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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2025-10-04 03:57:39 责编:小OO
文档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和资源因素,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步骤和标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人居环境。

  第四条 市、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镇、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应当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市负责组织编制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

县负责组织编制县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组织编制。

第 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县(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区域内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根据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促进公共资源在城乡之间均衡配置,实现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共享,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十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组织编制。需要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由市、县确定。

第十三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规划的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是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符合法定情形,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条件方便公众查询。但法律、行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的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规划许可。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条件;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出让地块的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前,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作为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在签订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未纳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退让道路红线;

(二)土地使用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核定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日照间距、机动车停放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道路、城市广场、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周边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相邻的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临时用地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在许可的使用期满后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按规划建成或者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

  (四) 侵占饮用水源保护区、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历史风貌、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七)采矿、挖砂等破坏地形地貌的;

  (八)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公厕、垃圾压缩站等及其他公共用地,应当按照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 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到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交通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文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建设,因故未能开工的,应当在届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只能延期一次。逾期不开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开敞空间内进行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取得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符合规划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未予明确,确需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证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私房的,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二)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原房产权属证件;

  (三)建筑方案;

  (四)有关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乡负责组织乡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规划的实施。在规划实施中,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提出申请,由乡(镇)报市、县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证明;

(四)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建设用地使用协议;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新建、改建住宅的,依照《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规划条件。因变更规划条件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许可后不得随意修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修改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且确需修改的,可以变更规划许可。因变更规划许可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受法律保护。但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的建设工程,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户外广告、灯光照明、城市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临城市主干道、广场的雕塑、道路铺装、广告、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报批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定。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定线、验线后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查不符合规划条件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对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在城市道路下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经定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鼓励同类管线同槽同井。

城市建成区内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

第四章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级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市、县应当加强对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规划的制定、实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 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或者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

(三)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按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城乡规划相关证书,以及违法进行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服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以及未按照详细规划批准设置广告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相关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换发土地使用权证的;

(六)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申请人核发有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七)对当事人不执行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不按要求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实行强制拆除等措施的;

(八)对投资的市政工程、建筑工程等,未经规划核实并报送竣工验收资料,予以审计的;

(九)对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讯等相关服务的。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勘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勘测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市场禁入,并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城乡规划编制、勘测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采取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进行勘测,或者提供虚假城乡规划、勘测成果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勘测工作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城乡规划编制、勘测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作出不予规划许可或者不予规划核实的决定,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合同约定的勘测、建筑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予以撤销,给予警告,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合同约定的勘测、建筑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提供虚假勘测、建筑设计成果的勘测、建筑设计单位,可采取市场禁入,并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完善手续,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者没收因转让、经营违法建(构)筑物所得收入,可以并处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完善手续,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中,未增加建筑面积的或者无法计算工程造价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者没收因转让、经营违法建(构)筑物的收入,可以并处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督促,乡、镇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九条  临时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工程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暂停核发相关规划许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市)县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有关部门也可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未履行或者执行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暂停核发当事人的相关规划许可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第六十二条 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市)县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市区(县)违法建设查处纳入综合执法的,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是指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长安区、阎良区、临潼区(含各开发区)

本条例所称公共开敞空间是指规划道路、铁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基础设施走廊、河道等区域。

本条例所称公共开敞空间功能配套性建筑物、构筑物是指公益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需要配建的具有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县城是指中心城以外区(市)县所在地城区。

本条例所称重点镇是指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域城镇体系中确定的重点小城镇。

本条例所称一般镇是指除县城、重点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 月 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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