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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分析集
2025-09-23 10:34:08 责编:小OO
文档
合同法案例分析集(1)

发表于:2008年6月17日 21时42分55秒来源:阅读(228)评论(1) 举报本文链接:http://user.qzone.qq.com/315593606/blog/1213710175

合同法案例分析集(1)

案例(一)

  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机电公司(以下称乙方) 是长期矿山机电产品供需协作单位。某年8月,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机电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20千瓦电机10台。合同未注明电机是直流电机还是交流电机,但根据价格和双方以往的交易,甲方购买的电机应是直流电机。甲方强调因技术改造急需,该批电机必须在20天内交付,为此双方约定逾期交货由乙方支付违约金 6 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四处寻找货源,至第 19天时尚无着落。乙方经理王某为逃避支付违约金,便准备了20千瓦交流电机。在甲方开车提货时,乙方将10台20千瓦交流电机装车让甲方运走。因双方系长期合作单位,装车后甲方也未细看。在卸车开箱时,甲方发现乙方所供电机不是自己所需的直流电机,于是指责乙方以假充真,要求支付 6 万元违约金并交付10台直流电机。双方为此争执一月之久。此时乙方已购进20千瓦直流电机,遂给甲方换了电机,但拒不承认逾期交货,称原合同并未注明电机系直流或交流,致使发货人产生误解,其损失应由甲方自行承担。

试分析:

  (1) 乙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哪一项基本原则?

  (2) 甲乙双方的纠纷应如何解决?

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乙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在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在合同订立、履行的各个阶段均有体现。

  本案中,虽然双方所订合同没有明确是交流电机还是直流电机,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明确买卖标的物应是直流电机。同时,乙方调换电机的行为也可以证实这一点。本案中,乙方对甲方所购货物的用途应有所了解,且两种电机的价格相差甚远,乙方以不知合同中的标的系直流或交流电机为由,以交流电机顶替直流电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明显的过错,应负违约责任。

案例(二)

  甲企业与乙企业达成口头协议,由乙企业在半年之内供应甲企业50吨钢材。三个月后,乙企业以原定钢材价格过低为由要求加价,并提出,如果甲企业表示同意,双方立即签订书面合同,否则,乙企业将不能按期供货。甲企业表示反对,并声称,如乙企业到期不履行协议,将向起诉。

试分析:

  (1)此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无法律效力?

  (2)为什么?

法理分析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口头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法律依据是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

  (2)依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上属于不要式合同,法律、行法规未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不采取书面形式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依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法》合同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这个案例说明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与书面合同的法律效力同等,有些同学认为,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如书面合同,这是个误区。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是一样的,都经过一个严肃的缔约过程。

案例(三)

  某木材公司(以下称甲方)库存有5000立方米优质红松。某年5月4日,甲方给某家具厂(以下称乙方)发函询问其是否愿意以750元/立方米的价格购买一级红松,并由甲方代办托运,限在3天内答复。乙方当时正与数十家乡镇企业搞联营,急需优质木材,在收函第2天即回电话愿意以750元/立方米的价格购2000立方米一级红松。当晚,双方经理协商将代办托运改为乙方用专列自提。

  5月25日,乙方租用的专列驶进甲方货场,乙方业务员带着汇票准备签约、提货和结算一次完成。正在此时,甲方副经理得到可靠消息:3天后一级红松的价格要涨至980元/立方米。如果现在与乙方签约,以750元/立方米价钱卖出,2000立方米要少赚46万元。甲方遂以原要约是指代办托运,并无规定受要约方派专列提货,现在其派专列来,单方面变更要约条件,视为其没接受原要约,其承诺只是一个反要约。因此,甲方拒绝乙方签约并提货的要求。乙方经反复请求无效后,向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 2000 立方米木材并赔偿损失。

试分析:

  (1)甲乙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

  (2)此案应当如何处理?

法理分析

  通过这个案例要把合同的要约和承诺复习一遍,加深印象。

  (1) 甲方双方签订的木材订购合同有效。

  因为,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指合同当事人合意的过程。也就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所作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是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的。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这就是说要约和承诺作为合同订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缺少了其中一个,合同就不能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明确;(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我国《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所以,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出的要约、承诺等一系列行为均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 甲方应承担合同违约的全部责任,即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以750元/立方米的价格供应一级红松2000立方米,并赔偿乙方租赁专列的滞待费用。

案例(四)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秘密从境外买卖免税香烟并运至国内销售的合同。甲公司依双方约定,按期将香烟运至境内,但乙公司提走货物后,以目前账上无钱为由,要求暂缓支付货款,甲公司同意。3个月后,乙公司仍未支付货款,甲公司多次索要无果,遂向当地人民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试分析:

  (1)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2)应如何处理?

答案要点:

  (1)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这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欺诈他方当事人使其陷于错误,从而与其订立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情况来表示,旨在使他人发生错误,并迎合自己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须有欺诈行为,包括陈述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一般情况下,欺诈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依照法律或交易习惯负有告知义务时,沉默也可构成欺诈。

  (2)须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是指虚构事实的故意和隐瞒事实的故意,即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而与其订立合同的故意。至于是否有取得财产利益上的故意,则在所不问。

  (3)须相对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也就是说须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这种错误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4)须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而与欺诈人订立合同。

  所谓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施加的是一种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合法的理由向对方施加威胁则不构成胁迫。

  以欺诈、胁迫手段所订立的合同,在一般法中,是作为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合同。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都属无效合同。但合同法对此作了区别规定,即只有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时,合同才无效,如不损害国家利益,则作为可撤销的合同。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订立的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的合同须具备以下成立要件:

  (1)须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2)须合同当事人为恶意,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订立的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须当事人之间有通谋。即当事人均相互了解对方的真意旨在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仍为配合。相反,若有一方当事人不知此情况,则不构成恶意串通的合同。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表意人与相对人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行为。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涉及的面比较广,例如,暴利行为、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违反性道德行为、性质的行为、有损人格的行为、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损害普通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等等,有些行为即使在法律上没有禁止性规定,也可能归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⑤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这条只能限于违反了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法所称的法律、行规,必须作严格的理解,不能作扩大的解释。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等。行规是指由颁布的法规,如我国税收征管、外汇管理的法规等。而有关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和地方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则不能作为法律、行规,违反其规定,不能当然地认定合同无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故为无效合同。

  (2)由于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绝对、确定、永久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应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交易损害了国家利益,可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没收双方用于交易的财产。

  通过案例,我们主要掌握如何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就要根据我们刚才提到的五个条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是无效的。在合同效力里,无效合同的内容占有很大的比重。而且在合同法的案例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判断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重要的条件。

案例(五)

  1997年4月1日,某化工厂为扩大生产,向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于1998年4月1日偿还,若迟延还款,某化工厂承担违约金。1998年4月1日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偿还借款,某化工厂因产品销售不好,一时无力清偿20万元借款,于是某化工厂向某公司请求暂缓一段时间偿还,某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此后双方未再发生联系。2000年4月20日某公司找到某化工厂要求偿还借款并付清迟延还款违约金。某化工厂以还款时效已过,拒绝还款,某公司遂诉至。

试分析:

  (1)某化工厂拒绝还款的理由是什么。

  (2)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能否得到实现?

法理分析

  (1)这个案例属于合同变更类型中的一种,即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协议变更。所谓合同的变更,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其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某化工厂拒绝还款的理由是某化工厂要求暂缓偿还借款,某公司并未作任何表示,但双方对于暂缓多长时间约定的不明确,因此属于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推定为合同没有发生变更。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7:“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

  按照《合同法》第129条的规定,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因未变更,诉讼时效仍按照原合同计算,其诉讼时效的最后期限是2000年4月1日。

  因此,某化工厂可以以诉讼时效已过而拒绝还款。

  (2)依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只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其所主张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有可能因诉讼时效已过而得不到实现。

  通过这么一个案例,说明在变更中的非常值得注意的问题:当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的,可以推定为未变更。当然还有基于法律规定变更的,如企业合并,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

案例(六)

  1999年3月15日,某纺织厂与某服装厂签订一份布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纺织厂于2000年3月15日前提供真丝双绉面料1000米,服装厂支付价款8万元,并于3月20日将货款一次性全部支付。2000年2月20日,服装厂通知纺织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纺织厂回函言:因设备老化,按时交付有一定困难,请求暂缓履行,服装厂因为要抢在夏季到来之前上市销售该批真丝服装,没有同意纺织厂迟延履行的要求。2000年3月25日,因纺织厂没有履行合同,服装厂致函纺织厂,要求纺织厂最迟在4月10日前履行合同,否则解除合同。2000年4月20日,纺织厂仍未履行合同,服装厂只好从别的渠道用每米90元的价格购买了真丝双绉面料1000米,总价款9万元,同时通知纺织厂解除合同,返还8万元货款及利息,并要求纺织厂赔偿误工损失及购买布料多支付的1万元价款。2000年8月10日,纺织厂要求履行合同,称服装厂解除合同没有征得纺织厂的同意,因而合同没有解除,服装厂应当接受货物。在遭到拒绝后遂起诉至。

试分析:

  (1)服装厂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2)能否支持纺织厂的主张?

  (3)服装厂能否要求损害赔偿?

法理分析

  合同的解除分为广义的解除和狭义的解除两种。广义的合同解除包括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狭义的合同解除仅指单方解除。双方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消灭合同而订立的新合同。单方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使合同的效力溯及消灭的意思表示。

  合同的解除具有如下特征:

  1.合同的解除仅适用于已有效成立的合同;

  2.合同的解除须达到一定的条件;

  3.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

  依据解除权发生的依据不同,可将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1.法定解除权:指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解除权,如给付迟延、给付不能、给付拒绝、不完全给付等。

  2.约定解除权: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约定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解除权不同于双方解除,约定解除是双方在解除事由发生前的约定,而双方解除是在解除事由发生后的约定。因此两者发生的时间不同。

  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及方式

  1.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法》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事由:

  (1)不可抗力

  (2)拒绝履行

  (3)履行迟延

  (4)不完全履行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

  (1)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纺织厂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服装厂的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

  (2)不能支持纺织厂的主张。这涉及到法定解除权应当如何行使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服装厂在解除合同时通知了纺织厂,纺织厂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达纺织厂时就已经生效,不需要纺织厂的同意。因此纺织厂的主张,不能支持。

  (3)服装厂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如果有其他损失的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把合同法第六章的合同终止中关于合同解决的这一节全部都讲到了。关于约定解除,由于时间关系不能讲了,教材上有案例。同学们可以看一下。

案例(七)

  甲油料厂与某供销社订立一份农副产品供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供销社在1个月内向甲油料厂供应黄豆30吨,每吨单价1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找到供销社表示愿意以每吨1500元的单价购买20吨黄豆,供销社见其出价高,就将20吨本来准备运给甲油料厂的黄豆卖给了乙公司,致使只能供应10吨黄豆给甲油料厂。甲油料厂要求供销社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剩余的20吨黄豆,供销社表示无法按照原合同的条件供货,并要求解除合同。甲油料厂不同意,坚持要求供销社履行合同。

试分析:

  (1)甲油料厂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2)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甲油料厂如果要求供销社继续履行合同有无法律依据?

  (3)供销社能否只赔偿损失或者只支付违约金而不继续履行合同?

法理分析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规定了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主要包括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内容,这三种违约责任形式可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适用,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适用两个或全部责任形式。

  (1)甲油料厂要求供销社继续供货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由供销社供应甲油料厂黄豆30吨,现黄豆只供应了10吨,所以甲油料厂有权要求继续供货。

  (2)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是否继续供应黄豆,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甲油料厂有权要求供销社继续供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订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履行合同获取预定的利益,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就无法实现权利。如果违约方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对方(受损害方)认为实现合同权利对自己是必要的,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不得以承担了对方的损失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受损害方在此情况下,可以请求或者仲裁机构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供销社不能只赔偿损失或者只支付违约金而不继续履行合同。

  重点把握哪些行为属于违约责任;一旦对方有违约责任的形式;违约责任规则、原则的阐述;这些要求大家能熟练把握。

合同法案例集(2)

发表于:2008年6月17日 21时44分55秒来源:阅读(70)评论(0) 举报本文链接:http://user.qzone.qq.com/315593606/blog/1213710295

合同法案例集(2)

合同案例分析精选(分则部分) 

1.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戊坚决反对。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7)设检票员未把丙赶下车,在赶往某某站的途中,由于司机突然刹车致丙倒地重伤,谁应对丙的损失负责?

答案;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合法。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第(4)-(7)问为第二部分,考查违约责任及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本题设计思路比较简明,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2.甲、乙、丙三人为同胞兄弟。三人父母生前拥有一幢私有楼房,这幢楼房于1996年出租给张某夫妇居住,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年底支付。

1999年1-2月,甲、乙、丙父母相继去世,没有留下遗嘱,于是楼房由三人依法继承。甲、乙均有房屋居住,而丙暂无自己的房屋,办理遗产继承时,把房屋约定由丙管理。1999年10月5日丙将房屋作价给丁,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丁以为丙即是房屋的产权所有权,于是二人签订了合同,丙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由丁,二人一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11月1日,丙告知张某夫妇其已将房屋卖与丁的事实,并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张某夫妇不允,要求购买该幢楼房。后甲、乙得知丙卖房一事,向丁提出异议,遂起纠纷。

现问:

(1)父母去世后,甲、乙、丙对楼房具有什么财产关系?

(2)丙、丁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无效力?为什么?

(3)现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

(4)甲、乙、丙、丁有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

(5)张某夫妇有哪些权利可以主张?丙应对丁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答案:

(1)甲、乙、丙对作为尚未分割的遗产的楼房是共同共有关系。

(2)无效。因为该买卖合同侵犯了张某夫妇的优先购买权。

(3)房屋所有权应归甲、乙、丙三人共同共有。

(4)甲、乙、丙、丁四人均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因为张某夫妇享有合法的租赁权。

(5)张某夫妇可以主张以下权利:1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前获得通知的权利;2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3主张丙、丁之间合同无效的权利。

丙应对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因丙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效。

解题思路

解答本题的前提在于第(1)问,即甲、乙、丙兄弟三人对楼房的财产关系,而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第(2)问,丙、丁之间的合同有无效力,需要多方面的综合考虑。第(2)问的答案直接或间接地决定了以下各个问题的答案。

法理详解

(1)继承开始,遗产应为继承人取得。若继承人为数人,即发生共同继承,遗产即为共同继承人共同共有。

(2)、(3)许多考生以为,丙处理共同共有财产虽未经甲、乙同意,但是丁作为第三人是善意的,应保护丁的合法权益,故依《民通意见》第条规定,丙、丁之间的合同应为有效;现丙、丁已经完成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丁应成为合法所有人。

以上看法并无错误,但考虑问题尚失全面,恰恰忽略了在该楼房之上还有一个租赁关系存在。《民通意见》第11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换言之,房屋所有人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张某夫妇作为承租人要求购买该楼房,应视为对丙、丁房屋买卖合的对抗,得依其请求宣告丙、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既然无效,依据合同而进行的房产变更登记亦应为无效,故丁并不能成为房屋所有权人。(4)张某夫妇享有合法的租赁权利,作为出租人的甲、乙、丙应尊重对方的权利,当然无权要求张某夫妇搬出。至于丁,与张某夫妇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当然夫权要求其搬出。

(5)张某夫妇可以主张下列权利:1在租赁期内的合法租赁权2在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前获得通知的权利;3优先购买房屋的权利4因丙在与丁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未提前通知租赁人的事实,致使该合同无效,侵害了丁的信赖合同成立有效的利益,依《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应对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6)归赵某所有。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民法通则》第7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合同法案例集(3)

发表于:2008年6月17日 21时45分57秒来源:阅读(68)评论(0) 举报本文链接:http://user.qzone.qq.com/315593606/blog/1213710357

合同法案例集(3)

1.甲企业与乙企业达成口头协议,由乙企业在半年之内供应甲企业50吨钢材。三个月后,乙企业以原定钢材价格过低为由要求加价,并提出,如果甲企业表示同意,双方立即签订书面合同,否则,乙企业将不能按期供货。甲企业表示反对,并声称,如乙企业到期不履行协议,将向起诉。

  试分析:

  (1)此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无法律效力?

  (2)为什么?

  参: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口头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2)依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行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上属于不要式合同,不采取书面形式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依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法》的合同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2.2000年1月1,某甲向某乙借款6万元,约定2001年1月1日还本付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半年后,甲财产状况严重恶化,遂将其贵重财产无偿低价转让给其友丙。债务到期后,乙要求甲偿还债务,甲还不上,申请强制执行甲的财产状况时,发现甲的财产已经所剩无几,无奈之下,乙只好诉请保护其权利。

  试分析:

  乙可以行使什么权利?行使该权利需满足那些条件?

  参:

  某乙可以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要行使代位权,必须具备的条件有: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2)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可代位行使的债权必须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4)债务人已经陷于履行迟延。

  (5)债权人有保全债权之必要。

  3.2000年4月13日,平安机械厂与光明钢铁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光明公司从平安厂购买应用于M设备的部件三套,每套单价 1000元。因为平安机械厂生产的部件不能完全符合M设备的要求,故光明公司要求平安厂按其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平安厂同意,并在合同中注明这一点。 2000年6月 23日,三套配件到光明公司。光明公司随即按合同支付了货款。可是光明公司在7月初,在安装配件之前进行测试发现配件存在一些问题,即要求配件厂来人处理。经修理后,光明公司安装发现M设备远远达不到技术要求,原因是平安厂的配件没有完全按某钢提供的图纸制作,由于配件存在以上问题,致使M设备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光明公司只能其拆下来。

  试分析:

  (1)该案例中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合同性质的不同对案件的结果有否影响?

  (2)本案应该怎么处理?

  参:

  (1)本案属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都存在标的物的交付,这使得二者在社会生活中有时极其相似,其根本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的定作物是根据定作人的要求而制作,它必须是存在于合同履行之后;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存在于买卖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虽存在于买卖合同履行后,但是出卖人根据自己的标准生产的标准化的成品,买受人只是选择了规格。

  本案中光明公司要求平安厂按其提供的资料进行生产,这就使得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不同的合同其效力不同,所以合同的性质对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有重要的意义。

  (2)本案中承揽人平安厂没有按照定作人光明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某个体户赵某在前景仓库寄存彩电一批100台,价值共计100万元。双方商定:仓库自1999年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间保管,赵某分三批取走;2月15日赵某取走最后一批彩电时,支付保管费2000元。

  2月15日,赵某前来取最后一批彩电时,双方为保管费的多少发生争议。赵某认为自己的彩电实际是在1月25日晚上才入前景仓库,应当少付保管费250元。前景仓库拒绝减少保管费,理由是仓库早已为赵某的彩电的到来准备了地方,至于赵某是不是准时进库是赵某自己的事情,与仓库无关。

  赵某认为前景仓库位于江边码头,自己又通知了彩电到站的准确时间,前景仓库不可能空着货位。只同意支付1750元保管费。

  前景仓库于是拒绝赵某提取所剩下的彩电。

  试分析:

  (1)赵某要求减少保管费是否合理?为什么?

  (2)前景仓库在赵某拒绝足额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拒绝其提取货物?说明理由。

  参:

  (1)不合理。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仓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若合同签订后,因存货人原因货物不能按约定入库,依然要交付仓储费。

  (2)可以拒绝。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时,适用法律对保管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虽为仓储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仓储费,而双方对留置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留置仓储物,拒绝其提取仓储物。

  (3)但本案保管人前景仓库明显过多留置了赵某的货物,是不妥的。因为在仓储物是可分物时,保管人在留置时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仓储费部分的仓储物。而本案的仓储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前景仓库没有理由留置所剩下的彩电,而只能留置相当于250元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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