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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新闻传播与法治
2025-10-03 09:44:57 责编:小OO
文档
第五章 新闻传播与法治

一、法治的含义

法治是一种源远流长的意识形态、治国方略和社会文化现象。古今中外不同时代的人们对其给出了不同的理解。从现有资料看,法治这一概念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在中文里有“法治主义”、“以法治国”、“依法治国”等。在西方有“法的统治”、“依法统治”、“法治国”、“依法治理”、“通过法律治理”等。

法治首先是指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有两个对立面,一是“人治”,二是“德治”或“礼治”。从主体上看,法治是众人之治、民主政治,人治是一人(或几人)之治、君主或贵族政治;法治依据的是反映人民大众意志的法律,人治则是依据领导个人的意志;法治与人治的分界线是:当法律与当权者的个人意志发生冲突时,是法律高于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者说是“人依法”还是“法依人”。法治与德治的主要区别是以法为主还是以德为主。在现代社会,法治较之道德调整机制必然起着主导作用。

其次,法治是指依法办事的原则。法治作为一个动态的或能动的社会范畴,其基本的意义是依法办事,人人平等地依法办事是法治的要求和标志。我国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四个缺一不可的要素。这四个要素的实质是依法办事,其中,“有法可依”是依法办事的前提,“执法必严”是依法办事的中心环节,“违法必究”是依法办事的保障。

第三,法治是指良好的法律秩序。无论是作为治国方略,还是作为依法办事的原则,法治最终要表现为一种良好的法律秩序。达到某种法律秩序,既是法治的目标和结果,也是检验是否厉行法治的一个重要指标。法律秩序是各种法律关系的总和,它表现为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已经法律化和制度化;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都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每个法律主体都忠实地履行法定义务,积极而正确地行使和维定权利;有条不紊、充满生机的社会秩序在法律秩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了。

第四,法治代表某种具有价值规定的社会生活方式。法治是有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即是有价值规定性的生活方式。就现代社会来说,法治的价值基础和取向至少应当包括:(1)法律必须体现人民主权原则,必须是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反映,并且是以维护和促进全体人民的综合利益为目标的。(2)法律必须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法律承认利益的多元化,对一切正当的利益以无歧视性差别的保护。根据这个解释,如果某个法律制度或法律秩序缺乏这些最低限度的价值基础和目标,就不配称为“法治”。例如,不能把希特勒以法律名义制造的白色恐怖称为法律秩序,不能把某些封建统治者推行的严刑峻法称为“法治”。

二、法治公开

(一)立法公开

《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一些重要法律在制定过程中,要把草案向人民公开,交人民讨论。我国在制定或修改时,就曾多次公布草案或修改草案,听取人民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重要的基本法律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1996年中宣部、全国常委会、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等部门提出,有关报纸要及时刊登新制定的法律、法规,可以对立法过程进行跟踪式报道。要反映法律起草、审议过程和群众参与讨论的情况。改革开放以来,已有《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合同法》草案、《婚姻法》修订草案等十多部法律在制定或修改过程中通过新闻媒介向全民公布,征求意见。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或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或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行政强制或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和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二)法律公开

这是指凡是体现国家强制力的、要求全体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都必须公布,公布是立法的必经程序。法律公开是法治的首要原则。《立法法》对于法律文件的公布作了明确的规定。

全国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签署令予以公布,法律解释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和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行规由总理签署令公布,及时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除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团公布外,其余均由制定地的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时在本级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及时在公报或部门公报和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地方规章由或自治区或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及时在本级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三)监督公开

监督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各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各级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同级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常委会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同级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同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与本年度预算草案,向社会公开。

各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和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或者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应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提请全国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常委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或者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四)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是我国司法一项根本性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组织法》第七条规定,审理案件,除涉及、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999年,最高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使公开审判制度得到进一步落实。《规定》明确规定,审判公开包括公开开庭、公开举证和质证、公开宣判。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案件外,其他第一审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当事人提起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的,除依法应发回重审和事实清楚可径行判决裁定的外,第二审案件也应依法公开审理。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应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告,包括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开庭时间和地点。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查不能认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不能进行认证,但无需举证的事实除外;缺席审理的案件,法庭可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证;法庭能当庭认证的,应当庭认证。审理的所有案件应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凡应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的,上级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决定再审,发回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案件应依法公开审理。

《人民法庭规则》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公民可旁听,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批准的未成年人除外。也可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具体情况发放旁听证,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规则并接受安全检查,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法庭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这条规定实际上体现了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权与公民知情权的同一性,记者没有特殊身份,是以一位享有知情权的公民的身份进入法庭的。但新闻记者在法庭上也享有比民众多一点的,就是可以录音、摄影和录像,条件是经过法庭批准。

2007年最高颁布《关于加强人民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应以设置宣传栏或者公告牌、建立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式,公布本院管辖的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由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文书的样式、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及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基本条件和程序、案件审理与执行工作流程等事项。能当庭宣判的,应当庭宣判;定期宣判、委托宣判的,应在裁判文书签发或者收到委托函后及时进行,宣判时允许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我国公民可持有效证件旁听,应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因审判场所、安全保卫等客观因素所限发放旁听证的,应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对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宣传教育的案件,可有计划地通过相关部门组织安排群众旁听,邀请、政协委员旁听。应公告选择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的条件和程序,公开选定,并及时公告选定的中介机构名单。各高级应根据本辖区内的情况,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逐步加大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的力度。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直播、转播的,由高级批准后进行。公开审理案件,庭审活动应在审判法庭进行;巡回审理案件,有固定审判场所的,庭审活动应在该固定审判场所进行;尚无固定审判场所的,可根据实际条件选择适当的场所。裁判文书应繁简得当、易于理解,清楚地反映裁判过程、事实、理由和裁判依据。工作人员实施公务活动,应依据有关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工作证。应向社会公开审判、执行工作纪律规范,公开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的投诉办法,便于当事人及社会监督。

2009年最高颁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立案公开,立案阶段的相关信息应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庭审公开,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执行公开,执行的依据、标准、规范、程序以及执行全过程应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听证公开,对开庭审理程序之外的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重大权益的案件实行听证的,应公开进行;文书公开,裁判文书应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审务公开,的审判管理工作以及与审判工作有关的其他管理活动应向社会公开。

2009年最高颁布《进一步加强沟通工作的意见》指出,改进和完善与新闻媒体沟通协调机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工作报告、重大司法决策及案件审判信息,加大宣传工作力度,为人民群众提供及时准确的司法信息服务。进一步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交流,完善新闻发布会制度;重视新闻媒体的导向,积极收集舆情,了解,宣传法律;最高和各高级每年至少要组织2次会议专门讨论和分析各种舆情,把握司法工作动态。

2009年最高颁布《关于人民接受新闻媒体监督的若干规定》。应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和工作的重大举措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应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记者旁听庭审应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可通过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决定由有关人员接受采访;对于不适宜接受采访的,可决定不接受采访并说明理由。新闻媒体因报道案件审理情况或者其他工作需要申请提供相关资料的,可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等;如有必要,也可为媒体提供其他可公开的背景资料和情况说明。接受新闻媒体监督的协调工作由各级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应为新闻媒体提供新闻报道素材,保证新闻媒体真实、客观地报道的工作;对于新闻媒体报道的工作失实时,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澄清事实,进行回应。应建立与新闻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举办座谈会或研讨会,交流意见,沟通信息。与新闻媒体可研究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自律准则;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接受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改进工作。对于新闻媒体报道中反映的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反映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调查、核实,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公开审判制度不仅是让民众旁听审判过程,新闻报道是比民众旁听更为重要的公开渠道。只有媒介报道了,才能使社会周知,达到公开的真正目的,这是只让少数人在法庭旁听所不能替代的。在现代社会,没有新闻媒介的报道,也就谈不上公开审判。

公开在审案件的信息只是限于庭审现场,新闻记者不应寻求向和法官获取另外的信息。审判有严格的程序,有关事实证据和意见的发布必须有序进行,否则势必影响审判公正。法官不接受记者采访是国际司法通例。

(四)检务公开

最高1998年10月发布《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人民“检务十公开”》、《人民“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2006年6月最高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务公开”的意见》、《“检务公开”充实、完善内容相关文件目录》。

《人民“检务十公开”》和《“检务公开”充实、完善内容相关文件目录》规定了“检务公开”的具体内容: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的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立法解释,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强制措施和办案、羁押期限,检察人员办案纪律,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官廉洁自律规定,检察工作程序,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义务,证人的权利、义务,举报须知,申诉须知,国家刑事赔偿,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规定:各级要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检务公开的内容;要采取设置专栏、制作挂图和印发小册子等形式公布检务公开的内容;有条件的地方要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建立检务公开的信息台、咨询台和网址,供社会群众查阅、咨询检务公开的内容;要开展检务公开宣传日、宣传周活动,组织干警深入群众宣传检务公开内容。各级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情况通报会,或者通过公告、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情况,检察工作的阶段性成果,实施“检务公开”内容的有关情况,最高的工作部署,有关检察工作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各级工作中的重大活动、典型案例、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各级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情况,在逮捕或提起公诉后,适时予以报道。以上规定,是新闻媒介报道检务公开的基本内容,其中关于刑事案件以逮捕或提起公诉为公开报道起点的规定,是以最高的规范性文件的名义,明文否定了刑事诉讼案件只许在终审判决后进行报道的说法,进一步明确了人民群众对于公开审判案件的全过程的知情权。

《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务公开”的意见》规定,各级要重视和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不断拓宽公开渠道;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检务公开”大厅、信息台、咨询台,设置电子显示大屏幕、自动触摸屏,在互联网上开通宣传页、网址等;通过建立门户网站,推动电子检务建设,促进全国检察机关上下互动,横向联合,使“检务公开”更加及时准确,透明度高。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制度,主动公开依法可以公开的诉讼程序、诉讼期限、办案流程、案件处理情况、法律文书、办案纪律等信息;各级要健全检察工作情况定期通报制度,省级以上应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充分发挥新闻发言人的作用;对于最高的重大工作部署、有关司法解释、检察工作的阶段性成果、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办理情况、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等,要及时向、政协和新闻界通报。

(五)行政公开

行政公开包括行政依据公开、行政决策过程公开、信息公开、行政处罚公开。

行政依据公开,要求行政机关只能执行那些已经公开发布并且易于获得的规定,否则可以认为行政决定没有法定依据,比如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行政决策过程公开,要求行政机关为公众对行政决策的参与提供必要的信息。行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制定行政规章征求公众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将行政规章的草案预先公布。价格管理机关举行价格听证会,需要为听证参加者提供定价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信息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应主动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部门、地方各级及县级以上地方部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行政处罚公开,首先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开,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其次是行政机关对违法当事人给予什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是什么要公开,主要是向当事人公开,也可以向社会公开。第三是听证公开。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允许群众旁听,也允许新闻媒介采访报道。

法治公开,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地位,依靠人民群众做好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工作,接受人民监督,所以这种公开性必须是有序的。首先,公开是有明确范围的,国家秘密、法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已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事项不许公开,当然不许新闻媒介采访报道。同时,有关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秘密,例如检察机关为缉捕在逃嫌疑人、收集证据、保护受害人证人举报人等所需要保密的事项,审判机关内部研究案情的情况包括合议庭讨论的意见等等,也不许随意探听和报道。其次,公开的时间、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新闻媒介必须报道国家机关正式公布的信息,不许超越法定程序抢先披露,更不许报道那些“小道消息”和猜测之词。再次,记者的采访报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什么立即报道,什么以后报道,什么暂时不报道,要服从大局,特别是一些大案、要案的报道,应在有关部门统一领导下进行。

三、维护司法,反对“新闻审判”

新闻与司法活动的关系,既涉及新闻报道与司法机关的公共权力的关系,又涉及新闻报道与诉讼参加人特别是刑事被告人的的关系。

司法,是国际公认的基本法治原则,保证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客观、公正、廉洁、高效,防止国家权力过分集中而造成滥用权力的现象。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制度,我国的司法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司法,这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制度下的司法是不同的。

在我国,司法包括审判、检察。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组织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组织法》第九条有相同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新闻媒介报道司法活动,特别是报道审判案件,不得干预审判和检察。

司法的目的是保证每个人获得公开而公正审判的基本,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由于刑事审判与当事人利害攸关,是公共权力与个人的对决,应该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我国的规定是“未经人民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国际理论认为,无罪推定要求法官在审判时,不能有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先入之见。所以,这些义务并不限于法官,所有公共机构特别是都有义务不得预先设定审判结果。作为社会载体的新闻媒介对此同样承担着不容推卸的社会责任。

“新闻审判”、“媒介审判”原是西方新闻传播法中的一个概念,指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和公正的现象,一些国家通过法律或者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来禁止和防范这类行为。“新闻审判”主要表现为在案件审理前或判决前就在新闻报道中抢先对案情进行确定式报道,对涉案人作出定性、定罪或量刑等宣传。“新闻审判”是新闻媒介对监督功能理解和操作不当而导致的。

“新闻审判”的报道,内容往往是单方面的、片面的,以至是夸张失实的,或有法律不允许披露的内容,如涉案人的隐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个人资料等。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涉案人的憎恨、仇视等情绪。它有时会采取“炒作”的方式,即由诸多媒体联手对案件作单向度的宣传,有意无意地压制了相反的意见,无视被告人的辩护权。它的主要后果是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审判的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特别是损害了刑事被告人的。

首先,“新闻审判”的首要危害是破坏法治原则,损害司法尊严。传播学和学的研究早就证明环境对于人们心理、思想和行为的巨大影响,这种影响有时是难以抗拒的,历史上由于压力或影响而导致的错案屡见不鲜。何况,我国的新闻媒介大都由党政部门主办,媒介的意见非常容易被理解为代表了某些党政部门的意见,势必导致权力干预司法。司法是一门完整而精确的科学,新闻媒介不拥有必要的调查手段,难以掌握全部事实并判断其真伪,而且缺乏有关专业知识,新闻越是企图干预司法,其后果只会越来越糟糕。

退一步说,即使“新闻审判”抢先提出的结论是正确的,后来审判结果与之基本相同,那么这仍然是对审判程序的违反和破坏,显示的是媒介比司法更管用,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因此,这种干预其实是给其他对司法的外来干预打开方便之门。这种破坏制度和程序的危害性远远大于影响个案审判的危害性。

其次,“新闻审判”也可能影响司法公正,造成误判、错判。我国各级和都受同级的委领导,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受它的监督。人员编制、财政预算、干部配备等,都掌握在同级手里。新闻媒介直接或间接隶属于各级党政机关,媒介的意见非常容易被理解为代表了某些党政部门的意见,也很容易影响有权力过问司法的领导干部和。如果他们对司法施加影响,法官就很难抗拒。新闻媒介不拥有侦查手段,难以掌握案情的全部事实并判断其真伪,而且缺乏有关专业知识,而有权过问司法的人士不少也缺乏专业知识,如果轻信不全面的报道,轻率表态,错案就难免了。

第三,“新闻审判”不利于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我国历史上缺乏法治传统,在人民群众中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至上”、“程序优于实体”、“基本保障”以及“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等观念本来就很薄弱,正需要新闻媒介发挥导向的功能加以精心培育。只有整个社会都形成了正确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国家的法治才会有坚实的基础。即使有一些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相当清楚,新闻媒介也不应当以为既然犯了罪,就可以一哄而上,人人喊打。2001年3月湖南某公司副总经理蒋艳萍涉嫌经济犯罪案庭审期间,新闻报道纷纷称之为“巨贪”,说“街头巷尾群情激奋”、“法庭内外千夫所指”,把律师的辩护和她的申辩说成是“狡辩”、“百般抵赖”、“巧舌如簧”,这种违背法律的“宣传”只会给群众思想造成混乱。2001年4月审判张君特大团伙杀人抢劫案期间,有的报纸发表“声讨报道”,渲染了张君和他的同伙“该杀”、“早就该毙”、“不杀,天理、国法不容”,还报道有人主张“张君该千刀万剐”,有人提出“张君犯罪事实这么清楚,哪里还要审三天”。张君的罪行极其严重,可以说十恶不赦,所有人包括他本人在内都意料到必杀无疑。但是这仍然必须由依法作出判决。报纸上这些情绪化的“宣传”即使不见得会对审判发生错误影响,但仍然是背离法治原则的。如果能够通过客观公正的报道体现张君一伙犯罪嫌疑人,他们的合法权益包括依法接受公正公开审判的权利、依法获得辩护的权利,仍然受到保护,这才有利于促进社会法治观念的形成。

第四,新闻媒介有可能要为“新闻审判”付出代价。最高人民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特许权,国家机关的行为发生错误,新闻媒介不承担责任。但享有特许权的报道必须是客观准确的。抢在司法程序之先发表的定性定罪式的新闻报道不受特许权保护,当它最后证明与实际不符,那么新闻媒介就有可能为先前的错误报道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可以以错误报道损害了自己名誉为由提起名誉侵权之诉。

第五,“新闻审判”蕴含着新闻媒介直接同审判机关发生冲突的危险。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制裁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诉讼报道中对法官、检察官和诉讼当事人无理指责、辱骂,行为人会受到处罚。

第六,“新闻审判”严重损害新闻媒介乃至整个国家的形象。人们往往会以媒介内容来评论国家的法治和状况。如果媒介上经常出现的,是警方刚宣布破案,新闻报道就以确凿无疑的语气宣布犯罪嫌疑人的罪状;是记者进入看守所“采访”在押嫌疑人,要他们交代自己怎么“犯罪”;是尚未庭审就报道领导“指示”或各界人士要求“从重从快”、“严惩不贷”;是在媒体上集体公布尚未起诉的嫌疑人的姓名、肖像和罪行“示众”;是某些不合法的内容、提法流行得不到制止。人们就会说中国不尊重,说中国没有法治。

四、新闻与司法的平衡

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这种监督包括新闻监督。新闻监督与司法都是原则,维护司法、反对新闻审判不是不要对司法的监督,而新闻监督也不意味着新闻可以干预司法。公开报道事实,是新闻监督的基本方式,也是新闻既监督司法又避免干预司法、实现监督和司法两者平衡的立足点。

一是依法。案件报道应当依照司法程序进行。按照审判公开制度的要求,诸如逮捕、起诉、开庭、法庭调查和辩论实况、一审判决、上诉或抗诉、二审判决以及刑事自诉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调解等,其中每一个环节都是一件法律事实,都应当公开,都可以报道。当审判过程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时,审判也就被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了。

二是平衡。审判就是控辩双方的交锋,在交锋过程中,法官是中立的,媒介也应该是中立的。媒介应对诉讼双方作平衡报道,尊重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和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权利。只公开报道控方的指控,不公开报道辩方的辩护,不是真正的审判公开。当某个或某类案件成为公众关注的议题时,新闻媒介的办法就是客观、平衡地报道或发表不同的代表性意见,这既不至于造成误导,又足以给人们和审判机关提供一定的参考。

三是理性。报道和评论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避免煽情和鼓动。评论应当在充分报道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意见和事实要分清楚,避免事实没有弄清楚就空作评论,把意见混同于事实。应当着重从法理、法律意识层面加以评论,应当着重发表社会公众特别是专业人士的评论,避免直接以新闻媒介和记者的名义作评论。对于新闻媒介来说,善于对司法工作中倾向性的问题从法理角度予以评论,而不是局限于把某一个案件作为议题,这是专业水平的表现。

四是善意。媒介关于司法审判的报道,应当是为了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国方略,为了提升中国尊重和保护的水平,为了促进整个社会的正义和公平,而不是出于某些局部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媒体利益)考虑。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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