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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论述
2025-10-06 05:56:07 责编:小OO
文档
1.简述违宪审查的特征。

答:违宪审查具有以下特征:(1)违宪审查主体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一般都由对此进行规定。(2)违宪审查有特定的范围,一般包括:法律、法规及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合宪性问题;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各政党及全体公民的行为的合宪性问题等等。(3)违宪审查程序具有多样性。违宪审查范围既涉及立法与行政行为是否合宪等对国家生活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根本问题,也涉及公民个人行为是否合宪等只对社会局部产生一定影响的具体问题。性质不同的审查范围决定了审查程序的差异。(4)违宪审查方式有别于一般司法案件的审判。

2.简述违宪责任的归结。

答:违宪责任的归结是指对违宪责任的有无以及由谁来承担的认定。认定违宪责任主要依据以下因素:(1)违宪事实,即违反规定的客观情况。违宪事实的存在是确定违宪责任的首要条件。(2)损害,即受到的损失和不利影响。(3)因果关系,它是指违宪事实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的存在或可能发生的损害是违宪事实所造成或将要造成的。(4)过错。即责任主体对造成的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论述题

试论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

答:违宪审查模式是指在实施监督理论指导下,由违宪审查主体、对象、方式、方法、原则等构成可供人们理解、把握和仿照的固定方式。

  1. 司法机关审查模式。是指普通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该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和行规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该起源于美国。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中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的职权,从而开创了由联邦最高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的先例。从此以后,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受美国的影响相继建立了自己的司法机关审查,并将这种扩展到地方,采取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实施的方式,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以审查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符合。这种的优点在于使一国的违宪审查具有经常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平衡国家权力、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稳定国家政权结构、维护的最高权威和一国法制的统一等。其缺点在于主要只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审查,不能撤销违宪的法律及法律性文件。同时,对有关法律违宪性裁决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和有限性。

  2. 立法机关审查模式。是指或惯例所规定的有立法机关负责审查、裁决违宪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其优点

在于立法审查具有权威性和权力行使的同一性以及监督的直接性和快捷性,但是也有时效性、经常性和公正性不够理想的缺陷。

1.试论实施的主要特点。

答: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内容和规范等方面表现出来的特殊性,决定了实施具有不同于普通法律实施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1)实施的广泛性。实施的广泛性包括实施范围的广泛性和实施主体的广泛性。调整的范围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因此,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存在实施的问题。同时,的实施需要通过社会关系中一切主体的行为来实现。实施的主体也因此而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

  (2)实施的综合性。实施的综合性,是指的实施不可能单纯地是本身或者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问题,而是整个国家具有高度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在实施的过程中,必须综合考虑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因素。

  (3)实施的原则性。实施的原则性是由的内容和地位决定的。的实施过程,表现为规范从宏观上、总体上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原则指导的过程。这种原则指导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确定的是社会关系主体行为的基本方向和原则标准,一般不涉及人们行为的具体模式;二是在实施过程中,对人们的行为后果往往只从总体上作出肯定或者否定评价,从而为普通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具体评价和追究法律责任提供基础和依据。

  (4)实施的多层级性。规范的原则性和根本性,决定了实施的多层级性。所谓实施的多层级性,是指在实施过程中往往要经过许多中间环节,逐级落实以达到立宪目的的最终实现。

  (5)实施的持续性。实施的持续性,是指一经制定颁布,其实施便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日常事项,不可须臾中断。调整着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维系着国家和社会正常的基本秩序。对立宪国家来说,实施是一项持久的日常工作。因此,要维持现行的政治和社会秩序,实施便一日不可中断。

  (6)实施的保障性。所谓实施的保障性,是指的实施客观上需要专门监督制度来保障;离开实施保障机制的有效运作,实施则往往成为一句空话。

  (7)实施方式的具体多样性。由的原则性和广泛性特点所决定,不同性质和内容的规范要求不同的实施方式。而所有规范实施的方式,则呈现出多样性的特色

2.试论实施的基本原则。

答:实施是调整特定社会关系(关系)的具体形式,是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即将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规范所体现的人志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人的行为。为此,实施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最高权威性原则。这是由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性质决定的。的根本法地位,决定了在实施过程中,必须始终维护的权威和尊严。这种维护既表现为规范得到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一体遵行,也体现为一切法律法规不得与相抵触。否则,就不能有效实施。

  (2)民主原则。这是由的本质内容决定的。在历史上,如果没有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产生和传播,没有资产阶级民主事实的形成,没有民主主体至少在形式上的普遍化,也就根本不可能有所谓。的精髓在于民主,在实施过程中,民主应始终贯穿于实施活动中。

  (3)合法原则。这是指实施主体的身份必须符合和法律的规定,实施主体的权限范围、行使权限的方式和方法以及实施的具体程序等都应有和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实施主体本身和实施主体的行为都必须具有合法性基础。

  (4)程序原则。实施的程序原则,是指本身必须有实施程序方面的规定,以及实施主体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具体有两个要求:一是程序法定,即在设定具体的实体规范时,要设立实施该实体规范的程序性规范,并且这种程序性规范应该是科学、必要而充分的。其二是依照程序,即有关主体在实施时,既要遵守的实体性规范,又要遵守的程序性规范,即严格按照的程序性规范来贯彻落实的实体性规范。

  (5)稳定性原则。这是指国家政治经济的稳定发展,决定了在实施过程中必须保持的相对稳定,不得朝令夕改。以及实施的相对稳定,直接关系到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和统治阶级的利益,以及的权威和尊严。

  (6)发展原则。实施的过程就是不断丰富和完善的过程。在实施过程中,应该根据各种客观形势的变化发展,对的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解释,以推动本身的发展。

必须明确的是,实施除必须遵循和贯彻以上六项主要原则外,还必须遵循和贯彻实施的公开原则、效益原则和监督原则。

3.试论实施保障的基本方式。

答:从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来看

,尽管各国实施保障的工作方式、方法互有差异,但其基本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被审查的对象是否已经生效为根据,可以分为事先审查、事后审查及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三种方式。

  ①事先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这种方式通常适用于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它是指在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尚未正式颁布实施之前,由有权机关对其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违宪,即予立即修改、纠正。实行这种审查方式的国家,都把法律及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作为审查的唯一内容。事先审查制的优点是,实施保障机关工作积极主动,把关严密,可以防止违宪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出台。其缺点是有时会延误时间,影响立法工作效率。

  ②事后审查是指在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颁布实施之后,或者在特定行为产生实际影响之后,由有权机关对其是否合宪进行的审查。事后审查往往根据特定主体提出的合宪性审查请求而发生;有些国家的实施保障机关有时也会进行主动审查;个别国家的普通在具体诉讼中,也会对涉及的法律及法律性文件进行事后审查;有的国家,特定主体的行为也可能成为事后审查的对象。

事后审查比较尊重立法机关及其他机关实施、行使法定职权的主动性,有利于保障立法和行政的效率。其缺点在于:由于审查滞后,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宪事件的发生。

  ③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为了更好地发挥实施保障机制的作用,克服以上两种审查方式的缺陷,有些国家采取了将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结合起来的审查方式。

  (2)以审查的起因为根据,可以分为附带审查、起诉审查和提请审查三种方式。

  ①附带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拟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由此可见,特定的诉案是附带审查的前提,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是附带审查的对象。

  ②起诉审查。一般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在自己上的权力或者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可能受到侵犯时,依法诉请实施保障机关对特定法律性文件和行为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一般来说,起诉审查必须以存在接受控诉的机关和诉讼制度为前提。

  ③提请审查。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或国家领导人依法将有异议的法律性文件或行为,提请该国实施保障机关进行的合宪性审查。

简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答:根据我国现行《》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修改

并监督的实施。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只有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进行修改。我国现行《》规定,修正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5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2/3以上的多数通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实施有利于保证的权威性,确保的施行。

  (2)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基本法律主要是指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等方面的法律。由于这些法律涉及整个国家生活,关系到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和修改。

  (3)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机关领导人。我国现行《》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国家、副,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长;根据国家的提名,决定总理人选;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军事委员会的提名,决定副、委员的人选。对于以上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团或者3个以上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他们的罢免案。罢免案由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审议,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4)决定国家重大问题。包括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

  (5)监督权。根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军事委员会也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3.简述我国人民实行的审级制度。

答:我国人民实行的审级制度是四级两审终审制,即凡案件经两级人民审理即告终结的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如果对地方各级人民所作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不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上诉;如果人民认为确有错误,应依法向上一级人民

抗诉;上一级人民做出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不得再上诉;最高人民作为第一审审判的案件都是终审案件。

4.简述我国人民的审判工作原则。

答:根据我国现行《》和《人民组织法》的规定,人民在进行审判工作中,必须遵守以下主要原则:

  (1)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2)人民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公开审判原则。即除涉及、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的案件外,一律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应公开宣判。

  (4)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

  (5)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6)合议制原则。即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人民应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

  (7)回避原则。这是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人不应参加案件的审理。

5.简述我国人民的职权。

答:根据我国现行《》和《人民组织法》的规定,人民主要有以下职权:

  (1)法纪监督。法纪监督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对背叛国家、国家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这也称特种法纪监督。二是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三是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决定是否逮捕、起诉。

  (2)侦查监督。包括对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不起诉;对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公诉和审判监督。这是指人民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认为人民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4)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6.简述我国国家的职权。

答:根据《》的规定,国家的职权主要有:

  (1)公布法律,发布命令。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通过后,由国家予以颁布施行。国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动员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等。

  (2)任免的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经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确定人选后,由国家宣布其任职或免职。国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出或召回驻外大使。

  (3)外交权。国家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这种仪式也叫递交国书仪式。国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批准或废除条约和重要协定。

  (4)荣典权。国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代表国家向那些对国家有重大功勋的人授予荣誉奖章和光荣称号。

论述题

1.试述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答:根据我国现行《》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解释和法律、监督的实施以及行使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对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有权制定和修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同监督的实施。

  (2)人事任免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军事委员会的提名,决定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3)决定国家生活中的某些重大问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的部分调整方案;批准和外国缔结的条约或协定;规定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决定特赦;决定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入紧急状态。

  (4)监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最高人民、最高人民的工作,有权要求他们向自己报告工作;有权撤销制定的同、法律相抵触的行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法律、行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2.简述我国的职权。

答:根据我国现行《》的规定,

,的职权包括如下几方面:

  (1)根据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2)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3)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的具体划分,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以及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4)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包括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城乡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民政、、司法行政、监察、国防建设和民族事务等工作。此外,还要管理外交、华侨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5)依照和法律任免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员;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6)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7)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3.试从经济、人身、法律责任等方面论述我国为保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提供的保障。

答:为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积极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我国现行《》和法律在经济、人身、法律责任等方面都给予了充分保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言论免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包括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团会议、常委会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当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言论,不在此范围。“不受法律追究”意味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引用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来处理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任何旨在追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言行责任的规范性文件都是违宪的。而且实际上,对此还应作宽泛的理解,即代表的发言和表决,不仅不受法律的追究,也不能受党纪和政纪的处分。(2)人身自由的特别保护。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以上地方各级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团许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代表如因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代表采取除逮捕和刑事审判以外的人身自由的措施,也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3)给予代表履行职责所需的时间、经济保障、交通、通讯便利。

4.试论我国总理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答:我国实行的总理负责制,是指总理对他主管的工作负全部责任,与负全部责任相联系的是他对自己主管的工作有完全决定权。其主要内容包括:(1)国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任命总理,表明总理受命于国家,接受人民的委托,担负起领导的责任。(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表明总理对的责任和在的领导地位。(3)总理召集、主持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凡属于重大问题,都由这两种会议充分讨论,在民主讨论的基础上,由总理集中正确意见作出决定,体现总理的领导作用。(4)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规等均由总理签署。(5)总理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实行总理责任制并不意味着总理可以独断专行,而是要求总理必须在民主基础上进行高度集中,从而保证责任明确,行动迅速,以有利于提高的工作效率,避免人浮于事的现象。因此,总理负责制实际上是民主集中制的一种特殊运用。

  3. 专门机关审查模式。是指由所规定的专门机关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可以分为特设机关审查模式和专门政治机关审查模式。特设机关审查模式,是指由根据规定设立的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的负责违宪审查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在大多数国家被称为审查模式。一般在违宪审查方面具有广泛的权限,不仅有权审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有关法律是否合宪,而且有权审查没有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有关法律是否合宪。同时,特设机关审查模式还具有程序灵活和审查方式多样的特点和优点,并且审查具有终极性效力。其缺点主要表现在案件堆积如山,精力和人手不够。专门政治机关审查模式的特点在于,专门政治机关的职权主要是政治性职权。

  4. 复合审查模式。是指一国的违宪审查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共同行使,并根据法律规定或国家认可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违宪案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和裁决的一种模式。其中,比

较典型的是由委员会与行院并行审查的法国模式,以及议会与普通并行审查的英国模式。该模式的特点在于审查主体的双重性或多重性,且各审查主体相互分工,密切配合,使违宪案件得到有效审查。不过,该模式也有违宪审查权分散、不统一的缺陷。

1.简述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差异。

答:制定的权力与修改的权力存在着差异。制宪权渊源于国家权力的性质,与国家政权性质具有紧密的联系。制宪权是近代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政权性质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无论怎样变化,都不发生制宪权的变化问题,而只存在修宪权的行使问题。近现代民主宪政国家的国家权力从形式上来源于,而制宪权是启动形成并最终使国家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权力。因此,制宪权是一种原生性的权力,修宪权则是一种派生性的权力,通常由确定其主体、行使的程序等。

2.简要说明修改的必要性。

答:宪政实践证明,为了使的规定适应社会实际的发展和变化,必须对进行适时的修改。因为在制宪之初或者修宪之时,制宪者或者修宪者有可能对社会实际的认识和判断出现错误;同时,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其基本功能是协调、规范社会关系。规范只有与社会实际相适应,才能发挥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由于社会实际总是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就必然要求对作相应的修改。此外,为了弥补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漏洞,也需要对进行修改。制宪者由于受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在形成规范的过程中,极有可能因考虑不周,致使规范存在某些缺漏,这就需要通过修改的方式加以补充和完备。

3.简述部分修改的特征。

答:的部分修改是指修改机关根据修改程序,以决议或者修正案等方式,对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部分修改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修改机关的修改活动依据修改程序进行,这是部分修改与制定的主要区别;二是修改机关并不重新通过或者批准整部,而只是通过决议或者修正案等形式,修改中的部分内容,这是部分修改与全面修改的主要区别。

4.简述部分修改的具体方式。

答:的部分修改主要有三种具体方式:(1)以决议的方式直接在条文中以新内容代替旧内容,修改以后,重新公布;(2)以决议的方式直接废除条文中的某些规定,修改之后,也需要重新公布;(3)以修正案的方式增删的内容。

1.试论选举制度的作

用。

答:在政治实践中,不同阶级本质的选举制度在对象、目的等方面存在根本区别,但其作用在形式上仍有类似之处。纵观世界各国选举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1)选举制度为选民选出自己信赖的代表组成国家机构,从而为实现国家权力的转移提供了制度保障。因此,选举制度是近现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联系的基本途径。众所周知,近现代民主制国家最根本的原则是人民主权原则。但即使在最直接的民主制度中,也不可能使所有的人都直接成为统治者。因此,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只能是少数人。这样也就导致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相互分离,并因而形成少数领导者和绝大多数被领导者的相互矛盾。选举制度则是解决这种相互分离和相互矛盾状况的根本途径。既然代表和议员由公民根据自己的意愿选举产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由选民通过选举这一权力委托方式获取,那么权力的行使者就仅仅只是权力所有者实现权力的媒介、桥梁。这种和平的权力委托或权力转移,在其他有关制度的配合下,使权力所有者的意愿得以贯彻。

  (2)选举制度为选民监督权力行使者,并在一定条件下更换权力行使者提供了重要途径。广大选民与国家权力行使者的这种委托关系,决定了权力行使者必须向广大选民负责。在必要时,选民还可通过民主程序,重新选举产生新的符合自己意愿的权力行使者。这就要求权力行使者必须坚持为选民服务,时刻牢记对选民负责的思想。

  (3)选举制度是促进的形成、表达,并使选民民主意识得以提高的重要手段。国家的统治、社会的管理都必须以为依归。选举就是形成、表达的理想方式。同时,选民通过选举活动的参与,还可增强民主意识。

  (4)选举制度还是缓和社会矛盾、解除社会危机、维持社会安定的重要措施。经济萧条、通货膨胀、政局不稳、派别利益冲突激烈等社会矛盾和社会危机,是影响国家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虽然解决矛盾或危机的方法很多,但在民主政治制度中,选举则是根本的民主途径。通过选举,不仅可以使选民与选民、选民与代表更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而且还可以集思广益,对各种选择方案进行论证,从而为各种社会问题寻找合理而为人们所接受的解决方法。

2.试论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答: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亦即平等选举权,是指凡选民在权利和地位上平等,每人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并且每票的价值相等。平等选举是从享有选举权的主体实现其选举权的效力而言的,它渊源于自由、平

等、博爱和反思想。资本主义国家虽然大都规定了平等选举的原则,但又在选举程序和方法上加以破坏和制造障碍,从而使真正的平等选举难以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得以实现。

  在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是代表机关民主性的前提,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其基本含义是每个年满18周岁并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都享有参加选举的权利;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个选民所投选票的效力是等同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统一,即享有选举权的人原则上享有被选举权。根据上述标准,我国现阶段选举权的平等性还具有相对性,主要表现在:(1)选民投票效力不平等。代表名额不是按相同人口的原则分配。在县以上各级选举中,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2)对少数民族给予特殊照顾。比如明确规定,人口特少的民族在全国也至少应有一名全国。(3)代表情况特殊。我国在全国中有265名代表,占全国总数的9%,但代表远不是按人口比例平等原则产生的。这种不平等是由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对于上述不平等现象的存在,在1953年制定《选举法》时曾解释道:“在城市与农村之间,在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都作了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正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我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当然,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民主宪政的发展,使我国公民的选举权进一步实现平等理应成为我国选举制度改革的方向。

3.试述我国直接选举的程序。

答: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主要包括:(1)成立选举的组织机构。《选举法》第7条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2)划分选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同时选区一般按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3)选民登记。凡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均应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天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经过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4)提名并确定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单独或联合推荐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

荐。另外,选民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提名的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前5天公布正式候选人。(5)候选人的介绍。(6)组织投票。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各选区设立选举投票站;二是召开选举大会投票。(7)确定当选。包括:一是确定选举是否有效;二是代表候选人当选的确定;三是宣布选举结果。(8)补选。县、乡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可以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3.简述我国《选举法》关于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的主要程序。

答:(1)根据我国《选举法》第45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它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1/5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2)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大会团交全体会议表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在表决罢免案之前,应由提出罢免案的一方作出罢免案的说明,然后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进行申辩,最后进行表决。(3)在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上通过罢免案,需分别经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需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我国资格终止和停止是否相同?简述各自的条件。

答: 两者不相同。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1)代表资格终止的条件包括:任期届满;死亡;丧失国籍;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辞职被接受;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被依法罢免。(2)代表资格停止的原因有:代表因刑事犯罪嫌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上述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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