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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税收筹划案例
2025-09-30 22:49:47 责编:小OO
文档
的税收筹划案例

     大家对的关注都集中在偷税、骗税上,而对业务的不当处理和不规范的财务操作造成错缴却关注较少,本文站在企业的立场上,对极易出错的业务及会计实务进行分析,并总结出一套减税法则,来合法、合理地降低税负。

  一、引言

  以前一位同事曾说过:“纳税多的会计不是好会计”,我认为该观点有些偏见。难道中国纳税百强企业的会计都不是好会计,肯定不是。在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日益提高,倡导诚信纳税的今天,纳税数据已成为了衡量企业经济实力、取信于客户和社会公众、展示良好形象和品牌的重要指标之一。但细细想来,又不无道理,同一笔业务,在遵守《税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下,少纳税的会计肯定更优秀,该纳的税一分不少,不该纳的税一分不缴。

  在会计实务、纳税申报中,是一个较难的税种,加上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较多,所以很容易出现错缴的现象。本文在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基础上,对极易出错的业务及会计实务进行分析。

  二、法律、法规、规章引述与实务处理

  (一) 联营兼营要分账,优惠能享到

  令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暂行条例》明确指出,“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93)财法字第038号《中华人民共和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明确指出,“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

  现代企业大都从事跨行业经营,不仅涉及,还涉及营业税。即便从事单一行业经营,也可能涉及多种不同税率的产品。这给纳税及会计处理带来了一定困难。为了降低税负,企业必须按照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分开核算,将销售收入分别按照应税、免税、减税等进行明细核算,还应将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分开核算。只有这样,国家的免税、减税企业才能享受。为了更好地比较,现举例说明:

  [例1]A军工企业(一般纳税人,无特别说明,以下企业都是一般纳税人),生产军工产品也生产民用产品,2006年10月份销售收入为600万元,购入原材料300万元,进项税额为51万元,无上期留抵税额。

  方法1:销售额分别核算,军工产品占60%、民用产品占40%,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本期应纳额=600×40%×17%-(51-51×60%)=20.4万元

  方法2:销售额未分别核算。

  本期应纳额=600×17%-51=51万元

  通过比较可以很清楚地知道,分别核算比未分别核算少缴29.6万元(51-20.4)。

  (二)易货贸易开,视同销售照开票

  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专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明确指出,“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细则规定的应当征收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

  按照税法的规定,企业的易货贸易、视同销售行为都必须开具专用,但有些企业却反其道而行之,殊不知,这样不仅没有少缴税,还要多缴税。现举例说明:

  [例2]甲企业与乙企业进行非货币性交易,甲企业将50万元的原材料换取乙企业50万元的库存商品。(假设原材料和库存商品的市场价均为50万元)

  方法1:甲企业与乙企业采用协议的方式进行交易,不开具专用。

  甲企业账务处理:借:库存商品 58.5万元,贷:原材料5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销项税额)8.5万元

  甲企业该交易应纳额=8.5万元。

  乙企业账务处理:借:原材料58.5万元,贷:库存商品5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销项税额)8.5万元

  乙企业该交易应纳额=8.5万元。

  方法2:甲企业与乙企业按正常的销售、购货进行处理,开具专用。

  甲企业账务处理:借:库存商品 5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进项税额)8.5万元,贷:原材料5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销项税额)8.5万元

  甲企业该交易应纳额=8.5-8.5=0万元。

  乙企业账务处理:借:原材料 5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进项税额)8.5万元,贷:库存商品5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销项税额)8.5万元

  乙企业该交易应纳额=8.5-8.5=0万元。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不开具专用比开具专用要多缴8.5万元。由于实行凭国家印发的专用注明的税款进行抵扣的制度。没有取得专用抵扣联,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而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不管开不开专用,都要计提销项税额。如果企业不计提销项税额,那就是偷税。

  视同销售,不管是投资还是捐赠,只要对方是一般纳税人,就应该向其开具专用,虽然我们没有少纳税,但对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三)分期收款多张票,折扣销售一张票

  税法规定,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而在实际操作中,合同收款日期一般以专用开具日为起算日,如开票后90天付款。所以绝大多数企业都在销售时就开具专用,将专用送交购买方,从而开始计算到期日。出现这种现象,有税收法规脱离实际的原因,也有业务人员对分期收款方式理解不深的原因。分期收款方式有二层含义:1、分期确认收入,2、分期收回货款。大家对第二层含义都知道,但对第一层含义不是很清楚。所以会出现在销售时就开具专用的现象。这样直接造成纳税期提前。因为税法规定,对已开具专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计税,凡开具了专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账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为进行比较,现举例说明:

  [例3]A公司为了扩大市场份额,采用分期收款的方式销售,2006年3月发出商品250万元(市场价:300万元)。(不考虑进项税额)

  方法1:发出商品时即开具全额专用。

  2006年3月份账务处理:借:应收账款 351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销项税额)51万元

  该交易2006年3月份应纳额=300×17%=51万元

  方法2:分三期(三个月)等额开具专用。

  2006年3月份账务处理:借:分期收款发出商品 250万元,贷:库存商品 250万元;借:应收账款 117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销项税额)17万元

  该交易2006年3月份应纳额=100×17%=17万元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虽然税收总体上是一样的,但采用分期开具专用可以起到递延纳税的好处,这对于一个资金周转困难的企业来说是不幸中的万幸。

  国税发[1993]1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明确指出,“纳税人采取折扣销售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如果将折扣额另开,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大多数企业折扣销售都是按折扣以后的价格开票,一般很少在上注明折扣额,将折扣额另开的情况就更少。所以一般不会提高税负。

  (四)代垫运费只挂账,包装押金另挂账

  (93)财法字第038号《中华人民共和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指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不包括在价外费用中,(1)承运者的运费开具给购货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转交给购货方的。”

  税法明确规定,代垫运费不包括在价外费用中,而有的企业却偏偏要将其纳入销售额,作为货款的一部分。这主要由于业务人员的不规范操作,将代垫的运费作为自家的运费进行报销,然后在销售额中加入报销的运费。这样操作虽然简便,但是却增加了税负。现举例说明:

  [例4]A企业销售甲产品给B企业,销售额(含税)为1170万元,并代B企业支付承运人C的运费30万元。

  方法1:由承运人C向A企业开具运输,A企业将运费并入销售额中。

  A企业账务处理:借:营业费用21.9万元,应交税金-应交(进项税额)2.1万元,贷:银行存款30万元;借:应收账款1200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1025.1万元,应交税金-应交(销项税额)174.359万元

  A企业该交易应纳额=(1170+30)÷1.17×17%-30×7%=172.259万元

  方法2:由承运人C向B企业直接开具运输,A企业代垫。

  A企业账务处理:借:应收账款1200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销项税额)170万元,银行存款30万元

  A企业该交易应纳额=1000×17%=170万元

  通过比较会发现,将运费并入销售额比代垫运费要多缴2.259万元(172.259-170)。

  国税发[1993]1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明确指出,“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

  在现实操作中,有很多企业将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作为销售额,当然,这样操作比较简单,但是却享受不到税收的优惠。要降低税负,必须将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进行单独记账。现举例说明:

  [例5]甲公司为加强包装物管理,对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部分押金,本月销售产品600万元,收取包装物押金10万元。

  方法1:甲公司对包装物押金未进行单独记账核算,而是并入销售额。

  账务处理:借:银行存款712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608.547万元,应交税金-应交(销项税额)103.453万元

  该交易应纳额=600×17%+10÷1.17×17%=103.453万元

  方法2:甲公司对包装物押金进行单独记账核算。

  账务处理:借:银行存款712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60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销项税额)102万元,其他应付款10万元

  该交易应纳额=600×17%=102万元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单独记账核算要比不单独记账核算少缴1.453万元(103.453-102)。但对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否则就算偷税。税法还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它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所以进行会计处理时一定要注意。

  (五)小小规模开税票,进项转出见税票

  税法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用专用。从而造成从小规模纳税人购买货物不能计算进项税额,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一般纳税人的税负。但税法同时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局申请代开专用。为了降低税负,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货物,一定要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代开的专用。

  (93)财法字第038号《中华人民共和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指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通过对税法的理解可以知道,进项税额转出是有条件的:1、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了,如果没有抵扣,也就不存在进项税额转出。如: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被盗。2、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事后改变用途,即用于非应税项目、用于免税项目、用于福利或个人消费、购进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在产品或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等。所以在确定进项税额转出时,一定要查看以前购入的货物是否有专用或其他可以抵扣的、单据,是否抵扣了进项税额。如果没有抵扣,就不用进项转出。

  (六)普通税票不漏掉,小小诀窍真见效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了从销售方取得的专用上注明的额及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额外,还包括许多普通,如:收购农产品、货物运输、铁路运输、废旧物资收购等。

  财税[2002]10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的规定依13%的抵扣率抵扣进项税额。”

  国税发[2003]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中〈运输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明确指出,“运输单位提供运输劳务自行开具的运输,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地方税务局委托的代开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开的运输准予抵扣。其他单位代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一律不得抵扣。”

  国税函[2005]3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明确指出,“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包括未列明的新增的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准予抵扣。准予抵扣的范围仅限于铁路运输企业开具各种运营费用和铁路建设基金,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它杂费不得抵扣。”

  财税[2001]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的通知》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在实际操作中,经常会将这些可以抵扣的普通给漏掉,尤其是没有抵扣联的普通。所以一定要注意。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降低税负,除了从战略上进行筹划外,在日常操作中,只要认真按照减税法则去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税负。

附:土地税收筹划案例分析

提要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税收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安排和筹划,达到减轻税负,实现税后收益最大化的目的。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土地的税收筹划作出探讨。

土地是指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增值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土地具有以下特点:该税种是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房地产销售收入减去可扣除项目)为征税对象;征税面比较广;采用扣除法和评估法计算增值额;按增值额占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确定30%~60%的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按次征收。土地的筹划主要是在税法允许的大前提下,尽可能增加可扣除项目,降低增值率,即从降低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两个角度出发进行筹划。本文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主体,从土地本身的特点出发,围绕以下四个方面对该税种的筹划进行阐述:

  

一、利用利息支出扣除进行筹划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过程中,一般都会发生大量的借款,利息支出是不可避免的,而利息支出的不同扣除方法会对企业应纳的土地产生很大的影响。根据税法规定,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利息支出分两种情况确定扣除。

  

第一,凡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的5%以内计算扣除。

  

房地产开发费用=允许扣除的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比例(5%以内) ①

  

第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支出要并入房地产开发费用一并计算扣除。

  

房地产开发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比例(10%以内) ②

  

以上两类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省级具体规定。这种规定就为纳税人筹划提供了机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如果公式①中的利息支出大于公式②计算出的利息支出,则企业应正确分摊利息支出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如果前者小于后者,则企业可以不按照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提供金融机构证明,这样可以使扣除项目金额增加,土地的计税依据减少。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批商业用房,支付的地价款为600万元,开发成本为1,000万元,假设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摊利息且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应扣除利息为100万元,如何为该公司利用利息扣除进行筹划?如果应扣除的利息支出为70万元时,又如何筹划呢?设当地规定的两类扣除比例分别为5%和10%。筹划过程如下:

  

首先,计算。(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5%)=(600+1000)×5%=80(万元)

  

其次,判断。当允许扣除的利息支出为100万元时,由于100>80,所以该公司应严格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摊利息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这样就可以按100万元扣除,否则只能按80万元扣除,计税依据将增加20万元,造成多缴税款;当允许扣除的利息支出为70万元时,由于70<80,所以应选择第二种计扣方式,即不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摊利息或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金融机构的证明,这样可以多扣除10万元利息支出,减少计税依据10万元,合理降低税负。

  

在筹划中有必要指出,税法中允许扣除的利息支出应严格按《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规定的核算利息支出,不按规定核算,一律不得扣除。

  

二、通过合理定价进行筹划

  

税法规定:纳税人建造、出售的是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免征土地;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因此,我们可以充分利用20%这一临界点的税负效应进行筹划。

  

设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一批商品房待售,除销售税金及附加外的全部允许扣除的项目金额为A,销售的房价总额为X,相应的销售税金及附加为:5%X(1+7%+3%)=5.5%X(5%、7%、3%分别为营业税税率、城建税税率、教育费附加征收率)

  

如果纳税人欲享受起征点的照顾,那么最高售价只能为X=1.2(A+5.5%X),解得X=1.2848A,企业在这一价格水平下,即可享受起征点的照顾又可获得较大利润。如果售价低于此数,虽也能享受起征点照顾,却只能获得较低的收益。

  

如果企业欲通过提高售价达到增加收益的目的,此时增值率略高于20%,即按“增值率”在50%以下的税率30%缴纳土地,只有当价格提高的部分超过缴纳的土地和新增的销售税金及附加,提价才是有意义的。

  

设提高价格Y单位,则新的价格为X+Y,新增的销售税金及附加为5.5%Y。允许扣除的项目金额为:A+5.5%X+5.5%Y;房地产增值额为:X+Y-A-5.5%X-5.5%Y;缴纳的土地为:30%×(X+Y-A-5.5%X-5.5%Y)

  

企业欲使提价所带来的收益超过因突破起征点而新增的税负,就必须满足:Y>30%×(X+Y-A-5.5%X-5.5%Y)+5.5%Y,其中X为增值率为20%时的售价,可以解得Y>0.0971A。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成并待售一幢商品房,同行业房价为1,800~1,900万元之间,已知为开发该商品房,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为2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为900万元,利息支出不能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摊也不能提供金融机构的证明,假设城建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为3%,当地规定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为10%,如何为该公司筹划,使其房价在同行业中较低,又能获得最佳利润?筹划过程如下:

  

除销售税金及附加外的可扣除的项目金额为:200+900+(200+900)×10%+(200+900)×20%=1430(万元)

  

(1)公司要享受起征点优惠,又想获得最佳利润,则最高售价应为:1430×1.2848= 1837.2万元,此时获利306.2万元 (1837.2-1430-1837.2×5.5%)。当价格定在1,800~1,837.2万元之间时,获利将逐渐增加,但都要小于306.2万元。

  

(2)公司要适当提高售价,则提高的价格至少要大于138.853万元(1430×0.0971)。即总房价至少要超过1,976.117万元,提价才会增加总收益,否则提价只会导致总收益的减少。

  

所以,当同行业的房价在1,800~1,900万元之间时,公司应选择1,837.2万元作为自己的销售价格,使自身的房价较低,增强竞争力,又能给公司带来较大的利润。当然,如果公司能以高于1,976.117万元的价格出售商品房的话,所获利润将会进一步增加。

  

通过本案例进一步说明,在出售普通标准住宅问题上,企业是完全可以利用合理定价的方法,使自己保持较高的竞争力,又可使自己获得较佳利润,千万不可盲目提价,有时较高的价格所带来的利润反而会低于较低价格所带来的利润。譬如:在该案例中1,830万元的售价,能获利299.35万元(1830-1430-1830×5.5%);而1,840万元的售价,只能获利216.16万元(1840-1430-1840×5.5%)×(1-30%),虽然售价只提高了10万元,利润却减少83.19万元。

  

三、有关房产销售中代收费用的筹划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不动产时,经常要代其他部门收取一些诸如城建配套费、维修基金等费用。目前,纳税人有两种收取方式:将代收费用视为房产销售收入,并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或者在房价之外向购买方单独收取。从土地的角度分析,两种方式的税收待遇是不一样的。

  

按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按县级及县级以上要求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也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要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以上规定显然为税收筹划创造了空间。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一栋商品房,获得销售收入3,000万元,并按当地市的要求,在售房时代收了200万元的各项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该商品房的支出如下:支付土地出让金2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为600万元,其他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合计200万元。

  

(1)如果公司未将代收费用并入房价,而是单独向购房者收取,则:允许扣除的金额为:200+600+200+(200+600)×20%=1160 (万元);增值额为:3000-1160=1840(万元);增值率为:1840÷1160=158.62%;应缴纳的土地为:1840×50%-1160×15%=746 (万元)

  

(2)如果公司将代收费用并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则:允许扣除的金额为:200+600+200+(200+600)×20%+200=1360(万元);增值额为:3000+200-1360=1840(万元);增值率为:1840÷1360=135.29%;应缴纳的土地为:1840×50%-1360×15%=716(万元)

  

显然,该公司无论代收费用的方式如何,其销售该商品房的增值额均为1,840万元,但是采用第二种代收方式,即将代收费用并入房价,会使得可扣除项目增加200万元,从而使纳税人少缴纳税款30万元,导致应纳的土地减少。

  

由于在计算土地时,土地=增值额×适用税率-可扣除项目×适用的速算扣除系数,无论代收方式如何,增值额都是不变的,将代收费用并入房价,可扣除项目金额增加A,则会使得应缴纳的土地减少:A×适用的速算扣除系数,如果代收的费用较大时,可扣除项目增加,还可能使整体的增值率下降,给纳税人带来更大的节税效益。 

  

当然,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如果在增值率未超过50%情况下,由于适用的速算扣除系数为0,所以无论代收方式如何,纳税人的税负是一样的。在这种情况下,筹划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四、不同增值率的房产是否合并的筹划

  

由于土地适用四档超率累进税率,其中最低税率为30%,最高税率为60%,如果对增值率不同的房地产并在一起核算,就有可能降低高增值率房地产的适用税率,使该部分房地产的税负下降,同时可能会提高低增值率房地产的适用税率,增加这部分房地产的税负,因而,纳税人需要具体测算分开核算与合并核算的相应税额,再选择低税负的核算方法,达到节税的目的。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时开发A、B两幢商业用房,且处于同一片土地上,销售A房产取得收入300万元,允许扣除的金额为200万元;销售B房产共取得收入400,允许扣除的项目金额为100万元,对这两处房产,公司是分开核算还是合并核算能带来节税的好处呢?

  

(1)分开核算时:A房产的增值率=(300-200)÷200×100%=50%,适用税率30%;应纳的土地为:(300-200)×30%=30(万元);B房产的增值率=(400-100)÷100×100%=300%,适用税率60%;应纳的土地为:(400-100)×60%-100×35%=145(万元);共缴纳土地175万元(30+145)

  

(2)合并核算时:两幢房产的收入总额为:300+400=700(万元);允许扣除的金额:200+100=300(万元);增值率为:(700-300)÷300×100%=133.3%,适用税率50%;应纳土地为:(700-300)×50%-300×15%=155(万元)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合并核算对公司是有利的,因为合并核算比分开核算节税20万元。

  

从上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两类房产增值率相差很大,只要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两处房产安排在一起开发、出售,并将两类房产的收入和扣除项目放在一起核算,一起申报纳税,就可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但是由于低增值率的房产的适用税率可能会提高,在实践中必须具体测算后才能作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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