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组织管理,保障机关及其人民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第三条 在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工作,是全国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机关在本级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第四条 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机关的设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机关依照法律、行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置。
第六条 设区的市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分局。市、县、自治县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派出所。
分局和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机关和分局内设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
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称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
第 县级以上地方机关和分局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九条 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设置。
第三章 机关人民职务
第十条 机关人民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实行警官职务序列。
机关领导成员和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
县级以上地方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员、教导员、指导员等警官职务。
第十二条 机关履行警务执行职责的人民实行警员职务序列。
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四级警长、一级警员、二级警员、三级警员。
第十三条 机关从事警务技术工作的人民实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警务技术职务的设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机关人民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第十五条 机关人民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机关人民任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提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机关的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机关副职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机关的意见。
第十 机关内设机构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本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
分局领导成员职务以及派出所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派出分局、派出所的机关决定。
第四章 机关的编制和经费
第十九条 机关人民使用的国家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机关编制的规划和调整编制的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机关编制的申请。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整机关编制的申请,征求意见后进行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但是,对执法职位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三条 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各项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县级以上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费项目和标准,将机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全额保障,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五章 机关人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关录用人民实行考试录用制度。
机关录用的人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机关及其实行公务员制度的直属机构人民录用考试,由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机关人民录用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以上地方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录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调任、转任到机关担任人民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机关人民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机关应当对调任、转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人民实行警衔制度。机关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是使用国家专项编制的在职人员。
第二十 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人民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机关人民职务、级别、工资以及辞退、奖励、培训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人民应当经过院校等人民培训机构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晋升职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
机关应当组织人民接受国家规定的培训。
第三十条 机关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人民义务,不遵守人民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人民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人民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机关人民,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拟以名义授予荣誉称号的,由人事部审核后报审批;拟授予全国系统一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人事部会同审批;拟授予全国系统二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人民违法违纪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对受处分的机关人民,根据国家规定降低警衔或者取消警衔。
对机关人民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人民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有关部门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六章 机关人民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人民享受国家规定的符合其职业特点的工资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人民实行国家规定的保险制度,保障其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人民因公致残的,应当享受必要的治疗、康复,其中被评定残疾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机关人民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 机关人民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机关人民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人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机关人民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四十条 机关人民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