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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律师简述船舶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
2024-07-17 23:50:51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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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章是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原创作品,团队公众号:珠三角物流律师,专注处理海事海商、航空陆运等物流法律纠纷16年】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成员

船舶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有着诸多的共同之处,例如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被保险船舶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保养不周等以及人保财险战争和罢工险条款及其除外责任。这些内容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对应的内容没有太大差别,属“换汤不换药”,实务人士可以进行比较性的理解。

然而,船舶保险合同中有一项除外责任比较特殊,值得进行深入的分析,这一项责任即是:被保险船舶不适航,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对于这一项除外责任,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厘清与分析:

1、如何理解船舶不适航。

船舶不适航的概念应该参照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相应内容予以理解,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人员配备不当的这一问题,最高人民对此在2018年发布了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之八:陈某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2018)津民终392号】。在此案中,天津海事审判时认为:“当班船员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是诱使该行为最主要的实质上的原因,故应认定当班驾驶员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船舶未配备适任船员,构成船舶不适航。”对此,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第一款,因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何为“被保险人应当知道或应当知道船舶开航时不适航”。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这里明确的是要在定期船舶保险中,保险人拒赔的情形限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船舶不适航。在这里,我国《海商法》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保险人保险责任过重,但如果被保险人不知道这一事实,保险人仍然也需要赔付。因此,我国《海商法》整体的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来说还是较为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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