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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工作制度
2025-10-05 05:16:40 责编:小OO
文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劳动法律法规,增强我分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责任感,切实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分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

第三条  分局负责领导和指导全局的依法行政工作;分管领导负责指导和监督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劳动监察股股长具体实施劳动监察工作,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二章 行政执法行为和责任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应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原则,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查处各种违法案件,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监察员持证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局正式在职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劳动保障业务,能熟练掌握运用基本法律、法规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培训,考试合格。

第六条 劳动监察员(包括委托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及投诉举报案件拖延、推诿办理;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

(三)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贪污受贿,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利;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劳动监察人员职责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职责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在办公场所公布。

第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保障投诉举报各项申请,应当在60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如期办理完毕的,须报经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延长期限,并告知相对人。执法文书的制作和填写应规范。程序要合法。第十二条  对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对相对人减轻、暂缓或免予行政处罚的,以及其他重要的管理事项,由监察队伍集体讨论后,提交局分管领导审定,分管领导认为有必要的可经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进行检查或工伤案件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涉及执法人员的亲属或者案件的处理与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该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第二十五条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有关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填表上报。劳动监察员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  本局劳动保障执法实行三级层级监督。

劳动监察人员为一级监督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同时对办理劳动保障行政案件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分局分管领导为实施二级监督,有权对行政行为随时进行监督检查。分局对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二)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追究执法人员的错案责任,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处罚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错案可由下列途径提起:

(一)行政客体以错案提出申诉、控告;

(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发现的错案;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错案;

(四)其他途径发现的错案。

第二十三条错案的责任承担:

    错案责任由造成错案的责任人承担。两人以上共同导致错案的,共同承担责任。因劳动监察人员在依法行政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案的,主办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主办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由于审核人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的错案,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负相应责任,由于批准人过错而造成错案, 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错案的,主管人员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错案导致国家赔偿,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错案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口头批评或通报批评;

(二)建议局减发或停发相应的奖金;

(三)取消当年评选先进和考核晋升资格;

(四)建议局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所列错案责任追究种类,可视具体情节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建议分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南区人社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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