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的本次修改范围很广泛,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在原来总共230个条文中,删除的条款达46条,增加的条款达41条,修改的条款达137条。这样大面积的法律修改在我国是较为少见的。修改后的《公司法》共13章,219条。《公司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方面,对银行而言,在审查公司主体、对公司进行跟踪管理、接受公司出具担保等方面都带来一定的影响。
一、银行在审查中应注意《公司法》在主体、资本制度方面的新规定
(一)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见第58-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规定: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须一次足额缴纳;
2,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注册资本方面的变化(见第26、81条)
有限责任公司:1,取消按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
2,允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两年内缴清出资(投资公司在5年内缴足);
3,降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最低注册资本降至人民币3万元。
股份有限公司:
最低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
(三)出资方式及出资比例方面的变化(见第27条)新《公司法》完善了出资方式并提高了无形资产所占的比例。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修订前的《公司法》对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规定过低,不利于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鼓励技术创新。新《公司法》的规定将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
以上在公司主体、资本制度方面的新的规定,体现了《公司法》在公司“准入”方面的门槛降低,体现了立法思想上兼顾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的调整,在现实生活中,会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更为广阔的投资空间。对银行而言,对贷款企业的准入还是应根据我行的相关规章从严把握,着眼于企业的经营能力、盈利能力和清偿能力。
二、银行在对公司进行跟踪管理时应注意公司治理方面的新规定
(一)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益于银行实现债权(见第20条)。
这一制度是指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对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至于适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还须由最高作出司法解释。但无论如何,这对债权人银行来说无疑是极大的“利好”。
(二)高管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增加股东诉讼的规定(见第152、153条)。
《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公司的董事、高管对公司应有忠实、勤勉的义务,据此规定,银行应及时了解公司信息,调整对企业的信用测评。
(三)中小股东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退出公司。5年盈利当分红不分红,小股东可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见第75条)。
(四)明确关联交易定义,规范关联交易行为(见第21条)。《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特殊情况下股东可申请解散公司。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解散公司(见第183条)。 以上在公司治理制度方面的新规定,体现了《公司法》主张更有效的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公司本身的合法权益,防范、减少和化解公司内外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对银行而言,应更密切地关注贷款企业高管、股东的动向,及时调整对企业的营销和管理策略,必要时,应及早全身而退;在维护自身债权时,应全面掌握信息,在有法律依据的条件下,可追加“不法”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投资、担保的规定及银行对策
(一)、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投资、担保的规定,见《公司法》第15、16、22、149等条款的规定。
(二)、银行操作中应注意:
1、注意审查公司章程
《公司法》本次十分强调公司的意思自治,在新公司法中,很多事项都可以由公司的章程规定。在涉及公司对外投资担保方面,新《公司法》特别增加了以下规定:
1)、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决议由哪个组织机构作出,由章程来规定。
《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章程可对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的限额作出规定。
《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有特殊规定:
1)、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2)、对股东大会决议的作出有特殊规定:
a、回避制度:为了防止“一股独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b、表决程序: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正确掌握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名单和范围:《公司法》第217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3、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见第149条)。 这是对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注解和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自己的职权,私自对外担保;对外担保应是企业行为。
4、股东享有撤销权。这是本次修改新增的内容,对银行来说也十分具有“杀伤力”。依新《新合同》第22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撤销。因此调查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管理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
(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有关条文规定附后)
建议:要求公司向银行出具相关决议时注明:本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作出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概由我公司承担。
四、新《公司法》对银行有影响的其他修改的评析与注意事项
(一)在操作以可转让的股权、股票质押方面应注意:
1、对发起人所持股权转让的修改
在股份公司发起人股的转让上,由旧法规定的3年内不得转让,改为1年内;对高管所持有的股权,由旧法规定的任职期内不得转让、离职后6个月内方可转让,改为允许通过章程规定,每年转让不超过高管所持股份的20%,其余的离职后转让。
2、《公司法》设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时以股东名册记载为生效要件、以变更登记为对抗要件的股权认定标准。银行在操作中应注意:在办理以可流通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时,应将质押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合同》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生效。
(二)了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决策者
新《公司法》中,很多事项都可以由公司的章程规定。按照新《公司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不一定由公司的董事长来担任,而是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决策者担当,这个人可以是董事长,也可以是公司的董事、监事或总经理。今后董事长在人们心中的形象也会慢慢发生改变。董事长更多的是名誉职务,本身对业务的介入程度将很浅。对银行而言,应注意审查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掌握谁才是“有权人”。
(三)对公司的会计审计有新规定
《公司法》170条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实践中存在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操纵会计师事务所做假账的现象,影响了外部审计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为了保障会计师事务所的性,真正发挥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新《公司法》对此作出了新规定。银行也应注意:避免向企业“指派” 会计师事务所。
(四) 删去公司对外投资占公司净资产一定比例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该修改也显示《公司法》给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应由公司章程规定,而没有必要由法律对投资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进行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