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建管局(处、办),有关市建委(建设局):
现将《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附件:
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安装(含拆卸)、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
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统称“产权单位”)和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产权、安装、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全面负责。
产权、安装、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产权、安装和使用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作业知识。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作业的安装拆卸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和起重司索信号工,必须接受专门培训,并经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受理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安装、使用和检验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和出租
产权单位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为依法取得国家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合格产品。
对未实行制造许可的建筑起重机械产品,必须通过省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鉴定或备案后,方可购置。
购置进口建筑起重机械,应当按
......
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负责人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备案登记、安装、检验检测和使用等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对毗邻学校、幼儿园、商场集市和城市主干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管理。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安装、使用单位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高处作业吊篮,产权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本办法由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鲁建管发〔2004〕16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建筑
安全 办法 通知
抄报:建设部,省建设厅、省法制办、省安监局
抄送:各市建筑安全监督站
山东省建管局秘书处
2009年6月3日印发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