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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住宅住房包括什么
2024-07-17 17:35:21 责编:小OO
文档


本文介绍了关于非住宅房屋的认定标准及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相关规定。非住宅房屋包括工业、商业、金融、教育、医疗、科研、文化、体育、办公用房、用房和其他用房。在认定过程中,有改变房屋用途行为的房屋性质时,应当遵循相应原则。非住宅房屋拆迁时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房置换,货币补偿金额应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拆迁停产停业可给予适当补偿。

法律分析

住宅和非住宅之间的价格差异导致了人们对住宅性质的看法存在分歧。以下为非住宅房屋。(一)原设计为非住宅房屋,拆迁时继续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可以认定为非住宅房屋;(二)公共房屋承租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公共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建立公共非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三)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的,可以认定为非住宅房屋,但原设计为住宅房屋,实际用于职工及其家属居住的除外;

(4)原设计为住宅的,经市或者区(县)房地产局批准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可以认定为非住宅。但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以住宅为经营场所,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住宅;2001年11月1日以后,未经市、区(县)住房和土地局批准,以住宅房屋为经营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用途的,不得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2。非住宅住房包括什么?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房产证上标明的房屋类型通常作为判断房屋用途的标准。

除户型标明“住宅”外,一般为非住宅,一般包括:(1)工业、交通、仓储、商业、金融、信息用房;(2)教育、医疗卫生、科研用房;(3)文化、新闻等,机关事业单位的娱乐、园林、体育、办公用房;

(4)用房;

(5)其他用房。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过程中有改变房屋用途行为的房屋性质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是单位,可以认定为非住宅房屋,(二)原设计为居住用房,经市或者区、县住房和土地局批准改为非居住用房的,可认定为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已作为经营场所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住宅用房。三。非住宅房屋拆迁应采取何种补偿安置方式?

对于非居住房屋的拆迁,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与货币补偿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进行置换。如果房屋作为附属品使用,只能用于公益补偿,不能用于产权交换。

4。非住宅房屋拆迁时如何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不适用最低补偿单价标准和价格补贴。

(1)非出租非住宅房屋拆迁,对业主的补偿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100%。(2)公共租赁非住宅房屋拆迁,对业主的补偿如下:

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20%;对承租人的补偿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80%。(3)对房管部门管理的非住宅房屋拆迁,对业主的补偿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100%;对承租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80%。

(4)房管部门拆除租用宗教团体所有的非住宅房屋时,对业主的补偿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100%;对承租人的补偿为:货币补偿金额=市场评估价×80%。(1)设备搬迁安装费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

(2)设备不能恢复使用的,按重置价格并入新结算;(三)拆迁停产停业给予适当补偿。

拓展延伸

在我国,对于非住宅房屋拆迁,拆迁补偿的标准往往以房屋评估价值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规定,拆迁房屋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调换相结合的原则。拆迁当事人可以就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调换方式达成协议。如果协议不成,拆迁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根据《拆迁估价标准》规定,非住宅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金额应根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本级审核后公布执行。

因此,在非住宅房屋拆迁时,拆迁当事人应根据拆迁及当地拆迁估价标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如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偿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结语

非住宅房屋拆迁时,应根据房屋性质、用途、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评估给予补偿。被拆迁人的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房置换。在确定货币补偿金额时,不适用最低补偿单价标准和价格补贴。非住宅房屋拆迁时,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教师法(2009-08-27) 第二十 地方各级和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08-26)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规定。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2020-12-29)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一并审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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