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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2025-10-02 19:12:40 责编:小OO
文档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200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气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发展天然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四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天然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天然气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

(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

(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

(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

(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和新建天然气经营企业审批;

(六)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和管理;

(七)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负责节约用气、合理用气的管理和推广工作;

(八)负责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部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天然气行政主管职责:

(一)参与全市天然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天然气发展规划;

(二)在全市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的指导下,负责编制本辖区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

(三)负责本辖区内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第七条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天然气经营企业承担对石油部门一级站后天然气的输配、运行管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天然气发展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安全平稳供气的要求,确定用气结构、管网布置和天然气设施设置。

第九条天然气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改造与维修,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天然气建设工程任务。

第十条天然气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

施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批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筹集天然气发展资金的渠道:

(一)国家和地方投资;

(二)引进外资;

(三)银行贷款;

(四)征收用气初装费;

(五)其他资金。

用气初装费的征收办法及标准,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供气与用气

第十二条天然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

新建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天然气用户应当使用具有国家规定检验合格证的天然气器具。除民用天然气灶具外,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安全规定安装、维修,安装不合格或由非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的,天然气经营企业不予供气。

市和区县(自治县)工商、质监部门会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天然气器具销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装、维修规程和标准。

第十四条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批准后执行。

其他天然气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用气合同,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提供及时、良好的服务。

第十六条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热值、压力等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并定期公布天然气质量状况。因计划检修需要停气或减少供气量的,应提前通知用户,重大的设备检修应报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突发事故除外。

第十七条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天然气器具;

(二)不提前通知用户停气;

(三)不定期公布天然气质量状况;

(四)向用户供应质量不合格的天然气;

(五)违反规定擅自供气。

第十天然气用户享有按计划正常用气和监督天然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

天然气用户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所在地天然气经营企业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起诉。

第十九条天然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天然气;

(二)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或除民用灶具外的器具;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或转供天然气;

(四)违反天然气安全使用规定;

(五)无故拒绝天然气经营企业持证工作人员进户(厂)检查用气设备;

(六)拖欠气费。

第五章设施与安全

第二十条天然气设施以天然气经营企业收费结算计量表(站)为界,气表(站)前(含计量表或计量站)的天然气设施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维护管理;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天然气设施的维护管理实行安全责任制。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天然气设施维护管理安全工作计划和事故应急救援抢险预案,按规定设置专职检修机构,配备必要的设备、交通及通讯工具,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用户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新建或改动天然气设施,应当向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项目建议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天然气专业规划和安全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采取安全防护及不影响天然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同意,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上接管的,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天然气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二十三条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必须符合安全规定、行业标准和定点规划,并经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天然气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天然气设施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

(二)在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作业、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天然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六)其他有损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标明建设工程界内地下天然气管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天然气设施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提前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共同商定安全防范措施,天然气经营企业应派人到现场监护,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作业。

除消防、抢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天然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二十严禁在天然气输配、储存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须征得天然气经营企业的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

第二十九条天然气经营企业接到天然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抢修和处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天然气经营企业抢险采取应急措施的,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天然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所在地应组织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天然气经营企业及有关部门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重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擅自成立天然气经营企业或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气区域划分越界经营天然气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天然气经营企业负责赔偿;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专业技术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的,对安装、维修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安装、维修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按其盗用期限、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补收气费,可并处应补收气费一倍至三倍金额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第(二)项,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可按实际损失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天然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不接受以上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第三十四条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国家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的气井、井场生产设施、集输气管道、城市配气管网、集、输、配气站、阀室井、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阴极保护设施、测试桩、里程桩、遥测控设施、设备及为采、输、供气服务的其他配套设备;

(二)“天然气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锅炉、溴化锂机组、空调器等;

(三)“天然气建设工程”,是指天然气主干管道和天然气大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

第三十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用户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2.(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省略部分为其他法规内容)

重庆市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定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0年7月20日在市三届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市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开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定的决定(草案)》和法规清理工作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开展法规清理工作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三十年多来,我国立法工作成绩卓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法律法规也需要随着形势的发展不断修改完善。

2008年以来,全国常委会部署对现行法律进行全面清理,废止了部分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对部分法律进行了修改。根据下位法必须符合上位法的原则,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法律修改和废止的变化情况,及时进行清理。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是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形成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客观要求,也是加强工作、保证立法科学和谐的内在要求,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地方性法规在我市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

二、关于法规清理的基本情况

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市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部门按照市常委会的总体部署,深入贯彻落实重庆三届三次全委会提出的“以市场化、国际化为目标,按照国家法律、行规修订和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逐步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相协调的法制环境”的要求,按照“四个有利于”的标准(即:有利于“四个支撑体系”和“五个重庆”的建设;有利于全民创业、建立诚信规范的市场环境;有利于培育开放的风气、建设以人为本、安商助商的综合环境;有利于区县开放、促进农村和“两翼”发展),对2008年7月以前出台的159件法规及法规性决定进行了清理。2009年9月市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汇报了清理结果和处理建议。同年11月27日,市三届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决定,废止了3件法规和1件法规性决定。

2009年11月底,全国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文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在前一次清理的基础上,市常委于2010年1月27日和4月16日分别印发了《关于继续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渝人办发〔2010〕3号)和《市常委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开展我市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渝人办发〔2010〕26号),对此次清理工作进行了部署。

按照全国常委会的要求,此次法规清理的重点是法规存在的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和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清理的重中之重是解决法规存在的不一致的问题。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此次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提出了十二条具体清理标准(即: 1.法规与所依据的上位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或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等其他法律、行规的规定存在不一致;2.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而法规尚未修改、废止;3.对照全国常委会2009年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4.对照3号文件,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国家确定的区域发展战略、“五个重庆”建设和内陆开放高地建设的规定;5.法规所引致的法律、法规已经废止或名称已经修改,或所引致的条文已经发生变化;6.法规所规定的机构名称、职能等与机构改革明显不适应;7.社会客观实际情况已经发生巨大改变,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新形势的突出问题;8.立法所针对的事项已经消失,法规已无存在必要;9.法规或法规部分条文已经失效;10.针对同一事项,不同法规的具体规定存在明显冲突,或按不同部门分别制定多个法规,多头管理、重复执法;11.法规条文照抄照搬80%以上,没有地方特色;12.法规明确要求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却未制定)。根据以上要求和标准,市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克服人手少、时间紧、任务重等困难,组织有关部门和自治县,对我市现行有效的全部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定,进行了认真清理。市常委会还在市级主要媒体和新华网、华龙网、重庆网等网站公布了法规清理标准,征求广大市民的建议,并邀请部分市和专家学者座谈征求意见。

清理工作历时半年时间,经多方沟通和反复论证,并经2010年6月17日市三届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在196件被清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定中,拟继续适用57件,拟修订62件,拟集中修正76件(含有修订项目8件),拟废止7件,建议秀山自治县修改2件。

需要说明的是,在建议集中修正的76件地方性法规中,有8件法规同时也列入了拟修订的法规目录中。由于这部分法规存在需要进一步论证的问题,全面修订法规的时机尚不成熟,但其所涉及的部分内容如不及时修改,将影响法规的实施或对社会生活造成影响,因此,建议对这些法规中必须及时修改的内容先行集中修正,待时机成熟后再对法规进行全面修订。

考虑到需要修改和废止的法规比较多,拟采用一揽子打包的形式,提出《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定的决定(草案)》两个法规决定案。

三、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在部分法规、特别是制定时间较早的法规中,有的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实际已不再适用;有的规定由于新法的制定或上位法的修改,存在明显不一致、不衔接的问题;还有的规定明显可操作性不强。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经研究,建议对下列法规进行修改。

(一)对下列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进行修改

1.关于《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的修改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天然气设施维护管理的安全责任。第三款规定“用户应当配合天然气经营企业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根据物权法及相关规定,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归用户所有。据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天然气经营者应当协助用户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2.(略)

需要说明的是,这次清理提出对上述法规所作的修改主要是解决现行法规中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和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其他一些修改意见,有的属于对内容的实质性调整,有的属于各方面的意见不尽一致,需要统筹研究处理,建议不纳入这次修改范围。

此外,对清理中提出的其他需要结合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统筹研究修改法规的问题,以及其他需要继续深入研究的问题,我们将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决定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注省略部分为其他法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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