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自认制度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最高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涉及自认的规定,但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2002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制度作了较为全面和详细的规定,但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和适宜自认制度生存的诉讼环境,使这一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受到了一些,因此有必要对该自认制度进行深层次的研究。本文从分析自认制度确立的必要性和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了完善自认制度的建议,以期待在建立我国自认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民事诉讼 自认 制度 问题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或事实主张,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予以认可或在一定条件下不予否认,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的行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自认制度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最高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涉及自认的规定,但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2002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制度作了较为全面和详细的规定,但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和适宜自认制度生存的诉讼环境,使这一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受到了一些,因此有必要对该自认制度进行深层次的研究。本文从分析自认制度确立的必要性和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了完善自认制度的建议,以期待在建立我国自认制度有所帮助。
一、在我国确立自认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
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陈述的关键事实,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不利于的审理,默示自认的确立很好得解决了这一问题,它有利于更为贴近事实地解决讼争,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
(二)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的前提之一是要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意愿和合法处分行为,诉讼上的自认是当事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况下,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是单纯出自自认者的意愿,而不是当事人举证和调查取证的结果,它内含了当事人的处分意志,体现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地位和处分权的表现。自认制度为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对话提供了平台,有利于防止对当事人的突袭性裁判,避免法官借当事人举证而对一方当事人歧视或偏爱,从而有利于保证法官公平地对待和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
自认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般无需对自认的事实再依职权进行认定即可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使得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调查取证、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削减了庭审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争点,缩短了诉讼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人民在时间、人力、物力及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实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
(四)适应国际立法趋势的要求
英美法系和法系的许多国家都有自认制度的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审判实践中,自认规则已在不断运用,但缺乏相应的规范予以制约。我国审判方式改革日趋深化,在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过程中,自认制度能发挥其应有功能,以立法的形式建立自认制度是国际立法趋势的要求。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对自认缺乏系统全面的规定
依据传统的自认理论,诉讼上的自认,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无需认证,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自认,与书证、物证一样,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证据。它必须经过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在我国不仅不承认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而且也不承认自认对有拘束力。
立法上未明确规定自认形成的前提条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庭审中往往无意识地完成了“自认”,而当对方当事人主张这一自认时,就不可避免造成突袭。另外,由于我国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中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庭审中自认的内涵及后果,而未对自认的外在具体化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将自认融合于庭审笔录的记载中,这既为当事人违反自认规则留有空间,也为审判人员操纵自认规则提供了可能。而且,上述所说的证据突袭也会使得不得不不断的修改、补充庭审笔录,导致笔录前后矛盾,这也有损的威严。
(二)现行的诉讼模式环境不能适应自认制度的发展
从诉讼模式的角度来看,自认制度的模式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排除收集证据的权力,而自认制度的免除功能就在于,一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对方承认后,该事实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对发生拘束的效力,如果允许在自认后对该主张的事实仍然进行调查和心证,实际上这种拘束力就不存在了。自认制度要求的制度环境是主要事实由当事人提出,作出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显然,我国目前的诉讼环境还不是自认制度所要求的制度环境,不能适应自认制度的发展。
(三)自认对象的法定范围过窄
由于自认的效力并非来源于自认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而是基于辩论主义自认的事实有可能与真实情况相违背。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对自己的对象应予以适当的。《证据规则》第第1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显而易见,一句简单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根本无法涵盖自认效力应予的其他案件事项,其的范围过窄。
(四)自认撤销的条件未作严格的法律
根据辩论主义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自认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的效力,并且原则上当事人不得撤销自认。我国《证据规则》第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此条规定遗漏了在受欺骗或者因其他具有刑事应受处罚的行为作为自认可以撤销的情形。
(五)对代理自认的规定存在严重缺陷
《证据规则》第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场但对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这一表述容易引起误导,因为这样表述已将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作为了构成代理自认的要件事实之一。而实际上,代理之自认陈述理应构成生效自认,这是一个原则。即代理人之自认陈述是构成代理自认的充分条件,而当事人否定代理人之自认则为自认效力排除的例外情形。并且,这一表述就当事人对代理人的自认的否定,未作时间,实为重大遗漏。因为诉讼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过程,尤其在口头辩论时,如果当事人在开始并不否认代理人的自认陈述,待口头辩论即将结束时才否认代理人之自认陈述,无疑会造成诉讼进程的紊乱。
第3款还规定: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这一规定不妥,理由是:自认的对象是主要事实,又叫直接事实,自认对象首要的、最为精彩的当属“直接事实”。可本条款却规定代理人就“直接事实”之自认必须得到当事人之特别授权方能成为代理自认,如此,有损诉讼代理应有的功能。而且,这一规定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失公平,如果此方当事人不遵守程序法的要求,仅委托一未经特别授权之代理人出庭应付法庭,不仅不受到不利益之评价,反而受到程序法之特别保护;如果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按通常诉讼程序法之规定应以拟制自认或缺席判决处理,而当事人仅委派一个无特别授权之代理人出庭却受到如此特别之照顾,两相权衡,如此规定,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代理制度相左。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一)明确自认对象法定的范围
鉴于现有法律自认对象法定范围不明确,从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对自认对象的适当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人身关系诉讼事项。人身诉讼主要包括婚姻、亲子关系、宣告死亡案件等程序。由于人身关系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各国一般采取干涉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因此,人身关系诉讼中不适用自认制度。
2、专属依职权调查的事项。诉讼成立的要件、约定管辖的合意文书、当事人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有力缴纳诉讼费用等有关程序上的、公益事项,依职权调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自认对其也就不产生效力。
3、显著事实或者其他应予认知的事项。自认是对案件具体实施的自认,对于判断或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产生约束的效力。如自认的标的,基于经验法则或者依据显著事实,可以推定其为不可能的事实,不应认为有发生自认的效力。
4、在诉讼中已经证明并非事实的事项。自认规则主要是针对为当事人所主张而尚未得以证实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被证实并非事实,且法官对其已产生确切的心证,此时已不存在无当事人就此再加举证的问题。因此,如再有当事人自认的,亦不产生法律效力。
5、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的事项。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其效力不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统一确定,仅有一人自认对全体不产生效力,这因为当事人对其他利无权进行处分。
(二)明确区分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
我国法律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的影响,没有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加以区分,而是统一称为“承认”。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杂,便于实践中掌握和运用,应将二者加以区分,赋予不同的称谓。对此,可以借鉴法系国家的立法,将对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而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为“认诺”或“承诺”。
(三)明确规定诉讼内自认的效力
针对我国法律对于自认是否对和承认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问题未有任何正面规定的情况,应当完善有关自认效力的规定,并对允许撤销自认的特殊情况加以列举式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则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撤销自认。另外,自认经撤销后,尽管已经失去了自认的效力,但是,仍然可以考虑当事人这种时而承认、时而撤销的情形,以及与之相伴的轻率的诉讼态度,作为判断事实真伪的依据。
自认一般具有约束的效力,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但是,当怀疑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达到其它的目的,恶意串通作出虚假自认时,可以不顾及自认而继续对事实进行调查。这就需要在认定自认的效力的时候应当客观和公正,应当从各方面加以考虑,从而树立自认制度的法律威信。
应明确规定调解和和解中的让步不具有自认的效力。无论是起诉前的调解还是起诉后的和解,其目的是通过互相让步来平息争端。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所作出的让步主要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但这种让步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诉讼请求,故不能把当事人在调节过程中让步看作为自认。一旦当事人一方对这种让步反悔,另一方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建立诉讼上自认的有关程序
应将诉讼上的自认明确地在辩论程序中适用。诉讼上的自认仅适用于辩论程序,当然,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的始终,既可以适用于法庭上的口头辩论,也可以适用于书面辩论,在辩论以外的场合作出的承认仅仅构成诉讼外的自认,和对方当事人不得引用,也不产生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
(五)明确规定法官的告知义务和自认请求的陈述方式
当事人在作出自认前,其有权获得明确的提示。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应当就自认的后果以明确、清楚的方式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对自己所要作出的自认进行充分的权衡,避免无意识的自认。对于自认请求的陈述方式,应当剥离自认笔录,即把当事人的自认制成的自认笔录,将自认笔录从一般庭审笔录中分离出来,从而增强自认规则的拘束力,防止当事人和法官的随意性。
(六)规定对自认的附加
附加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有一定的条件。主要有二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二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在附加的情况下,立法应规定仅在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基础上,方成立自认,至于当事人对自认有附加或者的,由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七)设立对恶意自认的制裁制度
在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恶意串通,在庭审中采取虚假自认的方式,骗取对债务的确认,从而以合法方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对于恶意或虚假自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赞成仍然具有拘束力的学者认为,解决纠纷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进行,既然当事人双方对该事实存在与否持一致的认识,不希望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即使该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抵触,也应当认为自认的事实对具有拘束力。相反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时,即使对方承认,原则上也不发生自认的效果。因为如果以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就必然损害裁判的权威性,丧失裁判的普遍信用。当然,这种观点也没有完全否定违反周知事实的自认效力,即使是周知的事实,也不一定是真实的,自认的事实与有争议的周知事实冲突时,就不应当否定自认的效力。不可能在自认的事实与周知事实不一致时就启动证据调查程序,调查其真伪。对于虚假自认,应分情况处理:若虚假自认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该虚假自认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情节严重的,可以规定对于恶意自认以妨碍行为民事诉讼进行制裁;若虚假自认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则应认同该虚假自认。
(八)明确当事人自认的拘束力
1、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作出自认以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免除对该相事实的举证责任,产生这一法律后果的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对该事实的争议。
2、对一审的约束力。即自认事实不必证明,不得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而应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自认制度的核心就是在于自认对有约束力,没有约束力的自认就不能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能再动用职权调查该事实的真伪,即使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得出该事实可能有伪时,也不得否定该自认事实,不得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主张的事实的承认,就是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应当受到该事实的约束。
3、对上级的约束力。一般而言,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第一审,而且对其上级也构成约束效力。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2条规定:“在第一审中所为的审判上的自认,在上诉审中仍保留其效力”。
(九)对自认的撤销进行严格的法律
一般情况下自认作出之后,是不允许当事人撤销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在符合法定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自认。
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可撤销自认。由于自认人自认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即为最大受益者,如果该当事人愿意放弃既得利益的话,同意当事人撤销自认,自然应当得到的支持。
2、当事人能证明,其自认行为因受欺骗、胁迫或者他人具有刑事应处罚行为而作出的。欺诈和胁迫及其他具有刑事应受处罚的行为都会导致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此时作出的自认虽然有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意图,但因与诉讼的公正相违背,所以要给予否认。无论该自认的事实是否真是,当事人都可以申请撤销,应当给予支持;
3、当事人能证明,其自认事实与案件不符,且因当事人重大误解所致。误解,包括当事人对事实本身的错误认识和对有关法律的错误认识。基于审判的宗旨,如果自认的事实与案件真实不符,当事人应当可以撤销自认,但从维护诉讼程序安定、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角度出发,如果不以自认人具有主观过错作为撤销其自认的条件,无异于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意撤销自认,这势必会给某些当事人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恶意自认提供可乘之机,其结果必将导致自认功能的丧失。
四、结论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应加快民事诉讼的改革,进行立法上的完善,使该制度能更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注释:
1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页。
2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6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315页。
3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解》,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
4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5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7页。
李学灯:《自认之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90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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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2版。
3、王建华等著:《民事诉讼证据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柴民邦:《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8、张卫平:《民事证据法:建构中的制度移植》,《》2001年版。
9、宋朝武:《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10、李国光:《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论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11、王晖、陈刚:《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探析》,《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12、马登科:《自认之若干问题研究》,《广西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