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权法司法解释 | 法律法规条文指引 | 备注 |
|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一并审理的除外。
| 1、《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3、《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 说明:本条是关于审查基础关系或确认权属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
|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 1、《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确权争议中登记证明力的规定。 |
|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 《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 主旨:确权争议不受异议登记失效影响。 |
|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 本条是关于预告登记权利人保护的规定。 |
| 第五条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 1、《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 本条的内容为导致预告登记失效的“债权消灭”的认定。 |
|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相关法条: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本条就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进行解释。 |
| 第七条 人民、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 1.《物权法》第二十 因人民、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3.《最高人民关于对第三人通过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 “人民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受让所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 本条界定了何为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 |
| 第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 1.《物权法》第二十 因人民、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4.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5.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6.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7.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8.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本条的内容为特殊情形物权的保护。 |
|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相关法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 本条就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转让”进行解释。 |
| 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 本条的内容是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时同等条件的认定。 |
|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 本条是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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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 本条的内容是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裁判保护。 |
|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 解读: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只在其他共有人向第三人转让共有物份额时才可享有。 |
|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 相关条文: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 本条内容是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顺位。 |
|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相关法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 【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的认定】 |
|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 相关法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 本条内容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 |
|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 相关法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 本条内容为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 |
| 第十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 1.《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3.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4.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5.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 本条是关于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时点的规定。 |
|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 1.《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 【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
| 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 1.《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本条内容为特殊动产如何适用善意取得。 |
|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 本条内容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排除。 |
|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 本条是关于司法解释施行时间的规定。 | |
| 整理人:陈特(德恒律师事务所) | 公众号:海坛特哥 | 个人微信: chente22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