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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中作品著作权问题解析
2025-09-30 01:41:02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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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下总第3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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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中作品著作权问题解析

文/王素娟

2011年,腾讯推出微信服务平台,不仅能为用户提供信息的搜索、利用和传播服务,还使用户能自由表达个人观点并直接与他人对话,获得社会大众的青睐。2017年,腾讯官方统计的微信注册活跃用户有8亿以上。从技术上

讲,微信是网络信息储存与发布的新渠道;从法律上来讲,微信是作品网络传播的新媒体,对现有著作权体系和著作权保护方法造成冲击,由此引发一系列新问题。近几年,

关于微信中作品著作权的纠纷不断产生,但大多纠纷都是关于微信公众号侵犯著作权的案件。由于微信公众号的注册和使用都有直接或间接的商业目的,因而,其是否侵犯著作权比较明确。而微信用户常用的微信朋友圈在表达自己的感悟和转发别人朋友圈中的信息时是否侵犯著作权,争议就比较多。2015年5月,山东济南历下区受理一起鲜花照发朋友圈侵犯著作权的案件。认定,鲜花照有独创性,可获得著作权保护,但被告在朋友圈发布照片不以获利为目的,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最终,判定被告没有侵犯鲜花照的著作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并不复杂,但引发了人们对微信朋友圈中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一系列思考。

一、微信朋友圈中的信息是否构成作品

微信朋友圈中的信息是否构成作品,仍然要从作品的

构成要件分析。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就是作品,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构成要件包括:(1)独创性。独创作品不同于首创作品,是智力型创造成果,源于作者本人,由作者完成,非剽窃、

篡改和抄袭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作品的长短和文学、艺术价值的高低并不是独创性的要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认为,由一个经专业法律训练的人来判断作品的文

学、艺术价值是很危险的[1]。所以,微信中的信息无论长短,只要能独创性地表达作者的思想和观点,就构成作品。(2)可复制性。2000年12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明确保护数字化作品,同时数字化作品可以复制到电脑上、优盘上或打印在纸张上,即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网络中的作品具有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要求。在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最低限度独创性要求的前

提下,微信朋友圈中的信息不论是文字信息、语音和图片,

还是小视频,都可以成为作品,并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微信朋友圈中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1.发布朋友圈的行为是否构成作品的发表

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作品的创作

者决定作品的公开时间、公开地点、公开方式及公开的内容。发表权是其他财产权的基础,所以,我们讨论朋友圈中作品的著作权问题首先要讨论作品发布在朋友圈中是否构成发表。当然,如果朋友圈中发布的信息仅是个人生活的点滴记录,而不是独创性的表达,则不构成作品,也不构成发表。我们对作品发表行为的判定,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发表是作品向社会公众公开,但不以公众

知晓为构成要件。比如,公众可以通过搜索获得网上的作品,但如果该作品一直是零点击率,那么,该作品虽然没有被公众看到,但依然构成了发表行为。同时,这里的公众指的是不特定的人,如果让特定的人欣赏、阅读作品,则作品不构成发表行为。比如,学生让老师点评自己的论文,此时,该论文并未向社会公众公开,也未发表。(2)

【摘 要】 微信平台传播的信息具有版权保护的可能性,其中著作权问题的产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常见的侵害

微信著作权的情况有微信转发、微信公众号平台对作品的上传和传播侵权等。保护微信中作品的著作权应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打击微信侵权行为,增强微信使用人的著作权意识和作品著作权人的维权意识。

【关 键 词】微信;自媒体;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作者单位】王素娟,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中图分类号】G230

【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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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权总是结合具体的财产权行使,即借助作品的传播渠道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比如,作品的出版、广播、展览、表演、放映、演讲和网络传播等。作品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就构成作品的发表行为。把作品首次发布到朋友圈就是

发表行为,还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作者通过发布朋友圈既行使了发表权,也行使了信息网络传播权。(3)发表权有一次用尽的特征,一旦朋友圈中的信息发布被认定为发表行为,那么此后朋友间的转发行为就不构成发表权的侵害。发表权虽然是人身权,但并不要求必须由作者本人亲自行使,也可以由他人行使。(4)发表权受到第三利的制约。如果发表的信息涉及他人的肖像、名誉和隐私等权益,则发表人必须尊重这些在先权。

人们将作品发布到朋友圈中是不是发表行为,首先看作品在朋友圈是否是针对不特定人的首次公开,朋友圈中的作品谁能看到是该作品是否发表的判断依据。发布朋友圈时信息的公开度可以设定为公开(所有好友可见)、私密(仅自己可见)、部分可见(选中的朋友可见)、不给谁看(选中的朋友不可见)和提醒谁看(@部分朋友提醒其看朋友圈内容)。同时,用户自己可以设定以下几项内容为微信的隐私功能:加我为朋友时需要验证、不让他(她)

看朋友圈;允许陌生人和朋友查看朋友圈的范围。由此可见,发布朋友圈未必是将作品向社会公众公开,也未必是作品的发表。比如,当一个人的朋友圈设置为私密时,任何好友都看不到发布的内容,朋友圈中的作品只是储存在网络的一个私密空间中,与写好的手稿放置在加锁的抽屉里没有差别,作品自然没有发表,即便@某位或某几个朋友提醒查看朋友圈也只是向特定的人公开朋友圈,也不是作品的发表行为。如果一个人在朋友圈中发布信息,所有的好友均能看到并能快速转发,即使朋友圈好友是特定的某些人,但转发之后就会迅速扩展至不特定的人,此时,

作品就实施了对外发表行为。至于微信朋友圈中存在的大量微商,在朋友圈中有偿向加为好友的客户提供作品的行为,只要是作品的首次公开,就构成发表行为。同时,该行为还侵犯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我们对发布在朋友圈中的作品不能简单认定为已经发表或未发表,要结

合朋友圈的公开情况判定。

2.微信朋友圈中的转发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和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是著作权中最基本的权能[2]。复制权是著作权中的核心权利,大多数著作权纠纷都与复制权密切相关。复制行为的关键在于作品未发生改变,通过物质载体的增加而再现作品。复制行为除了同态复制作品的行为,例如,将文字作品复制成

书籍、杂志和报纸等形式,还包括以不同形态的物质载体表现作品的行为,例如,拍摄美术作品、授课现场录音、

录像等也是复制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对复制权的描述

包括了以数字化的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行为,朋友圈中的转发行为就是该类复制行为。通过朋友圈转发作品,作品本身未变,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完成了数字化的复制。微信中每天海量信息在转发,但我们不能以合理使用一概认定其没有侵犯作者的著作权。未经许可的转发,即复制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的作品,符合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果转发他人作品出于商业性目的,则侵犯作者的复制、信息网络传播权。比如,微信公众号转发他人作品,须经著作权人同意。除此之外,把美术作品的照片、文字作品的照片和课堂授课的录音录像等发布到公开的朋友圈中同样是复制,若未经创作者同意,将以上作品或制品发布到朋友圈中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创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以上作品或制品尚未发表,若未经创作者同意,就被他人发布到朋友圈,还侵犯了创作者的发表权。以上论述是对财产权的分析,朋友圈中的转发无论是否侵犯创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都要尊重创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至于微信程序的提供者腾讯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微信平台上的侵权行为明知或应知时,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并可主张避风港规则,以降低平台服务商的法律风险[3]。三、微信朋友圈中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为了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并在保护

作者著作权,鼓励作品创作的同时也鼓励作品的传播,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这一方面可以使著作权人获得对作品一定期限的垄断权,另一面可以防止作者的著作权成为社会公众学习、欣赏、利用和传播作品的障碍。如果微信朋友圈的发布和转发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则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首先,微信朋友

圈中的转发一般援引合理使用中的个人使用,包括个人学习、个人欣赏等。微信朋友圈中复制或链接的转发如果是为了记录个人生活点滴或社交,不具有商业目的,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冲突,没有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则属于合理使用[4]。但仅此一种解释很难涵盖微信转发的全部问题,比如,微信朋友圈中微商的转发由于有商业目的,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法定许可中报纸、期刊之间的转载可以不经许可,但

须支付报酬。微信朋友圈中的转发行为不能适用该类法定许可。2015年4月,国家版权局在《关于规范网络转载著作权秩序的通知》中明确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适用于著作权法第33条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即微信朋友圈中出于商业目的的转

发和微信公众号的转发行为不属于期刊、报纸之间的转载,必须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总之,微信朋友圈中的转发分为两类:如果转发在尊重创作者人身权的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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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仅为了记录个人日常生活感悟就属于合理使用,可以免

于侵权;如果转发是出于商业及经营性使用目的,则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需要创作者的授权并支付一定的使用费。

此外,我们不可忽视的是微信平台的自治规则。比如,

《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规定,用户自己承担发布的内容被他人转发、分享等传播带来的风险和责任。《微

信个人账号使用规范》规定,针对发送或传播侵犯他人著

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内容的微信用户,腾讯将根据违规程度对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比如,删除违规内容、封禁账号等。腾讯用自己的监督方法督促用户在微信传播中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微信平台中作品的著作权。同时,微信用户对自己原创的作品能否转发,应在首发之时以比较醒目的方法提醒转发者注意。微信服务平台在尊重作者著作权的前提下,经过技术上的设定由创作者选择是否允许转发。如果原创者选择允许转发,则他人转发只要是非经营性使用,即为个人合理使用,而免于侵权;经营性使用的转发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则发生侵权。如果原创者设定为不得将原文转发,则微信用户只可阅读,不得转发,以避免侵权的发生。对原文复制、

粘贴或直接抄袭,然后发布在朋友圈中,此类行为若符合合理使用,则免于侵权;若是商业性使用,则可能构成侵权,但作品来源及作者认定都是实施过程中的难题。

微信转发终究是版权问题,最终还是需要通过著作权

法来解决相关问题。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改,恰逢自媒体的爆发式发展期,著作权法对网络技术下自媒体中的版权问题不能回避,虽然修改草案明确了数

|参考文献|

[1]杨延超. 与微信平台有关的著作权问题研究[J]. 知识产权,2015(8):49.

[2]吴汉东. 知识产权法(第五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75.

[3]杜明强. 论微博著作权及其保护[J]. 行政与法,2013(8):124.

[4]王迁. 著作权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3):321.

简论明代中期的学校藏书楼

文/万雷

【摘 要】 明代中期,学校藏书楼建设极为活跃,成为地方追捧的基建对象。为了深入了解这一现象,文章拟从五个

方面进行探讨:一是学校藏书楼储藏的书籍种类;二是藏书楼的建造地点;三是藏书楼的形制;四是藏书楼的建造者;五是藏书楼的作用。

【关 键 词】藏书楼;官刻图书;官方修建;尊经【作者单位】万雷,安顺学院人文学院。【中图分类号】G253

【文献标识码】A

法国学者杜赫德在《中华帝国全志》中提到,他的教传教士朋友寄一份报告回国,其中一则关于藏书楼的信息引起了杜赫德的注意,即“中国有大量的藏书楼,建筑宏伟,装饰精美,藏书丰富”。其中提及的藏书楼并不是中国早期储存书籍的固定场所,而是15世纪前后中国社

会常见的大型藏书楼。中国历朝历代均有固定的储藏图书

的处所,如春秋时期李耳(即老子)就担任过“守藏室之官”,但只有到了明代才能在各地看到容纳万卷之上的藏书楼[1],如著名的宁波范氏天一阁、上海郁氏万卷楼等。根据卜正民的研究,明代学校藏书楼建设和修复最活

跃的时期是在15世纪60年代到16世纪40年代[2],即明代中期。这一时期的显著现象就是学校藏书楼数量迅速增多,藏书楼成为明代中期基础设施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引出了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受明代中期追捧的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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