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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区的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 ...
2025-09-30 14:20:12 责编:小OO
文档
白山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区的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白山市区棚户和煤矿棚户区改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保证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该着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省的部署,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由确定的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房屋拆迁时,由超前人实施补偿安置,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超前徐可获赠的单位。本规定所称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市指执行规定租房准的共有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以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为主、以货币补偿安置为辅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产权调换安置:

           (一)拆迁是有产权的平方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原面积(指房屋产权证照载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其中:选择基础层的,原面积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选择其他楼层的,原面积部分结算楼层差价款。其他楼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150元。扩大面积 8㎡(含8㎡)以内的,八道江区享受优惠价每平方米860元、江源区每平方米820元(均需结算楼层差价款),超出8㎡(不含8㎡)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被拆迁人选择高层住宅回迁的,原面积拆一还一,除基础层外,需计算楼层差价款,楼层差价款总计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360元。扩大面积在8㎡(含8㎡)以内的,享受优惠价每平方米1200元(需结算楼层差价);超出8㎡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拆迁砖混结构的住宅楼房回迁砖混结构多层住在同等楼层的,原面积有照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回迁其他楼层的,需交纳楼层差价款,楼层差价款总计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100元。

拆迁砖混结构的住宅楼房回迁框架结构高层住宅房的、元面积有照部分拆一还一,除基础层外,需计算楼层差价款,楼层差价款总计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250元。

在拆迁区域内,被拆迁人要求分户、合户回迁安置的,享受一户优惠。

(二)公有房承租人交纳扩大面积款的,扩大面积部分产权归承租人。承租人公有住房是平房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非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85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砖混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0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

(三)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并依据拆迁区域内不同的区位,根据市发布的市场房屋指导价格结算差价,结算的差价最高不得超过市场房屋指导价的20%。需扩大面积部分,按商品房销售价格缴纳扩大面积款。对严重污染及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的设备、辅助材料等由被拆迁人全额支付,由拆迁人予以承担支付。

(四)拆迁棚户区范围内涉及无籍房产权确认的,按照《白山市办公室关于印发一次性无籍房屋工作方案的通知》(白山政办发【2003】14号)的规定,符合始建于1999年12月31日以前并投入使用的主房且院内副房与主房间距超过6米以上(含6米)的,经房屋所有人申请,由棚改办牵头,组织规划,产权管理等部门惊醒现场认定,并各自出具认定手续后,报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对地下室及墙体改动的房屋不予确认。

(五)拆迁住宅兼营业的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按下列标准执行:

  1、住宅兼营业的房屋,产权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免税的由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且自下发拆迁公告之日起向前计算连续经营期限满一年以上,并与2007年3月1日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2、住宅兼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直接对外经营场所的经营面积为准(办公、库房、加工车间等非经营房屋不予核定经营面积)。在拆迁时须经拆迁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棚改办提出申请,由棚改办牵头,组织规划、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到现场确认,并出具相关手续,认定与否,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报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3、只取得行业许可但无工商营业执照的,不予以确认营业房屋。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回迁户的各项入户费用须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予以注明,注明之处的费用不得收取,不得捆绑、搭车收取其他费用。各项入户费用明细另行公布。

第 货币补偿安置协:

(一)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市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指导价格予以评估。

(二)拆迁有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按照有房屋证照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三)拆迁有证照的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证照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四)拆迁执行规定租货的公产住房且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对承租人按其承租住房市场评估价格85%给予补偿;对产权人按其市场评估价的15%给予补偿。对产权人补偿所得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作为投资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五)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在接到评估报告后对房屋评估价格不能接受的,可自接到评估之日起3日内另行选择其他评估机构进行二次评估,费用自理。两次评估价格相差3%以上,拆迁双方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不能达成协议的,以房屋专家鉴定委员会依法裁定的价格为准。被拆迁人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不选择二次评估的,视为自动放弃。

(六)被拆迁人回迁面积小于原拆迁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第九条 特困户、低保户及其他特殊住户的安置补偿标准:相关手续认定,同时予以公示,由检查部门监督执行。    (一)对待特困户回迁安置有照面积部分,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免交8㎡(含8㎡)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对低保护回迁安置有照面积部分,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免交4㎡(含4㎡)以内扩大面积款。免交扩大面积款部分需结算楼层差价款,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特困户、低保户同时享受8㎡的优惠价;如需再扩大面积,按回迁楼房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三)对待特困户、低保户原有照面积较小,经有关部门审查并出具相关证明,确力交纳扩大面积款,原则上回迁安置面积人均不超过10㎡的,扩大面积部分由负责,确定为公产,按廉租房有关规定交纳租金。

(四) 再城市棚户区内居住的农村特困户、低保户比照城市特困户、低保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 产权人是建国前军人及遗孀、建国后残疾军人或抗美援朝军人和三级以上残疾人的院前无照住人房屋,不符合产权确认条件的,拆迁安置分别按原面积的10%、70%和50%给予确认产权,产权为私产,确认的产权部分不享受其他住房优惠。

第十条 在棚户区域内实行产权调换的,其户型设计面积最小不得低于55㎡。

第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证照500元的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未按期搬迁的,减发50%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二条 对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完成搬迁的,由搬迁人以房照为准并按每户1000原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一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十四条 在过渡期内遇有冬季采暖期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每一采暖期以房照为准每户1000元的标准发给采暖补助费。

    第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人员工资补助,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岗人数,依据过渡周期,按照市最低生活保障金130元的规定执行;其经营利润补助,以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予以一次性补助。

     第十六条 拆迁个体商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私有房屋,其房屋所有人自行经营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按从业人数向经营者发给生活补助费;其从业人数的确定,以该房屋营业面积每10㎡按一人计算,补助标准按照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注执行。

     对待有工商执照的私有房屋以及在无照房屋内经营的实行货币补偿的从业人员生活补助,按本条前款的规定执行,其补助期限为2个月。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经营利润的补助,以上年度缴纳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对拆迁国有、集体、民营企业的房屋,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停发职工工资的单位,不发给任何补助费。对个体经营者在拆迁前已停止生辰经营活动的,不发给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

     第十 对拆迁房屋附属的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砖混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元(江源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

(二)砖木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江源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

(三) 土木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江源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

    (四)木板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江源区每座100元);

(五)砖围墙高度再1.5米以上,每延长米20元;

(六)菜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

(七)手压井每眼100原(江源区每眼200元);

    各类树木,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各类果树:已达产果龄的每棵50元,未达到果龄的每棵10元(江源区胸径2公分以下的每棵10元,胸径2~5公分的每棵30元,5公分以上的每棵50元);

(二)其他各类树木:

胸径5公分每棵10元;

胸径5~10公分每棵20元;

胸径10~20公分每棵30元;

胸径20~30公分每棵40元;

胸径30公分每棵50元。

(三)未达到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的标准的树木,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对达到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被超前人不履行搬迁义务,又不向人民起诉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由于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被强制执行拆迁的,所发生的强制执行等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对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依照市第22号令《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仅使用于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拆迁改进。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白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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