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的功能
| 确认功能 | (1)确认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2)确认国家权力的归属;(3)确认法制统一的原则;(4)确认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目标和原则。 |
| 保障功能 | 对民主制度和的发展提供有效的保障 |
| 功能 | 规定国家权力行使的原则与程序,确定所有公权力活动的界限。 |
| 协调功能 | 能够以合理的机制平衡利益,寻求多数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规则,以此作为社会成员遵循的原则。对少数人利益的保护,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 |
| 修改 | 解释 | 实施保障 | |
| 分类 | 全面修改、部分修改 | 立法机关解释型、司法机关解释型、专门机关解释型 | (1)立法机关保障型、司法机关保障型、专门机关保障型;(2)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3)附带性审查(司法机关保障型)和诉讼 |
| 我国 | 全国常委会或1/5以上全国提议,全国全体代表2/3以上通过 | 立法机关解释型(全国常委会) | (1)立法机关保障型(全国和全国常委会);(2)事前审查(批准)和事后审查(改变或撤销) |
3、修正案
| 年份 | 内容 |
| 1988年 | 第1修正案:私营经济是补充,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管理 |
| 第2修正案:允许出租、转让土地的使用权 | |
| 1993年 | 第3修正案: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改革开放,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国家 |
| 第7修正案: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 | |
| 第11修正案:县级任期从三年改为五年 | |
| 1999年 | 第12修正案: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理论指引下 |
| 第13修正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 |
| 第16修正案:非公有制经济是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 |
| 2004年 | 第18修正案: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
| 第19修正案:爱国统一战线中增加“社会主义建设者” | |
| 第20修正案: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或征用土地并给与补偿 | |
| 第21修正案:国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非公有制经济进行鼓励、支持、引导、监督、管理 | |
| 第22修正案: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或征用公民私有财产并给与补偿 | |
| 第23修正案: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 |
| 第24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 | |
| 第25修正案:全国中增加特别行政区选出的 | |
| 第26修正案:“戒严”改为“紧急状态” | |
| 第27修正案:“戒严”改为“紧急状态” | |
| 第28修正案:国家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 | |
| 第29修正案:“戒严”改为“紧急状态” | |
| 第30修正案:乡级任期从三年改为五年 | |
| 第31修正案:增加国歌 |
| 经济制度 | 行政区划 |
| 土地:(1)城市的土地,国家所有;(2)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国家、集体所有;(3)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集体所有 | (1)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2)地级市、自治州;(3)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4)乡、民族乡、镇 |
| 自然资源:(1)矿藏、水流,国家所有;(2)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国家、集体所有 | (1)全国决定省级的设立、撤销、更名;(2)省级决定乡级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界线的变更和县、市、市辖区行政界线的部分变更;(3)其余的都由决定 |
| 原则 | 例外 |
| 普遍性原则 | (1)剥夺政治权利(危害犯罪、死刑犯、无期徒刑犯);(2)停止行使选举权:精神病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停止行使选举权。涉嫌危害罪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案被羁押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或者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
| 平等性原则(一人一票原则) | (1)实行4:1:全国、省、自治区、自治州、县、自治县;(2)实行小于4:1直至1:1:直辖市、市、市辖区或者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
| 间接选举和直接选举并用原则 | 县、乡级的选举实行直接选举;县级以上的选举实行间接选举 |
| 秘密投票原则(无记名投票原则) | (1)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2)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书面委托其他选民;(3)①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②被羁押,或者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③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④被劳动教养的;⑤受拘留处罚的。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劳动教养、受拘留处罚的还可以在回原选区亲自参加投票。 |
6、选举程序
| 选举主持 | 间接选举(整体上由上一级常委会主持,具体由下一级的团主持),直接选举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主持。 特别行政区成立全国选举会议,会议名单由全国常委会决定,选举由团主持。省全国从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的省籍同胞中选出。 |
| 选区划分 | 针对直接选举,选区按居住状况、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个选区选1—3名代表 |
| 提出代表候选人 | 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
| 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 (1)直接选举差额比例:代表候选人比应选代表多1/3—1,代表候选人超出应选代表1倍的,选民酝酿讨论,酝酿讨论不成的,预选正式代表候选人;(2)间接选举差额比例:代表候选人比应选代表多1/5—1/2,代表候选人超出应选代表1/2倍的,预选正式代表候选人 |
| 投票 | 直接选举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
| 特殊情况 | (1)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2)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直接选举的另行选举,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间接选举的另行选举,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
| 直接选举 | 间接选举 | ||
| 辞职 | 罢免 | 辞职 | 罢免 |
| 县级向本级常委会辞职,乡级向本级辞职 | 原选区选民(县级:50人以上;乡级:30人以上),向县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 向选举他的的常委会辞职 | 选举他的:团或者1/10以上代表 选举他的的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常委会委员 |
| 特别行政区 | ||
| 立法权 |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 (1)全国常委会的发回权(但发回不具有溯及力);(2)全国常委会增减《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3)在全国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特别行政区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
| 司法权和终审权 | 特别行政区对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 特别行政区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特别行政区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的证明书 |
| 行政管理权 | 特别行政区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 (1)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防务;(2)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机关的主要。在,主要包括各司、副,各局,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入境事务处,海关关长;在澳门,主要包括各司、廉政专员、审计长、部门要负责人、海关主要负责人。 |
| 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 | 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 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 |
| 澳门 | |||
| 行政系统 | 行政长官 | 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长官任期5年,可连任1次。 | 同 |
| 行政机关 | 行政机关对立法会负责 行政机关的主要由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 主要的任职资格不要求有“无外国居留权”的条件。 | |
| 立法系统 | 首长 | 立法会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任职资格同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相同。 | 立法会设立、副各1人,任职资格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的主要 |
| 议员 | 立法会由选举产生。 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2年外,每届任期4年。 | 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 | |
| 司法系统 | 终审、高等、区域 | 终审、中级、初级 设立行院(相当于初级)、设立。 | |
| 法官 | 由委员会推荐,行政长官任命;由审议庭建议,行政长官免职。终审法官和高等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还须经立法会同意,报全国常委会备案。 终审和高等的首席法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 由委员会推荐,行政长官任命;由审议庭(终审法官由审议委员会)建议,行政长官免职。终审法官的任命或免职须报全国常委会备案。 终审院长的任职资格不要求有“无外国居留权”的条件 | |
| 检察官 | 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任命;检察官由检察长提名,行政长官任命。 检察长的任职资格同澳门终审院长 | ||
| 澳门 | ||
| 立法会对行政长官 | (1)辞职:行政长官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2/3以上通过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原案。 (2):经1/4的立法会全体议员提起,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立法会可委托终审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的调查委员会,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2/3以上通过,可提出案,报请决定。 | (1)辞职:增加了“行政长官在30日内仍拒绝签署” (2):经1/3的立法会全体议员提起 |
| 行政长官对立法会 | (1)发回: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3个月内发回,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2/3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1个月内签署公布。 (2)解散: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可解散立法会。 | 同 |
| 基本法的解释 | 基本法的修改 | |
| 权力 | 全国常委会、特别行政区 | 全国 |
| 程序 | 特别行政区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基本法》关于管理的事务或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特别行政区终审请全国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 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常委会、和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特别行政区的全国2/3多数、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和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的代表团向全国提出。 |
| 类型 | 内容 |
| 政治权利 |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6大政治自由:言论、出版、结社、集会、、示威;(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
| 监督权 | 对任何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对任何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
| 宗教信仰自由 | 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
| 人身自由 |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式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
| 人格尊严 | 禁止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
| 住宅不受侵犯 |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
|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 除因或者追查犯罪的需要,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检查外 |
| 物质帮助权 | 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 |
12、各级
| 全国 | 县级以上 | 乡级 | |
| 组成 | 全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选出的代表组成 | 由下一级或者选民选举的代表组成 | 由选民选举的代表组成 乡级、副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
| 任期 | 5年 | 5年 | 5年 |
| 开会 | 全体会议每年举行1次,由全国常委会召集,团主持。 开会前举行预备会议,由全国常委会主持,选举团和秘书长。 | 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由本级常委会召集,团主持。 开会前举行预备会议,由本级常委会主持,选举团和秘书长。 | 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由团召集和主持。 开会前选举团,乡级、副为团成员。 |
| 职权 | 修宪、制定基本法律(刑事、民事、国家机构) | 制定地方性法规(省级、较大的市) | |
| 选举权:选举国家、副、、最高院长、最高检察长、全国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 选举本级正副职首长、本级院长、本级检察长、本级常委会组成人员 | 选举本级正副职首长、乡级、副 | |
| 决定权:①根据国家的提名,决定总理的人选;②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③根据的提名,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 |||
| 罢免权:团、3个以上代表团、1/10以上的代表提出对上述选举和决定人员的罢免案。 | 团、常委会、1/10以上的代表提出对上述选举人员和本级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 | 团、1/5以上的代表提出对上述选举人员的罢免案 | |
| 监督权:监督全国常委会、一府两院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对其负责。 | 监督本级常委会、一府两院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 监督本级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工作制度 | 议案:①一府两院三委一团; ②1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 | ①一府两委一团 ②10个代表以上 | ①一府一团 ②5个代表以上 |
| 质询案:1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一府两院的质询案 | 10代表以上提出对一府两院的质询案 | 10个代表以上提出对一府的质询案 |
| 全国常委会 | 地方各级常委会(乡级没有) | |
| 组成 |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县级没有)、委员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
| 任期 | 5年。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2届 | 5年 |
| 开会 | 常委会会议每2个月举行1次,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 | 常委会会议每2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并主持 |
| 职权 | 释宪、制定非基本法律、部分补充和修改基本法律(但不得违背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 | 制定地方性法规(省级、较大的市) |
| 决定权:①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除副总理、国务委员之外的的其他组成人员;②根据的提名,决定其他组成人员 | 根据本级正职首长的提名,决定除副职首长之外的本级的其他组成人员。 | |
| 任免权:任免驻外全权代表 | 任免本级的个别副职首长 | |
| 重大事项决定权:①在全国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②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③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④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⑤决定特赦;⑥在全国闭会期间,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⑦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⑧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 ||
| 监督权:一府两院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对其负责。 | 监督一府两院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工作制度 | 议案:①一府两院两委一会;②10个委员以上 | ①一府一委一会;②省、地级5个委员以上,县级3个委员以上 |
| 质询案:10个委员以上提出对一府两院的质询案 | 省、地级5个委员以上,县级3个委员以上提出对一府两院的质询案 |
(1)听取“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①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②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④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⑤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⑥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2)审查和批准决算
在每年6月,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提请全国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在每年6月-9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3)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
①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常委会备案;
②一府两委提出审查要求,除此之外的提出审查建议;
③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的,可以要求最高或者最高予以修改、废止或者由全国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
(4)撤职
县级以上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它决定和任免的人员的职务。撤职案由本级、、、主任会议、1/5以上的常委会委员向常委会提出。
14、各级委员会
| 全国 | 地方各级 | |||
| 专门委员会 | 调查委员会 | 专门委员会(地级以上) | 调查委员会 | |
| 组成 | 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农村与农业委员会、环境保护委员会 | (1)团、3个以上代表团、1/10以上的可以向全国提议组织调查委员会。 (2)委员长会议、1/5以上的常委会委员可以向全国常委会提议组织调查委员会。 | 地级以上设法制()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等。 | (1)团、1/10以上的可以向本级提议组织调查委员会。 (2)主任会议、1/5以上的常委会委员可以向本级常委会提议组织调查委员会。 |
| 任免 |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团提名,通过。在全国闭会期间,全国会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个别的副主任委员、委员。 | (1)全国的调查委员会成员由团提名,通过。 (1)全国常委会的调查委员会成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委会通过。 | 同全国 | 同全国 |
| 职能 | (1)审议议案;(2)提出议案;(3)审议全国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规章;(4)审议质询案。 民族委员会审议经全国常委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草案。 | 调查特定问题 | (1)审议议案;(2)提出议案。 | 同全国 |
| 权利 | (1)言论免责权,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2)不受逮捕和刑事审判的权利。非经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其他的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团或者常委会报告。乡、民族乡、镇的,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其他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 |
| 义务 | (1)暂停执行职务: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2)终止代表资格:地方各级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国国籍的;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
| 组成 |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被选为国家、副。副受的委托,可以代行的部分职权。 缺位的时候,由副继任。副缺位的时候,由全国补选。国家、副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常委会委员长暂时代理职位。 |
| 任期 | 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2届 |
| 职权 | (1)公布权。根据全国的决定和全国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2)宣布任免权。根据全国的决定和全国常委会的决定,宣布对组成人员的任免;(3)荣典权。根据全国常委会的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4)外交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
| 地方各级 | ||
| 组成人员 |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各部,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行长 | 正副职首长、秘书长(县级、乡级没有)、工作部门的正职首长(乡级没有) |
| 任期 | 5年,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2届 | 5年 |
| 民族自治地方 |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
| 民族自治机关 |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和 自治区、自治州州长、自治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
| 民族自治权 | (1)变通权。对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2)治安权。自治机关经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 |
| 村民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 |
| 性质 | 乡、民族乡、镇与村委会之间是指导关系 |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与居委会之间是指导关系 |
| 设立 |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批准。 |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决定。 |
| 组成 |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7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名,可以罢免村民委员会委员。 村民会议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报乡级备案。 |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9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制定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备案。 |
| 组成 | 最高、地方各级(基层、中级、高级)、专门。 专门包括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森林。 | 最高、地方各级(省级、省级分院、地级、县级)、专门。 专门包括军事、铁路运输。 省级和县级,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常委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作为派出机构。 |
| 任期 | 各级院长任期5年。最高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2届。 | 各级检察长任期5年。最高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2届。 |
| 任免制度 | 院长由本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常委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根据高级院长的提请任免 | 检察长由本级选举和罢免,由上一级检察长报请该级常委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常委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常委会根据本级检察长的提请任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