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令第174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25日自治区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 巴特尔
2010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通过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和适当的财政补贴,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城镇污水处理厂已经具备运行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运行。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得低于设计能力的60%。
第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流量计量装置,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在线监测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在线监测装置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出水口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计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并正常运行。
第十条 工业企业等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在工业企业内部先行处理,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要求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污水水质浓度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标准。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提标改造。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过标准时,城镇污水处理厂有举证的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并且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暂存池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臭气外溢并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运行记录和台帐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确需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
第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进行检修,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污水处理厂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 城镇污水处理厂需要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城镇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期间或者停运期间,废水若需直接排入河湖,应当向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工作的监督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
(三)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或者不正常运行中控系统的。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以及对其所实施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许可制度。
所有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必须按照《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要求,取得《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推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制度。
或其授权部门应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并签定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签定城镇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符合建设部示范文本等规定。
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要求后,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和《湖南省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要求,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对于使用国债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资金建设,以及在重点流域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时应邀请上一级建设、发改、财政、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所有污水处理厂的竣工验收,城镇污水处理监管部门都必须参加。
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应向城镇污水处理监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资料。城镇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对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安装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10个工作日内(自接到开始正式运行申请之日起),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书面批复。
第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正式运行后,当年内实际污水处理量应达到建成规模的60%以上,三年内达到建成规模的75%以上。出水水质必须达到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出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费的运行机制。
自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之日起,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委托具备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或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检测和计量,相应数据应存档备查。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逐月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出具专用报告,并根据检查报告按时核拨污水处理费。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18-2002)表1标准(其中COD、BOD5、氨氮、总磷、SS为必测项目)执行。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水质达标天数/全年正常运行天数]×100%)应达到95%以上,进水超标、不可抗力、检修的天数应除外。每天水样的所有检测项目(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均达标,当天水质视为达标。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或高于设计标准的,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可适当扣减或增加运行费用。
第十条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制定在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转的措施。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污泥的检测数据应于每月6日前向当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的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应报当地城镇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按照签订的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对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必须按危险废弃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应按照城镇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要求在进水口、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城镇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联网。监测监控内容主要包括:水量、COD、氨氮,以及重点工段的运行情况等。
运营单位应为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厂要按照国家和地方劳动岗位定员标准要求,严格控制项目人员定额,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城镇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当开展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岗位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城镇污水处理厂关键岗位上岗证书。
第十五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年度经营公报和绩效评价制度。
运营单位应于每年的1月底前向当地城镇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告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生产经营情况,并将有关内容在当地媒体上发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镇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要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第十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当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停运报告制度。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城镇污水处理监管和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经上一级城镇污水处理监管和环保部门同意后,由市(县)批复。批复中应明确停运时限、分期停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镇污水处理监管和环保部门。
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当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谎报运行数据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
对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营城镇污水处理厂,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运营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对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依法追究有关排污单位责任。
对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停运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各级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其环境效益,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辖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运营和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编制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建设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对污水处理厂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工作、投产后的运行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污水处理厂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沿海城市和出水排入湖、库等封闭或半封闭水体等水污染防治特殊流域区域的污水处理厂,应采用脱氮除磷工艺。对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氮、磷等指标超标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五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及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制度。
日处理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污水处理厂的初步设计必须报省建设厅审查,1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建设部门审查。
第六条 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优先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七条 推行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制度。要通过其授权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
对于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授权部门与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规范设置排污口。在排污口应设置水量自动计量装置,安装pH、COD(或TOC)等主要水质指标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当地环保部门和建设部门联网。
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运行单位应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污水处理厂方可进行试生产。
污水处理厂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
对试生产三个月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 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三个月内向环保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严格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管理。污水处理费的支付应由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报告,经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核定拨款。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必须在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营前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部门对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排水户实施排水许可证制度。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利用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的建设项目,其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与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合同,并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向污水处理厂或其污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
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并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同级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必须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对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并定期(按月、季、年)向当地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 各级环保部门须将辖区内的污水处理厂作为重点污染源进行管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管。
各地级以上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每季度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常规监测。
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对广东省的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测、核查。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问题,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的环保部门和建设部门报告: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二)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接到报告后,环保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15天向环保部门申请,并向建设部门备案,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对于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广东省公报2006年并及时报告当地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规定,污水处理厂不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按《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七条处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谎报实际运行数据以及制造虚假数据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有关部门应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或委托经营权,取消其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各级建设部门、环保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部门)是指各级市、县的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水务、等城镇污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 本办法有关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和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条 款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有关污水处理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条 款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促进城镇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和监督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监督管理。
市、县级确定的负责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水再生利用的专项规划编制、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主管部门”)依法对污水处理厂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工作、投产后的运行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推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城市或其授权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并签定特许经营协议。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签定委托经营协议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应报上一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污水处理厂方可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标并经环保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所有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必须参加。待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应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材料。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对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安装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10个工作日内,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下达书面批复。
试运行三个月仍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的三个月内向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出具正式的书面报告,提出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
第七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排水户实施排水许可证制度。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实行监督和监测,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改造工作应优先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和改造,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九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委派监管员,对运营单位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管,对协议、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监管员应认真履行污水处理厂监管职责。
第十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形成监测报告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环境监测部门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运营单位要协助环境监测部门做好对自动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工作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要求在进、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联网。
凡设计处理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中控系统,实时监控进出污水处理厂的水量和水质主要指标、鼓风机电流、鼓风量、曝气设备的运行情况、曝气池的溶解氧浓度、滤池堵塞率等数据,并能随机调阅至少一年以上的运行指标数据及趋势曲线。
运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装置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运营单位应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损毁。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标准。应编制《污水处理厂运行手册》,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对进出水的水质和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备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情况,按月、季、年向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准确及时报送信息。
积极推广污水处理厂信息化建设。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取证核实,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厂因进行设备检修、维护,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在2小时内报告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必须及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的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费的运行机制。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每月分别核查污水处理厂水量计量和水质监测情况,出具专用报告。财政部门根据检查报告按时拨付污水处理费。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18-2002)表1标准(其中COD、BOD5、氨氮、总磷、SS为必测项目)执行。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水质达标天数/全年正常运行天数]×100%)应达到95%以上,进水超标、不可抗力、检修的天数应除外。每天水样的所有检测项目(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均达标,当天水质视为达标。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或高于设计标准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适当扣减或增加运行费用。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建立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成本(含污泥处理处置成本)进行审查,健全成本约束机制,激励运营单位改进技术、开源节流、降低成本。
第十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运行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开展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城镇污水处理厂上岗证书。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0)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重视污泥处理处置工作。鼓励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对污泥进行综合利用,做到稳定化、无害化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积极配合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实施污水再生利用工程,优先用于园林绿化浇灌、景观水体补充用水及道路清洗等。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每年度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经营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考核制度。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方式进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每年定期联合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每年不少于2次定期检查;运营单位应定期进行自查。不定期抽查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随机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所在地、市、州、县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污水运营单位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实施年度评估。综合评估运营单位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方面。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鼓励运营单位在保障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技术优势,提高处理能力和处理效率。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对主要负责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
㈠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㈡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
㈢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厂运行的;
㈣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㈤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污水、环保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经营权的;
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鄂建[2009]114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建委(建设局)、环保局、武汉市水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原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建城【2004】15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制定了《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09年12月3日印发
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水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且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监督检查工作。
市、州、县级确定的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推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城镇或其授权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运营单位,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文本格式、内容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和有关规定。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签订后30日内,应报上一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应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由建设单位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同时告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污水处理厂自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试运行三个月仍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建设单位应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的理由及拟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延长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标并经环保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
第七条 运营单位的管理、技术、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培训由省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对培训合格者颁发证书。
第 运营单位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等规定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编制《运行与维护手册》,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和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按照环保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要求在进、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环保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联网。
凡设计处理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中控系统,中控系统应能实时监控进出污水处理厂的水量和水质主要指标、鼓风机电流、鼓风量、曝气设备的运行情况、曝气池的溶解氧浓度、滤池堵塞率等数据,并能随机调阅至少一年以上的运行指标数据及趋势曲线。
运营单位应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装置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损毁。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生产运行台帐,并按月、季、年定期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报送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设备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等方面信息。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环保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取证核实和处理。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厂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需部分停运、停运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可能造成未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污水直接排放自然水体的,须经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在2小时内报告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应及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和其他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安全处置污泥及固体废物,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排水户实施排水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和改造,拓展污水收集管网服务范围,完善污水收集系统。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改造工作应优先或同步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和改造。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环境监测机构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做好对自动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运营单位应予协助配合。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委派监管员,对运营单位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管,对协议、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制定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建立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通过完善相关定额和标准、进行区域同行业成本比较和绩效评价、公布经营状况和成本信息等措施,加强对运营单位的经营成本监管,建立健全成本约束机制,激励运营单位改进技术、开源节流、降低成本。鼓励运营单位在保障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技术优势,提高处理能力和处理效率。
第二十一条 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运行机制。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应根据运营服务合同或协议,每月核定污水处理厂处理达标水量和水质监测情况,联合出具核查报告,有关部门根据核查报告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污水再生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考核制度。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方式进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环境保护厅每年定期联合对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组织一次全面检查考核。不定期抽查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随机进行。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运营单位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综合评估运营单位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每年度向社会公布运营单位经营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符合设计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污染物含量超出出水设计标准时,由环保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2、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
3、污水处理厂不按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厂运行的;
4、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5、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6、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收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 污水处理、环保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经营权的;
3、未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付费,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
4、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