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建 设 厅
山 东 省 煤 炭 工 业 局
| 山 东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 文 件 | 
关于印发《山东省矿山建设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安监局,建设局,煤炭工业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为加强对矿山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省安监局、省建设厅、省煤炭工业局和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共同制定了《山东省矿山建设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山东省矿山建设项目建设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改建、扩建矿山项目(以下简称矿山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落实矿山建设期间安全生产责任,防止矿山建设期间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煤矿和地下开采及中型以上露天开采非煤矿山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从开工建设直到竣工投产期间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属以上及地下开采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综合安全监管工作,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综合安全监管工作。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综合监管工作。
第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必须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承担。矿山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意见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手续;开工建设前,应当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构办理施工登记手续。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统一协调、管理,及时制止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和质量要求施工的违章行为。
第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必须设立项目的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对施工单位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作业。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一些矿山建设项目实际控制人)是矿山建设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负有下列职责:
(一)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包括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障建设项目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
(三)督促、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积极组织事故抢救,及时如实报告事故。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包括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职能部门和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等制度。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跟班作业,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进行施工,确需对原设计进行修改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有重大修改时,应报原组织审查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施工期间,发现其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报告原设计单位和组织审查的部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施工作业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包括项目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区(队)班(组)长和各工种岗位责任制;各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编制每个单项工程或重要的单位工程(如井筒、主要硐室等)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组织制订安全生产安全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
(四)组织制订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 矿山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
开凿或延伸立井施工中,必须有吊盘、保护盘以及凿岩、抓岩、出矸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防止坠落等安全措施。井筒内必须设有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
必须制定保障通风安全措施,对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检测,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以下特殊地点施工时,必须制订专门的施工安全保障措施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有透水危险的;
(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三)有冲击地压危险的;
(四)有断层或破碎带,可能发生冒顶事故的;
(五)有硫化氢等有害气体涌出危险的;
(六)有其他危害,容易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必须立即报告建设单位,并迅速组织事故抢救。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需要由相应资质单位负责监理的矿山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工程施工中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属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责令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作业,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作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对矿山建设项目施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施工单位不按设计施工、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或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设计规定的建设期限进行建设。建设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试生产期间的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并按规定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试生产期间应当严格按设计能力组织生产,严禁超能力生产。
设计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竣工投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单位提出修改建设期限的建议,并报原组织设计审查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及时依法做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