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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理法律事务风险管理与纠纷规避》关于建设工程中涉刑罪名(安全)的解读
2025-10-04 08:01:26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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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理法律事务风险管理与纠纷规避》关于建设工程中涉刑罪名(安全)的解读

近年来,因建设工程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屡见不鲜。项目经理或项目所属单位负责人由于职务的原因往往成为追责的对象。我国《刑法》、《建筑法》等都对建设工程领域违法律规定而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根据项目经理等违反法律行为及造成后果的不同,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等。以下就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领域较为典型的罪名进行简要解读。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6级大风天气,仍要求工人吊篮施工而导致伤亡的情形。下面简要地从犯罪构成的4要素角度分析本罪:第一,主体要件。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大致为:1.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2.私营企业的职工;3.外资企业的员工;4.个体企业中的从业人员;5.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有限和股份公司的职工等。

第二,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第三,主观要件。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项目经理只要过失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要求故意犯罪。从刑法理论角度解释过失,即“你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自己的疏忽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自认为可以避免”,从而导致危害的结果。

第四,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要件为在生产和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我们再进步一分析本罪的客观要件。

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所谓规章制度,是指国家颁发的各种法规性文件和企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同时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却反映了生产、科研、涉及、施工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与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等。

二是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并与之有直接联系。

三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伤亡或其严重的后果。重大伤亡的标准为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其它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或引起单位职工的强烈不满,导致罢工停产等。

根据上述分析,项目经理如果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只要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而引发重大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即可能构成本罪。

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本罪与公司密切相关。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上海楼盘倒塌事件。下面简要的从犯罪构成的4要素角度分析本罪:第一,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单位犯罪,只能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但刑法处罚的不是单位,而是直接责任人员,即单位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理、主管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副厂长、副经理以及直接负责有关劳动安全工作的安全员、电工等。可以说,对建筑企业而言,可能构成本罪的行为人的范围还是比较广泛的。

第二,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以及国家的建筑管理制度。如建筑施工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项目经理作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项目的管理者将可能被指构成本罪。

第三,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导致重大安全事故所持有的心理态度。

第四,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为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以施工单位为例,其违反本罪的行为指:一是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配件和设备;二是不按设计图纸施工;三是不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而上述行为,正是造成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

根据上述分析,不仅限于项目经理,还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理、主管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负责人以及直接负责有关劳动安全工作的安全员、电工等,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即可能构成本罪。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本罪与公司密切相关。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工程、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去年的武汉建筑工地电梯坠落事故。下面简要的从犯罪构成的4要素角度分析本罪:

第一,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为单位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理、主管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副厂长、副经理以及直接负责有关劳动安全工作的安全员、电工等。可以说,对建筑企业而言,可能构成本罪的行为人的范围还是比较广泛的。

第二,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第三,主观要件。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关于何为过失上文已有详细解释,在此不再赘述),即项目经理只要过失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要求故意犯罪。如项目经理等在施工中不肯在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投入;如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对劳动安全不负责任,存有侥幸心理等。无论属于那种情况,都有可能构成此罪。

第四,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建筑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我们再进步一分析本罪的客观要件。

一是建筑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所谓安全设施,主要有施工防护装置(如佩戴安全帽)、保险装置(如绝缘装置)、信号装置、危险牌示(如电梯口封口)和识别标志等。反正只要施工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隐患的,就有可能促成本罪的成立。

二是本罪的构成必须经有关部门(如上级主管部门或对劳动安全行政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具体表现为对事故隐患视而不见,不采取整改措施排除隐患;对事故隐患采取一定的措施,但措施并未落实或虽落实,但措施不得力,并不足以消除隐患。如某建筑企业在安全检查中提出某安全设施不合规,项目接受建议,但未予以整改后整改不到位而导致伤亡事故的,即有可能构成本罪。

三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伤亡或其严重的后果。重大伤亡的标准为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或引起单位职工的强烈不满,导致罢工停产等。

根据上述分析,不仅限于项目经理,还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理、主管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负责人以及直接负责有关劳动安全工作的安全员、电工等,不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劳动安全设施或使用的劳动安全设施本身就存在隐患等,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可能构成本罪。

上述3个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的罪名与建筑企业密切相关。构成本罪的人不仅限于项目经理,还有单位的负责人或电工、安全员等直接责任人。因此,只有加强建筑施工的安全监管,严格按照公司规定施工,才能有效的避免上述安全事故,才能实现项目利润与名声的双赢。

(广东分公司市场营销部涂捷)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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