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优化我市金融业发展环境,培育壮大我市金融服务业,促进金融业更好地服务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推进海峡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对在厦门新设立或者新迁入的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按以下情况分别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法人机构: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金融机构给予100万元的补助。其中,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部分,每增加1亿元增加100万元的补助。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不含10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亿元增加200万元的补助,补助最高限额2000万元。
(二)区域性分支机构:补助100万元。
(三)金融配套服务机构:补助100万元。
(四)境外银行代表处:补助20万元。
第三条 对我市法人金融机构增加注册资本的,按照本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补助标准的50%给予补助。
第四条 对在厦新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购地、购房及租房给予以下优惠:
(一)购地自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自用率达到60%以上,经市批准,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给予办公用房建设费用上的奖励。
(二)购买办公用房:法人金融机构按购房房价的5%给予一次性补贴,区域性分支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按购房房价的3%给予一次性补贴。
(三)租用办公用房:法人金融机构,连续5年给予租房补贴,其中前3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30%给予补贴,后2年按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15%给予补贴。区域性分支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连续3年给予租房补贴,每年按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30%给予补贴。若新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价格低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则以其实际租价为基准计算租房补贴。享受补贴期间的办公用房不得对外转租。
第五条 享受一次性落户补助和购地、购房及租房补贴的金融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并承诺10年内不迁离厦门。
第六条 对我市法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到异地及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每增设1家分支机构给予50万元补助;对我市法人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到异地及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每增设1家分支机构给予10万元补助;对我市区域性金融分支机构到异地设立直属分支机构的,每增设1家分支机构给予30万元补助。
第七条 对我市金融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保险精算师、保荐代表人等专业技术人才,给予以下优惠:
(一)符合引进人才有关文件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者人才住房、安家补贴或生活津贴,并在职称评审、子女就学、配偶就业、户籍迁入等方面,享受相关优惠。其中,人才住房房源单列。
(二)赴国(境)外培训纳入本市人才培养计划,并提供便利。
(三)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我市相应医疗待遇。
(四)因公出国赴港澳台申请予以优先办理。
第 驻厦金融监管部门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市给予奖励。
第九条 对争取到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金融或创新试点的单位或个人,市本着“一事一议”原则,给予重奖。
第十条 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确保本意见的落实兑现。
第十一条 市金融办、市财政局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实施。
厦门市 2009年12月28日印发
厦门市关于鼓励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
(市金融办、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金融业发展,根据《厦门市关于鼓励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2009〕399号,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意见》所称法人机构,是指经中国银监会、中国、中国等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厦门注册并具有法人资格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经营性金融机构。
《意见》所称区域性分支机构,是指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总部在厦门设立的区域性机构,并以厦门为中心,管理周边地区分支机构或者业务的金融机构。
《意见》所称金融配套服务机构,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在厦门设立并直接管理的金融后台服务机构,如信息技术和数据处理中心、银行卡中心、支付结算中心、业务营运中心、客户服务中心等。
第三条 对于符合《意见》规定的条件,享受一次性资金补助或者购地、购房、租房优惠的金融机构或金融配套服务机构,须填写《厦门市金融(配套服务)机构资金补助申请表》(见附件),并持金融监管部门批复文件,营业执照,购地、购房或租房合同及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及10年内不迁离厦门的承诺证明,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由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按《意见》规定给予兑现落实。
新设或者新迁入的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享受资金补助或者购地、购房、租房等优惠,以该机构正式开业时间为申请的有效时间。现有法人金融机构增资享受资金补助,以增资部分实际到资时间为申请的有效时间。
第四条 《意见》第七条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获得金融监管部门资格认定,并任现职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金融配套服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以总部任命文件或有关法定文件为准。
第五条 对于在厦金融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保险精算师、保荐代表人等专业技术人才,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给予优惠:
(一)户口迁入厦门的,可参照《关于实施若干人才优惠的意见》(厦委办发〔2006〕39号)、《关于修改引进人才经济补贴规定若干事项的通知》(厦委办发〔2008〕14号)、《关于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和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厦委〔2008〕31号)等文件的规定,由引进人才的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向市人事局申请享受经济补贴、子女教育、人才住房等方面相关优惠。
(二)户口未迁入厦门的,可申请《厦门市人才居住证》,由引进人才的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向市人事局申请享受柔性人才引进相关优惠,市金融办协助办理。
第六条 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驻厦金融监管部门的奖励,由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当年实际情况及贡献程度提出具体奖励方案,报市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意见》所称争取到对我市金融业长远发展有深远意义的重要或创新试点,具体是指:
(一)争取到在我市设立全国性或区域性证券交易所、商品交易所、股权交易所等有重要意义的金融交易市场;
(二)争取到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金融机构总部迁设我市;
(三)争取到国家重点金融创新和两岸金融在我市试点,并对我市金融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四)其他市认为有深远意义的事项。
上述奖励由市金融办、市财政局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批准后执行。
第 市金融办负责协调解决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在设立及经营期间所遇到的问题。
第九条 本细则由市金融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问题上报市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本细则与《厦门市关于鼓励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同时生效。 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