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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知情权
2025-09-28 00:22:52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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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知情权

当今公司制度的特点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公司股东往往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及具体经营事务。由于对公司信息掌握的缺乏导致了股东控制公司能力的削弱,股东利益的实现陷于困境。股东知情权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使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按照公司类型不同,股东知情权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制度是一个权利体系,2006年修订的《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9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两个发条规定的核心都在于使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具有更好的了解掌握。

一、股东知情权的主体

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在公司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特殊类型的股东,他们是否都具有形式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地位?以及在丧失了股东身份后还能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吗?

(一)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

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在投资时隐藏自己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而以他人之名义注册登记的本身,就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由此导致的后果法律不予保护。对于挂名股东,由于其股东身份的虚假和违法,并不真正拥有股东利益,也未履行相关义务,也不享有知情权。也有学者认为挂名股东相对的享有知情权,而隐名股东相对的不享有知情权。理由是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即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均推定为公司股东,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挂名股东知情权的享有。而基于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隐名股东不再享有知情权,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真正的股东。我个人认为隐名股东虽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是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中,因此其不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如果隐名股东要行使股东知情权,前提是使自己的股东身份显名化。如果不公开股东身份,就只能通过其挂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二)瑕疵出资的股东

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争议颇大。江苏省高级人民和上海市高级人民的观点截然相反,前者认为未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后者则认为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按照公司法履行相关义务,虽然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但在其没有丧失股东身份之前仍可以行使相应的知情权,除非股东之间另有约定。我个人认为公司可以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其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瑕疵出资股东虽在出资义务上有过错,但仍具有股东资格。反之,假如公司以其出资瑕疵来剥夺或者其知情权范围,则股东完全可以以其知情权范围受到剥夺或者而要求免除或者减轻其出资义务,这显然不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同样,亦不能因为其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而否认其股东资格。因为否定其知情权,就等于否认其股东资格,而否认其股东资格也就无法律上的依据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三)丧失股东身份的原股东

公司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别人,并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其后发现公司在其担任股东期间隐瞒可分配利润数额导致其股东权益受损。这种情况是否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呢?

原则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应当而且只能是股东,包括经过工商备案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和未经工商备案但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明确记载的股东。除此之外的人均无原告的主体资格。但是这种案件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公司控制股东欺压小股东所造成的治理结构紊乱现象。而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行使公司知情权的股东是否在起诉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这个问题也存在不少争议。我个人认为《公司法》应当保护丧失了股东身份的原股东在其享有股东知情权期间因公司的欺瞒行为而蒙受损失的合法利益。如果对于此种情形一律作出否定判决,无异于鼓励公司造假隐瞒利润,然后再采取排挤方式,将股东挤出公司,从而“合法”占有股东应得的利润。此种司法判决可能会破坏其所试图实现的正义,违背了作为公正代言人所秉持的维护弱者、匡扶正义的司法品格,故赋予原股东以知情权较为妥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个人认为可以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设定一个诉讼时效期间,使得股东对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有更多更准确的了解,对小股东的合法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

二、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一)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

我国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公司法》和《证券法》,《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证券法》则是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由《公司法》第34条调整,内容包括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由《公司法》第9、第117条调整,内容包括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上市公司的股东知情权除受《公司法》第9、第117条调整外,还受《证券法》第63条至72条的调整,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相比,增加了对公司投资变化、经营、资产、所有权和人事变动等与市场股价有关联的、足以引起股价变动的重大性事项等的知情权。虽然修订后的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的知情范围,但是在世界各国纷纷扩大知情权范围的立法趋势之下,我国对于知情权的规定仍有待完善。

(二)美国和法国股东查阅权的相关规定

美国和法国在知情权范围的界定上立法较全面周密,值得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16章第1节、第2节规定,股东有权查阅的文件包括:(1)公司组织章程和复述的组织章程以及对上述章程迄今仍有效的全部修订条文;(2)公司工作细则和复述的工作细则以及对上述细则迄今仍有效的全部修订条文;(3)董事会决议;(4)所有股东会议的记录,以及过去3年中股东不经过会议形式而采取的全部行动的记录;(5)过去3年内的全部发给股东的书面信息,其中包括发给股东的过去3年的财务陈述;(6)公司当今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姓名和地址的清单;(7)送交州务长官的最近年度的年度报告。按照《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16章第2节(b)条规定,下列文件,股东有权查阅:(1)董事会任何一次的会议记录摘要,代替董事会代表公司的董事会委员会的任何一次行动记录,任何一次股东会的记录摘要,由股东或董事会不经过会议形式而采取行动的记录摘要;(2)公司的会计记录;(3)股东登记簿。法国

《商事公司法》第16规定所有股东有权查阅下列资料:(1)公司财产清单、年度账目、董事或经理室和监事会成员的名单以及必要时集团总账目;(2)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的报告,或者必要时,经理室和监事会以及审计员提交的报告;(3)必要时,建议的议案文件及其理由说明,以及有关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侯选人的情况;(4)经审计员核实确认的向薪水最高人员支付的报酬总金额以及获得最高报酬的人数;(5)赞助及捐款清单;(6)股东名册;(7)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公司档案以及在最近3个会计年度期间举行的股东会议的笔录和签到单。

由以上列举可见,美国和法国的公司法中对于股东知情权范围的规范是非常完整和具体的。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相对于此,还存在很多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会计账簿的规定在实践中就显示出了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的分界不清;二是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是否包含会计凭证并不明确;三是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未作规定。这些问题都亟待探讨和解决。

三、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

在股东行使其知情权时,查阅权的行使在实践中比较多,并且在行驶过程中争议最大。我国《公司法》借鉴美国的做法要求股东查阅账簿时应具有正当目的,这是非常必要的。修订后的公司法扩大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增加了股东对账簿的查阅权。但如果不对查阅权加以此种,当心怀恶意的股东出于某些不正当目的查阅公司信息并向外公开时,必将对公司造成损失。

(一)正当目的的界定

1.正当目的应当如何界定?

根据《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规定,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股东提出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时需是善意的,是为了适当的目的;二是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种目的的阐明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三是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动机应当与股东投资的经济价值相关,并且不会给公司带来损害。

正当目的的要求是诚信原则在商事领域的延伸和演化,是对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性检验标准。股东只有具有善意、正当、合理的目的,才可能正确行使查阅或质询的权利,才可能避免恶意股东的侵权行为。例如,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调查股利分配的妥当性,调查股份的真实价值,调查公司管理层经营活动中的不法、不妥行为,调查董事的失职行为、调查公司合并、分立或开展其他重组活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调查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证据、消除在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产生的疑点等,均属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正当目的。

2.不正当目的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与正当目的相对的是不正当目的,即股东权保护自身或公司合法权益之外的其他一切目的,诸如为公司的竞争对手刺探公司秘密,为敲诈公司经营者而吹毛求疵、寻找公司经营中的细微技术瑕疵。但是,公司不能仅以某股东对经营者不甚友好即推定其财务账簿查阅权之行使有不正当的目的。

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不正当目的作出判断呢?我个人认为,应以一个明智商人的正常理性为标准,对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进行判断,即考虑知情权的行使是否会给公司或者一个关联公司带来并非微不足道的损害,具体可表现为:获得公司内幕活动的消息的目的是把它提供给竞争对手或使公司陷入困境;为了获得非与投资相关的个人利益,把任何股东名录出售给宣传广告;查询与商业秘密相关联的公司财产、金融和盈利状况的结算和估价方法的详细资料;涉及到董事(会)可能的刑事责任;股东是公司的竞业者或成为竞业公司的股东及高管人员或拥有竞业公司的股份,查询是为了获得从事竞业活动的利益。

   (二)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分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较大。在美国,早期的判例认为股东应负举证责任,之后又采取股东目的正当性推定,最后转向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目的之不正当性。《日本商法》第293条则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对股东查阅账簿负有举证责任。我个人认为股东负有证明查阅具有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而公司则负有证明股东查阅的不正当目的举证责任。如果股东要求查阅账簿,就应对其具有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而如果公司拒绝股东查阅账簿,则应承担证明股东不具有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正所谓谁主张,谁举证,通过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既可以保障股东的查阅权,又可以防止公司利益受到损害。

四、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范围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规定不具体,对一些特殊类型的股东如隐名股东、瑕疵出资股东是否是股东知情权主体都未涉及。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增加对特殊类型股东的规定如:公司的隐名股东,如果始终不将股东身份显名化,就只能通过其挂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及承担股东义务,只有公开了其股东身份,被其他股东知悉,他才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的瑕疵出资股东,虽然他将承担出资瑕疵的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否认其股东资格。具有股东资格是行使知情权的先决条件,公司不能剥夺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

(二)完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如果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仅限于公司法列举项下,不包括公司相关原始凭证,公司极有可能通过销毁涂改等方式制造虚假信息,侵害股东利益。目前的世界趋势是不断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有必要进一步扩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如果有正当目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相关原始凭证。股东知情权是一种私权性质的权利,也应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因此其范围应以实现股东权利为限,凡是为了实现其股东权利而主张了解的公司信息都应得到支持。

(三)完善股东知情权行使的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正当目的采用的是概括式,我个人认为应借鉴日本立法模式,采用列举式,增加实践的可操作性。一方面可根据股东的动机将正当目的分为两类:(1)估量其投资利益的愿望是正当的,如股东希望查明不支付股息的原因、调查可能的管理不善或董事的失职行为、查明公司发布的年度报告中说明的公司价值和其股票的市场价格之间存在明显差异的原因、确定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否良好。(2)股东的直接目标是审查股东名册以使自己了解其他股东,而最终目的是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收购的通知,避免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过高报价,并征求他们对报价的建议,或者向他们征求代理权以及就公司事务与他们交流,交流的内容如为了实现合并而可能需要的经理人员的更换,或者劝诱其他股东共同提起代表诉讼以避免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之适用。这些动机与股东投资的经济价值相关,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应以一个明智商人的正常理性为准对是否存在非正当性目的进行判断,必须借助客观事实来认定。如果股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目的不正当:(1)为了帮助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2)股东已成为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3)股东将查阅公司文件所得的事实通报给他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股东的人;(4)其他有损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此外,很多学者还提倡从其他方面对股东知情权加以完善。例如明确审计费用的负担,设置专门负责提供公司信息的董事会秘书以加强客观性等。

   

参考文献:

1. 于定勇.论我国股东知情权法律制度之构建[J].广东经济管理学院学报:2005,20(3).

2. 施天涛.公司(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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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刘玉杰.日本商法中的股东账簿查阅权[J].日本研究,2004,(4).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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