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建发[200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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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建委(建设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07号令的要求,结合我省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特制订《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市的实施细则。
《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2002年9月17日
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设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其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规则的制定和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计价的法律、法规和。
(二)制定有关工程计价的法规,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监督、检查、指导全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活动。
(四)发布全省有关建筑工程计价活动的各项信息。
第四条: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如下:
(一)根据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活动。
(三)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参与建筑施工合同价款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参与招标过程中投标报价计价结果的询价工作;
(六)对招标的建筑工程标底价的编制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招标投标的建筑工程实施施工合同价、结算价等级制度。
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活动应当在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在宏观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计价活动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合同价及工程竣工结算等内容。
第:工程实施阶段的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应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一)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综合单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统一的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统一的计量单位等进行编制。综合单价是包括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单价,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
第九条: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省制定的统一计算规则进行编制。
第十条:招标标底应当依据下列规定编制:
(一)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工程消耗量定额、计价方法以及有关规定;
(二)招标文件及施工设计图纸;
(三)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发布的市场信息。
第十一条: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并按照省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和计价方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工程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发包方应将建筑施工合同价向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第十五条:合同价的确定,应当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及施工现场因素对合同价的影响。合同价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确定: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发包与承包双方应约定可调整的范围及方法。对合同约定可调价有异议的,或未约定而实际发生价格变化,发包与承包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可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节。
(三)成本加酬金。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结合工程建设工期和合同价约定的方式,确定定期或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及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第十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供竣工结算文件,并在一个月内向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天。
(六)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提起诉讼。发承包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将该工程再次委托其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
(七)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