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的基本理论
一、诉的要素
1、当事人;
2、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作出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
考点区分
诉讼标的物: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
| 诉讼请求:当事人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诉讼标的)而请求所作出的特定裁判。 |
二、诉的分类
“诉”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分为三类:
1、确认之诉: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进一步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与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的诉。给付的内容包括财物、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3、形成之诉:请求消灭或者变更某种既存的法律关系。
三、反诉
1、概念:反诉是指在诉讼进行中,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向提出反请求。
考点提示:反诉的性
1、反诉的判断——反诉VS.反驳;
| 2、反诉与本诉的关系——相互。 |
(1)主体:由本诉的被告向原告提出。
(2)牵连关系:本反诉之间有牵连关系。
牵连关系表现为: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等。
(3)时间:在本诉诉讼过程中提出(新《民诉解释》明确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考点提示:
1、反诉的提起时间是——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 2、二审中提出反诉,二审应当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诉;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一并审理的,二审可以一并裁判。” |
(5)程序:本、反诉应当适用同一程序审理。
二、基本制度
一、合议制
合议制是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审理的原则。其对应的概念是独任制。
1、独任制和合议制的适用以及合议庭的组成:
| 合议庭的组成 | 一审 |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或者由审判员组成; |
| 二审 |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 |
| 再审 | 原来是一审的,按照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 |
| 原来是二审或者上级提审,按照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 ||
| 特别程序 | 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 |
| 独任制适用情形 | 简易程序 | 基层(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
| 特别程序 | 宣告公民失踪、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实现担保物权;但是其中重大疑难或者选民资格案件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 |
| 督促程序(支付令); | ||
| 公示催告 程序 | 其中公示催告阶段适用独任制; 宣告票据无效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 |
二、回避制度
1、适用的对象:审判人员、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员。
2、法定原因: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4)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5)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6)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有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代理人、律师,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不正当行为的;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但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
3、回避方式: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
4、申请程序:
(1)方式:口头、书面;
(2)时间: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在开始审理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5、申请的效力:申请后,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应当暂停本案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6、回避的决定 :A、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B、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C、院长担任审判长时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7、救济:申请人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可以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停止工作。
三、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会公开。
1、例外规定
(1)法定不公开:①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②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2)经申请不公开:①离婚诉讼;②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2、注意: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判决书一律要公开;合议庭评议笔录一律不得公开。
四、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审判后即告终结。
三、主管
主管是指人民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
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
一、主管与人民调解的关系
1、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2、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3、调解协议签订后,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有权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调解协议)向起诉;
4、调解协议经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主管与仲裁委员会
略,详见仲裁一讲
三、主管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关系
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和解、调解、劳动仲裁和诉讼;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起诉。
| 考点提示:劳动纠纷仲裁前置。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起诉的,不予受理。 |
管辖权恒定原则
确定案件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新《民诉解释》3规定:有管辖权的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
新《民诉解释》39条规定:人民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五、级别管辖
一、基层管辖
原则上第一审民事案件都由基层管辖;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级管辖:
1、重大涉外案件;
2、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确定由中院管辖的案件,此种情况比较复杂,总结如下
A、海事海商案件;
B、公益诉讼案件;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C、专利纠纷案件;
D、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涉外仲裁的证据、财产保全,仲裁裁决的执行,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都由中院管辖。
| 考点提示:根据新《民诉解释》,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最高人民确定的中级人民和基层人民管辖。 |
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最高人民的管辖
(1)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六、地域管辖
一、专门管辖: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管辖。
二、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权,原则上由被告所在地管辖,即原告就被告;当然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存在被告就原告,即以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
1、原则:原告就被告
原则的重审:《民诉解释》的规定。
(1)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管辖。
(2)双方当事人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管辖;
(3)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管辖。
2、例外规定:被告就原告
《民诉法》的规定: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
《民诉解释》的规定:
(1)被告一方被注销户籍的,由原告所在地管辖;
(2)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管辖;
(3)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由原告住所地管辖;
三、专属管辖
1、一般专属管辖
A、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
B、港口作业:由港口所在地专属管辖;
C、遗产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管辖;
考点提示:不动产纠纷的判断
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
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纠纷,由中国管辖;
四、合同纠纷的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3条)。
难点1: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①,且约定的履行地又不在一方住所地的②,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难点2: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
根据新《民诉解释》按照如下步骤确定管辖
(1)有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即确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管辖);
(2)没有约定履行地的,如下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如
A、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B、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C、交付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D、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E、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五、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管辖,但不得违背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考点提示:
问: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管辖的如何处理?
| 答:根据新《民诉解释》,原告有权选择向其中一个起诉。 |
(1)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应予支持。
(2)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六、特殊地域管辖之侵权纠纷:
1、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注意: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2、几个特殊侵权管辖的确定:
(1)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2)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都有管辖权。
七、其他特殊管辖的确定
1、公司诉讼: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
2、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所在地管辖;
(1)如果保险标的为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管辖;
(2)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管辖。
3、票据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和票据支付地管辖;
4、运输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运输始发地、目的地管辖;
5、运输侵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或航空器最先降落地管辖。
6、海难救助: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管辖;
7、共同海损: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航程终止地;
七、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一个案件两个都有管辖权(共同管辖),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起诉(选择管辖);
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起诉时,最先立案的取得管辖权。
后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
八、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以裁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
一、移送管辖: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
1、条件
(1)已经受理案件;
(2)受理案件的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
(3)受移送的有管辖权;
(4)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即受诉尚未取得应诉管辖权)。
| 考点提示:移送管辖的本质——错误立案的纠错程序。 |
2、注意:
(1)受移送认为自己也没有管辖权的,不得将案件再行移送,也不得将案件退回移送,只能报请上级指定管辖。
(2)两个以上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先立案不得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
二、指定管辖:特殊情况下,由上级指定某一下级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
1、有管辖权的不方便行使管辖权;
2、移送管辖中,受移送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从而报请自己的上级指定管辖;
3、关于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共同的上级指定管辖权。
三、管辖权转移
1、上级有权审理下级管辖的案件。
A、上级认为下级管辖的案件应由自己管辖,决定转移;
B、下级认为自己管辖的案件需要上级管辖,经上级同意后转移;
2、上级将自己管辖的案件转移给下级审理。
上级认为确有必要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给下级审理的,应当报请自己的上级批准。
“确有必要”是指:(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考点提示:本应该由上级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不得报请上级交其审理。
考点示例:某合同纠纷依法由市中级人民管辖:
情形一:该中院认为本案确有必要由基层管辖,可以在报请高院批准后转移给基层审理;
| 情形二:该市辖区内的基层不得报请中院将该案转移给本院审理。 |
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1、主体:本案当事人。
| 考点提示:第三人(包括有独三和无独三)均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
3、对异议的处理:
(1)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给有管辖权的;
(2)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4、救济: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可以上诉。
5、应诉管辖: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6、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十、当事人
一、概念
当事人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要求行使裁判权的人。
二、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一)诉讼权利能力
1、概念: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
2、判断:A、自然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B、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终止;
C、有一些其他组织,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是符合一定条件,也享有诉讼权利能力(即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始于成立,终于终止,他们分别是:
(1)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2)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3)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二)诉讼行为能力
1、概念:诉讼行为能力是指亲自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
A、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始于成立,终于终止);
B、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对应关系: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
b、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有诉讼行为能力人;
三、当事人适格
1、概念:针对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
2、判断:
(1)原则上,本案所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2)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是确认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3)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法律规定,依法对他人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人,虽然不是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是适格的当事人,主要是如下人员: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股东、经作者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保护死者名誉而起诉的死者的近亲属。
四、常考的适格当事人
1、★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2、个人合伙: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4、★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5、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6、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但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7、★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8、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9、★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10、担保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确定:
(1)一般保证:
A、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即被保证人),以债务人为被告;
B、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应当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C、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但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义务的,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保证:
A、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以债务人为被告;
B、债权人起诉保证人,以保证人为被告;
C、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将债权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11、死者近亲属的当事人地位: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十一、共同诉讼
一、共同诉讼的概念
诉讼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或者诉讼标的同种类,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其中诉讼标的共同的共同诉讼叫必要的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种类而合并审理的叫普通的共同诉讼。
二、普通共同诉讼
1、概念: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同种类,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
2、特征:A、诉讼标的同种类(也就是说有若干个诉讼标的,只是种类相同而已);
B、本质上来说是数个可分之诉,只是因为为了实现诉讼经济而合并审理;
C、是否合并需要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
3、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各共同诉讼人间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效力。
三、必要的共同诉讼
1、概念: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同一,必须合并审理并且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
2、特征:A、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
B、诉讼标的同一;
C、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
3、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一人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生效;
4、常考必要共同诉讼人
(1)挂靠关系,权利人主张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的;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
(4)企业法人分立,因分立前行为发生的纠纷,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5)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6)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单位为共同诉讼人;
(7)★在追索赡养费案件中,应当将所有赡养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
(8)★遗产继承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9)★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10)★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11)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12)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13)连带保证合同;
(14)共同侵权、共同危险等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四、诉讼代表人制度
1、概念: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10人以上)的情况下,由人数众多一方或者双方推举出代表(2—5人),代表本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
2、代表人的权限
A、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B、代表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3、分类:诉讼代表人,可以根据所代表的当事人人数是否确定,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之诉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起诉时,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之诉;起诉时,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之诉。
4、人数确定的代表人之诉主要考点
(1)特征:起诉时,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人数确定;
(2)共同诉讼形式:可以是必要共同诉讼,也可以是普通共同诉讼;
(3)代表人的确定方式
A、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代表人或者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
B、选不出代表人如何处理
a、必要共同诉讼,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自己参加诉讼;
b、普通共同诉讼,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自己另行起诉;
5、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之诉主要考点
A、起诉时的人数:不确定;
B、共同诉讼形式:只能是普通共同诉讼;
C、代表人的确定方式:a、推选代表人;
b、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
c、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
十二、第三人
一、第三人的种类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案,第三人可以分为有请求权第三人,无请求权第三人和撤销权之诉第三人。
二、有请求权第三人
1、概念:对本诉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的请求权(一般是基于物权或继承权),为了维护自己权利而参加诉讼的人;
2、参诉理由:认为原、被告的权利主张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为主张自己权利,而将原告和被告一并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
3、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4、参诉方式:提起诉讼(不得主动追加);
5、参诉时间:案件受理后,辩论终结前;
| 考点提示: 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二审程序的,二审可以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
1、概念: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2、参诉理由: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3、参诉方式:无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或者依职权追加;
4、无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1)附条件条件享有的权利:
A、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无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B、调解需要确定无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义务的,需要经过无请求权第三人同意,调解书应当送达无请求权第三人,无请求权第三人签收前反悔的,调解书不生效,应当及时判决;
(2)无权享有的权利:管辖权异议,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撤诉;
四、撤销权之诉第三人
1、起诉条件:
a、(有独三或者无独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b、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2、起诉时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
3、管辖:作出该判决、裁判的;
4、处理:a、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b、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十三、证据
一、概念
证据是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
二、证据的法定分类
民事诉讼法把证据分为(1)当事人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
1、当事人陈述
新增考点:关于如实陈述保证书
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
3、物证:以物品本身的外在特征(形状、大小、颜色、损害状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
4、书证:以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
新增考点:关于公文书证
1、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单位向人民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3、调查核实:人民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6、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 考点提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
(1)证人资格: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做证人。
(2)证人出庭:
A、通知证人出庭: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或者该证言属于人民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的也可以由人民职权通知;
未经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准许的除外。
B、证人出庭费用补助
a、补助范围: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
b、承担:证人出庭所支出的以上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
c、垫付:当事人申请该证人出庭的,由申请人先行垫付;
当事人没有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由先行垫付。
新增考点:证人如实作证保证书
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
| 考点提示: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签署保证书,否则不能作证; 2、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签署保证书也能作证。 |
(1)鉴定的启动:当事人申请或职权决定;
记忆规律总结:民事诉讼法中的“依申请”和“依职权”
1、 诉讼保全
2、 诉前保全
3、 证据保全
4、 诉前证据保全
| 5、 先予执行 |
多名鉴定人对同一问题进行鉴定,出现不同意见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中注明。
(3)鉴定人出庭
A、情形: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认为鉴定人应当出庭的;
B、后果:经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6)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A、程序: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由通知1-2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B、作用:a、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即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b、对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即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注意: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三、证据的理论分类
1、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分类依据是证据的来源。
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未经复制、转述等中间传播环节的证据;
传来证据——并非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经过复制、转述等传播环节的证据。
2、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分类依据是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直接证据——能够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3、本证与反证:分类依据是证据与举证责任的关系。
本证——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是本证;
反证——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是反证。
十四、证明责任
一、概念: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赋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理解证明责任应当注意的问题
(1)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
(2)当事人是证明责任的主体,不承担证明责任;
(3)针对单一诉讼请求,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承担;
(4)证明责任由谁承担是由法律和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在诉讼中不存在证明责任在原被告之间转移的问题,也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举证责任的问题;
(5)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积极行使举证权利;
(6)证明责任是一种拟制或假定,可能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
1、原则及体现—— “谁主张,谁举证”;
即“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进一步讲,一般认为下列事实为积极事实:(1)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2)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事实;(3)法律关系受到妨害的事实。如:
(一)合同纠纷
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主张合同已经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二)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三)侵权纠纷
原则上由受害方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加害人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而加害方对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证据规定及侵权责任法作出了一些特别规定,为考试重点,总结如下表
| 无过错责任原则 | 高度危险作业 | 由加害方对受害人有故意举证; |
| 环境污染 | 由加害方对有法定免责事由或者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 |
| 动物致害 | 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举证; | |
| 产品责任 | 由产品生产者对法定免责事由举证: | |
| 其他 | 专利纠纷 | 由侵权产品生产者对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举证; |
| 搁置物、悬挂物 |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自己无过错举证; | |
| 共同危险 | 由实施危险行为者对损害与自己无因果关系举证; | |
| 医疗行为 | 由医疗机构对损害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
(1)一般标准——高度可能性。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2)特殊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3)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证据保全
1、诉讼中证据保全
(1)适用: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
(2)启动方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
(3)申请时间:举证期限届满前;
(4)管辖:受理案件的;
2、诉前证据保全
(1)适用: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或申请仲裁前申请证据保全;
(2)启动方式:只能依据当事人申请,不能职权采取。
(3)管辖: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对案件有管辖权的;
(4)程序: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5)解除:申请人自保全之日起30日内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解除保全措施;
3、关于证据保全的担保问题: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总结与归纳:诉讼中证据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对比
| 诉讼中证据保全 | 诉前证据保全 | |
| 适用情形 | 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 | 情况紧急,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 |
| 启动方式 | 可以依职权,也可以依申请 | 只能依申请 |
| 时间 | 诉讼中,举证期限届满前 | 起诉或申请仲裁前 |
| 管辖 | 受理案件的 | 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对案件有管辖权的 |
| 担保 |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诉前证据保全应当提供担保。 | |
一、举证
1、及时举证
(1)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2)举证期限: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后经人民准许。
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向书面申请延长。
(3)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责令说明理由;拒不说明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可以不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A、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B、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
C、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例:判断——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组织质证?
总结与归纳——举证期限的其他效力
| (1)申请延长举证期限;(2)申请调查收集证据;(3)申请保全证据;(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5)申请鉴定;(6)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均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
1、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1)情形:
A、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B、涉及身份关系的;
C、涉及公益诉讼的;
D、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E、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此之外,人民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2)质证方式:职权调取证据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就调查收集情况说明。
2、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
(1)情形:A、该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经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B、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C、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
(2)质证方式:视为申请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3)申请时间:举证期限届满前;
(4)救济:对于不予准许的通知,可以复议一次(原级复议);
三、质证
1、概念: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2、质证程序:原则上公开质证;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质证。
四、非法证据排除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五、妨碍举证的责任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十七、财产保全
一、诉讼中保全
1、适用情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
2、启动方式: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
3、担保: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4、管辖:受理案件的,但是注意上诉案件中,二审收到报送案件前,由一审采取保全措施;
5、期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二、诉讼前保全
1、适用情形: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启动方式:只能依当事人申请;
3、担保: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4、管辖: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对案件有管辖权的;
5、起诉期:在诉前申请保全的,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在30日内起诉或申请仲裁,否则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判断: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在30日内不起诉或者申请执行,保全自动解除?
总结与归纳:诉前保全和诉讼中保全的对比
| 诉前保全 | 诉讼中保全 | |
| 适用条件 | 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 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 |
| 启动方式 | 依申请; | 可以依申请,可以依职权; |
| 担保 | 应当提供担保; | 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
| 管辖 | 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 | 受案人民;上诉案件中,二审收到报送案件前,由一审采取保全措施; |
| 裁定 | 48小时内; | 情况紧急的48小时内; |
债权人应当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5日内申请执行,否则,应当解除保全。
四、诉前和诉讼保全的共同问题
1、财产保全的范围:
A、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B、抵押物、留置物可以冻结、查封,但抵押权人和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新《民诉解释》154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保管的,不影响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2、救济: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3、保全的解除与变更
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30日内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应当解除保全;
★(五)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向人民提供担保的,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十八、送达
一、送达方式
1、直接送达
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
直接送达文书可以在当事人的住所以及住所外的其他地方,也可通知当事人到领取。
注意:离婚诉讼中不能将诉讼文书交由在身份上既是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又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人签收;
2、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与之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签收,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为送达;或者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通知当事人到人民领取诉讼文书的,当事人到达人民,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注意:调解书不能留置送达;
3、电子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是,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4、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代为送达;
5、转交送达
受送达人为军人的,通过所在团以上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教育机构转交;
6、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局以挂号信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以挂号信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7、公告送达
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法均无法送达时,将诉讼文书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国内诉讼公告之日经过60日,涉外诉讼公告之日经过3个月视为送达。
注意:(1)支付令不能公告送达;
(2)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公告送达;
十九、调解
一、概念
此处专指诉讼中的调解,即调解,指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双方在的主持下,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二、原则
的调解包括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
三、调解的适用阶段
一审、二审、再审程序阶段均可以适用调解;执行程序不适用调解;
四、调解的适用范围
1、积极:
A、对于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应当调解;
B、对于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C、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权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2、消极:
A、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调解;
B、婚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调解的民事案件不能调解;
五、不公开调解
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六、关于调解协议的几个重要考点
A、调解协议超出诉讼请求的,可以准许;
B、双方可以就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民事责任;
C、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作出裁判的条款,不予准许;
D、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
a、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b、侵害案外人利益;
c、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 d、违反法律、行规禁止性规定的;
七、调解书的制作与生效
1、原则上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当事人拒不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生效,应当及时判决;
2、法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以下情况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员签名或盖章后生效: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3)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
(4)其他不需要制作的情形。
根据情形(4),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审查确认后,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3、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请求据此制作判决书的,不予支持。但存在以下两种例外: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2)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5、两个特殊问题
A、关于担保: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愿意提供担保的,应当准许;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调解书应当送达担保人,担保人拒不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书生效;担保的效力在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B、关于无请求权第三人:
a、需要确定无独三承担义务的,应当经无独三同意,调解书应送达无独三,其拒不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生效,应当及时判决;
b、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无独三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八、诉讼中的和解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达成和解协议后,有两种方式结案,
其一,可以申请撤诉,即撤回起诉;
其二,可以申请依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结案。
二十、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的概念与适用:普通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体系最完整,适用最广泛的程序,在其他程序中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一、起诉与受理
1、起诉条件
A、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B、有明确的被告;
C、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D、属于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
2、起诉状
(1)形式:书面为原则,但允许口头起诉;
(2)内容:A、当事人的有关情况;
B、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C、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等;
D、受诉的名称、起诉的时间、起诉人签名或盖章;
附:起诉状样本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三,男,x岁,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住XXX市XX区XX街道XX号。
被告李四,男,x岁,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住XXX市XX区XX街道XX号。(当事人的有关情况)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X损失XX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以及阐述法律依据等(略)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
1、书证:XX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用等,由XX医院出具;
2、鉴定意见:XXX鉴定意见书,由XX鉴定机构依法出具;
3、证人王五,住XXXXXXX;
4、证人赵六,住XXXXXXX;
此致XXXX区(县)人民(受诉人民名称)
起诉人:张三(起诉人签名)
| XX年X月X日(起诉时间) |
(1)符合起诉条件:7日内登记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2)不符合起诉条件: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可上诉);
(3)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可上诉);
| 总结与归纳:民事诉讼中可以上诉的三个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 |
难点解读: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三种文书的区别与适用。
(1)裁定不予受理:
(2)裁定驳回起诉:
| (3)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
(1)一事不再理
原则:同一案件已经由其他有管辖权的依法审理,或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重复起诉,不予受理。
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但是下列情形不受一事不再理的:
A、对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受理;当事人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应予受理;
B、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生效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应作为新案件受理;
C、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D、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6个月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2)关于管辖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关于仲裁协议: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不得受理;
(3)关于诉讼时效: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应予受理,受理后,被告主张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案件的庭前繁简分流程序
人民对受理的案件分情形予以处理
1、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2、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3、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4、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
庭前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三、撤诉和缺席判决
1、撤诉
撤诉是指受理案件后,判决宣告前,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的行为。
(1)申请撤诉
A、主体:原告,注意此处的原告指“诉”的原告;
B、时间:案件受理后,判决宣告前;
C、决定权:是否准许,由裁定;
(2)按撤诉处理
A、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B、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经通知后仍不缴纳或申请缓缴、减免未获批准仍不缴纳的,按撤诉处理;
C、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
2、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是针对对席判决而言,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该判决与对席判决效力一样。
(1)对被告的缺席判决:
A、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
B、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对无请求权第三人的缺席判决:无请求权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即可以对其缺席判决)。
(3)对原告的缺席判决: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
四、诉讼障碍:延期审理、诉讼中止、诉讼终结
1、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是指发生了一些特殊情况,使得庭审不能按期或继续进行,从而推迟庭审的制度;
(1)诉讼文书:决定;
(2)情形:A、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B、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
C、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需要补充调查的;
D、其他;
2、诉讼中止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中发生了某种法定原因,导致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或者不宜继续进行,从而裁定诉讼中止而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的制度;
(1)诉讼文书:裁定;
(2)法定情形:
A、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B、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C、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D、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E、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F、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3、诉讼终结
(1)诉讼文书:裁定;
(2)法定情形:A、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
B、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义务继承人;
C、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D、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五、一审审限
立案之日其六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批准;
六、公众查阅裁判文书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程序:向做出生效裁判的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
二十一、简易程序
一、适用的基本前提
基层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下列情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
(2)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
(3)发回重审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4)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5)第三人撤销权之诉;
二、适用程序
1、职权适用:基层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2、协议适用:基层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且不得违反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禁止性规定。
| 考点提示: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但不能做出相反的约定。 |
1、程序简化: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进行审理前的准备等,但应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通过简便方式送达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不得缺席判决。
2、开庭方式灵活: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提出申请,由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3、举证期限和答辩期较短: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确定开庭日期。
4、独任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5、审限较短:三个月,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6、注重调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六类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婚姻家庭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权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7、裁判文书的简化:有下列情形之一,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A、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B、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C、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D、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认为理由正当的;
E、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裁判文书应当加盖印章,不得加盖法庭印章;
四、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计算。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考点提示:
1、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文书用裁定;
| 2、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计算。 |
1、适用情形:基层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均工资30%以下的,一审终审。
补充:海事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符合条件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下列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
(三)知识产权纠纷;
(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五)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2、举证与答辩: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可立即开庭审理。
总结与归纳:关于各程序的举证期限
1、普通程序:当事人约定或者指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2、简易程序:当事人约定或者指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超过15天;
| 3、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约定或者指定,一般不得超过7天; |
| 考点提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所有的判决、裁定,包括实体判决以及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均为一审终审 。 |
(1)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2)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二十二、公益诉讼程序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
一、起诉条件
(1)有明确的被告;
(2)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3)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4)属于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管辖。
二、管辖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指定管辖。
三、告知程序: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其他机关、组织参与诉讼:
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申请参加诉讼。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和解、调解
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可以调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经审查:
(1)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2)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考点提示:
| 人民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依法向提起诉讼。 |
二十三、第三人撤销权之诉
一、起诉与受理
1、审查: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原审双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2、处理:应当对第三人起诉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后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不予受理的情形: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不予受理:
(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2)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3)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4)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二、审理方式
1、开庭审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2、当事人诉讼地位: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3、中止执行:
(1)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可以准许。
(2)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第三人可以在执行中向执行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即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判决结果: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四、救济:对撤销权之诉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五、与再审的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
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判决可以上诉;
(二)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二十四、二审程序
一、上诉的提起
1、主体:本案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有请求权第三人、判决承担义务的无请求权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需要特别授权才能代为提起上诉;
2、对象:一审判决和三类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
以下裁判不能上诉:
A、最高人民的一审判决、裁定;
B、调解书一审终审,不能上诉;
C、一般的裁定书(除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管辖权异议)一审终审,不得上诉;
D、特别程序所作判决一审终审,且不得申请再审;
E、小额诉讼程序的判决、裁定一审终审;
F、根据《婚姻法解释一》,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3、上诉期:判决15天,裁定10天;自送达之日起计算;
4、形式:提交书面上诉状;(口头上诉无效)
二、二审程序
1、审判组织: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2、审理范围: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3、审理形式:
二审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但是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三、二审的结案
|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用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 | 用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变更; |
|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 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也可以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
| 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 |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
考点提示:
(1)发回重审,原审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判决为一审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
| (2)原审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的,二审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3、撤回起诉: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不予受理。
4、上诉的撤回:二审判决宣告前,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二审裁定;
二审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撤回上诉的法律效果:自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之日起,一审判决生效;
★总结与归纳——两审终审的贯彻
| 当事人在一审中已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未作审理、判决 | 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 |
|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三在一审中没有参加诉讼 | 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 |
|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二审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 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 此两种情形中,如果当事人同意二审一并审理的,可以由二审一并审理。 |
| 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提出反诉的 | 调解不成,告知另诉 | |
二十五、再审的启动
一、人民启动再审程序
1、本院启动再审:各级院长认为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上级启动再审:最高对各级,上级对下级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再审;
二、启动再审
1、法定情形
A、生效的判决、裁定:
(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书面申请人民调查收集,人民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7)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或者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据以作出原判决的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B、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启动方式:抗诉和检察建议
A、最高检对各级,上级对下级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法定情形应当(向同级)提出抗诉;
B、地方各级发现同级已经生效判决、裁定有法定情形之一,或者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者向同级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备案,或者提请上级向同级提起抗诉;
图示:
| 最高人民 | 最高人民 |
| 省高院 | 省人民 |
| 市中院 | 市人民 |
| 基层 | 基层 |
三、当事人申诉
1、情形:
A、生效的判决、裁定:同抗诉情形;
B、调解书违背自愿或合法原则的可以申请再审;
2、管辖:
(1)当事人申请再审,向上一级申请;
(2)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双方当事人都是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申请再审;
以上情形,一方当事人向上一级申请再审,另一方当事人向原审申请再审,无法协商一致的,由原审受理。
3、申请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但以下情形:
(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据以作出原判决的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4、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2)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3)在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5、申请再审的效果
A、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停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B、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特殊情况,院长批准延长;
a、符合法定情形————裁定再审;
b、不符合法定情形———裁定驳回申请;
四、当事人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
(1)法定情形 A、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
B、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C、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2)审查与处理:
A、对该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
B、当事人不得再次向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二十六、再审的审理程序
一、审理
1、启动的再审
A、本院启动的再审,由本院审理;
B、上级启动的再审,由该上级提审或指令下级再审;
2、启动的再审
A、原则上由接受抗诉的再审(接受抗诉的是原生效裁判的上级,故应当是提审);
B、有法定情形(1)—(5)(即证据问题),可以交给下级审理,但是经下级再审审理过的除外;
3、当事人申请的再审
| (1)因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以上审理;但当 | *该基层 | 该基层 | ||
| 中级 | 高级 | 该高院、该中院或者其他中院 | ||
| *该中级 | 该中级 | |||
| 高级 | 最高 | 最高院、该高院或者其他高院事人依法选择向基层申请再审的除外 (2)最高院、高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由其他再审,也可以交由原审再审。 附表: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再审的审理 生效裁判作出 | 向谁申请 | 再审该案的 |
| 基层 | 中级 | 该中院 |
| *该高院 | 该高院 |
二、再审程序
1、中止原判执行:按照再审程序决定再审后,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是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2、重组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3、审理程序:再审没有的审理程序,而是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重新审理
A、原生效裁判是第一审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裁判可以上诉;
B、原生效裁判是第二审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裁判是终审裁判;
C、上级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所作裁判是终审裁判;
三、再审的范围
(1)审理范围不超过再审申请或者抗诉范围;
(2)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范围;
(3)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它诉讼的除外;
四、再审的结案
1、裁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者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者提审的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
2、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视为撤销;
3、撤回起诉: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在再审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不予受理。
总结与归纳:在一审中撤回起诉后后重复起诉的,应予受理;
| 在二审、再审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不予受理; |
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向原审申请再审的,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申请再审的,人民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一张图读懂再审程序
二十七、特别程序
一、特别程序概说
1、特别程序适用范围: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共同特点:
A、均由基层人民管辖;
B、不适用调解,不适用辩论;
C、一审终审,判决书送达生效;且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如发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原审按特别程序规定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提出异议。
对确认调解协议和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D、审判组织:选民资格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E、审限: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院长批准可以延长;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二、选民资格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81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三、宣告失踪、死亡案件
1、实体法回顾:宣告失踪、死亡的实体法要件
| 情形 | 起算 | 公告期间 | |
| 宣告失踪 | 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 | 1、通常从失踪人下落不明次日起算 2、以外事故下落不明从意外事故发生次日起算; 3、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从战争结束次日起算 | 3个月 |
| 宣告死亡 |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 | 1年 | |
|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 | |||
|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 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 | 3个月 |
A、启动:利害关系人申请;
B、管辖: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
C、处理:判决宣告失踪、死亡,或者判决驳回申请;
D、亡者归来: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四、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1、启动: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
2、管辖:该公民住所地基层;
3、选定代理人:由该公民的近亲属(申请人除外)为代理人,近亲属推诿的,由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状况允许的,应当询问本人意见;
5、判决:A、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
B、申请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6、判决的撤销: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监护人申请,证实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因已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五、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1、启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
2、管辖:财产所在地基层;
3、受理与判决: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
A、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B、公告期间,有人对该财产提出请求,人民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4、判决的撤销: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六、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
1、启动: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申请;
2、管辖: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
3、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
(1)不属于人民受理范围的;
(2)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管辖的;
(3)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4)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5)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4、处理
(1)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定书;
(2)经审查有如下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变更或重新达成调解协议,或向起诉。
A、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B、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C、违背公序良俗的; D、违反自愿原则的;
E、内容不明确的; F、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1、启动: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申请;
2、管辖: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
3、审查:
(1)原则: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
(2)例外: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4、处理:经(形式)审查
(1)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2)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3)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提起诉讼。
二十八、非讼程序之——督促程序
一、程序要点
1、申请支付令的条件
A、给付标的为金钱和有价证券;
B、请求给付的金钱和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
C、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无其他债务纠纷;
D、支付令能送达债务人(支付令可以留置送达,但不能公告送达);
注:对于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需要域外送达,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需要公告送达支付令的,不适用督促程序;
2、管辖:债务人住所地基层;
3、支付令的效力:
A、债务人应当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提出书面异议;
B、债务人在15日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向申请执行;
4、关于异议:
(1)异议的效力: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形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起诉的除外;
如申请方当事人不同意起诉,应当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提出,否则视为同意转入诉讼程序。
注意:1、此处的审查为形式审查,不对债权债务进行实质审查。
| 2、督促程序转为诉讼程序的,起诉时间以申请支付令的时间计算,而不是转为诉讼程序之日计算。 |
A、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偿方式等异议的,不构成异议,不影响支付令效力;
B、口头异议无效;
C、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不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效力;
二十九、非讼程序之——公示催告程序
一、主要考点:
1、适用条件:
A、情形:一是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
二是依法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B、启动:票据持有人申请;
C、管辖:票据支付地基层;
2、止付通知
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
3、止付通知的效力
支付人收到通知后应停止支付;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行为无效;
4、法律后果
(1)利害关系人的申报权利——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司法解释规定为除权判决作出前)向申报权利;收到申报后,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和申报人可以通过起诉方式解决争议。
(2)无人申报权利——除权判决;
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或者申报被驳回,根据申请人申请,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5、审理组织
公示催告阶段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6、对利害关系人的救济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起诉;
三十、执行的有关制度
一、执行概说
执行是指的执行机构(执行局)依照法定程序,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执行根据——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原则
1、制作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与支付令,刑事裁判中的财产部分;
2、其他机关制作的由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构制作的依法由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书;
3、人民制作的承认并执行外国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定书;
三、执行管辖
1、管辖的确定
(1)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或者与第一审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执行;
(2)共同管辖:两个以上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管辖,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移交先立案的处理;
2、执行管辖异议
(1)异议的提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
(2)异议的处理: 异议成立 ——撤销执行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申请执行;
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
(3)救济:当事人对执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复议;
比较:诉讼管辖和执行管辖
| 诉讼管辖 | 执行管辖 | |
| 共同管辖 | 由先立案的管辖,后立案的应当裁定移送 | 由先立案的管辖,后立案的应当裁定撤销案件 |
|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 | 提交答辩状期间 | 收到执行通知书10日内 |
| 异议成立后的处理 | 裁定移送管辖 | 裁定撤销案件 |
| 管辖权异议的救济 | 上诉 | 上级复议 |
(1)情形:有执行管辖的收到执行申请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
但是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权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在该6个月内。
(2)程序:执行申请人向上一级申请;
(3)处理:a、裁定由本院执行;
b、裁定指令辖区内其他执行;
c、作出督促执行令,责令执行限期执行;
四、执行的启动:
1、移送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但是下列文书可以直接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①生效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②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上所确定的权利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在对方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向有管辖权的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2年)内提出申请;
考点提示:此处的两年为诉讼时效,且看新《民诉解释》的如下规定
1、该2年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2、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不予支持。 |
五、执行通知
执行员应当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10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此处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内容)
注意新旧对比:
| 07民诉法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
1、适用条件及后果:
(1)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提供担保;
(2)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3)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以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2、法律后果
(1)在暂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财产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2)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但应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为限;
七、执行和解
1、和解协议: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2、和解的效力:
(1)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执行;
(2)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向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裁定执行终结;
(3)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完毕,应作执行结案处理(即裁定执行终结);
3、恢复执行:申请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中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
八、执行回转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撤销的,对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九、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申请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向第三人(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
1、条件
A、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B、经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申请;
2、履行通知的效力
A、次债务人应当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B、如果过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提出异议;
C、既不履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可以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3、关于第三人的异议
(1)异议原则上要求书面,但允许口头;
(2)第三人在15日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异议不审查;
注意:第三人提出以下理由不属于异议,不影响履行通知的效力:
①自己没有能力;②自己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
4、对第三人的措施
(1)强制执行: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的;
(2)第三人收到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第三人应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可以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
5、注意:对该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第三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十、参与分配
1、适用条件:
(1)被申请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2)有多个申请人对该被申请人享有债权;
(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4)申请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
2、适用程序: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
3、注意:在参与分配中,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一、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变更或停止执行行为;
(1)主体: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2)理由: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3)程序:向负责执行的提出书面异议;
(4)处理:15日内审查,异议成立,裁定撤销或改正;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
(5)救济:不服的裁定,可以自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申请复议;
十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1、主体:案外人;
2、理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
3、程序:书面异议。
4、审查: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实质)审查;
5、处理: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6、救济:如果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起诉;
(1)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申请再审。
(2)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与原生效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A、审理:民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诉讼中,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B、程序
①对中止执行的裁定——申请人起诉(许可执行之诉):申请人为原告,案外人为被告;被申请人反对申请人主张的,作为共同被告;被申请人不反对申请人主张的,可以列其为第三人。诉讼请求成立的,判决准许对该标的的执行;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判决驳回。
②对驳回异议的裁定——案外人起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为原告,申请人为被告;被申请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作为共同被告;被申请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其为第三人。诉讼请求成立的,判决不得对该标的的执行;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
十三、执行中止和终结
1、执行中止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5)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2、执行终结
(1)申请人撤销申请;(申请人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可以在执行时效内再次申请执行);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被执行人(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无收入来源,丧失劳动能力;
(6)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三十一、执行措施
一、财产报告制度:
(1)适用: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拒绝或者虚假报告,可以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罚款、拘留;
(2)补充报告:报告财产后,财产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其十日内补充报告;
(3)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在报告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二、强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判决内容的执行
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与相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以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
四、出境
(1)适用条件:
A、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又有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
B、被执行人或者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境可能造成案件无法执行;
(2)适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必要时可以依职权;
(3)对象:
A、被执行人;B、被执行人为单位,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
C、被执行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采取;
(4)解除:A、被执行人履行全部义务,执行应当及时解除;
B、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可以解除;
C、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
五、征信系统记录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将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记录在个人征信系统中;
六、媒体公布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信息通过媒体公布,公布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应当垫付;
七、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
(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物品、必须的生活费用、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须的物品、荣誉表彰的物品;
(2)未公开的发明或未发表的著作;
(3)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营业场所;
三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一、概说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我国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所涉及到的程序。
具体而言是指下列因素涉外:当事人涉外;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事实发生在国外;标的物在国外;
二、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在我国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外国律师不能以律师身份参加诉讼;
三、管辖
1、牵连管辖: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国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或者被告在中国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管辖;
2、协议管辖: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管辖管辖外,也可以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管辖,但依法由中国专属管辖的案件除外。
3、专属管辖:因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国管辖;
四、期间
1、答辩期间:被告在中国没有住所的,答辩期为收到副本后30日,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决定;
2、上诉期间:在中国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上诉期为30日,被上诉人答辩期为收到副本后30天;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上诉期、答辩期,是否准许由决定;
3、审限: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不受一审、二审审限的;
五、送达: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地当事人可以适用如下方式送达
1、依照条约规定方式送达;
2、外交途径;
3、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我国司法机关直接委托我国驻当事人所在国使、领馆向该国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送达;
6、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7、邮寄送达:需要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的,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日即视为送达;
8、公告送达: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时,可公告送达,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视为送达;
六、司法协助
1、一般司法协助(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可以向其本国公民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国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我国应外国的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请求采取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2、特殊司法协助(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1)对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可以直接由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按照我国与外国间的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向我国申请;
(2)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只能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的中级申请。
三十三、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与类型
1、仲裁协议要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无效;
2、仲裁协议的类型: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单独的仲裁协议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应当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应当明确肯定地表达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即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协议中明确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
3、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明确、具体、唯一,注意以下规定:
(1)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2)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效力的体现
1、对当事人: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2、对仲裁委员会:授予其仲裁管辖权,并限定其仲裁的范围;
3、对:排除的司法管辖权;
| 考点提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应当继续审理;(《仲裁法》第26条) |
仲裁协议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
1、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3、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四)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1、确认机关:仲裁委员会和;
2、管辖:(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2)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为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
3、确认优先: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机构先于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 考点提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
一、仲裁庭的组成:
1、仲裁庭的组成形式: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
2、仲裁庭的组成程序:
(1)先确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当事人约定合议仲裁还是独任仲裁,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2)再确定仲裁员
A、合议仲裁庭仲裁员产生方式:先由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
B、独任仲裁庭仲裁员产生方式:与合议仲裁定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一样,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
三、仲裁员的回避
1、理由:(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2、方式:自行回避、申请回避;
3、决定权: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决定;仲裁委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4、回避的后果:
(1)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2)当事人可申请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重新进行;
四、仲裁的审理方式:
(1)开庭审理为原则,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审理;
(2)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五、仲裁中的撤回申请和缺席裁决
1、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主动向仲裁庭请求撤回仲裁申请,从而终结仲裁程序;
2、按撤回申请处理: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3、缺席裁决: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被申请人缺席裁决;
六、仲裁中的和解
1、达成和解协议后的结案方式:撤回仲裁申请或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2、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或者对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依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七、仲裁中的调解:
1、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2、达成调解协议后的处理: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制作裁决书;
3、调解书的生效:当事人签收后;
八、仲裁中的裁决
1、裁决的作出: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形不成多数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记入笔录;
2、裁决书的签名: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3、裁决书的效力
(1)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2)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申请仲裁,也不得起诉;
(3)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三十五、司法与仲裁
第一节 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仲裁中的保全和证据保全
1、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财产保全书面申请;
2、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民诉法规定提交进行审查,由作出是否保全的裁定;(国内仲裁基层,涉外仲裁中级);
第二节 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仲裁裁决的执行
1、启动程序:当事人申请;
2、管辖: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
3、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两年(同民诉,可中止、中断);
4、一方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申请撤销裁决的,裁定中止执行;
A、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B、裁定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恢复执行;
第三节 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撤销仲裁裁决
一、撤销仲裁裁决的启动方式
原则上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是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二、撤销程序
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仲裁当事人当事人(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
2、申请时间: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
3、管辖权:撤销仲裁裁决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院管辖;
4、法定情形: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5、审查与处理: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审查;
(1)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没有发现撤销理由的,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裁定不能上诉,驳回后,原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力;
(2)撤销仲裁裁决:发现法定撤销理由的,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如果是属于超裁情形,且超裁部分与其他部分裁决可分的,可以撤销超裁部分裁决;
(3)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如果发现法定情形(4)和(5),即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同时中止撤销程序,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理由;对于该通知,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采纳,如果仲裁庭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的,裁定终结撤销程序,如果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恢复撤销程序。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不必重新组成仲裁庭;
6、撤销仲裁裁决的后果: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仲裁,也可以向起诉。
第四节 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情形:与撤销仲裁裁决情形一致;
2、管辖:受理执行申请的;
3、不予支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1)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
(2)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根据和解协议制作的裁决书;
(3)当事人向人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同样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的;
4、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后果
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书不能救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仲裁,也可以起诉。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