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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处方管理制度
2025-09-24 00:13:46 责编:小OO
文档
医院处方管理制度

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对我院处方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处方权的获得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本院)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1、医师处方权: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科主任审查,医务部考核审批,并将本人之签字留样于医务部、药学部进行备案。

2、抗菌药物处方权:需要取得处方权的医师通过医院组织的抗菌药物培训及考核后,提出申请,科主任审查,医务部根据其职称及业务能力授予非使用级、使用级、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

3、麻精药品处方权:由取得处方权的医师通过市卫计委或医院组织的麻精药品规范化培训,并考核合格后,经本人申请,科室主任同意,医务部审批授权。

4、终止妊娠药品处方权:具有处方权限的妇产科医生方能开具。

5、实习及进修医师一般不授予处方权,所开处方需经本院所在科室有处方权医师审查签字或盖章后有效。

二、处方书写管理

1、处方格式由三部分组成:

①前记: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处方编号,费用、患者姓名、性别、年龄、门诊或住院病历号,科别或病区和床位号、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并可添列专科要求的项目。

②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请取”的缩写)标示,分列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③后记:医师签名和加盖专用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人员签名。

2、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3、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4、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5、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6、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7、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8、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9、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10、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11、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12、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13、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14、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三、处方的开具

1、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3、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4、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5、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7、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① 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② 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③ 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8、 除需长期使用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9、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10、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11、为住院患者开具的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12、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13、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14、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四、处方的调剂

1、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2、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3、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4、 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5、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6、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7、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① 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② 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③ 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④ 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⑤ 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⑥ 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⑦ 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8、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9、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10、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11、药师应当对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12、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五、监督管理

1、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2、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其处方权;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3、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①被责令暂停执业;

②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③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④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⑤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⑥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4、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5、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6、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7、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8、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9、积极配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院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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