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业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促进同业业务健康发展,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 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等有关法律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同业业务是指本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同业存款、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同业投资等业务类型。
第三条 本行开展同业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定、本行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并且遵循平等自愿、恪守信用和规范操作的原则。本行开展同业业务实行专营部门制,机构业务部是本行同业业务的专营部门。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四条 本行对同业业务进行统一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实行前中后台分设的内部控制机制。
机构业务部负责专营本行同业业务。
授信审批部负责对同业业务进行集中统一授信和审批管理。
风险管理部负责将同业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范畴,开展同业业务风险的监测、计量工作。
法律合规部负责对同业业务合同及其他法律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计划财务部负责根据资产负债管理需要,对同业业务开展提出建议,并对同业业务的成本收益进行核算。
运营管理部负责同业业务的授信额度支用审查、资金划拨及内部记账处理。
监察审计部负责对同业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业务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同业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查审批和存续期管理工作,确保交易对手金融机构符合相关资信条件、交易背景真实、资金用途合法合规、业务风险可控。
第六条 本行开展同业业务,应当与交易对手金融机构签订合同或协议。非制式化合同或协议文本格式及主要条款应由法律合规部审核通过。
第七条 本行开展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根据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实施分类管理,并依据同业交易业务类型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及时、准确地进行核算反映。
第三章 同业拆借业务
第 本办法所称同业拆借业务,是指本行与全国银行间市场其他金融机构凭借其信用,相互之间进行规定期限以内的资金融通业务,根据清算币种分为人民币同业拆借业务和外币同业拆借业务。
第九条 本行同业拆借业务的交易对手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监管机构批准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成员单位,本行不与非同业拆借市场成员开展同业拆借业务。
第十条 本行同业拆借业务一律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统(下称“前台交易系统”)进行场内交易,本行不进行场外同业拆借交易。
第十一条 本行应按照同业授信有关规定,对同业拆出对手进行授信,并在本行对其授信额度范围内开展同业拆借业务。
第四章 同业借款业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同业借款,是指本行向具备借款资格的境内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出资金并收取利息的资金业务。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向本行申请同业借款,本行应对其按照同业授信有关规定进行授信,金融机构应在本行对其授信额度范围内申请同业借款。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向本行申请同业借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具有向金融机构借款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经营正常、合法、合规,管理规范,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第五章 同业存款业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
第十六条 同业存款业务按照划分标准不同,可分为:
(一)按币种的不同,分为人民币同业存款、外币同业存款。
(二)按照存放主体不同,分为存放同业业务和同业存放业务。
(三)按照资金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投融资性同业存款。结算性同业存款为现金解缴、支付结算等日常支付结算业务的资金清算业务;投融资性同业存款为本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基于盈利、流动性调节或除结算性目的以外的其他资金运作业务。
第六章 买入返售业务和卖出回购业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是指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
第十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票交所市场等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
第七章 同业投资业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同业投资业务,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券商收益凭证等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及金融产品之受(收)益权等)的投资业务。
第二十条 本行同业投资业务根据产品类型、基础资产、交易结构和投资策略等因素的不同,可分为同业金融资产业务和特定目的载体投资业务。
第八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授信审批部应对表内外同业业务进行集中统一授信,不得进行多头授信,机构业务部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第二十二条 风险管理部应当将同业业务风险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对同业业务市场风险监测评估并实施流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构业务部应建立健全同业业务交易对手准入机制,对交易对手进行集中统一的名单制管理,定期评估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动态调整交易对手名单。
第二十四条 机构业务部应当合理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运用,将同业业务置于流动性管理框架之下,加强期限错配管理,控制好流动性风险。
第二十五条 本行开展同业投资业务应严格进行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
第二十六条 本行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行办理同业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其中,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二十 本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且不得超过我行一级资本净额的25%。本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本行对同业单一客户或集团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开展本外币同业业务,适用本
办法。本办法未规定事宜,依照本行相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部门职责或岗位职责如发生调整或变动,相关管理工作及业务流程分工可进行相应调整,不再另行修订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机构业务部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