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1 视频21 视频41 视频61 视频文章1 视频文章21 视频文章41 视频文章61 推荐1 推荐3 推荐5 推荐7 推荐9 推荐11 推荐13 推荐15 推荐17 推荐19 推荐21 推荐23 推荐25 推荐27 推荐29 推荐31 推荐33 推荐35 推荐37 推荐39 推荐41 推荐43 推荐45 推荐47 推荐49 关键词1 关键词101 关键词201 关键词301 关键词401 关键词501 关键词601 关键词701 关键词801 关键词901 关键词1001 关键词1101 关键词1201 关键词1301 关键词1401 关键词1501 关键词1601 关键词1701 关键词1801 关键词1901 视频扩展1 视频扩展6 视频扩展11 视频扩展16 文章1 文章201 文章401 文章601 文章801 文章1001 资讯1 资讯501 资讯1001 资讯1501 标签1 标签501 标签1001 关键词1 关键词501 关键词1001 关键词1501 专题2001
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
2025-09-26 22:02:12 责编:小OO
文档
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和职工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转移、提取、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基本养老金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用人单位按本企业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20%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收入作为缴费基数,目前按8%的比例缴纳。

第四条 职工收入高于本地(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基数;低于本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职工办理退休后不再缴纳。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个人缴费从1993年开始。合同工1986年10月开始缴费,参加工作至1986年10月视同缴费年限。固定工从参加工作到1992年12月底都视同缴费。

第七条 个人账户的管理和使用

(一)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金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二)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计息,重新缴费后,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省级统筹),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档案的同时,转移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四)职工在职期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职工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本息储存额可以继承。

第三章  失业保险制度

第 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均应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列支渠道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按月缴纳。

(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我省同期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我省社会月平均工资60%作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我省同期社会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我省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作为基数按比例缴纳。

(四)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其他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条 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导下列人员:

1、终止劳动合同的。

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4、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而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5、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6、法律、行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六)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连续领取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

(一)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按失业人员所在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根据省、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情况,适时公布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

(二)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失业保险金月标准的6%领取月医疗补助金。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三)生育补助费: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可在生育后90日内持相关证明,经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费。

(四)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关系证明,在60日内到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其丧葬费标准、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抚恤金的月标准金额按我市企业在职职工的规定办理。供养的时间按原核定的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月数一次性计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五)其他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和相关优惠。

(六)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管理其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的生活补助金。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一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补助标准为所在区县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十三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一)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管理其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备案。

(二)失业人员自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送达之日起60日内,到上述经办机构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

(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7日内,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并从确认后的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同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缴费年限的计算

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作年限,视同个人缴费时间,企业实行个人缴费的时间为1998年7月,事业单位实行个人缴费的时间为1999年1月,社会团体实行个人缴费时间为2003年8月。计算失业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时,一般应按上述规定办理。但对职工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我单位按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比例1%。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故申告登记表。

(二)工伤认定报告。

(三)工伤认定申请表。

(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证明材料。

(五)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六)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二个证明人的证明材料,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4、工伤伤残程度鉴定清单包括以下六项:a、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原件4份,贴照片);b、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复印件1份);c、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d、门诊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e、住院须病案首页,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f、鉴定费用200元(保存票据可报销)。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4、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五章  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根据西安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实行全员参加西安市职工医疗保险。

(一)缴费基数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我公司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

职工医疗保险9%(基本医疗保险) + 8元/人(大额医疗保险)

其中:企业7% + 6.4元/人、个人2% + 1.6元

职工生育保险0.5%  均由企业缴纳    

第二十一条 医疗费用报销及个人账户管理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凡在西安市各级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可在医保中心指定医院直接挂帐,只支付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门诊治疗可使用个人账户IC卡金额,不足部分个人自付。

职工在异地就诊,医院诊断病种在医保范围内的均可进行报销,报销要求必须在一级以上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办理报销手续时,需提供相关的住院资料交公司经办人到医保中心进行报销。

医保个人账户IC卡按月返款,返还比例为:40岁以下人员为缴费基数的2.7%;41岁—50岁人员为缴费基数的3%;51岁以上人员为缴费基数的3.6%;退休人员为本人养老金的5%。

需长期驻外人员本人提出驻外申请,将本人医保本和IC卡交单位经办人登记备案,住院费用提供相关资料由经办人交医保中心报销,个人账户费在每年医保年审后,给予返还。

第二十二条 生育费用报销

生育费用报销范围: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在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均可享受生育报销。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属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非城镇职工者,住院费用按女职工报销费用的50%支付。

生育费用报销:生育住院及门诊费用由个人垫付,提供治疗及住院相关资料由企业经办人交医保中心进行报销。

(一)生育医疗费:

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分娩或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住院分娩医疗费补贴标准:

(1)剖宫产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6000元;

(2)阴式产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4000元。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和人工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3、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和人工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350元。

4、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发生宫外孕后实施保守治疗的,最高补贴标准不超过4000元;手术治疗的最高补贴标准不超过6000元。

(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标准: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皮下埋植)术补贴最高不得超过300元;

2、绝育手术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3、输卵管或输精管复通手术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500元。

(三)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且属非城镇职工的,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按女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限额补贴标准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补偿。(即剖宫产最高补贴不超过3000元、阴式产最高补贴不超过2000元)

(四)自2010年7月1日起,医保管理中心对分娩中出现生育并发症给予补贴,标准如下:

1、一项并发症:2000元,    

2、二项并发症级以上:3000元。

第二十三条 慢性病补助的申报

(一)根据医保管理中心有关规定,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职工,其所得病种符合医保管理中心的关于慢性病的要求,均可申报慢性病补助。

(二)申报慢性病补助的职工本人提供相关资料由单位医保经办人将收集资料统一报送医保中心,申报时间为每年1月、4月、7月、10月。(每周三除外)

(三)由医保中心审核同意后,享受慢性病补助的时间为两年,两年期满需要复审。

(四)复审申报时间:每年4月、7月、10月。(每周三除外)

(五)慢性病补助每年报销一次,补助的标准以医保管理中心的规定为准。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缴存

(一)公司和职工个人,应当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公司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公司和个人不得挪用。公司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和控告。

(二)对于调离与公司解除合同或已经办理内退、轮岗等职工,住房公积金公司和个人暂停缴纳。职工调离和公司解除合同在与公司办理离厂结清手续后,办理社会保险的同时转移住房公积金账户。

(三)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公司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四)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五)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公司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公司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六)公司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七)公司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列支。

第二十五条 提取和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监督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日常管理,由人力资源部与财务部实行分账管理,专款专用,并由财务部负责监督。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每月及时与财务部进行对账,做到日清月结。

(三)缴纳、提取和职工领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有详细签字记录,并保存所有单据和凭证。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五)公司财务审计等部门,每年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审计。被审计部门和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公司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  本制度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下载本文

显示全文
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