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 |
| (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省军区(1999)第2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下同)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防空地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贯彻平战结合原则,使其具备战时防空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五条 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原建筑面积二倍以内部分可免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但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防空地下室(含利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修建的单体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 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九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计入建设项目的总建筑面积;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计划部门在批准下达城市民用建筑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用于指挥、通信、医疗、物资储备、车库、专业队掩蔽等专用功能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设计单位设计。 第十一条 在对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二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缴费证明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定额等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密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等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竣工进行整体验收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并核定质量等级。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修或返工,整修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被评为优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质量不合格的,整个工程不得评为合格工程。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归投资者所有。平时由投资者按《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 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人民防空设施和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优惠。 第十九条 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擅自施工或在施工中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修、返工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外,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擅自批准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平调、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同级、军事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依法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的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 河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办法 | ||
|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工作,有利于促进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依法建设人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保障城市居民就地就近掩蔽,减少人员伤亡的重要途径。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用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第三条 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对按标准修建满足防空要求的地下室的砖混住宅,不得收费,具体建设标准由省人防办公室、省建设厅另行确定。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四条 建设单位依前条规定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有批准权限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接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就地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造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是:设区市每平方米2000元,县(市)每平方米1500元。 第六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优惠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用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取。收取的易地建设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各级和有关部门不得统筹调剂,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 各收费单位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第九条 各级价格、财政、人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资金用途等违反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的,要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 |
| 石家庄市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 |
| 关键字:人民 防空 工程 建设 单位 部门 项目 设计 主管 按照 应当 计划 国家 规定 质量 地下 建筑 管理 施工 进行 有 | |
| 摘 要: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结构、地基基础、防护系统工程施工图,通风空调、给排水、供电、通信工程施工图,各种设备、材料表,基础处理、结构及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 |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臣,必须纳入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国防需要,以及国家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目标、方针、、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工程建设目标、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本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地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期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为年度计划作好项目储备。 第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期计划的要求,于每年五月下达翌年年度计划安排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原则要求和储备项目,编制本级年度计划草案,安排一年内的建设任务和具体项目,经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于八月中旬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综合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草案,报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自筹资金安排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附有上一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年度计划草案的编制应与年度预算的编制相一致。年度预算的执行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进行。 第十一条 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由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统一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下达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会同本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下达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执行,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于当年三月底前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严禁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或者无故不完成国家计划。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确需调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八月底前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经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统计制度、报表和要求,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建设责任、程序与项目划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提出总概算; (四)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申报年度工程建设计划,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根据批准的年度工程建设计划和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工程招标和施工准备,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八)工程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文件,组织竣工验收,上报备案,进行竣工决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一)大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二)中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6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三)小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工程。 (四)零星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工程。 第四章 建设前期工作与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防护要求、战时平时用途、建设条件、环境影响、协作关系、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初步分析。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目的和依据,建设具体地点及征地拆迁情况,建设条件、环境保护,战时、平时用途,主要防护指标和战术技术论证,市场调查、预测,主要经济指标的研究比较和分析,水文、地质、气象资料,部门和主要协作单位签署的意向文件,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工程总体设计原则和方案选优,工程进度安排和项目实施的主要措施,使用或者生产(经营)的组织管理,战各、社会、经济效益评价,工程位置图和选定的方案图。加固改造项目还应当包括原有设施设备的利用情况。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剖面和防护系统图,风水电专业系统图,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技术措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设计概算。 l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叫根据批叫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结构、地基基础、防护系统工程施工图,通风空调、给排水、供电、通信工程施工图,各种设备、材料表,基础处理、结构及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施工图预算。 第二十二条 新建和加固改造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大型项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限上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除零星项目外,未经批准开工报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准擅自开工。 第五章 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承办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编制招标文件等事宜。并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招标的评标活动。 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招标,必须接受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涉及、国家秘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发包单位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等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第六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开展争创优质工程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任务、投资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设计修改。建设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及设计修改进行监督。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科学组织,文明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人民防空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展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各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七章 造价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价格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项目审计和造价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施工进度,实施经费保障,审核竣工决算。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严格审查自筹资金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符合规定的,方可出具验资证明。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工程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合理安排经费使用,努力降低工程造价。 第八章 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 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按二、三款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2-3%修建。 (四)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含县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第四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五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当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五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五十三条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五十四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五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五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五十九条 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