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310(颁布时间)
190310(实施时间)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辞职、撤职及其它事项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常委会根据的提名,决定省副的个别任免,由省报备案。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省高级人民院长、省人民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省、省高级人民、省人民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省常委会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最高人民和全国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根据提名,省常委会决定省秘书长、、、委(办)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的建议,由省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常委会决定地区中级人民院长的任免。
第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院长的提名,省常委会任免省高级人民和地区中级人民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 根据省人民检察长的提名,省常委会决定任免省人民分院检察长。
第九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长的提名,省常委会任免省人民和省人民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省人民在铁路、农场、工矿、林区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条 省辖市、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长以及
地区所属县(市)人民检察长,在市、州、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免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长提请省常委会批准任免。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常委会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顾问。
第十二条 根据省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常委会任免省常委会副秘书长,省常委会、法制工作室、研究室、人事工作室主任、副主任,省常委会地区联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省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秘书长、、、委(办)主任,地区中级人民院长,省人民分院检察长,须提请省常委会决定任命。由省常委会任命的其它人员,如无变动,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 提请省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必须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报送省常委会,提交任免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国家工作人员情况表》、考察材料及需要作说明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凡向省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省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 省常委会审议省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副院长、省人民副检察长的任命时,可通知拟任命人到会,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九条 省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中,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暂不提付表决,待了解清楚提出书面报告后再行审议。
第二十条 省常委会的任免案,应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任免省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副院长,省人民副检察长,省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顾问,省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负责人、地区联络委员会负责人,采取逐人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根据情况,在征得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同意后,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
第二十一条 提请任命
新设机构领导人职务的,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由省常委会任免和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在未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省常委会向提请机关发任命通知,对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四条 省秘书长、、、委(办)主任的缺位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辞职、撤职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副、省高级人民院长、省人民检察长、省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省常委会提出辞职,由省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接受省人民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经最高人民检察长提请全国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撤销个别副或由省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由提请人提请省常委会决定。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常委会会议审议。
凡提请省常委会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须书面说明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依据。并可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陈述意见。
由省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撤销职务外,凡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应由处理单位报省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由省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或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分别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注销,报省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 由省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确因工作需要作个别变动的,须经省常委会免职后,再行离职。
第二十九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已到离休、退休年龄,但任期还未满的,一般应任满届期;如本人向省常委会提出辞职,应在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由省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在提请人提请省常委会决定免职后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条 省常委会对省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实施、法律情况以及工作的情况实行监督,通过听取述职报告和其他方式,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省常委会接受公民对省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根据
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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