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危险化学品在储存、运输过程中对人体和环境可能造成的危险和污染,保障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化学品品名以列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05)为准;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远物流所属各区域公司、各有关专业物流公司、中远空运以及安全管理责任归属为中远物流的相关企业(以下简称“各公司”)。中远物流投资的各合资公司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储运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必须取得国家和地方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或相应资质。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储运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储存和运输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简称“专用仓库”)内,专用仓库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应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外来人员出入库应实行登记检查制度。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凡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及物品变质、分解的严禁出入库。
第十五条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应当在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 剧毒化学品的储存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储存量、用途和流向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监管部门和门报告,同时报备总部安全技术部。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做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一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储存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报备总部安全技术部及相关业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及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安全管理进行检查,并留存记录。检查出的安全隐患,要限期整改。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同时采取防范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储存设备及库存产品,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门备案,同时报备总部安全技术部及相关业务管理部门。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并应对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门报告,由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二十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通过公路承运剧毒化学品时,应要求托运人提供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条 承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单位,应要求托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化学特性、危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第三十二条 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单位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及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应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管理进行检查,并留存记录。检查出的安全隐患,要限期整改。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同时采取防范措施,保证安全。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储运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储运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五条 在危险化学品储存和道路运输中发生的任何泄露、爆炸、中毒、剧毒化学品丢失或被盗、人员伤亡、环境污染及财产损失的任何事件,事故单位应立即启动危险化学品储运专项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及时报告、环保、卫生防疫等部门,同时报告总部相关业务部门和安全技术部。信息报告及应急处置等内容详见《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危险化学品储运专项应急预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公司应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公司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安委会负责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