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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9)
2025-10-06 06:07:18 责编:小OO
文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9)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12.10  

【实施日期】1999.12.1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县级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乡(镇)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是土地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核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法定机关,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 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发证:

(一)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在川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省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市(州)、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市(州)、地区行政公署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县级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县级区按照设区的市的授权对辖区内国有土地进行登记。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库等建设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管理使用者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市、州和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有权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在川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省处理。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不含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州)、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以上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各级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家颁布的规程、规范的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州、县级、乡(镇)、地区行政公署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批准。

成都市、人口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市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审查同意后,报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有关或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编制,逐级上报经省授权的设区的市、州、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但省指定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逐级上报省批准。

第十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各级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报送上一级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应将耕地保护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进行考核,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二条 全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

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为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1至2倍。耕地开垦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地方的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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