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1 视频21 视频41 视频61 视频文章1 视频文章21 视频文章41 视频文章61 推荐1 推荐3 推荐5 推荐7 推荐9 推荐11 推荐13 推荐15 推荐17 推荐19 推荐21 推荐23 推荐25 推荐27 推荐29 推荐31 推荐33 推荐35 推荐37 推荐39 推荐41 推荐43 推荐45 推荐47 推荐49 关键词1 关键词101 关键词201 关键词301 关键词401 关键词501 关键词601 关键词701 关键词801 关键词901 关键词1001 关键词1101 关键词1201 关键词1301 关键词1401 关键词1501 关键词1601 关键词1701 关键词1801 关键词1901 视频扩展1 视频扩展6 视频扩展11 视频扩展16 文章1 文章201 文章401 文章601 文章801 文章1001 资讯1 资讯501 资讯1001 资讯1501 标签1 标签501 标签1001 关键词1 关键词501 关键词1001 关键词1501 专题200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全文内容
2025-09-30 22:54:09 责编:小OO
文档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全文内容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全文

  1990年1月1日起,《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施行。

  2021年1月1日起,《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施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信息: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卫生部令第3号

  19年9月26日批准1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颁布日期:191113 实施日期:19900101 颁布单位:卫生部

  条例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第十条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三章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

  第十五条首次进口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首次进口的其他化妆品,应当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十七条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起的重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化妆品实施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其证章和证件。

  第二十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实施化妆品卫生监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第二十三条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病例,各医疗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没收的产品,由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当事人对上一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起诉。但对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所作出的没收产品及责令停产的处罚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逾期又不起诉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所属单位生产的投放市场的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管理规定

  化妆品原料的选择直接影响化妆品的卫生安全,因此,我国与美国、日本和欧盟等世界大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均对化妆品原料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

  名单制度

  (一)实行化妆品原料名单制度。《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规定:“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部《中国已使用化妆品成分名单(2003年版)》整理了截止2000年底中国已使用化妆品成分3265种,其中一般化妆品原料2156种,特殊化妆品原料546种,天然化妆品原料(含中药)563种。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卫生部《染发剂原料名单(试行)》列出染发剂原料96种。

  审批制度

  (二)实行化妆品新原料审批制度。由于各国的国情、制度和管理模式不同,对化妆品的定义和分类也不一样,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的新原料(包括在国外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九条规定:“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禁/限用物质

  (三)规定化妆品禁限用物质。《化妆品卫生规范》(2002年版)除对化妆品的最终产品作出要求外,也对化妆品禁用、限用原料作出规定。其附表2(1)列出禁用物质421种;表2(2)列出禁用中药75种;限用物质67种必须符合表3中限用范围、限量和标签要求;防腐剂55种、紫外线吸收剂24种和着色剂157种必须分别符合表4、表5和表6中使用范围、条件和限量的规定。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仅要掌握原料的性能、规格,选择可靠诚信的原料供应商,选用符合规定的原料;更应注意原料的实际质量,原料不纯,产品质量无法保障,如常用的脂肪酸二链烷醇酰胺及三链烷醇胺中的杂质二链烷醇胺,往往是引起皮肤不良反应的主要原因;同时要关注生产容器和包装材料的卫生质量,如合成塑料中含有的聚合物单体、稳定剂、增塑剂、色料,不锈钢容器的某些杂质,都可能引发化妆品质量问题,影响化妆品的卫生安全。

  化妆品的危害有哪些

  化妆品在卸妆正确后,一般对皮肤危害不大,但若长期化妆,即使正确卸妆,亦会造成一定的伤害。化妆品当中会存在部分有害的物质,长期使用有可能导致水油失去平衡,加重或引起脸部痘痘的产生。第一,长期化妆可能会使毛孔粗大,皮肤有很多的毛孔起到透气的作用,化妆品会把毛孔堵塞起来。这是因为卸妆不完全,导致一些化妆品残留在皮肤上,肉眼是看不到的,当面部的皮肤毛孔进行呼吸时,表层上的化妆品就会堵住,毛孔会变得越来越粗大。第二,长期化妆可能会导致肤色区别,化妆品含有较多的色素,长期化妆的话对皮肤会有一定的影响,尤其是遮瑕和粉底,对皮肤还有一些刺激性的危害,一些较为劣质的产品,用多了对皮肤很不好。下载本文

显示全文
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