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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2025-10-05 03:59:41 责编:小OO
文档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第六章 国际货物运输

【案例1】    我公司与外商签订销售合同,出售中国大米10000公吨,合同规定:“自2月份开始,每月装船1000公吨,分十批交货。”卖方从2月份开始交货,但交至第五批大米时,大米品质霉变,不适合人类食用,因而买方以此为由,主张以后各批均应撤销。

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能否主张这种权利?为什么?

【分析】    买方可以撤销第五批以后的各批货物。依据国际贸易惯例对分批装运的规定,如果合同和信用证中规定出允许分批装运,并规定了具体的装运时间和每批的数量,只要其中任何一批为按合同规定的条款交付货物,则本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

在本案例中,第五批大米虽然按时装运,但货物品种不符合合同要求,所以该批以后各批都违背了合同及信用证要求。买方可以予以撤销。

【案例2】    有一批货物共1000箱,自A国港口装运至B国某港口,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但货运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下列情况:(1)少10箱货;(2)20箱包装严重破损,内部货物大部分散失;(3)50箱包装外表完好,箱内货物短少。

试问上述三种情况是否应属承运人的责任?为什么?

【分析】    在本案例所列的几种情况中,属于承运人责任的是(1)和(2).因为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收到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证件,即承运货物收据,证明其已按提单的记载收到托运人的货物。本案例中承运人签发的是“已装船清洁提单”这说明承运人所收到的货物是“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即货物未受损、包装也完好。货到目的地后发行的(1)、(2)两种情况是表面状况不良好的表现,可见其责任应当由承运人承担。

【案例3】    我国对澳大利亚出口1 000吨大豆,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结果我们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大连、新港各装500公吨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上,提单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运地和不同的装船日期。

请问:这是否违约?银行能否议讨?

【分析】    (1)不是真违约,银行也能议付。

(2)国际《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同一船只、同一航次中多次装运货物,即使提单表示不同的装船日期及(或)不同装船港口,也不作为分批装运论处。

(3)因此,符合合同规定,银行不能拒绝议付.

【案例4】    外箱尺寸计算不准造成损失案

国外客户C 在2001年5 月份 向A公司下了1X40’H集装箱的产品P3的订单中,由于很多产品的包装为新的包装,我司在下了订单1个月后还不能得到确切的装箱尺寸。由于其中一个工厂货物体积与刚下订单时的所报体积多出7CBM,其他部分工厂在给报装箱尺寸时都是箱子的内径,实际上外径比内径都大了0.5CM,由此造成所有货物生产完毕和计算总体积时,才发现共多出10CBM.

A公司将此情况告诉国外客户,客户表示多出的货物他们不要了,他们不可能为了10CBM 的货物在支付运费.A公司提出可否由其支付海运费,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可是客户还是不同意,因为多余的货为拼箱出运,客户还要在目的港重新办理清关手续。A公司只得要求仓库在装箱时注意节省空间,务必尽可能的多装货物,最后此高柜比平时的柜子多装了4CBM 的货物,将存货减到最少.至于留下的存货A公司在以后的订单中,已低廉的价格卖给其它客户.

【分析】    此事给A公司和客户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对于以后的订单,要求工厂对所提供的包装明细负责,若再发生由于工厂的原因造成装箱尺寸有误,A公司有权在征得国外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将体积数报错的工厂的产品落下。为了避免类事的事情再次发生,在订单下了以后,务必在1周内估算出较准确的体积数.同时为了核实工厂的所提供的包装尺寸的准确性,要求质检员验货时,对装箱尺寸进行校对,并告知正确的装箱尺寸。

【案例5】    埋下隐患的装运条款--—未明确转运港

国内A公司从B公司进口A套德国设备,合同价格条件为CFR广西梧州,装运港是德国汉堡,装运期为开出信用证后90天内,提单通知人是卸货港的外运公司.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7月25日开出信用证,10月18日B公司发来装船通知,11月上旬B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交开证行,A公司业务员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并议付了货款.

船运从汉堡到广西梧州包括在转船正常时间应在45 – 50天内。12月上旬,A公司屡次查询梧州外运公司都无货物消息,公司怀疑B公司倒签提单,随即电询B公司,B公司答复却已如期装船。

12月下旬,A公司仍未见货物,再次电告B公司要求联系其德国发货方协助查询货物下落。B公司回电说德国正处圣诞节假期,德方无人上班,没法联络。A公司无奈只好等待。

元月上旬,圣诞假期结束,B公司来电,称货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运抵广州黄埔港,请速派人前往黄埔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此时货物海关滞报已40多天,待A公司办好所报关提货手续已是次年元月底,发生的滞箱费,仓储费,海关滞报金,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达十几万元。

【分析】    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合同未列明转运港。A公司按经验想当然认为转运港定是,卸货港A定是梧州。可德国发货方并不知道—梧州有船来往,他们安排了汉堡--广州-梧州的运输路线。而上述路线是合理的。

(2)原合同规定提单通知人为卸货港的外运公司较笼统.货抵黄埔后,黄埔外运不知货主是谁。按原外贸公司进口合同标准合适,提单“收货人"通常为“凭指定",“通知人”为“目的港外运公司”。A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港是梧州,因此他们只和梧州外运联系,根本没想到黄埔外运。

解决办法:

今后对采用《INCONERMS》“C"组(如CFR,CIF,CPT,CIP),即由合同卖方安排运输支付运费条款的进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内河或内陆口岸,或装运港与目的港间无直达航线需要周转的:

(1)可允许转船但要明确规定转船的地点。转船地点的选择要考虑经济和便捷的原则,最好在中国关区以外(如,新加坡等),已避免在异地办理报关或转关手续.

(2)合同和信用证最好要求在提单“通知人"栏打上收货人或外贸代理公司的名字,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等,以便联系.

(3)如有可能,进口合同尽可能采用FOB价格术语,由买方自行寻找船公司安排运输。

   

【案例6】    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Allowed),即受益人(出口商)可以在装运有效期内将货物分若干批装运.在信用证对分批数量及期限不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条款往往为许多出口商所忽视,没有被充分利用来解决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下面笔者举2个典型案例作简要分析。

[案情一]    进口商要求出口公司改变运输方式提前或取消装运部分货物(已超过原信用证允许的数量增减幅度).我某出口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40000只打火机,总价值为4万美圆,允许分批装运,采用海运方式。后客户来传真表示急需其中10000只(总数量的1/4)打火机,并要求改用空运方式提前装运,并提出这部分货款采用电汇方式(T/T)在发货前汇至我方.遇到此类问题该怎么办?

【分析】    收到T/T后立即空运10000只打火机,然后,在装运有效期前海运剩余30000只打火机,随后递交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单据上的数量与金额分别为30000只与3万美圆.因该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认为货物已被分批装运,只要单据与信用证完全相符,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凭单证相符履行付款责任。假如该客户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机,出口商也可采取类似的方法进行处理.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或我方没有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为解决上述问题,我方只得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从而给进出口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银行费用和麻烦。

[案情二]    例如,我方某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1X20 集装箱各式运动鞋和塑料底布面库存拖鞋,价值分别45154美圆和2846美圆,允许分批装运,单据要求规定我方必须提供由中国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检验证书(简称质检证).货物备妥发运前,我方商检局认为该批拖鞋品质未达到国家标准不能为其签发质检证。为此,我方立即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即删除库存拖鞋的质检证条款),客户以改证费用太高且可能影响交货期为由拒绝改证,但表示只要货物和封样一致,他仍会接受货物.

【分析】    此时,我方采取如下操作:根据信用证要求如期装运货物,并要求船公司出具二套海运提单,分别代表运动鞋和库存拖鞋,然后将其会同各自出口单据,先后(日期差距应稍大,但都应在规定的交单期内)分套向银行议付.因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视每套单据为每批货物单据。经先后分套审核单据,议付行认为运动鞋项下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而库存拖鞋项下的单据缺少质检证.议付行先后向国外寄单,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和第十四条b款规定,运动鞋的货款安全收回,而库存拖鞋的货款可能会因单证不符遭到开证行拒付,事实上,该客户还是接受了上述不符点而履行付款。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就不可能作出上述处理从而达到安全收汇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对解决上述实际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可以为进出口双方省却修改信用证等诸多麻烦及银行费用(有时进口商会借机要求改变付款方式,如采用装船后T/T或D/P等),而且可以为出口商分散收汇风险。因此,我方在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争取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这将有利于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案例7】    提单上的破绽你能看出来吗?

2001年3月,国内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于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鉴定一设备引进合同。根据恒通,甲方于2001年4月30日开立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信用证中要求乙方在交单时,提供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

2001年6月12日,甲方受到开证银行进口信用证付款通知书。甲方业务人员审核议付单据后发现乙方提交的提单存在以下疑点:

1、提单签署日期早于装船日期。

2、提单中没有已装船字样。

根据以上疑点,甲方断定该提单为备运提单,并采取以下措施:

1、向开证行提出单据不符点,并拒付货款。

2、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诈骗立案请求。

3、查询有关船运信息,确定货物是否已装船发运。

4、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甲方疑义并要求对方做出书面解释。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开证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并向甲方做出书面解释并片面强调船务公司方面的责任。在此情况下,甲方公司再次发函表明立场,并指出由于乙方原因,设备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到港并安装调试已严重违反合同并给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要求乙方及时派人来协商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决双方的纠纷。乙方遂于2001年7月派人来中国。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证据后,乙方承认该批货物由于种种原因并为按合同规定时间装运,同时承认了其所提交的提单为备运提单。最终,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总货款12。5万美元的基础上降价4万美元并提供三年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赔偿并同意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货到目的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

【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乙方提交银行的议付单据中提单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的要求。由于乙方在实际业务操作已经不可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向信用证议付行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便心存侥幸以备运提单作为正式已装船清洁提单作为议付单据.岂不知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要求而且已经构成了诈骗,其行为人不仅负民事方面的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作为信用证受益人要从中总结以下经验:

1、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详细清楚地规定议付单据中的提单必须是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

2、受到议付单据后,仔细认真地审核相关单证,确认所有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

3、仔细审核提单中的每一个细节,确保所收到的提单是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

忠告:对于备运提单必须特别注意提单中是否有“已装船”字样, 而预借提单因其一般注有“已装船”字样,很难鉴别其真伪,只有通过对照受益人向议付行交单的日期是否早于提单签署日期、装运时间是否晚于提单签署日期、或通过船务公告中的航班时间表来判定,这两种提单也只能通过上述办法从中找出单据的不符点进而拒付,然后通过协商、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倒签提单是“已装船”提单,其与预借提单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签署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货物装船以后,而预借提单实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前.由于倒签提单实际上是“已装船”提单,承运人只是把货物的装船日期及提单的签署日期提前,再审单过程中很难发现;即使通过船务公告或实际装运船只的航海日志确认该提单属倒签提单,但由于UCP500条款中已明确,银行不负责鉴定单据的真伪,开证申请人也就无法因此拒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向申请出具止付令,实施财产保全.只有这样,开证行才有权做出拒付。

【案例8】    一批货物由印度的马得拉斯港装船经新加坡转船运往温哥华的不列颠哥伦比亚,承运人签发了全程运输提单。在新加坡转船时,货物在码头等候装第二程时,在露天仓库受雨遭损.货主向承运人索赔,船方以货物不在船上而是在陆地上受损,不属于海上运输为由拒陪。

请分析,承运人拒赔理由是否充分?为什么?如果该货物的提单是分别由第一程和第二程船的承运人签发的,那么该批货损应由第一程船还是第二程船或其他方负责赔偿?

【案例9】    我某公司向非洲出口某商品15000箱,合同规定1~6月按月等量装运,每月2500箱,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上总金额与总数量均与合同相符,但装运条款规定为“最迟装运期6月30日,分数批装运”.我方1月份装出3000箱,2月份装出4000箱,3月份装出8000箱。客户发现后向我方提出异议.

你认为多方这样做是否可以?为什么?

【案例10】    D进出口公司与一客户签订了总额为1925万美元的箱式鸿运扇出口合同。2002年3月初,该公司收到Kwangtung Provinceal Bank,Hongkong Branch 开来的信用证,证中规定装运港Hubei,目的港Hongkong.3月25日该公司将货物出运,随后向当地中国银行交单议付.不料,开证行于4月8日来电提出以下单证不符点:

提单:1、没有注明承运人名称;2、没有注明实际装运港.

保险单上注明的装运港为武汉(湖北),然而提单上的装运港却为湖北。

D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拒受单据的通知后,经核查单据留底,发现开证行所述情况部分属实。L/C规定装运港为“湖北”,为务员认为湖北并非港口,货物装船后即指示船公司出具装运港为“武汉”的提单,单证科审单时发现单证不符,随即通知船公司更改,但疏忽了保单的更改,以致出现提单的装运港为“湖北",保险单的装运港为“武汉(湖北)"的单单不一致、单证不一致的情况。至于提单上无承运人名称一说,D公司认为不存在此问题。因为,D公司所使用的提单是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印制的提单上既有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的名称,又印有该公司标志,只是在船长签章一栏处由中国外运金陵公司签章。 D进出口公司经研究,以下述理由向开证行提出反驳意见:

(1)湖北系省名而非港口名,武汉是湖北省的一个市,乃本批货物的实际装运港。但按你方L/C的要求,我方提单上的装运港仍为“湖北”,保险单上装运港虽为武汉,但也注明了“湖北”字样.因此我们认为,我们的做法是符合单证一致的原则的。

(2)我们提供的提单是注明有承运人名称的提单,即提单上印有承运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中国外运金陵公司"作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的子公司,代表总公司在提单船长一栏处签章是完全可以的.按照《UCP500》第23条a款的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港至港装运的提单,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表面上看来注有承运人的名字的提单……”。据此,我们认为我们提供的单据已符合L/C要求,不存在不符点,请尽速付款。

D进出公司向开证行提出如上意见后,开证行对提单上未表示承运人名称仍然不同意接受,提出理由如下:

你方海运提单表示承运人名称的问题,我们认为你方做法不符合国际惯例。按《UCP500》第23条a款的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港至港装运的提单,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表面上看来注有承运人名字的提单,但任何承运人或船长的签署或证实必须表明其为承运人或船长。承运人或船长的代理人的签署或证实也必须表明被代理方,如承运人或船长的名字及资格。中国外运金陵公司在签章时并未表明其为承运人或代理人及代理何方.根据这一规定,我行已再次与开证申请人联系,开证申请人仍然不同意接受该海运提单。

最后,我方被迫同意客户的意见将L/C改为D/P60天付款条件收取货款,承担了潜在的风险和利息损失。

试分析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并评价其结果。

【案例11】    福建某厂接到一美商从分公司开来的信用证,一切条件均符合合同,该美国进口商在信用证上指明要某一美国轮船公司装货运往美国洛杉矶,恰好该轮船公司的定期班轮无舱位,在急需的情况下,等下班船期就来不及了,需要换另一轮船公司的船,对方也同意,现在的问题是信用证上指定的轮船公司与实际运货的船公司不同,银行以航运条件与信用证规定不符不予押汇,而且修正又来不及,请回答有何办法可以从速补救?

【案例12】    有一批茶叶交付船公司装运,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在提货时,发现茶叶有异味,后经查实,船公司将茶叶与生牛皮混装在一个船舱内。

请问,船公司对该批变味茶叶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案例13】    我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一批,以信用证方式成交,买方来证规定:“Shipment:not later than 31 May 2002 ,Expiration date :15 June 2002”.又规定“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UCP500"。该外贸公司5月10日将货物全部装船,提单签发日为5月10日,当受益人于6月8日交单议付时,却遭到议付行拒付,为什么?

【案例14】    某公司向美国出口茶叶600箱。合同与信用证上均规定:“Each month shipment 200/S Commence from January。”问如果该公司于1月装200箱,2月不装,3月装200箱,4月装200箱,是否可行?为什么?

【案例15】    我某公司与英商按CIF伦敦签约,出口瓷器1万件,合同与信用证均规定“装运期3~4月份,每月装运5000件,允许转船”。我方于3月30日将5000件装上“万泉河”轮,取得3月30日的提单,又在4月2日将余下的5000件装上“风庆轮",取得4月2日的提单,两轮均在转船,两批货均由“曲兰西克”一轮运至目的港.

请问:(1)本例做法是否属分批装运?为什么?(2)卖方能否安全收汇?为什么?

【案例16】    我向澳大利亚按FOB人格购进一批矿产品共30000公吨。在贸易合同中规定卖方每天应负责装货2000公吨,按晴天工作日计算。我在运进这批货物的租船合同中规定每天装货2500公吨,按连续工作日计算。在上述两个合同中滞期费每天均为6000美元,速遣费每天均为3000美元。结果卖方只用了13天(其中包括两个星期天)便将全部货物装完。

问:我在签订上述两个合同时有何推算之处?

【案例17】    我向加拿大某公司出口五金器材一批,价值数十万加元。付款方式为即期D/P托收。因货物须经转船而由某船公司出具转船联运提单。货到加后因原进口公司倒闭,先后8批货物全被另一家公司以伪造提单将货物取走。待我正式提单及其他单据寄达国外后已无人赎单付款,委托国外银行凭提单提货时也提货不着。经向船 公司交涉,船公司以他是第一承运人为理由进行推诿。

问:船公司的这种说法能否成立?

【案例18】    我公司向日本某公司出口商品15000箱,合同规定:“6月至8月按月等量装运,每月5000箱,按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上总金额与总数量与合同相符,但装运条款规定为“最迟装运期8月30日”.我公司考虑到信用证中并没有规定必须分期分批装运,加上货物早已全部备好,因此于6月15日一次将货物装船并运出。

问:我公司的这种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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