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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送审稿)征求意见公告
2025-10-02 18:49:15 责编:小OO
文档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送审稿)》征求意见公告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今年市规章新增项目。这是一件规范我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开发、安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保障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的重要规章。由于该《办法》涉及面较广,且与轨道交通沿线企事业单位及广大市民的日常生活、生产关系较为密切,为更好地修改完善该《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现将《办法》送审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书面意见于8月25日前反馈给苏州市法制办公室(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传真:68615448,电子信箱:*************)。

               苏州市法制办公室

                                二ΟΟ九年八月三日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包括规划轨道交通线路、在建轨道交通和运营轨道交通。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车辆、设备、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开发、安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分期建设、规范运营、集中管理、安全便捷、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五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市容市政、安全生产监督、水务、通信、无线电、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协助实施本办法,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级市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以及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的各专项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沿线有关单位和各级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

  第  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组织编制,报市批准。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按照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审核后,报上级批准。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  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规划设计要求。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划拨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的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代征范围。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享有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           

轨道交通沿线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结合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

轨道交通使用地面以上空间,其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步验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经市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式运营,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后,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交轨道交通管线档案资料。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30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各1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100米内。

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外侧6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五)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50米内。

如遇特殊地质条件,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可以提出扩大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保护范围,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批准。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土地、规划、建设以及市容市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土地拍卖等环节时,选址意见书应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十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考虑其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影响。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规划用地行政许可时,市建设、交通、园林、电力、通讯、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的审批意见,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或高架线路旁边敷设管线或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活动。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不需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行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原则上不得进行第十所述各项工程作业活动。

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实施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轨道交通保护区内作业活动的相关文件时,应要求相关单位分析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设施影响,制定有效措施,并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意见。轨道交通保护区内作业活动,应当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工程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相冲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项目按轨道交通管理单位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建设、监护,并向轨道交通管理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可供共享的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管理系统。对处于城市轨道交通电缆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审批时,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提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的施工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施工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信频率,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二)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桥墩进行作业,在过江、河、湖隧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水域抛锚、拖锚; 

(三)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它设施投掷物品,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五)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影响司机了望的建筑物或种植影响司机了望及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六)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七)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

(八)其他危害、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电力、水务和通信等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给排水和通信需要,并协助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二十五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便捷、有序地运送乘客。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

第二十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洁。

第二十九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和换乘指示。

列车因故延误、越站、停运等或者需要调整行车时间,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有效手段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等播报站名。

第三十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票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发行或委托发行,车票所有权属发行单位所有。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票价相协调。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批准。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执行市批准的票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行中发生故障,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不能换乘的,应当组织疏散。

、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组织乘客疏散时应给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爱护轨道交通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六条  乘客在乘坐轨道交通时,禁止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六)、(七)、(八)项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携带自行车等有碍运营服务和管理的物品进站乘车;

  (六)携带充气气球、畜禽和猫、狗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

  (七)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  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的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二)饮食,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未经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同意,从事销售活动、派发印刷品;

  (五)乞讨、卖艺、躺卧;

  (六)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的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可以采取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在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其他措施难于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可实行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同时向社会公告。

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后,乘客应当服从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的指挥。

第四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广告等,须经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同意。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处理突发性事故的应急方案并定期组织各种形式演练。

    第四十二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厢内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相应的灭火、防护、报警、救援器材和设备,保障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第四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后,市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以及电力、电信、供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组织工作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建设、运营。

    事故调查结论和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江苏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四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按照先抢救伤者,及时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当保护现场,保留证据,维持秩序;机关应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现场,出具伤亡鉴定结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建设、运营。 

    第四十五条  在运营过程中, 因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乘客伤亡事故或财产直接损失的,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办法》的规定执行。

    因当事人健康原因、自身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伤亡事故的,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移送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未经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同意,擅自进行项目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在特别保护区内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虽经批准,但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经批准的施工方案实施的或发生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进行整改。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信频率的,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责令拆除干扰设施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桥墩进行作业,在过江、河、湖隧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水域抛锚、拖锚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它设施投掷物品的, 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影响司机了望的建筑物或种植影响司机瞭望及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的,没收违建(种)物或责令其拆(铲)除违建(种)物,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处以一千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处以三千元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对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可以按照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对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的,可以视情节加收全程票价五倍以下票款。

(九)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拦截列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击打列车或列车、车站的其他设施、擅自进入轨道、隧道和其它有警示标志的区域、攀爬、跨越或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及其他非乘区域、强行上下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涂抹、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或在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周围五米范围内堆放物品、摆卖、兜售、卖艺、停放车辆、搭客、派发传单等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及乘客正常乘运的;没收其堆放、摆卖的物品及派发的传单,把停放或搭客的车辆清理出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列车上饮食,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捡拾垃圾、擅自销售物品、携带活体动物等其它违犯城市容、环境卫生及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列车上乞讨、卖艺、躺卧、追逐打闹、无故较长时间滞留等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秩序的行为、携带超过标准的物品乘车等规定的,清理出车站或列车;

    (十四)违反三十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列车上擅自销售物品或乞讨、卖艺、躺卧、追逐打闹、无故较长时间滞留等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秩序的行为的,情节严重的,由机关强行带离,扰乱公共秩序的,由机关处理;

(十五)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的,没收其携带的危险品,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的,分别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市轨道交通管理单位。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九年  月  日起施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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