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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
2025-10-04 04:06:05 责编:小OO
文档
《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路政管理许可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九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驶路线及时间;

(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补偿数额。

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

(六)补种措施。

第十

除省级根据《公路法》第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

(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路政案件管辖

第二十条

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报请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保护现场等工作,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管辖权。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路赔偿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

当场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六)出具收费凭证;

(七)结案。

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七条

公路赔(补)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构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

依法实施强行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实施路政强行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实施路政强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

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

第四十四条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

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八章

人员与装备

第五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路政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本辖区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第五十四条

路政管理人员录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但一线路政执法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45岁;

(二)身体健康;

(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规定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路政管理人员实行公开录用、竞争上岗,由市(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必须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

第五十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执法水平。

第五十九条

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讯及其他装备不得用于非路政管理活动。

第六十一条

用于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条和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章

内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加强各项内务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如下:

(一)路政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二)路政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三)路政管理人员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四)路政执法与办案程序;

(五)路政巡查制度;

(六)路政管理统计制度;

(七)路政档案管理制度;

(八)其他路政内务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路政管理文书的格式,由交通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

本规定自xx年4月1日起施行。xx年9月24日交通部发布的《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篇:路政管理规定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第三条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第四条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路政管理许可第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第九条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第十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第十一条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

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按照《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主要理由;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第十二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驶路线及时间;

(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补偿数额。第十三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第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

工期限。

第十七条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

(六)补种措施。第十除省级根据《公路法》第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

(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第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路政案件管辖第二十条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

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下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第二十二条报请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保护现场等工作,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管辖权。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第二十五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第三十条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公路赔偿和补偿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三十二条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

补偿。第三十三条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出具收费凭证。第三十四条除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六)出具收费凭证;

(七)结案。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第三十七条公路赔(补)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第三十九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构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第四十一条依法实施强行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负担。第四十二条依法实施路政强行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实施路政强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第四十四条《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

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七条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四十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第四十九条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第五十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第五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路政管理人员必须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

第三篇:交通部《港口规划管理规定》交通部《港口规划管理规定》(xx年2月1日施行)

《港口规划管理规定》已于xx年11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

李盛霖

港口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规划工作,科学利用、有效保护港口资源,促进港口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修订与调整、实施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交通部负责全国的港口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港口规划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的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包括县级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设立的负责特定港口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该港口的规划管理工作。本规定所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包括承担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与交通主管部门分设的港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统筹考虑产业布局、港口资源条件、综合运输网状况等因素制定,体现贯彻科学发展观、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二章港口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港口布局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对港口资源丰富、港口分布密集的区域,可以根据需要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行政区内跨市的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

第七条港口布局规划主要确定港口的总体发展方向,明确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与布局等,合理规划港口岸线资源,促进区域内港口健康、有序、协调发展,并指导区域内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

港口总体规划主要确定港口性质、功能和港区划分,根据港口资源条件、吞吐量预测和到港船型分析,重点对港口岸线利用、水陆域布置、港界、港口建设用地配置等进行规划。

第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不编制港口布局规划,仅编制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编制和修订、调整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需要编制相关的专项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的专项规划包括分层次港口布局规划、分运输系统港口布局规划、港口资源整合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包括港区总体规划、港口集疏运设施规划和港口仓储、保税、物流等园区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是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批的港口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有关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对港口总体规划中的港区规划的深化方案。第十一条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交通部组织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布局规划由交通部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省、自治区行政区内跨市的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二条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直辖市、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编制。

主要港口以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第十三条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效保护和节约使用港口资源,实现港口可持续发展;

(二)适应国家对外开放和东中西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及产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三)促进现代化综合运输体系协调发展,发挥港口衔接各种运输方式的综合运输枢纽作用;

(四)统筹不同层次港口的合理布局和功能分工,优化港口资源配置,提高港口群体的综合竞争力;

(五)依靠科技进步,适应国际国内航运、现代物流等发展的要求,提高港口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水平。

第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

省、自治区行政区内跨市的港口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省、自治区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相应的港口布局规划。

第十五条编制和修订、调整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时,涉及新港区开发或者对现有港区功能有重大调整的,应当进行新港区选址论证或者有关专题论证。其中港口总体规划论证完成后应当编制港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港区、作业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化港区水陆域总体布局,统筹安排港区内集疏运、给排水、供电、通信信息、安全监督、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布置,并与城市规划的相关设施协调、衔接。

第十七条港口规划的编制部门在编制港口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国土、铁路、水利、海洋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以及海事、航道等管理机构的意见。港口管理部门与交通主管部门分设的,还应当征求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港口规划应当按照交通部统一制定的港口规划编制内容及文本格式的要求编

制。

第十九条编制港口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二十条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工程相关规范及有关技术要求,并统筹考虑航道、通航安全与港口规划布置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港口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港口布局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包括相应的专项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下同),应当委托持有港口河海工程专业甲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或者水运行业甲级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有港口河海工程专业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或者水运行业乙级以上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前款所称地区性重要港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港口法》的规定确定的本地区的重要港口。

第三章港口规划的审批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交通部报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布局规划由交通部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行政区内跨市的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同意后,书面征求交通部意见。交通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交通部同意或者提出的修改意见被采纳或者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法公布实施。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交通部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决定。

第二十五条主要港口所在城市是直辖市的,其港口总体规划由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交通部和直辖市审批。

主要港口所在城市不是直辖市的,其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市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审核后,由市报交通部和省、自治区审批。

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因特殊原因涉及跨行政区域的,港口总体规划上报前,相关应当就规划内容协调一致。

交通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上报的港口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由交通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地区性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县审核同意后,由市、县报省、自治区审批。

省、自治区对上报的地区性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应当书面征求交通部意见。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公布实施。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布实施的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以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市、县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县审批。

市、县对上报的港口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应当书面征求省、自治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市、县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备案。

由县审批的港口总体规划在征求省、自治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前,应当先征得市同意。

第二十主要港口所在城市是直辖市的,其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征得交通部同意后,报直辖市批准并公布实施。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布实施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交通部备案。

主要港口所在城市不是直辖市的,其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港口所在市书面征得交通部和省、自治区同意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同时报交通部和省、自治区备案。

第二十九条地区性重要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港口所在市、县书面征求交通部意见并征得省、自治区同意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同时报交通部和省、自治区备案。

由县审批的地区性重要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征求交通部和省、自治区意见前,应当先征得市同意。

第三十条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以外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港口所在市、县书面征求省、自治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同时报省、自治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由县审批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征求省、自治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前,应当先征求市意见。

第三十一条审批部门在审查港口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审批部门对送审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的要求进行修改。审查部门对修改后的送审材料可以重新组织审查。

第三十三条交通部和省、自治区及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的专项规划征求意见文件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同意。

第三十四条报批港口规划,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批的文件;

(二)报批的规划报告和规划文本;

(三)征求意见的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规划文本应当基于规划报告编制,是对规划有关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港口规划经批准后,审批部门应当在其信息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悉的信息发布渠道上公布规划文本。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港口规划的修订与调整

第三十六条港口规划经批准后,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三十七条组织编制港口规划的单位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和港口发展的需要修订或者调整港口规划。

港口规划的修订是指对规划范围、港口性质及功能、岸线利用、港口布局及水陆域布置等进行重大变更。

港口规划的调整是指对港口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第三十修订或者调整港口规划,应当通过编制相应专项规划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对港口规划进行修订的专项规划,按照相应港口规划的编制、审查、批准、

公布的程序办理。

对港口布局规划进行调整的专项规划,按照相应港口布局规划的编制、审查、批准、公布的程序办理。

对港口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专项规划,由原组织编制单位组织编制,报同级审批。同级征得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五章港口规划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建设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区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和其他设施。

需要在尚未纳入港口总体规划的区域建设港口设施或者在港口总体规划中新开发的港区建设港口设施的,应当首先按港口总体规划修订程序编制新港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作为建设港口设施的规划依据。

第四十一条拟建设港口项目的功能及选址与港口总体规划有较大差异,经专题论证认为确需改变港口总体规划按所选方案建设的,应当按规定程序修订或者调整港口总体规划后,方可办理港口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必须符合港口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建设码头(包括单点系泊及水上过驳设施)、船坞、船台、滑道等设施的港口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时,应当提交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出具的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出具的港口岸线审批文件。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批上述港口建设项目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时,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依法办理了港口建设项目审批和港口岸线审批的相关手续。未依法办理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得批准其施工许可。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的土地和水域,或者建设任何跨越、穿越港口总体规划区水陆域及其上下部相关空间的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其是否符合港口规划及是否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审查意见。

第四十五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周边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引起港口岸线及港区水陆域、通航水域、航道、锚地等水文、地形、地貌变化,从而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交通部和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港口建设项目是否依法办理了项目审批和港口岸线审批手续,并公布检查结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未按规定程序取得批准,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及其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并通报相关部门。主要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上述违法情况及处理意见书面报告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港口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对处理意见无异议的,应当检查、督促有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落实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认为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当回复书面意见,并予以督促、落实。

第四十七条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及相关设施的行为涉及港口规划的,应当接受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相关的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港口规划审批部门违反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规划,或者在审批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未经依法批准,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及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批准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及其他设施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滥用规划职权导致破坏港口规划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违反港口规划擅自批准使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土地和水域的;

(二)未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违反港口规划擅自批准建设跨越、穿越港口总体规划区水陆域及其上下部相关空间的设施的;

(三)对违反项目审批、岸线使用审批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

(四)对港口总体规划区周边可能影响港口自然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不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xx年2月4日(90)交计字58号文发布的《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路政巡查管理规定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

关于印发《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路政巡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运营分公司,西禹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集团公司路政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效益,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现将修订完善后的《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路政巡查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原集团公司《路政管理规定》第五章路政巡查有关规定自行废止。

xx年九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

路政巡查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路政人员依法行使路政巡查职责,及时发现、制止、查处损坏公路路产和侵权行为,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集团公司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路政人员进行巡查执勤执法应当遵循严格、公正、理性、文明和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各运营管理单位是路政巡查的责任主体,要保障路政巡查的人员、车辆、经费和办案器材,提高巡查管理的科技含量,将路政巡查和养护巡查等有机结合,不断创新和提高路政巡查管理水平。

第四条路政巡查以由各级路政中队组织实施,巡查班由班长1名,巡查员2人(含司机)组成,采取流动巡逻、调查处理和现场处臵相结合,实行24小时工作制。各路政大队、支队和同级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巡查工作执行四班三运转的工作方式,每班全段巡查不少于2次,其中白班每3小时巡查一次,两次巡查间隔为1小时(含就餐和休息,下同),夜间每4小时巡查

一次,两次巡查间隔为2小时,特殊情况除外,做好相关记录。当班期间,巡查车辆不得驶离工作路段(含收费站)。

第七条巡查任务

(一)宣传公路管理法律法规;

(二)负责检查和制止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等违法行为;

(三)依法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发现、制止各类侵权、涉路施工、破坏公路设施、占利用公路或其他影响公路畅通安全的活动行为,对路政案件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协助事案查处员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四)负责路政许可事项及养护工程施工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纠正违规施工,填写、上报监管记录。

(五)负责经许可的超限运输车辆监护通行工作。

(六)路政巡查过程中发现高速公路路面范围内有明显影响行车安全的障碍物要及时清除,不能自行清除的通知有关责任单位和部门进行清除。

(七)负责向养护单位通报影响安全通行的路障、道路病害和损坏的路产设施,同时协助其做好清除路障和道路病害抢修现场的交通保畅工作。

(八)详实填写巡查工作记录,做好巡查车辆、器材装备和相关法律文书的管理工作。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路政巡查人员必须规范统一着路政制服、反光背心,黑色皮鞋,室外带帽,持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巡查人员应保证工作期间通讯畅通,满足随时联系及出勤需要。路政巡查人员当班期间不得擅自调班、替班。

第九条巡查车辆统一使用交通部规定标志的车型、标志和警示灯,保持卫生整洁、车况和随车器材齐备完好、燃油充足,满足随时出勤需要。随车器材包括:巡查工作箱,锥形桶不少于5个,公里牌、水桶1个,扫把1把,铁锨1把,维修工具包;其中巡查工作箱内应有照相机、勘查夹、法律文书、巡查记录、笔、卷尺、印色盒、应急灯、相关法规文件和标准。

第十条路政巡查实施前,应认真组织交。交接在路政中队指定场所进行,交长应相互敬礼,班长将填写完毕的《巡查记录》交下一班班长并简述当班工作情况,移交巡查设备和未完事宜,班长在了解上一班巡查工作情况及检查移交设备完好和《巡查记录》内容后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实施路政巡查,应当确保安全和不影响公路车辆正常行驶秩序。

(一)巡查车辆驾驶员应具备执法和驾驶资格,不得擅自将巡查车辆交由他人驾驶,严禁非路政人员驾驶巡查车辆。巡查车辆应保持60公里/小时左右车速,靠右道车道行

驶进行巡查。驾驶员在巡查期间不得搭乘非工作人员,不得擅自驶离所辖路段,不得将巡查车辆停放在餐饮、娱乐、旅游景点等非公务场所。

(二)巡查人员乘车巡查时应认真观察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建筑控制区以及公路管控区内有无违反路政管理、影响公路畅通涉及公路安全情况。遇到相应情况应立即靠边停车进行纠违、制止、干涉、管理。

第十二条路政巡查应与养护管理单位(部门)建立联勤联动机制。

(一)路政巡查人员对于各类路产案件导致公路受损需要养护管理单位和部门进行修复的,应及时书面告知养护单位和部门进行修复。

(二)路政巡查人员应加强检查、督促高速公路养护单位及时修复受损公路,对于第一次通知后未及时修复受损公路,路政巡查人员应再次下发书面通知督促其尽快修复,并上报路政大队,由路政大队通报相关养护管理单位和部门,督促其及时进行修复,并向集团公司路政支队报备。

(三)各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应定期每季度利用一个月的时间对所辖运营线路的路产设施集中进行一次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由各级路政大队统一组织,路政中队、养护股及相关单位负责人共同参加,保证路产设施完好有效,并将排查整治结果向集团公司路政支队报备。

第十三条路政人员在巡查中应认真对待当事人或社会各界人士的现场咨询,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巡查结束后,巡查班长应将巡查过程详实、完整、精练地填写至《路政巡查记录》,交由中队内勤人员归档,并将巡查设备器材以及当班期间所发生的路政案件或其它注意事项向下一巡查班班长进行移交,如涉及路产案件的还应将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由内勤向中队事案人员进行移交,并在巡查记录中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中队长应每周对巡查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同时根据中队工作实际,安排部署巡查工作重点。

第十六条巡查记录的填写

(一)《巡查记录》是重要的原始工作资料,巡查人员必须规范、详实填写巡查工作记录。相邻两班的《巡查记录》交时间应连续,不应出现时间断档。

(二)日常巡查内容一栏记录当班期间发生的所有与工作有关的事情,并注明时间、地点,包括每次巡查出发、返回时间。

(三)路损查处一栏记录当班期间发生的路产案件及损失情况,内容应与案卷勘验笔录一致;

(四)侵权查处情况一栏记录当班期间发现、处理侵权情况,内容应与案卷勘验笔录一致;

(五)施工监管一栏记录施工地点、占道长度、道路通

行状况以及当班期间管理内容等;移交事项一栏记录转交下一班的所有物品及注意事项,班长签字确认。

(六)移交事项一栏记录转交下一班的所有物品及注意事项,班长签字确认。

(七)《巡查记录》应按月装订存档。

第十七条路政人员巡查过程中违反法纪,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集团公司路政支队负责解释。

第五篇: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高速公路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第三条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

天津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其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养护、维修、收费、设施保护和路政管理。第四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乘车人及在高速公路内作业的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应当支持和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对于破坏高速公路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第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各种侵占、污染、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理,并做好高速公路上的清理、救护、抢险等工作。第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装载货物必须均衡平稳、覆盖严密、捆扎牢固,不得洒漏、散落;驾驶员和乘车人不得向高速公路上抛弃物品。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种植作物、利用公路边沟灌溉或排水;

(二)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和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上因临时修理车辆损坏路基或路面;

(四)其他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和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敷设、埋设、架设各种管线。确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敷设、埋设、架设各种管线的,须按有关规定报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一条

确需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签定协议,按规定缴纳使用费。影响交通的还应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因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立即通知救援,由清障车将故障车拖至出口,故障车司机要按有关规定缴纳拖车费用。第十三条

需在高速公路通行超过公路桥梁技术标准的车辆,应提前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影响交通的,还应当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超限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所需费用和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损坏赔偿费。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的运营按照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24小时对外开放。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应当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公告实施。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路政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按国家规定着装,夜间佩戴反光标志,其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标志灯。第十六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要按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缴纳通行费。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设置收费站点必须经国家或市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国家或市批准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收费单位负责计征,禁止非经批准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收费。第十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养护与维修,保持高速公路的良好状态。

高速公路的养护维修包括路基、路面及结构物的日常维修和周期性养护,交通肇事损坏及灾后损毁恢复,绿化与环境保护,路面清扫,积雪清除,标志、标线增补,沿线设施的维修等。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养护维修现场必须设置安全标志,作业人员穿着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行驶和施工时均应当开启标志灯。第二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这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必要时,当地应当动员附近城乡军民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尽快修复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恢复交通。第二十一条

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充分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分隔带,实施公路绿化。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不服从管理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暂扣其违章机械、工具或物品,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设施、物品,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者以料抵工。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数额的5‰加收滞纳金;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故意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

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制定,报市物价局备案。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的使用费和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批准,故障车辆拖带费的标准按市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执行。

国家对本规定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另有规定的,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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