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呈逐年上升趋势,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由于我国立法滞后和执法无明确纠纷,农村土地征地款分配纠纷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从法律上讲,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共同享有,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集体土地等的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但不少乡村在土地分配款等问题中村民的分配权被或剥夺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提出了解决农村土地征地款分配纠纷的途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方法;处理原则;同时对提出了解决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土地补偿款分配,收益主体,处理原则,法律建议
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因征用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近年来,不断有权益受到侵害的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引发分配纠纷,或直接向起诉、或上访,甚至,已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对于公平、公正的保护每一个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和社会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问题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指村民委员会或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或少分给一部分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而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上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纠纷,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市、县和乡(镇)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镇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故当村民与村民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因征地补偿费问题发生争议时,市、县、乡(镇)应当解决,责无旁贷。所以,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管辖。也有人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于村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收益权的机构,与其成员之间地位平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此类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案范围。
关于此类纠纷,人民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的有关解释也前后不一。最高人民业务庭自1994年至2004年就村民征地款分配纠纷问题是否受理做了五个复函或答复。一是最高人民【1994】民他字第285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二是最高人民法研究【2001】51号《关于人民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分配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三是最高人民法研【2001】116号《关于农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委会发生纠纷人民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四是最高人民【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八人诉龙家市龙渊镇第八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五是最高人民【2004】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应否受理的请求答复》,其主旨是不予受理。由于最高人民业务庭的复函或答复内容冲突,使得下级对此类案件是否受理掌握不一,各取所需。2009年我的邻村蓟县官庄镇盘富村出现类似问题,全村的土地被征收,每亩地的地钱到百姓手里只有2万元,而且在村里存在分配不均问题。村民去起诉不予受理。
我认为,人民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对因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引起的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缺乏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集体所有的,有村内各该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里出现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两个并列的概念,这两者不是同一个组织,也不是相互交叉的组织。至今法律上对何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没有明确的界定。根据字面的理解,集体经济组织应是村民集体管理集体经济而设立的组织,如农村经济合作社等,它与村民委员会有很大区别。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现在很多村里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起来。村内集体收入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但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没有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收入分配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为行使权利。因而,当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发生诉讼时,便发生在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之间,因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管理的组织,两者以及机构,所以,进行的管理、分配等活动不具有行政性。从法律上讲,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全村村民,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属于全体村民共有,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集体土地等的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可见,对我国农村公民来说,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权是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对该民事权利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依法由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说,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也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本身就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之间因剔递征用补偿费分配所引发的争议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对此,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的规定,人民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这样人民的权利才能收到应有的保护。否则这些普通的百姓遇到征地补偿款纠纷问题时将无处主张自己的权利,欲诉无处时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将会利用手中的权利谋取私利,征地补偿款纠纷问题将会更加严重,我认为这样将是一个恶性循环。
二、如何确定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受益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实践中,农村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是支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而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通常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揉在一起,分配给村民,后再统一调整本村(组)农业承包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土地共有人应共同享有,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就应由全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参与分配,这与法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性质是相一致的。现在出现的严重问题是,村委会在村里当家作主,而且现在的村委会没有政务透明性,很多事情都是村委会里几个当家人物私自做主。当征地补偿款下拨到村委会时,村民不知道有多少补偿款。我家旁边的盘富村被恒大集团征用,开发商恒大集团高价从手里买地,但是到了村民手里一亩地只有两万元。其中经过层层剥削,村民这些受益主体变成了被剥削者。那么,依河标准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呢?在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几种主张:1、按户口说,认为只要户口在该村(组),就享有该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2、按实事主义说,认为只要是长期在本村(组)生活,就应当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3、按生活来源说,认为只要是以土地耕作收益作为个人主要生活来源,就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我认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既要反映征地补偿费的本质,又要有利于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由于很多农村没有成立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体和财产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进行管理,这种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就是本村(组)的村民。我主张,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但户籍又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结合地权进行考虑。如果某人户口在本村(组),只要他(她)的农民身份没有改变,依附于村(组)集体土地,他(她)必然享有集体土地的地权,他(她)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团体里的分子,他(她)就和其他集体成员一起,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主体的一部分,就应该成为征地补偿款的收益权主体。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