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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产业融资模式创新研究
2025-10-02 12:33:36 责编:小OO
文档
文化产业融资模式法律创新研究报告

(全文)

为贯彻《关于深化文化改革推动社会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中办、国办联合印发的《国家“十二五”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在“十二五”期间,我行拟对文化产业提供逾2000 亿元的融资支持。为助力业务发展,我们积极贯彻陈元董事长“探索符合我国文化产业特点的融资支持新思路、新方法、新模式,推动文化产业跨越式发展”的指示精神,按照之杰副行长“完善文化项目补贴与我行贷款配套的机制,在信用结构……等方面探索有利于文化产业发展的机制、产品和服务”的工作要求,我们结合文化产业自身特点,依法探索了如何有效利用知识产权等担保资源,如何发挥各项专项补贴资金的最大风险分担作用等,提出操作建议。

一、文化产业概述和我行支持领域

(一)“文化产业”沿革

2000年,十五届五中全会第一次正式使用“文化产业”这一概念后,国家相继出台了多项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具体,包括十七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化文化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中办和国办联合印发的《国家“十二五”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下称“《纲要》”)等。

(二)“文化产业”定义

2003年9月,文化部制定下发的《关于支持和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将文化产业界定为:“从事文化产品生产和提供文化服务的经营性行业。文化产业是与文化事业相对应的概念,两者都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国家统计局印发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国统字〔2004〕24号),明确“文化及相关产业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的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联的活动的集合”。

(三)“文化产业”分类

1.标准分类

2004年,《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将文化产业分为9大类、24 个中类和80 个小类,但相关分类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经济需要。

2.最新分类

2011 年11 月,十七届六中全会发布《决定》,将我国文化产业重新划分为两大类、11 个小分类:

一是传统的文化产业:分为7个种类,包括出版发行、影视制作、印刷、广告、演艺、娱乐和会展等。

二是新兴文化产业:分为4个种类,包括文化创意、数字出版、移动多媒体与动漫游戏等。

(四)我行支持领域

据陈元董事长在“支持文化产业大发展大繁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我行重点支持以下三类文化授信项目:

1.文化基础设施领域,继续发挥我行在基础设施领域主力银行的优势和作用。

2.公共文化服务设施领域,满足宣传思想文化领域的融资需求,重点支持广电网络整合、有线电视数字化平移、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网络广播电视、数字化影院等文化宣传领域的项目。

3.特色文化产业领域,主要包括文化旅游、文化科技创新、

体育产业等特色文化创意类项目。

本文将围绕上述三类文化产业项目进行分类讨论和研究。

二、对文化基础设施类项目,抓住平台规范以来破解公益项目融资瓶颈的契机,推动优化土地运作、建立新型支持模式

文化基础设施类项目,与我行传统的基础设施项目类似,一般具有公益性,本身不产生收入或收入较少,往往需要注入有效资产,如土地等,对的土地财政依赖较大,2010年以前,此类大部分项目均由地方融资平台承贷。

2010年以来,对地方融资平台规范以来,银监会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文件,尤其是,新近出台的《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2012 年地方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2〕12号),对公益性项目建设再出性规定:该《意见》第三条(十二)项要求严格把握平台贷款投向,仍按平台管理类的新增贷款主要投向收费公路项目、审批或核准且资本金到位的重大项目、土地储备类项目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农发行支持且符合的农田水利类项目和工程进度达60%以上且现金流量达到全覆盖的在建项目,《意见》第四条(十七)项更是明确要求“各银行不得向退出类平台发放保障性住房和其他公益性项目贷款”。根据这些规定,各银行向文化基础设施类项目发放新增贷款明显属于被的范围。在此背景下,参照《关于加强地方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中关于“对还款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的公益性在建项目……或采取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金解决建设资金问题”、“对承担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充实公司资本金……实现商业化运作”等规定精神,需要在平台、退出类平台之外支持新的市场化运作的借款主体,银行也需要探索新的市场化融资模式,同时要合法合规的锁定信用。

我们认真梳理、研究了授信法律审查中遇到的几种融资模式,并有针对性的跟踪了我们提出的相关法律完善建议的落实情况,了解了相关地方的利益、立场等。在此基础上,主要围绕土地资产运作、信用结构和项目现金流方面的构造问题,依法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一)对依赖土地收入还款的项目,完善土地资产运作方式,依法构建还款来源和信用结构

土地是地方持有的最大资源,利用“土地”支持企业建设基础设施是较为常见的模式,尤其是在无收益的基础设施项目中,利用好提供的土地,完善土地资产的运作方式,对构造还款来源和抵押担保措施至关重要。我们建议从土地取得和处置两个环节着手依法做实信用结构和还款来源:

1.土地取得环节

企业如何从手中获得土地用于融资抵押,直接关系到该地块的合法稳定性及抵押、变现价值。

(1)常见的土地取得方式有三种,出让、划拨和作价入股。

“出让”,指在一级土地市场上,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对外“招拍挂”或者协议出让给企业,企业与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全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包括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等)后,办妥土地使用证。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违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存在被收回的风险。

“划拨”,指无偿将土地使用权提供给企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经县级以上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同时,按照现行土地划拨用地目录,可依法划拨的土地范围比较狭窄,对于经营性用地均需要通过出让方式取得。

“作价入股”,指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给企业,作为企业的注册资本;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股权,由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2)“出让”操作中面临的问题和建议

“出让”是一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而且是目前主要的土地取得方式。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一条规定:“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收回土地使用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因此,违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存在被收回的风险,担保和还款来源有可能因此落空。

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有土地“空转”做法,即地方先向企业提供资金用于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或企业自有资金缴款后,将将本级财政收到的可支配土地出让收入再返还给企业,使企业“零成本或低成本”拿地。目前在国家层面的法规中尚未正式确认土地“空转”做法的合法性,但部分地方早已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法规并开展实践操作。下面以上海和天津的做法为例简要加以介绍。

上海:《上海市关于进行盘活工商企业国有房地产试点的

实施意见》(沪府发〔1995〕60 号)、《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市国家土地资源局等关于上海市工业系统盘活企业国有房地产试点的实施意见》(沪经企〔1997〕63号)规定,经上海市批准纳入“空转试点”的企业集团,由市房地局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财政局、市房地局按照核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通过支票背书的方式进行空转,其做法是:市财政局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金金额,以转帐支票将出让金直接划转给试点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在账务上作“国家资本金”的增加并同时增加其他货币资金;企业集团记账后,以支票背书向市房地局交付出让金,账务上,在减少其他货币资金的同时增加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市房地局记账后,以支票背书向市财政局上缴出让金。上海市还规定:试点企业集团通过空转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实转”)时,应在原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即“空转”)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并补交土地出让金。

天津:关于土地空转的规定,主要是天津市转发的市体改委《关于选择部分企业进行盘活国有房地产存量试点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1996〕76 号,已于2008 年4 月30日被天津市废止,被《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所取代)、市土地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工商企业存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试点操作办法》(地籍字〔1997〕42 号)和天津市国资局《关于对土地“空转”转为“实转”运作中办理有关手续的意见》(津国资〔1997〕194 号)。天津的做法是:对经批准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空转”的试点单位,首先由市土地局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再由市财政局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出让金额与其签订投资协议书,将土地出让金以国家投资形式注入试点单位,之后由试点单位开具支票,以支付出让金方式缴入市土地局账户,市土地局据此立即开具同等面额支票,将土地出让金缴入市财政局账户,市财政局再开具同等面额支票,将土地出让金划入试点单位账户。账务处理上,试点单位将出让金缴入市土地局账户时,借记“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贷记“其他货币资金”,其收到市投资转入的土地出让金后,借记“其他货币资金”,贷记“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当试点企业通过“空转”取得的土地需要处置,即进入“实转”时,其应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并按规定补交了土地出让金后,土地管理部门向试点企业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土地空转”操作模式,从目前可以查到的资料中,尚无国家有关部门叫停或处罚上述“空转”做法的文件或案例,实践中也有其他地方在加以运用。

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环境下,如要采用这种“空转”的做法,需要把握好两个环节:一是必须遵守现有土地相关法律规定,在企业拿地过程中严格按照商业用地招拍挂或协议出让等有关规定,全额支付土地出让价款;二是必须为向企业提供的资金寻找合法名义,确保相关资金合规。具体而言就是,明确出资设立企业、以“注册资本金”名义向企业提供初始资金,然后企业再用该资金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融资;如果采用企业自有资金先缴后返,一方面要注意合规分配土地出让价款,即上缴部分的收益必须缴足,同时按照相关土地出让收入支用范围、比例进行分配后剩余的可支配的出让收入方可返还给企业(按这种程序操作后相关拿地成本较以往“空转”拿地成本提高),同时,返还时可以提供“项目资本金”等名义返还土地出让收入,避免涉嫌“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的违规操作,以确保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合法、稳定。

(3)“划拨”操作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划拨”对和企业较为便捷且成本较低,但对于银行来说,却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抵押变现困难。划拨土地的用途有严格,仅能用于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等公益性很强的项目,这将给抵押土地的变现带来一定困难和障碍。

二是变现价值低。据《担保法》等规定,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的价款,在扣除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4)“作价入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相较前两种方式,作价入股是成本最低的一种操作。目前,我国对国企改革、兼并重组、西部大开发过程中的土地处置及非投资公租房的项目用地等方面明确规定相关主体可以以土地作价入股,比如:在国企改革方面,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八号,1998年3月1日实施)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433号)第二条规定:对于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根据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主要采用授权经营和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国家以作价转为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的方式,向集团公司或企业注入土地资产。对于一般竞争性行业,非国有资产购买、兼并、参股原国有企业时,可将企业原划拨土地评估作价后同其他国有资产一并转为国有股。

在企业兼并重组方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第四条第(六)款规定:“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确定的企业兼并重组项目涉及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可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在西部大开发方面,《转发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 号)第(二十八)项规定:“外商投资项目用地,确属必需的,经批准,可以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作价出资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在公租房方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一些地方根据国家的规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中,也有相同或相似的规定,比如:在国企改革方面,有《北京市转发市房地局关于北京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77 号)、《宁波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甬政发〔1999〕81 号)、《广州市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改革转制中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通知》(穗府〔2000〕25 号)等,其中均有多个条文对土地作价出资作出了规定。

在企业兼并重组方面,有《上海市贯彻<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55 号)第三条(十)项、《江苏省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苏政发〔2011〕188 号)第二条(八)项、《青海省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2〕5 号)第三条(五)项等,其关于土地作价出资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基本相同。

在西部大开发方面,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西部大开发措施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1〕100号)第三条(十七)项、《成都市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西部大开发若干意见的通知》(成办发〔2004〕157号)第六条(一)项等,允许对外商投资项目可以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作价出资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在公租房建设方面,有《浙江省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2 号)第四条(一)项、《江苏省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指导意见的通》(苏政办发〔2010〕93号)第五条(十)项、《山东省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45号)第六条(一)项,此外还有福建、海南、河北、上海、四川、山西、广东、广西、河北、河南、天津等地出台的公租房法规的相关条款,均明确规定非投资的公租房建设项目的建议用地可以通过作价入股方式有偿使用。

综上,从成本角度出发,“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为首选。该方式企业可避免缴纳高额土地出让金,较后两种方式成本低,操作性强。“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次之,该方式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税费,成本较高,但转让时没有,对银行来说,比“划拨”土地可取。“划拨”方式建议慎用。

2.土地处置环节

理论上,企业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在二级土地市场上进行转让,转让的收益可以作为还款来源;但往往不愿将相关地块处分权和全部收益真正交给企业,而仅将部分出让收入返还给企业作为补偿,届时,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我行的抵押权将只及于补偿款。据此建议:   

(1)督促和企业之间签署有关协议,在协议中预留企业未来可以依法在土地二级市场上流转该土地的空间;

(2)在相关文件中明确收回时的补偿。针对收回土地事宜,为保护我行抵押利益,宜提前进行衔接和商定,如推动在出让协议中明确土地收回的条件、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内容,以便锁定我行担保利益。

(二)对有一定租售收益的园区类建设运营项目,通过协议引入其他企业信用或信用,弥补市场招商不足风险

对于有收益的园区建设运营项目,可采取以下方式转移招商不足的市场风险并锁定支持:

1.“整租+分租”方式。即由指定企业或机构与借款人签订整租协议,将借款人所建厂房、办公楼等整体包租,按还款进度支付租赁价款,再由该指定企业或机构面向市场进行分租,这样招租不足的风险就得到了有效转移。该方式建议在判断市场不好的情况下采用。

2.“备用租约”方式。如推动上述方式有困难,或判断市场较好,可考虑借款人与签订“备用租约”,即在项目招商不足的情况下,由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租金,以保障企业的正常还本付息。

上述方式下要关注租赁期限和贷款期限的衔接。由于《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的部分无效,因此如贷款期限超过二十年,应注意租赁合同到期后的续签,并确保续签的期限覆盖后续贷款期限。

(三)推动BOT、TOT、PPP等市场化融资建设方式

对于有一定收益的基础设施项目,通过建成后的经营管理,加上的适当补贴或优惠条件,建设者可以收回成本并获得一定的利润,可考虑推动市场化融资建设方式,采取BOT、TOT、PPP等方式。

BOT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 的缩写,意为“建设-经营-转让”。BOT 实质上是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经营的一种方式,以和市场主体之间达成协议为前提,由向市场主体颁布特许,允许其在一定时期内筹集资金建设某一基础设施并管理和经营该设施及其相应的产品与服务。BOT主要有BOT、BOOT 和BOO 三种基本形式和十多种演变形式,如BT、TOT 等。1994 年的广东省沙角火力发电厂项目为国内首个采用BOT 模式建设、营运的项目,截至目前国内已有多个项目已通过该模式建成营运。

TOT 是英文transfer-operate-transfer 的缩写,即“移交-经营-移交”,它是指或国有企业将建设好的项目的一定期限的产权和经营权有偿转让给投资人,由其进行运营管理;投资人在一个约定的时间内通过经营收回全部投资和得到合理的回报,并在合约期满之后再交回给部门或原单位的一种融资方式。由于TOT越过了建设阶段,因此对于投资人的风险较小,投资收益也较BOT为低。1994 年建设的烟台至威海公路项目即采用该模式建设。此外,1997年以来,世界500强企业法国威望迪通用水务公司采用TOT模式相继购买了武汉、天津和上海一些水厂的产权和经营权,为国内较知名的实施案例。

PPP(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直译为“公私合作关系”(也有译作“公私合营”),指与民营机构签订长期合作协议,授权民营机构代替建设、运营或管理基础设施或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并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授权民营机构在规定的特许期内向项目的使用者收取费用,并由此回收项目的投资、经营、维护等成本和获得合理回报,特许期满后项目将移交回。与BOT相比,PPP在的含义更为广泛,反映更为广义的公私合伙/合作关系,除了基础设施和自然资源开发,还可包括公共服务设施和国营机构的私有化等。目前,国内采用PPP方式建设和营运的典型案例为北京地铁四号线。

我们认为,通过BOT、TOT、PPP等市场化的融资模式,将原来由投资的公益类项目改由有实力的市场主体投资、建设和营运,将有效避开国家对平台贷款的问题,同时其提供的贷款担保、还款来源等也将为我行贷款提供更好的保障。

三、对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准公益性)类项目, 通过合法的变通措施促进相关特殊许可或资质等价值化,将相关许可、资质转化为可担保的法律资源

这类项目主要偏重于公用目的服务设施建设,一般具有较高公益性,但又具有产生收入的条件和能力;同时,这类项目建设的主体一般有特殊的行业准入要求,以有限网络为例,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需经国家广电总局审核后,颁发《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由于该类行业的准入门槛高,对非公有资本、外资进入有明确的,一般属于国有垄断经营行业,其经营牌照具有较高的壳价值(特别是在一些具有垄断性质的专属业务上,如经营第三代通信系统需要获得的3G 牌照,具有特殊的市场价值),同时,企业的基于专属收费权的经营收入稳定可观。此类项目在信用结构的构造上,可采用股权质押以锁定公司的“壳”价值、采用应收账款质押以锁定公司的自由现金流,通过控制公司股权、现金流等,将相关特殊许可、资质转化为可担保的法律资源。

四、对特色文化创意类(经营性)项目,积极探索知识产

权质押空间、扩大担保资源

这类文化行业偏重于商业用途,力求通过创新实现商业利益和文化推广的“双赢”,往往收益最大,但风险也最大。这类项目中,创新是企业的生命,他们投入的是资金和智力资源,产出的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就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价值源泉。这类文化企业往往“轻资产”甚至“零资产”,申请贷款时,无法依靠传统的抵押资源,如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等,唯有依靠知识产权质押为融资打开一条出路。下面将重点论述如何围绕知识产权构造对银行有益的信用结构。

(一)依法可出质的知识产权范围和操作要点

1.依法可出质的知识产权范围及价值特点。

目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法律框架主要由三个基本法律构成,即《著作权法》、《专利法》及《商标法》,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和商标权。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五)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以知识产权作为质物,其在价值具有以下特点:

(1)商标权质押。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以商标权质押,应选取已合法注册并实际运用在服务或产品上的商标权,其价值才能一定程度得到保证。

(2)专利权质押。专利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相比较而言,发明专利价值技术含量高,价值大,而后两者“含金量”较小。另外,专利的价值一般依赖所有者的技能,可转让性差,且研究阶段、实验投产阶段和投产盈利阶段的专利价值差别很大,因此质押时应审慎区别对待,并考虑可能出现的替代技术风险。

(3)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由于著作权的权属不需登记,导致被抄袭和复制的风险较大,质押时应核查权利归属。

2.操作要点(见附表2)

根据《物权法》及《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规定》、《专利质押登记办法》、《著作权质押登记办法》,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的办理并取得相应的质权登记证书应作为贷款合同签署或者放款的前提条件之一,以防范风险。操作时应依法审慎进行。

(二)质押标的物的选择

我们对文化产业最新分类11个专门行业中较为常见的、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类型进行梳理(见附表1),发现文化产业中各行业都存在可以利用的知识产权类型。面对文化产业中大量存在的可质押的知识产权,如何选择质押标的是知识产权质押风险防控的“第一关”。在选择可接受质押的知识产权时,应充分考虑是否具备下述“五性”:

(1)可制衡性:企业珍视,核心业务和基础经营能力围绕其展开;

(2)可管理性:权属清晰,不存在确权风险;

(3)可估值性:预期价值有被评估机构准确估测的可能性;

(4)可流通性:可顺利流通,处置上不存在障碍;

(5)稳定性:可持续产生价值,短期内不易出现替代技术。

(三)以知识产权为核心设计组合担保

1.知识产权质押的局限性和风险

虽然知识产权在文化产业领域中广泛出现,但其特性决定了单独以知识产权质押的信用结构存在较大风险:

(1)价值难以评估

第一,知识产权是一个庞杂的权利体系,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甚至同类的知识产权因客体的不同其价值也存在差异。以商标为例,驰名商标的价值就远远高于一般商标的价值。因此,虽然从总体而言知识产权拥有较高价值,但在不同国家不同发展时期知识产权的价值都有所差异,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也存在着价值差异性。

第二,我国目前尚欠缺完善的知识产权评估制度和统一的评估标准及规则,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不仅存在评估方法上的差异,而且还存在对产品市场估计的差异。

第三,知识产权的价值往往受一些难以预知的偶然因素影响,如该项知识产权市场应用前景、同类产品竞争状况、所处的经济环境及文化背景等。例如:宝丽莱公司曾拥有大部分一次成像专利,其生产的一次成像相机刚推出来时,非常受欢迎;但数码相机很快就让其退出了市场,宝丽莱公司也因没能赶上潮流而惨遭破产;同样,一部电影作品或游戏软件,其能否盈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的是否认可,但需求的不确定性导致其价值的不确定。

(2)权利的保护有效期限的。

与有形财产权不同,无形的知识产权保护往往是有法定期限的。比如:《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申请续展注册,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未依法续法续展的注册商标将被注销。

《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则为自发表之日起为五十年。

(3)存在因权利被撤销等导致质押担保落空的可能。

《商标法》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如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专利法》规定,自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且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在著作权方面,因抄袭等原因致使权利被否定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

可见,出质人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可能因不

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被撤销,从而使质押担保悬空。

(4)质押物处置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和风险

同传统的担保相比,知识产权即使评估了高价值,并不能保证其处置变现时的高流动性。对于特定知识产权的应用往往需要与特定的生产设备、工艺技能、操作流程、销售渠道等辅助条件和支撑环节相配合,这使得知识产权并不像机器、厂房等有体物那样具有普适性,不能带来收益。相反,一旦知识产权脱离特定环境,其价值容易迅速降低,难以出售。

在知识产权大国日本,鉴于对风险的考量,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主要以日本投资银行(Development Bank of Japan,DBJ)实施,商业银行较少单独接受知识产权质押。下面我们对日本投资银行开展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特点、做法作一简要介绍,以资借鉴:

①DBJ开展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特点

首先,DBJ要求可作为质押物的知识产权包括:计算机程序、音乐、数据库等的著作权、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创意权、商标权等工业所有权,以及商号等。

其次,知识产权可作为质押物的融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该知识产权已获得法律认可,并能够设定上担保物权;二是该知识产权能够在市场流通,并可评估其价值。

第三,DBJ在把创业企业的核心产权—专利权或著作权设为主质押物的同时,DBJ 往往还会要求把相关的创意权、商标权、使用手册等作为附担保品,一起作为质押物。

②DBJ 在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中的角色和作用

首先,DBJ作为贷款提供者,直接给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DBJ对于支持发展但缺乏资金的创业企业,直接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近年来DBJ 每年大约提供30次左右的知识产权担保贷款。而在知识产权的担保物件中,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占很大一部分。

其次,DBJ作为贷款协调者,联合其他银行共同为企业发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风险较大,DBJ在发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时,往往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共同承担风险和分享收益。由于DBJ发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规模较大,在操作业务和控制风险上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其他金融机构往往乐意与DBJ 合作,因此DBJ 在促进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过程中,客观上起到了一个贷款组织协调者的作用。

第三,DBJ作为知识产权资产运行者,通过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方式进行知识产权商业化。“知识产权证券化”是指知识产权的拥有者或者发起人将能产生可预期现金流的知识产权或者其相关权益卖给一个合法的实体即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由SPV 根据该知识产权

或其相关权益未来可能产生的收入流而在资本市场发行证券融资的过程。在DBJ选择资产证券化的知识产权中,既有DBJ直接购买或者获得授权使用的,也有企业质押的,这些知识产权拥有者都可以从DBJ获得资金支持。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可以为发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银行提供一个质押物的变现渠道,当企业贷款出现违约后,银行可以将企业质押的知识产权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让知识产权产生现金收益,补偿银行的贷款损失,从而提高银行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积极性。

③DBJ成功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启示

DBJ的成功,可以为我们带来如下启示:

首先,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发展需要金融创新。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开展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主要是接受专利、软件著作权和商标等质押物,知识产权的范围较窄。另外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产品设计和知识产权的识别、评估和风险设计上存在问题。导致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难以大规模开展并收到实效。而DBJ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既有工业企业、软件开发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也有影视公司等)、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包括企业拥有的专利权、软件著作权、商标、域名等)进行金融创新,开展了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有效促进了创业企业的快速成长。

其次,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拓展知识产权价值实现的途径。目前国内开展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主要是专利、版权、商标的质押融资,关于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主要是理论研究,真正实际操作上的实践很少。鉴于知识产权证券化对于提高知识产权的价值实现具有重要作用,对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工作。

第三,开展银团贷款降低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当前国内银行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基本上是各家银行操作实施,还没有银行联合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没有发挥多家银行在项目筛选、价值评估和风险分担上面的合作优势。而DBJ采用银团贷款方式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发挥了多家银行的积极性和联合优势,有效分散贷款风险。

第四,培养知识产权价值发现和价值评估的专业人才。DBJ通过不断地融资实践并与国内外相关机构合作交流,培养了一批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服务的人才,掌握了知识产权的挑选、发现、价值评估和金融创新能力,为持续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金融创新提供了支撑。因此国内金融机构也需要在培养支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的人才上下功夫,培养专门的知识产权识别和评估人才,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在国内的持久创新和发展。

2.结合企业和项目自身的特点和资源,以知识产权为核心

构造组合信用结构。

(1)将拟质押知识产权与相关特定环境一并考察。操作中应对拟质押知识产权是否与相关特定环境相挂钩、是否存在相关知识产权需与其它资产相结合才能实现现金流等方面进行详细了解和调查,若存在前述情形,应考虑企业将相关关联资产一并提供担保,以防范未来质押知识产权处置时的贬值风险。

(2)核实企业核心知识产权的归属。如该等知识产权在企业母公司手中,应通过股权逐层质押的方式予以约束,防止企业自身无造血功能受制,可能遭到母公司“抛弃”的风险。

(3)辅之以股权质押等配套措施。企业知识产权的价值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力息息相关,如果企业对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维护、打理不够,对知识产权的价值事项有很大影响。所以,一般应配套股权质押等,对借款人进行一定的控制和约束,从而维护知识产权价值,防止企业股东频繁变动,对企业经营造成影响。

五、发挥组织优势,建立和完善各项文化发展专项资金、补贴制度等,推动相关制度向有利于我行融资特点的方向发展

(一)补贴现状

近年来,对文化产业实施重要战略部署和措施,深化文化改革,支持文化创新,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进行直接的财政补助和税收减免,并鼓励和 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文化产业,以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

(二)补助形式或种类概况(见附表3)

我们梳理了国家和全国31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文化产业专项资金的法规:

1.国家级的规定中,补助形式或种类为:投资、补充资本金、资金补助、贷款贴息、保费补贴、奖励及其他经批准的补助方式。

2.地方性的规定中,补助形式或种类为:直接投资、补充资本金、采购、后期赎买、贷款贴息、项目补贴、奖励、保费补贴、贷款担保补助、对获得国家或省补助项目进行配套补助、无息借款、减免房租、转制补助。

3.从现有规定看,使用最多的补助形式为:贷款贴息、项目补助、奖励。

(三)主攻方向

目前国家和地方对于文化产业的补贴支持力度较大,但补贴年限较短,且适用的范围较宽,导致的机动性较大。评审前期,可重点推动以下工作,作为风险缓释措施:

1.推动建立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2.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推动用财政性资金成立“文化产业融资专项担保基金”,专门用于文化产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文化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3.督促文化企业与签订BOT、BT、委托代建等协议,构造对价关系,锁定补贴资金,明确贷款期内补贴对借款人的专属性。在此基础上,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将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但考虑监管要求,可作为补充担保措施或风险缓释措施。

六、结论

综上,在文化产业融资中,如果能利用知识产权构造完备的担保结构,并推动实现专项补贴落实为有效的风险缓释措施,必将打破文化企业的融资瓶颈,推动文化产业融资业务发展,同时,也能有效的保障我行贷款安全。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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