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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的法治思想
2025-09-30 22:51:03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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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学术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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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治思想是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的精华之一。他论证了法治与人治、良法之治与普遍守法的结合、法治不是由政体决定的,不是民主政治的产物,法治也不是法律自身的权威造就的。法律的权威是由政治中的人们赋予的,法治是人们选择的结果——即信仰。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至今仍闪烁着智慧的光芒。

关键词:亚里士多德;政治学;法治;人治

亚里士多德是古希腊著名学者、哲学家,其著作几乎涉及一切领域。在对古希腊的全部法律思想进行了概括和总结的基础上,他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法治的概念,分析了法治产生的条件,坚持法治优于人治,并探讨了影响法治的因素,从而建立了系统的法治主义法律哲学。亚里斯多德法治思想对法治的系统论述为法学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对近现代西方法治思想的发展与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法治”的内涵

历史上最早揭示法治含义的是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他在《政治学》一书中这样说道:“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虽然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不同思想家、法学家对“法治”概念长期无休止的争论,对法治的理论和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惑,但亚里士多德“法治”含义的思想延续至今仍然闪烁着智慧的光芒,成为今天实行实质法治的评价标准,对立法、执法和司法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良法是法治的前提。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体现,要使事物合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法律是衡量是非曲直的“权衡”,遵从法律便是遵从正义。所以,衡量法律的良恶与否,其标准为是否合乎正义。因为人们可以遵从良法,亦可以遵从恶法,而遵从恶法不符合正义,也有违法治,遵从良法才符合法治。同时,他还认为法律的良恶与政体有关,指出:法律的好与坏,公正与不公正,必然要与各种政体的情况相对应。有一点很明确,法律的制订必定会根据政体的需要。……正确的政体必然就会有公正的法律,蜕变了的政体必然有不公正

的法律。由此亚里士多德认为正确的政定的法律就是合乎正义的良法,人们应该遵从;蜕变了的政订的法律是不公正的恶法,恶法非法。这样,良法正是通过正确的政订出来,以使人们能够有最善良的行为和最快乐的生活。

2、法律至上是法治的根本。法治的关键是使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因此法律必须具有绝对的权威与至上性。故而亚里斯多德认为法律具有至高的权威是城邦政治生活的第一性要素,是一个理想国

家的标志和应有部分。为使法律在全社会得到实施,必须高扬法律的至上权威性。“法律至上”要求任何公民、团体、执政人员都不得有超越法律的,都必须普遍地遵从法律。法治国家中的社会秩序是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由法律来调节社会生活,法律成为管理社会的主导原则。

二、法治的产生

虽然亚里斯多德《政治学》认为法律的制订必定会根据政体的需要。正确的政体必然会有公正的法律,蜕变了的政体必然有不公正的法律。但认为法治不是由政体决定成为民主政治的产物,法治也不是法律自身的权威造就的,而是人们选择的结果,法律的权威是由政治中的人们赋予的。亚里士多德在谈法治的“两重含义”的那段话中这样说道:人们认为要是不由最好的公民负责而由最贫穷的阶级做主,那就不会导致法治。可见,亚里斯多德认为,“导致”法治的是人,不是法律本身。法治不是法律运用的结果,而是人们的活动“导致”的。由亚里士多德的这些论述可以看出,法治的决定力量不是法律,也不是法律所由产生的政体,而是是作为治者的人。法治是治者的选择,具体的国家是否实行法治决定于施治的人,决定于这些人对待法律的态度。因此,人们应当探讨影响治者态度的因素、条件,这在亚里士多德《政治学》著作中我们可以读出若干此类的描述。比如。在《政治学》中,亚里斯多德平民政体和寡头整体是否实行法治的原因进行了探讨。他认为,平民政体的第一个品种之所以是法治的,是因为“农民和家道小康的人们”“乐于让法律树立最高的权威”。否则,法律将丧失这种权威,从而也就没有法治。平民政体的第二个品种可以实行法治是因为那些没有“从政”“余暇”的人们“尊重法律的权威”。否则,

这种政体下仍然不会有法治。平民政体的第三个品种实行法治是这个政体下的人们“以法律至上”的结果。平民政体的第四个品种之所以不实行法治不是法律突然变质的原因,而是因为“掌握了最高治权”的“贫民群众”不再承认法律“固有的尊严”。寡头政体第一个品种不实行法治亦不是法律的要求,而是“参政的人”愿意把“统治的权威”“寄托于法律”,“宁愿安于法治”。如果他们不“宁愿”安于法治,法治也将无从存在。

三、法治与人治

为了实现社会的有序化发展,必然要采取相应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办法。法治和人治是两种对立的治国理论和方法,前者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上,坚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凌驾于和法律之上,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后者则建立在个人专断与的基础上,主张个人的权力或权威大于法律的权威。是实行人治还是实行法治,自古希腊时起就存在着争论。亚里士多德的老师柏拉图最初就主张人治即哲学王的统治,虽然他后来认识到了法治的重要性。依据他的理念,哲学王的统治是第一等好的国家,法律的统治是第二等好的国家。亚里士多德则在柏拉图思想的基础上,在治理方式上作出了理性的选择,主张“法治优于人治”,并以其政体框架为依托,进行了系统的论证。

1、一人之治的弊病

一人之治缺乏正当性。亚里士多德认为在“全权君主”这一政体中,以一人高高凌驾于全邦人民之上是不合乎自然的。同等的人交互做统治者也做被统治者,才合乎正义,而建立轮番制度就是法律。因此,亚里斯多德认为:当大家都具有平等而同样的人格时,要是把全邦的权力寄托于任何一个个人,这总是不合乎正义倘使说一人因为他比众人优良而执掌政权,是合乎正义的,那么两个好人合起来执掌政权就更合乎正义了。亚里斯多德还在《政治学》中指出了一人之治具有诸多局限性。一方面,一个人的智慧和理性总是有限的,“单独一人就容易因愤懣或其它任何相似的感情而失去平衡,终致损伤了他的判断力”。此外,“多数群众也比少数人为不易”。另一方面,一人之治,在执政的时候容易引起偏向。因为人是感情的动物,难以免除任意与不确定。此外,一人之治很难实行,因为他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的法治思想

申玉琼

学术探讨373

实际上不能独理万机。人性相对于法律特性的局限性比较明显,法律毫无偏私,是个中道的权衡。因为“法律是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都难免有感情”。因此,“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此外,虽然“法律可能规定得并不周详,无法作断,但遇到这些事例,个人的智虑是否一定能够做出判断,也是未能肯定的。”然而“法律训练执法者根据法意解释并应用一切条例,对于法律所没有周详的地方,让他们遵从法律的原来精神,公正地加以处理和裁决。

2、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相对性

亚里士多德虽然认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但并没有走向极端,而是体现出其法治理念的辩证性的一面。亚里斯多德并不认为一切人治都是的东西。他强调前述不赞成君主政体而赞成法治的那些主张“也许并不完全正确”,也许他们“只能适用于某些社会,而对于另外一些社会就未必适合。有些社会自然地宜于式的统治,另一些宜于君王为治,又另一些则宜于城邦团体的宪政的统治。”具体应采取什么样的政体,采取法治还是人治,应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定,即各从其宜,也各合乎正义”。

3、法治相对少数人或多少人的优越

治权的执行者是少数人或多数人时,是否要实行法治呢?对此问题《政治学》并没有集中进行论述,但我们仍能看出亚里斯多德对法治的偏重。亚里斯多德认为,人性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即使城邦最高治权掌握在少数人或多数人手中,法治仍有存在的必要。因为,虽然人数上不只是一人,避免了一人之治的一些弊端,但避免不了前述人性的各种局限,法律的优越性在其它两种正宗政体中仍然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对此进行论述时,亚里士多德先采用设疑的方式追问“关于城邦的最高治权应该寄托于什么怎样的人们,是寄托于群众或富户或高尚人士,或全邦最好的一人”。无论“选取任何一项,都会发生不相宜的后果”。那么,最高治权究竟应寄托于什么呢?他采取了层层假设的方式进行论证,并指出一个城邦的最后的裁决权力应该寄托于正式订定的作为无偏私的、中道的权衡的法律。因此,亚里斯多德推崇法律至上,厌恶和否定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因素。他强调:凡不能维持法律威信的城邦都不能说它已经建立了任何政体。

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政体得以稳定的重要原因也是因为法律的存在,亚里士多德指出:“一般政体所建立的各种法制,其本旨就在谋求一个城邦的长治久安”。总之,亚里士多德始终把法律当作是最优良的统治者。

四、影响法治的要素

亚里士多德指出,影响法治的因素既与人们的品德紧密相关,也与制约力量深刻相连。就人们的品德而言。在《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认为,要是不由最好的公民负责而由较贫穷的阶级做主,那就不会导致法治,相反地,如果既是贤良为政,那就不会乱法。按照这个观点,“贤良”、“最好的人”有尊重法律的传统,而“贫穷的阶级”则有破坏法律的倾向。在亚里斯多德看来,所谓“贤良”或者称“善人”、“贤达”首先是有财产的人。这种人“都衣食无忧,不生盗心,都不致因迫于饥寒而犯刑罚”。这种人为政的依据是他们的“才德”,而他们的才德又来自于他们的“教养和文化”。这些经济上富有,又有“教养和文化”的“才德”之人推动的政权,必然“导致”法治。我们不必说亚里斯多德的观点带有阶级偏见,但如果承认法治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传统的话,则培养掌握政权的人们的法治“教养”或尊重法律权威的“教养”对建设法治国家一定是有益的。

在制约力量方面。亚里士多德在对各种政体是否实行法治的总结中经常对有关政体做力量分析。按照他的分析,一些政体实行或不实行法治都与执政者的力量的大小有关。比如,寡头政体的第二个品种之所以还实行法治,是因为执政的寡头们的“势力还不足以废弃法律而凭他们这部分人的意志专断行事”。按亚里斯多德的逻辑,如果他们的“势力”足够大,这些寡头们就会“废弃法律”,就会“专断行事”,也就是放弃法治。君主政体的第五个品种之所以不实行法治,就是因为这种君主拥有“统治全体人民的公务”的“全权”,就象家长拥有统治整个家庭的全权那样。治者拥有足够的权力就会废弃法治。按照这个判断,使治者继续“倾向于”法治的办法是使其不具有足够的力量。如果已经有了足够的力量,治者是否一定废弃法治,选择非法治的道路呢?不一定。亚里斯多德在分析僭主政体的第三个品种时把“没有任何人或机构

可以他个人的权力”作为僭主政体发展为“暴力的统治”的条件,这告诉我们对掌权者的权力加以可以防止其做否定法治的选择,有足够权力的主体一旦受到,也会抑制自己行使权力的欲望,继续“遵循法治”。

五、结语

在《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是“中庸之道”的权衡,可免于情欲的影响。他批判了其师柏拉图在《理想国》和《政治家篇》中设计的“哲学王”和“政治家”的人治模式,明确指出“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也未免有所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见。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和理智的体现”。这些法治思想对人治思想根深蒂固的当代中国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的推进与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作者单位:凯里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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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黄梦晓.亚里斯多德的德治观与法治观[J].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1)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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