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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概要
2025-09-29 17:10:43 责编:小OO
文档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概要

第一章    总则

一、税收征管法的立法宗旨(法第一条)

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

(一)税务机关征收的18种工商税收完全适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法第

二条、细则第二条)

(二)农业四税不完全适用征管法及其细则,即它的征收管理适用于征管法

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法第二十八第二款、八十二第四款),但具体管理办法由另行规定(法第九十条、细则第二条)。

(三)关税及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的和消费税不适用征管法及及其

实施细则,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执行(法第九十条、细则第三条)。

三、税收法定性原则

(一)税收开、停、减、免、退、补依法律、行规规定执行(法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报告(细则第三条);否则承担法第八十四的法律责任。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定性(法第四条),具体由实体法规定。委

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不同,后者是以行政合同的方式确定代征税款的义务,其义务的产生基于自愿。

四、税收征收管理及其法律责任(法第五条、第七十六条)

系统内: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第七十六条。

系统外:地方各级应当领导或协调、支持,依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银行、工商部门的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税务检查)。(法第五条)

五、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规定(法第六条、细则第四条)

税务系统内部信息化建设: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总局上述规定做好本地区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细则第四条)

税务部门与其他管理机关信息共享(法第六条):各级地方应当积极支持税务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共享。(细则第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资料。(法第六条、细则第四条)

六、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管理制度(法第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细则第五至)

(一)广泛宣传、普及纳税知识、无偿纳税咨询(法第七条)

(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及其法律责任(法第九条、第七十七、八十至八十三条)

(三)税务机关监督制约机制(法第十条、细则第六条)

上级对下级依法监督,上级发现下级违法,应当及时纠正,下级必须及时改正;下级发现上级违法,应当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报告。

各级税务机关对其税务人员监督检查,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的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细则第六条)

(四)税务人员职责划分有什么要求?(法第十一条)

(五)回避制度(法第十二、八十五条、细则第)

1.需要回避的条件:税务人员与案件涉及的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与

案件本身是否有利害关系。

2.需要回避的关系(七种对象的五种利害关系)

3.回避的三种方式

4.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六)保密制度与奖励制度(法第八、十三条、细则第五、七条)

1.保密制度:保密范围(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税收违法行为除外);

保密对象(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保密制度的法律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2.奖励制度:奖励对象(检举人);奖励标准(贡献大小)(目前仍用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国税发[1998]221号);奖励资金来源(国家预算)

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第三款减免退税权仅纳税人享有(法第)

八、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稽查局的职责(法第十四条、细则第九条)

(一)规范税务机关的设置:法第十四条

(二)明确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职责范围(法第十条、细则第九条)

(三)县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处罚权限问题(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一节税务登记

一、税务登记的种类、内容及其法律责任

(一)税务登记种类

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二)税务登记对象(范围)、时限、地点、程序

1.开业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应税收入、发生应税行为或拥有应税财产的,依照法律、行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非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由其他有关部门核准发证的经营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应税收入、应税财产和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国机关和个人除外。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    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开业税务登记(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除上述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国家机关和个人除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业税务登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由另行规定。

2.变更税务登记(法第十六条:变更主体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范围扩大):自工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变更税务登记(细则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范围扩大):不需到工商或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变更税务登记(细则第十四条)

纳税人住所、经营地点变动------不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变更税务登记

3.注销税务登记(法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细则第十六条:注

销前结清税款、滞纳金等)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当在向工商或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注销税务登记(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不需向工商或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注销税务登记(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

纳税人被工商吊销执照或其他机关撤销登记的------应当自吊销或撤销之日起15日内------注销税务登记(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

纳税人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向工商或其他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住所、经营地址变动前------注销税务登记------在30日内向迁达地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

4.扣缴税款登记(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二种,新增一种是对已办理税务登

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税务登记证件上注明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旧的方法 是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并领证。(细则第十三条)

5.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细则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临时到

外县(市)生产经营------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是指以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国税发[2003]47号)

(三)法律责任法第六十条

(四)信息共享:系统内国地税对同一纳税人同一代码(细则第十条);系

统外各级工商部门向同级税务部门定期通报开业、变更、注销、吊销执照的情况。(细则第十一条)

二、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纳税人在税务登记中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法第十七条、六十条;细则第十七条、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账户中登录税务证件号码,在税务登记证上登录账户账号。否则承担细则第九十二条法律责任,责令限改,处2000以上20000以下;情节严重,处20000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否则承担法第六十条第四款的法律责任。

(三)税务登记证件管理规定及其法律责任(法第十、六十条;细则第十八、十九、二十条、九十条)

1.使用税务登记的禁止事项:不得(法第十),否则承担法第六十条第

七款法律责任,处2000以上10000以下,情节严重,10000以上50000以下罚款

2.税务登记证件的用途:七种(细则第十)

3.税务登记证件的验换证:法第十,否则承担细则第九十条的法律责任。

4.税务登记证件正本悬挂,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并在税务机关

认可的市地级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国税发[2003]47号、浙国税征[2003]13号)

第二节账簿、凭证管理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设置账簿的规定及其法律责任(法第十九条、六十条、

六十一条;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条)

(一)账簿凭证管理的规定:法第十九条,否则承担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六十一条的法律责任。

(二)设置账簿的基本规定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国家规定设账(细则第二十二条)

2.生产经营规模小又却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代理建账,做不到时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建立简易账簿。(细则第二十三条)

3.扣缴义务人: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依法律行、规设置扣缴税款账簿。(细则第二十五条)

4.使用计算机记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所得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细则第二十六条)

二、账薄、凭证的报送备案规定、使用保管规定及其法律责任(法第二十条、

二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一条;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条)

(一)账薄、凭证等的报送备案规定:法第二十条、细则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15日内------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备案;纳税人计算机记账-----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备案。

(二)账簿、凭证等的使用保管规定:应当使用中文,可同时使用一种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细则第二十七条);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损毁;(法第二十四条)合法、真实、完整;应当保存10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细则第二十九条)

三、管理规定及其法律责任(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七十一条)

的主管机关是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的印、领、开、取、保、缴;单位、个人应当按规定开具、使用、取得;管理办法由规定。(法第二十一条)专用由总局指定企业印制,普通由省级局指定企业印制(法第二十二条)。否则承担法第七十一条的法律责任,非法印制,并处10000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税控装置的使用管理规定及其法律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细则第二十)

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不得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法第二十三条),税控装置的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由总局制定。(细则第二十)否则承担法第六十条第五款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纳税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规定及其法律责任(法第二十五

条、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细则第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一)纳税申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和申报内容如实申报(法第二十五条),否则承担法第六十二条或六十三条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细则第三十条);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在减免税期内均应办理纳税申报。(细则第三十二条)

(二)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的内容:细则第三十三

(二)办理纳税申报需提供的资料:(法第二十五条),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其他相关资料,具体包括六种(细则第三十四条,这是纳税人需报送的资料);扣缴义务人需报送的资料(细则第三十五条)

二、纳税申报方式(法第二十六条;细则第三十、三十一、三十六条)

(一)纳税申报方式: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其他申报方式(法第二十五条)

(二)数据电文申报:须经税务机关批准。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细则第三十条)其申报日期以税务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采用数据电文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与数据电文相对应的纸质申报资料的报送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浙江省国税局规定由市地国税机关确定。(国税发[2003]47号;浙国税征[2003]13号)

(三)邮寄申报:须经税务机关批准。统一的申报专用信封;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细则第三十一条)

(四)简易申报、简并征期:适用于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律、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简并征期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国税发[2003]47号)浙江省国税局规定:原则上按季申报征收,对需要按半年或按年申报征收的,由市地国家税务局统一确定后报省局备案。简并征期后,其缴纳税款期限为期满次日起10日内。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方式的纳税人,要否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及报送期限由各市地局统一确定。简易申报、简并征期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具体办法省局将另行制定。(浙国税征[2003]13号)

三、延期申报的具体规定(法第二十七条;细则第三十七条)

(一)延期申报的范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二)延期申报的条件:有特殊情况,主要是指不可抗力和财务会计处理上的特殊情况;书面申请(不可抗力,可延期办理申报,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经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经核准延期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或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结算。

(三)延期申报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章税款征收

一、依法征收税款和缴纳税款的原则及其法律责任(法第二十八至三十四

条、第六十三至六十九条、第七十八、八十三条;细则第三十八至四十六条、第九十一至九十四条、九十)

(一)依法征税及其法律责任:不得违法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税款(法第二十),否则承担法第八十三的法律责任,由其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税款征收原则(细则第三十):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

(三)征税主体、委托征收的规定

1.征税主体:法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

3.委托征收:依法委托(法第二十九条)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细则第四十四条),否则承担法第七十的法律责任,具体有退还财产、行政处分、赔偿责任、刑事责任。

(四)扣缴税款的规定:法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法第六十九条),并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国税发[2002]47号)。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扣缴义务人应在1日内报告税务机关(国税发[2002]47号),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纳税人拒不缴纳,依法第六十执行。(细则第九十四条)疑点: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补扣补收税款时,滞纳金是否要加征?

(五)缓缴税款的规定(法第三十一条)

1.适用缓缴税款的主体:纳税人

2.缓缴税款的条件:有特殊困难(细则第四十一条);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包括计划单列市);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同一笔税款不得滚动审批)

3.缓缴税款需提供的资料: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4.审批时限:收到延期缴税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纳税期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六)税款入库、税款缴纳方式及其法律责任(细则第三十九、四十条;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

1.税款入库:税款、滞纳金、罚款按国家规定的预算科

目和预算级次入库,税务机关二个不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细则第三十九条)否则承担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的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2.税款缴纳方式: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细则第四十条)

(七)滞纳金的计算: 2001年5月1日前的按2‰加收,2001年5月1日后按0.5‰加收(法第三十二条)。从应纳税款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为滞纳金的计算日期(第七十五条);税务机关可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国税发[2002]47号)。

(八)减免税规定:书面申请,法定审批机关审批(法第三十三条);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细则第四十三条);

(九)完税凭证的规定:税务机关征税必须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可以不开具完税凭证(法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可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细则第四十六条);完税凭证的定义(细则第四十五条);违反规定的承担细则第九十一条法律责任,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应纳税额的核定与调整的原则和方法(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细则

第四十七至五十六条)

(一)核定应纳税额情形和方法:有六种情形(法第三十五条);核定税额的方法有四种,纳税人有异议,提供证据,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细则第四十七条)。

(二)关联企业的认定与纳税调整的原则和方法(法第三十六条):关联企业的认定(细则第五十一条);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定义(细则第五十二条);关联企业可采用的定价原则:预约定价(细则第五十三条);税务机关可调整应纳税额的情形:五种(细则第五十四条);调整应纳税额的方法四种(细则第五十五条);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追溯调整期限,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特殊情况(四种,国税发[2002]47号),10年内进行调整。(细则第五十六条)

三、其他规定

(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细则第四十,评定办法由总局制定。

(二)承包和承租经营的纳税规定:承包人、承租人成为纳税主体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发包人、出租人未在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报告税务机关,承担纳税连带责任。(细则第四十九条)

四、税款征收的税收保全措施简易程序、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

行措施(法第三十七至四十四条;细则第五十七至七十五条)

(一)上述三措施的适用对象、程序区别(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

条、;细则第五十七、五十八、七十三条)

类    别

税收保全简易程序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适用对象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细则第五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扣缴义务人
适用条件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有根据认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嫌疑;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之内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适用程序无须审批,处置扣押物是需审批责令限期缴纳在先,纳税担保居中,保全措施断后,需审批告诫在先,需审批
期    限

扣押之日起15日内,可缩短(细则第五十)

不确定15日(细则第七十三条)

注意事项:保全措施不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赔偿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指的是保全措施不当;法第四十三条指的是滥用职权违法采取保全、强制措施或保全、强制不当;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法第三十九、四十三条)是指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细则第七十条)

上述措施的实施主体:法定的税务机关(法第四十一条)

扣押、查封范围:税务机关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扣押查封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法第四十二条)否则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承担法第七十九条的法律责任,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除保全措施期限: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细则第六十)

(二)其他财产、扶养家属、纳税担保、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的具体规定

1.其他财产:指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可保全和强制;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一处以外的住房可扣押、查封;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保全和强制。(细则第五十九条)

    2.扶养家属:指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细则第六十条)

3.纳税担保:纳税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保证人,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除外(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二、三款);纳税担保的手续(细则第六十二条),纳税担保人作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有效。纳税人或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有效。

4.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执行扣押、查封应当两人以上,通知被执行人,如拒

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细则第六十三条);扣押是收据,查封是清单(法第四十七条);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市场价、出厂价或评估价估算,其价值应包括应纳税额、滞纳金、费用(细则第六十四条);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有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时,可整体扣押、查封、拍卖,拍卖所得抵缴应纳税额、滞纳金、罚款和费用(细则第六十五条);在扣押、查封期间,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动产或不动产的产权证书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不动产的过户手续(细则第六十六条);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责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细则第六十七条);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变价时,应当交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或不适用于拍卖的,可交由商业机构代销,也可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或处理时,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细则第六十九条)。

5.其他金融机构:细则第七十一条

6.存款: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

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视同企业存款(细则第七十二条)

五、治理欠税的具体措施(法第四十四至四十六、四十九、五十条;细则

第七十四、七十六、七十七条)

(一)阻止出境的对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它的法定代表人(法第四

十四条),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总局和共同制定(细则第七十四条)。

(二)确定税款优先原则:三个优先均有条件,县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细则第七十六条)

(三)欠税报告:欠缴税款数额在50000元以上(细则第七十七条)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法第四十九条)

(三)可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1.代位权: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税务

机关可以向人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注意条件,纳税人有欠缴的税款;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必须向人民请求;欠税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欠税人自身的债权(所谓专属于欠税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对这些权利不能行使代位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欠税人的欠税额为限;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欠税人承担(法第五十条)。

2.撤消权: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撤销,其余条件同代位权(法第五十条)

六、企业重组的缴税方法:企业合并,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

的纳税义务,企业分立,分立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连带责任(法第四十);

七、多缴税款、追缴税款的处理方法(法第四十九至五十二条;细则第七

十七至八十三条)

(一)多缴税款(法第五十一条):税务机关主动退还,无时间,

退还手续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不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纳税人要求退还,有三年时间,退还手续应当自收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人理,可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减免退税(细则第七十)。既有欠税又有退税时,税务机关可将退税款先抵顶欠税,有余额的,再退还(细则第七十九条)。

(二)追征税款(法第五十二条):税务机关责任,在三年内可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不得加收滞纳金;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追征,加收滞纳金,有特殊情况,不缴少缴累计达100000元的,追征期可延长到五年(细则第八十二条);偷、抗、骗税的无限期追征;补缴和追征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不缴少缴之日起算起。(细则第八十三条)

八、税款入库的方式和范围:税务机关组织入库,30日内(法第五十三条;

细则第八十四条)

第四章税务检查

一、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时的权利(法第五十四条;细则第八十五至八十七条)

(一)查账权(法第五十四条):县以上税务局或分局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并开付清单,在三个月内完整归还;特殊情况有四种(国税发[2003]47号)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批准可以将当年的调回检查,必须在30日内退还。(细则第八十六条)

(二)场地检查权(法第五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三)责成提供资料权(法第五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四)询问权(法第五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五)查证权:检查对象是纳税人托运、邮寄的应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法第五十四条);有关单位(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则第九十五条)。

(六)查询存款权: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经设区的市 、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查询时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法第五十四条);查询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为检查人保守秘密(细则第八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存款账户,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法第七十三条)

(七)税务检查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严格控制对纳

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总局制定。(细则第八十五条)

二、检查以前纳税期时发现有逃税行为可采取的措施(;细则第八十):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检查,发现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应税收入迹象,可采取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法第五十五条);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为六个月,特殊情况,经总局批准可延长(细则第八十)。

三、征纳双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税务检查中的权利与义务及其法律责任(法

第五十六、五十七条)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依法检查(法第五十六条),

否则承担细则第九十六条的法律责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四种情形之一的,依照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上述违法主体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税务检查中的义务:法第五十七条,如不如实提供,有无法律责任,法与细则中没有。

(三)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时的法定程序(法第五十九条;细则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保守秘密,未出示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法第五十九条);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细则第八十九条)。

四、法律责任

    税收争议的救济途径:纳税争议(细则第一百条),必经复议;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或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选择复议;对处罚决定逾期不复议也不讼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法第四十条的强制执行措施,或申请人民强制执行。(法第八十)

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又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在行政机关内部对其工作人员的处分;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律规范,依法应当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给予法律制裁的行为。

税务违法的主体:征税主体(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纳税主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他侵害税收法律关系行为者(法律责任:第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七;细则第九十一、九十三条)。

税务行政处分的内容:降级或撤职(法第七十六条);调离税收工作岗位(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行政处分(法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八十七条、细则第九十七条);行政责任(法第八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内容:责令限期改正(法第六十条至六十四条第一款、细则第九十、九十二条)、罚款、没收财产(法第七十一条)、收缴未用和暂停供应(法第七十二条)、停止出口退税权(法第六十六条)。

(一)纳税主体的法律责任

1.纳税人的法律责任:违反税务管理的法律责任涉及的条款包括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细则第九十条;违反税款征收的法律责任涉及的条款包括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违反税务检查的法律责任涉及的条款包括第七十条、七十二条,细则第九十六条。

2.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违反税务管理的法律责任涉及的条款包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违反税款征收的法律责任涉及的条款包括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六十九条;违反税务检查的法律责任涉及的条款包括法第七十条、七十二条,细则第九十六。

(二)征税主体的法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法第七十六至八十七条;

细则第九十七、九十九条。

(三)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拒绝税务机关依法查询存款账户、或拒绝冻结存款或扣缴存款、或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帮助转移存款,三种情况之一均造成税款流失的;细则第九十二条,未履行登录账户账号或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的义务。

2.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细则第九十五

条,拒绝税务机关依法查证。

(四)不特定主体(其他侵害税收法律关系行为者)的法律责任:上面已列

出,此略。

相关条文比较如下:

法第六十二条法第六十三条法第六十四条法第六十
逾期申报,未造成不缴少缴后果;

偷税,虚假申报或通知申报拒不申报,造成不缴少缴的后果

不申报,造成不缴少缴的后果

已申报,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机关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科款外,可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不特定主体不特定主体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在账簿上多列支出,不列、少列收入,或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不缴少缴后果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税务机关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税款一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款

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税务文书与附则

(一)文书送达的规定(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七条):税务机关送达

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细则第一百零一条);文书送达的几种方式,如公告送达的条件;文书送达时的具体要求,如签收人、送达回证

(二)附则(法第八十九至九十四条;细则第一百零八至第一百一十三条)

1.税务代理制度(税务代理责任,细则第九十)

2.法适用范围、实施细则的制定权、生效时间等规定

总结

由法律、行规规定的:农业税应纳税额核定(法第二十);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法第九十条)

由规定的:(1)国地税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的划分(法第五条);(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登记的范围和办法(法第十五条);(3)的管理办法(法第二十一条);(4)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法第九十条);(5)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细则第十二条)。

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1)制定税务人员的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细则第六条);(2)税务登记的管理办法(细则第十条);(3)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细则第十二条);(4)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细则第二十);(5)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细则第四十五条);(6)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细则第四十);(7)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提供的价格、费用等资料,其具体办法(细则第五十一条);(8)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细则第七十六条);(9)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细则第八十五条);(10)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细则第八十七条);(11)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办的的具体办法(细则第八十九条);(1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13)税务文书的格式(细则第一百零七条)。

由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1)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细则第七条);(2)税务、工商信息通报的具体办法由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细则第十一条);(3)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细则第三十);(4)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总局会同制定(细则第七十四条)。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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