见,讯问地点是在晋江市刑侦大队,而不是在晋江看守所。上诉人在此之后所做的有罪供述是第一次有罪供述的翻版。根据《机关办事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在《机关办事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部分,将犯罪嫌疑人区分为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正确理解该规定的精神,正确的情况下,对已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作讯问笔录;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此外,本案侦查阶段在对上诉人宣布拘留后是否按规定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这一情节,请二审依法查清。

那么,结合上述三点,本案有罪供述的形成过程就非常一目了然了。本案有罪供述形成最有可能的过程是:案发之后,侦查人员侦查了解案发现场(包括现场勘查,询问证人等方式)→→锁定甲一为犯罪嫌疑人→→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期间,侦查人员带甲一至发现场观察了解,解说→→以不让睡觉等方式非法取证→→被迫作出有罪供述→→再至现场模拟录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11]11号)第6条“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上诉人所做的有罪供述就有合理的理由及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的情形,因而极有可能是非法形成的证据,在适用上应当认真注意审查,不宜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一审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材料,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疑点众多,不足以确切证明上诉人犯有所指控之罪行。

正如以上第一点所述,上诉人是在事先察看过现场之后,再被以非法的方式进行讯问,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作过不真实的有罪供述,即便是在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所取得的大量证据与上诉人的陈述仍有十分重大的分歧,有众多的疑点没有合理排除。经本辩护人认真归纳,本案至少存在十四个疑点,在各疑点没有合理排除之前,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犯有所指控的杀人行为,本案一审判处上诉人死刑真可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至少有十四大疑点,具体一一剖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有罪供述中陈述的现场与侦查所得现场情况大致一致的问题。不可否认,上诉人在有罪供述的笔录有些地方与侦查所得有一致之处,但并不能简单地将上诉人有罪供述的笔录作为定其死罪的证据。  首先,根据二审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清、陈珍均证实:上诉人在案发后至被拘押作出有罪供述前,侦查工作人员已带领上诉人观察过案发现场。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案发现场的具体细节已经清楚,结合其自称是被刑讯逼供才作的有罪供述,很自然地,上诉人依所见和所听的情况进行有罪供述自然会与侦查所得的案发现场相一致;   其次,经查清的事实表明,上诉人与陈清系邻居,平时关系甚好,经常出入于陈清家,对该房屋及相邻房屋的坐落、朝向、距离、附近的物品等较为熟悉,故关于对上述内容凭记忆的陈述会与实地勘检记录一致;   再次,从上诉人无罪供述的笔录中,上诉人称其当晚在案发后救人时有进入案发现场所见,结合平时对该房屋的熟悉,其对案发现场内的物品、摆设、装饰等的陈述自然也会与勘察检查记录一致。因此,基于上述三原因,上诉人在有罪供述中关于案发现场、案现场周围环境及作案过程的陈述虽在很大程度上能与现场侦查情况有相符之处,但并不能以此作为定其有罪的证据。

(二)关于现场指甲残片方面问题。上诉人与被害人一家平时关系甚好,上诉人经常去陈清新房子。二审庭审过程中证人陈僧清证实上诉人与其一同选购该房间的床铺、一起学驾驶证、平时经常泡茶,经常出入该房子,完全有遗落指甲于屋内的可能。即便是陈珍称其当天有拖洗过房间,仍然不能排除指甲没有打扫出去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指甲在其他时候丢落在房屋的其他地方,在拖洗的时候,粘在拖把或扫把上带入该房间的可能性。本案的鉴定结论虽然鉴定该指甲的残片系上诉人所留,但鉴定结论没能证明该指甲遗留在屋内的时间和脱离的方式,目前也完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于案发当晚丢落指甲或者指甲有缺损。

进一步详说,上诉人称其于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没有修剪指甲,指甲没有残损、脱落。因此,仅发现有指甲,但并不能证明该指甲是案发当晚因作案所遗落。其次,一审认定上诉人当晚摔倒,大拇指有擦伤,而在指甲及案发现场中却均没有发现有其本人的血迹,侦查的结论与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再次,非常遗憾,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现场的指甲残片卷宗当中已无法找到,上诉人关于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唯一的结果只能是“不予准许”。根据侦查机关的办案要求,诸如指甲这样极为重要的物证,应当妥善保存,不得损毁,即便是做DNA鉴定,也只需要极小的量,不应该把全部的指甲残片全部用于检验。

综合可见,本案一审的认定该指甲残片系上诉人案发当晚作案所留,却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不能令人信服。一审判决的认定及二审出庭检察员关于此节的辩论意见在极大的程度上是推测,不是实证!鉴于上诉人依法提出的对指甲残片何时丢落在案发现场的补充鉴定申请,事关重要犯罪事实的认定,人命关天,其申请合法合理,不能以指甲残片已不存在及“经咨询,关于遗落时间的鉴定,目前的技术尚无法作出”而简单地“不予准许”。即便如出庭检察员所说,目前的技术无法鉴定出是何时遗落,则假设该指甲残片还存在而做补充鉴定,结鉴定结论应是无法确定遗落时间,也不能认定该指甲残片是当晚“作案”时所丢落!

(三)关于现场指甲残片内侧擦试物残留成份方面的问题。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与鉴定的结论不一致。卷宗000178页《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可以清楚看出,送检的样品为陈诗芬的血样,曾月女的血样,指甲内侧擦试物。鉴定的结论为:送检的现场残余指甲内侧擦试物上的斑迹为混合斑,其中不排除为陈芬、曾女所留。可见,这本身就不是一个确定性的鉴定结论,不宜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进言之,鉴定结论没有排除为陈芬、曾女所留,也没有确定必为陈诗芬、曾月女所留,也没有排除除陈芬、曾女以外的任何人所留。因送检的样品就是陈芬血样、曾女血样,指甲内侧物,并没有送检别的样品,检测的结论等于没有结论,该结论完全可以解读为“指甲内侧擦试物无法确定为何人所留”!可是,一审判决书(第10页)却把鉴定书的结论断章取义地认定为指甲残片擦试物含有陈芬的DNA成份。把“不排除”换成“含有”,其认定是何等荒唐?!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相一致。

一审判决书第10页还煞有介事地对指甲内侧擦试物为什么只有被害人陈芬的DNA成份而没有被害人陈兰的DNA成份进行好一番精彩的详细分析说明!事实上,从《鉴定书》可见,本案只有把陈芬的血样送去鉴定比对,没有把陈兰的血样送去比对,这样的情况下,怎么会有可能鉴定出有陈兰的DNA成份呢?显然是不可能的!二审庭审过程中,在辩护人多次对该份《鉴定书》的结论进行分析解读的情况下,出庭检察员仍重复一审判决的认定,论证为什么指甲内侧擦拭物只有陈芬的DNA成份。可见,出庭检察员至今对《鉴定书》所表达的真实意思仍是断章取义,没有正确的理解。

(四)关于3号及27号重叠鞋印方面问题。  根据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谢正先生证实:1、3#及27#重叠鞋印是依据现场提取的照片进行观察而得出,其结论的得出主要是通过放大镜放大的方式进行观察判断,并没有太多的技术参数;2、鉴定结论“(二)送检的9#、21#现场鞋印是甲一左脚拖鞋所留”及“(三)甲一的拖鞋可以形成送检5#、13#、14#、23#、3#现场鞋印”。

庭审中,经辩护人详细咨询专家证人,专家证人证实,9#、21#鞋印具备“同一认定条件”,因此可以认定“是”甲一拖鞋所留;5#、13#、14#、23#、3#鞋印因局部花纹清晰具备“种类认定条件”,鉴定结论陈述为“可以形成”。鉴定结论对不同鞋印形成的表述不同,没有确定3#现场鞋印“是”甲一拖鞋所留,而只表述为甲一的鞋印“可以形成”3#现场鞋印。那么,3#现场鞋印到底是不是甲一所留?会不会是另有其他作案人所留?

此外,辩护人还认为,鉴定机构仅凭现场提取的鞋印的照片,根本无法确切鉴定出哪个鞋印在下哪个鞋印在上!根据陈珍的陈述,其于当天有拖洗地板,并且该新房子整体打扫较为干净整洁,因此,结合当天的天气情况,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案发当天正处“立冬”前后,天气晴好,空气干燥;案发房屋打扫清洁,地上没有很多灰尘,地面干燥。如作案人脚穿鞋子从一楼走上二楼,再进入房间,鞋底必不可能有太多的灰尘,在这样的情况下,鞋子因走路多次踩踏,能印留在地板上的灰尘是极少、极簿的,两个不同的鞋子印在同一个地方,并且是残缺的鞋印。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便是现场观察鉴定,亦不容易鉴定出是哪个鞋印在先哪个鞋印在后。更何况,本案的鉴定结论是通过在现场提取的鞋印的照片进行鉴定而得出。众所周知,鞋印经相机拍照成相片之后,其立体感必定大大减弱,要通过照片鉴定重叠鞋印的先后,更是难上加难,鉴定结论错误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据此,二审应当准许按照上诉人的申请,对该二鞋印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重新鉴定,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分别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多次鉴定,以确定是否均能得出完全一致的鉴定结论。

(五)关于“人”字拖鞋唯一性方面的问题。众所周知,“人”字形拖鞋是极为普遍的日常生活用品,一家拖鞋企业一年可以生产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双的“人”字形拖鞋流入市场。只要是相同厂家生产的同一个鞋号的鞋子,从同一个模子做出,其大小、尺寸、花纹必为相同。因此,“人”字拖鞋的鞋印不象手纹或光脚的脚印那样具有唯一确定性。如果发现了手纹或赤脚印,则确定某人所留的正确率就大,而发现具有普遍性的鞋印,就依此认定是某个特定的人所留,未必够于牵强,错断的机率极大。

(六)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方面的问题。证据材料000174页至000178页为被害人陈兰、陈芬的死因鉴定书。两被害人的头面部、胸腹部、背部、四肢等处均发现不同的挫擦伤,出血等症状,两被害人受伤外表可见的部位总共达26处,两死者均颅骨广泛性、粉碎性骨折,两份鉴定书的“分析说明”均清楚表明死因为重型颅脑损伤,且损伤的工具为钝物。

即便是上诉人有罪供述的笔录中可见,上诉人空手进入房间,没有带任何钝物,房间地板是平坦的地砖,不管两个被害人如何被用手摔、打等方式至死,都不可能出现如尸检上记录的26处伤痕,都不一定至于颅骨广泛性、粉碎性骨折。根据生活常识,如抓住被害人的手和脚,提起来之后,人的生理曲线必是臀部和背部朝下,往下抛的时候当然也是臀部和背部先着地,该两部位的受伤应最为严重。简言之,徒手摔打致死是不可能出现尸检上的26处钝物伤痕及颅骨粉碎性骨折的。可见,被害人死亡前被殴打的方式与徒手抓住手和脚往下摔打致死的特征不相符合,其身体受伤的情形与上诉人有罪供述中所陈述的殴打的过程无法一致。出庭检察员在庭审过程中关于死亡方式的分析,其认为被害人手和脚被抓起后往下摔打会是主要头部先着地或是头部的受伤最为严重,违背基本的日常常识,不合常理。

(七)关于赤足足迹、模糊足迹及四处分步鞋迹方面的问题。在上诉人有罪的供述中,述及进入房间,就在床尾处脱下拖鞋,光脚走到床与窗户的间隔处。但是,通过现场提取的27处足迹进行鉴定,其中1、2、12、17、22处是模糊足迹,无法认定;15、18、20、24、25处是赤足足迹,系陈僧清所留。本节的疑问在于本案可以鉴定出陈僧清的赤足足迹,为何没有鉴定出上诉人的赤足足迹?要注意一点,上诉人所陈述的赤足可能走过的路线与尸体及被单所存放的位置并不完全相同。另外,无法辩明的足迹是否亦存在其他人所为的情形?再次,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一行认为从现场提到的8枚鞋印(事实上是7枚)系呈四处分步于房间,不是上诉人无罪辩解中所陈述的路线。事实上,在卷宗第000217页,上诉人无罪供述的笔录中记载“我往小孩的卧室跑进去,我走到床尾的位置弯下身往床底看了一下,然后又换了个位置往床下看了看,没看见什么情况我就往后看看,我看见卧室的房门锁上插有一串钥匙”,从该笔录可以推断,上诉人若是在案发后进入了案发第一现场,其分布于房间的脚印正如一审认定的系“四处分步于房间”。另外,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生理特征,在走路的时候,并非两个脚是平行向前的,“八”字脚走路和在转弯处走路,其留下的鞋印亦必是不规则的。四处分步的7枚鞋印怎么有可能是规则的(有的鞋印事实上不可能发现及被提取)?

一审仅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的进去房间没看到什么就出来进而认为如其所述鞋印必是有规则的行走痕迹,没有结合上诉人无罪供述笔录的关于案发后进入房间的陈述,没有结合日常生活常识,没有考虑现场鞋印是否被全部提取,其关于四处分步的鞋印系作案所留而未案发后进入房间所留的认定是不足以令人信服的。

(八)关于床铺提取的水泥渣方面的问题。在案发现场的床铺及床尾处发现有水泥渣,一审认定案发现场床上发现的水泥渣与二楼楼梯平台的水泥成份一致,系与本案相关。辩护人认为,这个细节完全不能说明问题。有一点事实必须得到确定,案发现场的新房子案发时是还未完全装修的建筑物,墙壁还未找平,四处都散落有水泥渣,只要是水泥渣,则哪里的水泥渣拿来做化学分析,成份都会一样。该水泥渣与二楼楼梯平台的水泥渣成份对比,丝毫不能说明问题。

但是,一审却在判决书第十页经分析还综合认为:上诉人从一楼跑上去在二楼楼梯平台时左脚受伤(沾了水泥渣),大拇指有擦伤,擦伤之后,把水泥渣带入案发现场。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分析如下:1、如上段所言,该新房哪里的水泥渣鉴定对比,可能都能得出成分相同的结论。2、任何一个正常人,只要是摔倒之后,第一本能反应是自然而然地拍手及身上的衣裤,把灰尘等物拍落;即使不拍扫,亦未必会沾有水泥渣;即使有水泥渣,也不一定能带到案发现场。3、一审判决书认定是左脚摔倒,沾了水泥渣,但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有把左脚放到案发床上去导致掉落水泥渣。在上诉人有罪供述的供词中,也找不到有把脚放在床铺上的细节。4、即便是沾了水泥渣,在从楼梯上楼,到打开房间门,反锁房门,走入床头等一系列动作过程中,水泥渣早已掉落,不可能掉落在床。

(九)关于殴打时的声音方面的问题。按照上诉人有罪供述:“陈婷没有停反而越哭越大声……陈婷又继续哭,这时陈诗芬醒了也坐在床上哭……(之后)就用左手往陈芬的耳脑部扇了过去,她就往床尾地上摔了下去,脑着地’呯’的一声很大声”。但在证人张永的询问笔录中(第000103页)及证人张志的询问笔录(第000104页)均表明,当晚在二十二点至零点之间没有听到异常的声音。从证据可见,陈永当时54岁,按常理,该年龄段的人夜间休息的时候睡得并不沉,很容易觉察到外界意外的声音。如果如上诉人所述的陈婷、陈芬大哭及陈芬着地“呯”的很大声,作为案外人,都可以想见那声音有多大声,那与出事房间近到只有几十厘米距离的证人的房间应该可以听到异常的声音。因此,上诉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不相一致,与事物的常理不符。上诉人有罪供述笔录的真实性足够值得怀疑。上诉人关于此节的陈述,会不会是为了让本案多设一个破绽?

(十)关于证人证言方面的问题。本案缺少现场目击证人,所有的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上诉人有实施所指控之犯罪行为;同时,在上诉人无罪供述的笔录中称其于当晚救人之时有进入案发房间,本案所有的证人证言均不能排除本案案发后上诉人有进入案发房间的情形。

(十一)关于指纹方面的问题。本案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指纹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按照上诉人有罪供述的笔录,案件的证据材料均仅能表明上诉人(犯罪人)是徒手作案,没有带任何手套,其作案的路线依次为:用手扭动门外把柄→推开房门→把门反锁→手直接接触到床被单→接触被害人的肉体及衣物→拿音箱准备扔向被害人→打开窗户→从窗户爬出顺墙逃离等,则侦查机关至少应当在门面、钥匙、门把手、床单、尸体、衣物、音箱、窗户、逃跑路线等地方提取到上诉人作案的指纹或者手接触物品后的遗留物质等。本案发生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0时左右,现场勘验检查时间为11月6日1时至11月6日8时,是未经被破坏过的第一案发现场,现场提取作案指纹或触摸过的遗留物以证明真凶应是可以做到,但本案恰缺少这方面的证据。

出庭检察员在辩论中提出,案发现场的物体表面可能不易留下指纹所以没法提取,但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所称案发后救人之时进入房间之后没有触摸任何物品所以没有留下指纹更可能接近真实。

(十二)关于上诉人案发后救人之时是否进入房间方面的问题。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实证明案发后救人之时上诉人没有进入案发房间。1、根据证人陈清、陈珍的证言,其表述为没有看到上诉人有进入房间,但听甲一自己说有进入房间;2、证人陈杰证言证实(第000075页第一段)甲一有到过现场二楼大厅,有没有进去不知道;3、上诉人甲一在无罪供述中称有进入房间看了看(第000217页)。在本案没有目击证人,并具所有的证人证言均不能断定上诉人于案发后没有进入房间的情况下,结合陈僧清、陈珍、陈杰的证言及上诉人无罪供述的陈述和法庭的辩解,并不能彻底排除上诉人于案发后有进入房间的可能性。

事实上,关于这一细节,一审也是没有排除上诉人有进去的可能性的。根据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二段“其次,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及被告人甲一的一贯供述其在听到陈珍呼救进入被害人的新房出来后,没有再返回被害人的房间”表述可见,一审在一定的程度上还是认可以上诉人于案发后有进入案发房间的可能性。

(十三)关于侦查实验方面的问题。本案的两个侦查实验,分别证明1、在案发时,现场的光线下,可以认出熟悉的人;2、在案发现场条件下,上诉人可以按其供述的路线逃离现场。这两个场景应是上诉人根据平时所记得的情况及想象应是如此而陈述,不是案发当晚的真实情况。

同时,辩护人认为,两个侦查实验尚没有解决如下问题:

1、关于辨认熟悉人的侦查实验:首先,在案发现场模拟的光线下可以认出熟悉的人,并不能确证本案必为上诉人所为;其次,在案发的现场光线下,假设上诉人当时所处的状况,也未必能看得清及记得住两被害人身上所穿着的衣服;再次,辩护人曾仔细观察农历十五的月光,农历十五日二十三点左右,月亮在正空中,月光不会照进屋内,窗外的月光暗淡柔和,对室内的光线没有多大的影响;第四,在二十三点左右,正是休息的时候,窗帘是拉下来的,外面怎么会有灯光,灯光怎么会照进来,就很值得怀疑。

2、关于逃离现场的侦查实验:该结论虽对实验结果持肯定心态,但模拟的情形却完全不相同,具体如下:一本案上诉人犯有一定程度的小儿麻痹症,左腿的肌肉明显比右腿细,承受力差;二本案上诉人的酒量小,而当晚却喝了一瓶半的酒;三本案上诉人是在被假设花力气杀死两个人之后逃离的;四本案上诉人是在被假设逃离时心理是高度紧张的。在上述四种情况之下的逃离与侦查实验中的实验人身体健康、没有喝酒、体力充沛、心情镇定的情形逃离现场显然是完全不可比较的。该侦查实验所在的情形与所欲证明上诉人逃离的情形天差地别,其结论只能证明实验人可以通过该路径“逃离”,并无法能证明在当时的情形下上诉人能逃离,即使可以逃离,这也只能说明这条路线逃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本案的作案人。更何况,上诉人熟悉案发地点的路线,假使是其作案的情况下,其完全也可以从该房间离开现场,而无须以危险的路径逃离现场。

(十四)关于一审诉讼过程中程序方面的问题。在2011年10月12日当天,一审在公开宣判上诉人死刑。宣判之后,上诉人双手仍被手铐反铐在身后没有解开,工作人员却拿一张材料到上诉人身后(注:可能是宣判笔录),由工作人员直接牵着上诉人的手指头在纸张上直接盖手印,工作人员根本就没有让上诉人看所盖手印的内容。本案牵动众多人关注,所定第一次开庭时间因场面过于混乱致使一审不得不宣不择日再开庭,后再开庭时前来旁听人数亦不下数百人,公开宣判时来旁听的也有几百人之众。公众质疑,这样的程序是否合法?其他办案机关是否会以同样的手段或强迫上诉人在口供中签字盖手印?此程序方面的瑕疵已严重打击公众对一审判决公正性与正确性的信心,对上诉人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产生质疑。此细节在二审庭审时辩护人向上诉人发问属实。

三、历史的教训

近年来,各地发生的冤案错案,经过媒体的暴光,引起社会的深入讨论,引发各界深思,令人惊诧,令人发指!

本辩护人接受委托辩护之后,上网搜索了部分相关的冤案错案,简述如下:1、滕兴善“故意杀人案”,该案被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将被告人执行决。12年之后,案中涉及的“被害人”却复活了。2、李久明“故意杀人案”,该案被告人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被判处死缓。一年多后,在一起抢劫杀人犯被执行死刑前供认了该案系其所为。3、聂树斌“故意杀人案”,该案被告人聂树斌被控故意杀人罪,执行死刑,10年后才抓获该案真凶。4、佘祥林“杀妻案”,被告佘祥林被指控杀害妻子,被判死刑后上诉,之后以故意杀人罪被判15年,11年之后,“被害人”死而复活。5、岳兔元“故意杀人案”,岳兔元被疑杀害“虎子”,在审讯过程中,岳兔元“承认”了杀人的经过,并且经DNA鉴定,证实了死者确为被害人“虎子”,之后“虎子”却被意外地在别的地方发现了。(网络下载的相关案件材料附后,作为参考。为防止本部分内容会在庭审过程中对观众产生负面影响,故在庭审时没有展开论述)

上述五个案件,虽然和本案没有直接必然的关系,也不能直接理解为本案必是冤案错案,但上述的案例的结果就非常值得深思:哪个被判有罪的错案不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发现了是错案冤案之后,以前有罪的供述又是怎么做出的?第5例中的“虎子”,经DNA鉴定证实死亡之后,怎么会死而复生?如果被害人不“复活”或者真凶不出现,这些错案冤案何时能昭雪?

回归本案,辩护人认为,本案确实有重大的疑点,历史是一面镜子,历史的经验教训应当认真总结吸取。冤案错案之事时有发生,判处死刑是最为严厉的刑罚,人命关天,人死不能复生,判处死刑应当慎之又慎。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辩护人接触本案件已有半年之久,每每想起被害人死亡时的惨状,每每想起被害人家庭支离破碎的悲哀,每每想到本起恶性案件给社会带来的震惊和不安,无论如何处置本案的真凶都是其罪有应得,不足为过。但是,作为国家的各法律机构,包括机关、、人民,既要打击犯罪同时也要保护无辜,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要正确严格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对社会有个交待而草草了结一个案件。我们在构建法治社会,也在构建和谐社会,一切刑事审判均要依法办案,所判之案要让社会公众信服,要经得起法律界人士推敲,经得起历史后人检验。若无法惩治真凶,对不起在天冤魂;若为追求结案而造成错判误判,同样是引起家破人亡,妻离子散,冤魂在天,同样是引起社会公众的不信任。一次错误刑事判决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不亚于犯罪的本身。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各定罪证据存在众多疑点无法合理排除,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严密完整的证据链,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凿认定上诉人犯有所指控之罪,一审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也尚未解决辩护人所提出的问题。请求二审严格依照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规则,重新审理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明断是非,公正审理,依法重新作出正确的判决。至少应当依照《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11]11号)第35条之规定,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罚时应当留有余地。

谢谢!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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