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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有关
2025-09-29 16:36:22 责编:小OO
文档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29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保护和恢复草原植被,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现将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行矿藏勘查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因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二、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权限向省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向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用地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未获批准的,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应当将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

  四、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五、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列“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13项“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

  六、征用或使用草原未获得建设用地批准,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需将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时,应由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按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附有关证明材料,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草原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

  七、草原植被恢复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草原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草原调查规划、人工草原建设、草原植被恢复、退化沙化草原改良和治理、草原生态监测、草原病虫害防治、草原防火和管护等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八、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以下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恢复草原植被职责,确定草原植被恢复费在省以下各级之间的资金使用比例,并报财政部备案。

  九、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草原植被恢复费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草原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草原植被恢复费支出预算。草原植被恢复费支出列“收支分类科目”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1款“农业”53项“草原植被恢复费支出”。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十、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不得多收、减收、缓收、停收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2010-06-07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235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规定,经研究,现将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行矿藏勘查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收费标准,以及因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的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印发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http://www.nmg.gov.cn/main/nmg/zfxxgk/zfwj/nzf/2012-03-05/2_122623/

各盟行政公署、市,各旗县,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23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权属明确的草原上进行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一) 工程建设和矿藏开采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二)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车辆行驶、影视拍摄等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已满,且未按要求履行草原植被恢复义务的;

  (三) 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

  第三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四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由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第五条 征用、使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向或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或者审批同意的,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未获得建设用地批准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向旗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或者审批同意的,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预交草原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原活动结束后,对依法履行恢复植被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草原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

  第 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列“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13项“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

  第九条 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到旗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时应当开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使用按照“取之于草、用之于草、统筹使用”的原则,由自治区、盟市、旗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比例用于草原保护和植被恢复。自治区统筹使用20%、盟市使用10%、旗县使用70%。

  第十一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由征收机构在征收时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由同级财政按照自治区20%、盟市10%、旗县70%的比例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草原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草原植被恢复、退化沙化草原改良和治理、人工草地建设、草原调查规划、草原生态监测、草原病虫害防治、草原防火和管护等支出。

  第十三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编制草原植被恢复费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财政部门根据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依法保护草原和恢复草原植被等工作需要,核定草原植被恢复费支出预算。草原植被恢复费支出列“收支分类科目”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1款“农业”53项“草原植被恢复费支出”。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编制草原植被恢复费年度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重收、多收、减收、缓收、停收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内牧发〔1999〕15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农牧业 草原 收费 办法 通知

2012-01-20
青海省:关于我省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12-17    青发改收费[2010]1731号
省农牧厅,各州(地、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为保护和恢复草原植被,改善生态环境,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235号)的规定和要求,经省同意,现将我省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草原植被恢复费项目设立及征收对象

草原植被恢复费是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行政性收费项目。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对象是进行矿藏勘察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建设、勘察、旅游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二、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收费标准

1、具体收费标准按附表执行

2、草原植被恢复费按征占用草原面积亩数征收。征占用草原面积不足一亩的,按实际占用面积和规定的每亩收费标准折算征收草原植被恢复费。

3、对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不同植物的市场价格征收。其中,野生植物出售环节中,每公斤市场价格200元以下的按15%征收;200元(含200元)以上800元以下按8%收取;800元(含800元)以上按3%征收。

三、收费单位要及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收费单位要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试行期满后,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进行成本监审后,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二 〇 一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关于吉林省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的函

http://wjj.jl.gov.cn/sfgl/xzsyxsf/201201/t20120106_1134280.html

吉省价收〔2011〕271号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

你局《关于报送吉林省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的函》(吉牧函[2011]1)收悉。为保护和恢复草原植被,改善生态环境,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235号)规定,经研究,现就我省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取对象及范围

1、进行矿藏勘查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2、因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3、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二、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

1、草地类自然保护区每平方米收取5元。

2、其他天然草场每平方米收取3元。

3、人工草地及改良草场每平方米收取6元。

三、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管理及使用

1、草原植被恢复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在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前,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2、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专项用于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草原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

3、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多收、减收、缓收、停收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收费期限

草原植被恢复费自2012年 1月 1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二年。期满后,按照有关程序重新申报收费标准。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云价收费〔2011〕93号

http://www.ynf.gov.cn/ynczt_model/article.aspx?id=716721

省农业厅,各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

《云南省农业厅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及收费标准(试行)的请批函》(云农牧〔2010〕97号)收悉。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235号)规定,经报省同意,现就我省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对象及范围

按照《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财综〔2011〕5号)规定,在我省境内进行矿藏勘查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向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因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草原是指生长以草本植物或饲用灌木植物为主,可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土地(包括天然草地和人工草地,但不包括林地、城市绿化草坪)。

二、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

(一)海拔在2400米(含2400米)以下的河谷灌草丛类、山地灌草丛类、山地稀树灌草丛类、丘陵谷地草丛类、山丘草丛类等草原的收费标准为每亩2200元。

(二)海拔在2400米至3200米(含3200米)之间的山地草甸类等草原的收费标准为每亩2500元。

(三)海拔在3200米以上的亚高山草甸类、高山高寒草甸类、高寒沼泽化草甸类等草原的收费标准为每亩2800元。

人工草地(场)及在具体执行中对以上草原类型界定有争议的,按其所处海拔高度对应的收费标准征收草原植被恢复费。征占用草原面积不足一亩的,按实际征占用面积和规定的每亩收费标准折算征收草原植被恢复费。

三、执收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收费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云南省关于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云政发〔2001〕172号)的规定,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向社会进行公示。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四、以上收费标准为试行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试行期两年,届时由省农业厅根据试行情况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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