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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用证与《UCP600》
2025-09-30 23:27:52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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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用证与《UCP600》

                         

摘要:本文从信用证的诞生,概念及特点,信用证与《UCP600》的关系以及信用证与诈骗四个阶段出发,结合当前的国际形势对信用证作了简单的分析。

关键字:信用证、 《UCP600》、  结算

一、信用证的诞生

随着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结算方式应运而生。从汇付到托收再到如今为大多数人所熟悉的信用证。信用证的出现可以说是助推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为买卖双方解决了付款担忧的问题,在信用证出现之前人们大多数使用汇付方式结算。可是汇付方式下的买卖双方又各自担忧,如果是选择前T/T,那么进口商担负着财货两空的风险。而如果是选择后T/T,那么对出口商又不利。出口商一方面担心进口商收货后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另一方面如果碰到国际市场价格下跌进口商也会延迟付款,再者进口商出货后不能立即收取货款造成资金挤压,不能更好地运作资金投入生产,造成相关损失。信用证的诞生使这个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信用证结算业务中巧妙地将银行介入其中,让买卖双方通过银行来达成收付汇,这样进口商不用担心付款后不能收到货物,出口商也不用担心出货后收不回货款。

二、信用证的概念及特点

(一)信用证的概念

《UCP600》对信用证作出了明确的定义: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从定义上来看,信用证是一个承诺,开证行就自己的付款义务添附了条件。开证行承担这兑付的重要责任是一个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原理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是生效,开证行所约定的该条件的即是相符提示,即信用证单证一致。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开证行兑付义务即产生。

  其次从该规定来看,信用证开证行兑付的对象其实是不确定的,本条款并未明确信用证开证行向谁兑付。根据国际惯例,开证行兑付的对象至少可能面临受益人、议付行、保兑行、其他单据买受人等等。

(二)信用证的特点:

1、银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由开证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做保证,所以作为一种银行保证文件的信用证,开证银行对之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证开证银行的付款责任,不仅是首要的而且是的,终局的,即使进口人在开证后失去偿付能力,只要出口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也要负责付款(这也与信用证的定义相吻合:“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付了款如发现有误,也不能向收益人和索偿行进行追索。这里所说的银行则不仅仅指的是开证行,如有保兑行那么保兑行也同样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而到底是先去找开证行议付还是找保兑行呢?这取决于受益人。一般来说受益人提出要加以保兑出于两种目的,要么是对开证行的信誉不了解或根本就不相信,又或者是找一家本地资信较好的银行做保兑行能够更方便地取得货款。

2、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

信用证虽然是根据买卖合同开立,但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于买卖合同以外的法律文件。《UCP600》明确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均属不同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也就是说信用证是基于合同开立,但于合同。

3、信用证方式是纯单据业务

《UCP600》中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换言之,只要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一致,即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开证行就必须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和责任。这一点从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中的承诺条款即SWIFT格式中的7上均能体现出来。该条款充分反映了信用证的严肃性,但同样也是一些不法之徒借以利用的欺诈工具,据此实施欺诈图谋的案例不胜枚举。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只凭单据,不问货物,它只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以决定其是否履行付款责任。

三、信用证与《UCP600》

《UCP600》是国际商会经过回顾ICC以往发布的版物,总结之前的经验,留存较为合理的条款,删去过时或不合理的,表达不明确的条款,精心编撰的新的出版物。它是《UCP500》的升级版,更能满足国际市场的需求。在实际业务中,《UCP600》时刻伴随着信用证,信用证必须受到《UCP600》的约束,同时《UCP600》的价值也需要信用证来体现。那么这两者究竟有着什么样千丝万缕的关系呢?

首先《UCP600》在名词上给了明确的定义,使我们更清楚的知道某些名词的含义以及其所充当的角色和对应的职责等等。如对开证行,通知行,保兑行等银行做了明确的定义。开证行:开证行意指应申请人要求或代表其自身开立信用证的银行。通知行:通知行意指应开证行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保兑行:保兑行意指应开证行的授权或请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这样一来,我们在处理信用证业务中就能很清楚的知道它们各自有什么作用。再比如说《UCP600》中对“银行日”的定义:“银行日意指银行在其营业地正常营业,按照本惯例行事的行为得以在银行履行的日子。”这个解释则和我们通常的认识就不同,从我们日常生活中来看,银行日就是指银行工作人员上班的时间,比如星期一至星期五。那么这样的解释在日常生活中是能够解释的,那么能否在信用证业务中应用呢?这就得看我们解释这个日期究竟有什么用意。 从民法角度看,影响民事权利的期限、期间、诉讼时效等都和日期密切相关。从银行角度来看,银行接受单据、转递单据都有着工作日的,惯例否认了整个一天作为银行工作日的工作时间概念。从这一点上来说,银行承担义务的时间期限局限于银行惯有的工作时间,而非一整天。这样的时间规定也和诉讼程序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当中规定的采用邮寄方式送达文书有着明显的不同。在诉讼程序法中和民事法当中,当事人送达文书可以采用邮寄的方式进行,发出邮寄文书的当日一般均是同当事人已经满足了在相应的时间内行使权利的要求。根据惯例,如果当事方发生因交付单据的时间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即应当证明相关单据是在银行惯有的工作日内交付银行的,这在实际法律纠纷的解决中是有现实意义的。

上文中提到了保兑行,那么有些业务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没有做过保兑信用证,当然就不知道为何出现了一个保兑行。要了解保兑行就得搞清楚什么是保兑,为什么要加具保兑,而要了解这些又得从《UCP600》下手。《UCP600》中对保兑又做了明确的定义:“保兑意指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对于相符提示做出兑付或议付的确定承诺。”一般来说保兑是信用证受益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提出的,究其原因有三:1,开证行本身的信誉不嘉或受益人没有足够的材料去了解开证行的资信;2,信用证一旦加具保兑,则保兑行负有与开证行同样的第一性付款责任,有两家银行对这张信用证负责保险性还是大些,倘若真遇上什么无法预料的天灾,开证行濒临倒闭。那么依据信用证规则,受益人是无法要求倒闭的银行付款,而如果这张信用证是加具保兑的,那么受益人则不必担心了。因为还有另一家银行对这张信用证兑付,总不会倒霉到两家银行同时倒闭吧,像这样的小概率事件估计不会被碰到吧。3,受益人要求保兑的这家银行一方面信誉肯定比开证行好,另一方可以找自己本国的银行加具保兑,这样一来收款也较为方便。在保兑的定义中出现了“相符提示”这四个字,可不要小看了这四个字,这里面大有文章。《UCP600》中又对其下了定义:“相符提示意指与信用证中的条款及条件、本惯例中所适用的规定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一致的提示。” 从该规定来看,相符的判断标准有三。其一为开立的信用证内容;其二为本惯例的规定;其三为国际间银行标准实务。信用证内容无非是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的条款,如检验条款,包装条款,单据条款等等。总而言之,出口商要想安全收汇要做到与信用证规定一致,甚至连字母的拼写也要与信用证保持一致。与本惯例的规定相符意指要遵守该规定,即使在信用证中无一 一 列出,如规则中表明银行只接受清洁的运输单据,那么何为“清洁”呢?开证行则未为做出解释,这时候就得依据《UCP600》的规定了:“清洁运输单据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清洁’一词并不需要在运输单据上出现,即使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为“清洁已装船”提单。

四、信用证与诈骗

正是因为《UCP600》对信用证做出了极其严格的规定人们有时候也很难达到它的要求这也给出口商带来了收款的风险。在实际业务中,有不少的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的特点进行大规模地诈骗,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使得我们在使用信用证过程中不得不更加谨慎。下面列举了比较常见的信用证诈骗方法及特征:

(一)假冒或伪造印鉴(签字)诈骗

所谓“假冒或伪造印鉴(签字)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在以打字机打出并将通过邮递方式寄出的信用假冒或伪造开证行有权签字人员的印鉴(签字),企图以假乱真欺骗受益人(出口商)盲目发货,最终达到骗取出口货物目的。这种诈骗一般有如下特征: 

1、信用证不经通知,而直达受益人手中,且信封无寄件人详细地址,邮戳模糊

2、所用信用证格式为陈旧或过时格式;

3、信用证签字笔划不流畅,或采用印刷体签名;

4、信用证条款自相矛盾,或违背常规;

5、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或提单做成申请人(进口商)为受货人。

(二)“软条款”/“陷阱条款”诈骗

  所谓“‘软条款’/‘陷阱条款’诈骗”,是指诈骗分子要求开证行开出主动权完全操纵在开证方手中,能制约受益人,且随时可解除付款责任条款的信用证,其实质就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以便行骗我方出口企业和银行。这种诈骗主要有以下特征:

1、来证金额较大,在50万美元以上;

2、来证含有制约受益利的“软条款”/“陷阱条款”,如规定申请人或其指定代表签发检验证书,或由申请人指定运输船名、装运用日期、航行航线”或声称“本证暂未生效”等;

3、证中货物一般为大宗建筑材料和包装材料,如“花岗石、鹅卵石、铸铁盖、木箱和纤维袋”等;

4、诈骗分子要求出口企业按合同金额或开证金额的5%-15%预付履约金、;佣金或质保金给买方代表或中介人。

5、买方获得履约金、佣金或质保金后,即借故难,拒绝签发检验证书,或不通知装船,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全套单据议付,白白遭受损失。

(三)涂改信用证诈骗

所谓“涂改信用证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将过期失效的信用证刻意涂改,变更原证的金额、装运期和受益人名称,并直接邮寄或面交受益人,以骗取出口货物,或诱使出口方向其开立信用证,骗取银行融资。这种诈骗往往有发下特征:

    1、原信用证为信开方式,以便于涂改;

 2、涂改内容为信用证金额、装运期及受益人名称;

    3、信用证涂改之处无开证行证实;

  4、信用证不经通知行通知,而直交受益人;

    5、金额巨大,以诈取暴利。

利用信用证诈骗的案例实在是数不胜数,在国际贸易过程中一不小心可能就会上当受骗。信用证确实给国际贸易带来了不少好处,可唯一美中不足的就是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进行国际诈骗, 

五、总结

    信用证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人们在不断地学习和了解它,从而更好地使用它,让它发挥出更大的作用。然而我们在使用信用证的过程中一定要慎重,不可忽略任何一个细节,因为往往问题就出在这个细节上。因为信用证对单据的要求特别严格,所以不允许任何一个小的地方出现漏洞,建议大家在实际业务操作时要加倍小心,不可麻痹大意,特别是在审核信用证这一环节要时刻谨防软条款的出现。如果发现软条款,务必要求修改信用证,以规避自己的风险。

参考文献:

1、居松南.从法律视角分析信用证与UCP600《法律教育网》

2、金赛波.信用证与国际诈骗案例 《法律教育网》

3、国际商会.UCP600《中国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2007第600号

4、盛洪昌.《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2007第1期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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