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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2025-09-29 00:16:00 责编:小OO
文档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0-11-0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对我市房屋建筑工程(含建筑装饰等专项工程,下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结合本市建设规模认定本市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对本市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查机构

第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从事勘察文件审查或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一类机构和主城区内的二类机构审查人员必须全部为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4号令)分类标准要求的专职人员;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的二类机构专职审查人员不得低于前述分类标准要求审查人员总数的50%。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审查机构的专职审查人员不得低于前述分类标准要求审查人员总数的50%。

第七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勘察设计单位,内部应当设立施工图审查专门机构,其人员、财务等应当单独管理。

第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审查机构颁发审查机构认定书和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审查机构认定书、施工图审查专用章有效期为2年。

第九条 审查机构认定书有效期满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规模和各机构运行情况,对机构进行重新认定和调整。

第三章 审查人员

第十条 审查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审查人员只能在一个审查机构从事施工图审查工作。专职从事施工图审查工作的技术人员在从事施工图审查工作期间不得从事勘察设计工作。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审查人员颁发施工图审查人员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人员专用章有效期为2年。

第十二条 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专业的审查人员,应当参加执业注册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的学时。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专业的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个学时。

第十三条 审查人员应当在受聘的审查机构从事审查工作2年以上,方可变更受聘审查机构或重新从事勘察设计工作。已取得执业注册资格的审查人员审查期满后,申请执业注册的,其施工图审查经历及业绩可作为勘察设计经历及业绩。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为审查人员、审查人员申请变更审查机构或审查认定期满申请继续认定的,应当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审查人员与审查机构终止聘用合同后,应当将审查人员专用章返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第四章 审查任务委托与承接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委托审查后未取得审查合格书的,不得变更委托审查机构,原审查机构外的其他审查机构不得承接因审查不合格复审的任务。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只能承接审查机构认定书规定的业务和地域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审查业务。专项岩土工程设计(如高切坡等)审查任务只能由经认定的一类建筑、市政审查机构或具备岩土工程设计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承接。

第十 一类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及勘察文件审查业务范围不受;二类审查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以下房屋建筑、中型及以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及勘察文件审查。建筑装饰等专项工程的等级划分同主体工程。

第十九条 本市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应委托给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收费应当符合市物价局核定的相关收费标准。

                第五章 审查程序、内容与要求

第二十一条 进行勘察文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施工图审查送审表(见附件)

(二)全套勘察文件纸件4套,光盘2套;

(三)勘察纲要;

(四)工程勘察合同和任务委托书以及设计基础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图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施工图审查送审表(见附件)

(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及附件(按规定不须进行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应当提供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备案文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三)消防部门初步设计防火审查意见(未纳入初步设计并联审批范围的项目提供);

(四)工程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及勘察文件;

(五)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含结构计算书、热工计算书等)白图1套(比例同蓝图),光盘1套;

(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任务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光盘应为不可复写光盘,光盘上应贴有标签,注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勘察或设计单位名称、申报日期。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主要内容:

(一)是否达到勘察设计合同和任务委托书的要求;

(二)是否满足国家和本市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三)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及附件(按规定不需进行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备案文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四)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边坡等附属工程结构设计是否安全;

(五)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勘察设计单位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签章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应当明确每个审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负责各专业的协调。

第二十六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填写审查结果表,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在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硫酸纸图上签章。审查机构保存签章齐全的蓝图、光盘各1套。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硫酸纸图签章应执行本市有关签章规定。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填写审查记录表,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意见书附审查记录表,说明不合格原因。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不合格的,原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对施工图进行修改并填写反馈意见单(见附件)。建设单位应将修改后的施工图和反馈意见单送原审查机构复审。审查机构应当对修改内容进行复审,并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 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文书应采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格式(见附件),并应按格式文书上的要求签章。审查记录和反馈意见单应当有消防和节能专篇。审查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的审查文件应当不少于3份并应按以下顺序和内容装订成册:

(一)全本:审查合格书附全套审查结果表、送审表、审查意见书、审查记录表、意见反馈单;

(二)消防专篇:审查合格书附审查结果表(建筑工程审查结果表的两个附表只提供附表一)、送审表(建筑工程送审表的两个附表只提供附表一)、审查意见书、审查记录表消防专篇、意见反馈单消防专篇

(三)节能专篇:审查合格书附审查结果表(建筑工程审查结果表的两个附表只提供附表二)、送审表(建筑工程送审表的两个附表只提供附表二)、审查意见书、审查记录表节能专篇、意见反馈单节能专篇

第二十九条 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要求,将审查的每一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方面的问题填写在项目审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不良行为记录单上(见附件),每月按项目勘察设计分级管理权限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填写施工图审查统计报表(见附件)并在每一季度末制作当季审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附电子文档)。

第三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包括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施工图(含光盘)等有关资料进行保存以备查。

第三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合格书或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须变更,涉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三)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完成初步设计审批或备案变更程序,再将勘察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涉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四)至(五)项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审查。相应勘察文件也应当重新送原审查机构复核,以确定是否需要补充或重新勘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审查合格书后将以下资料按项目勘察设计分级管理权限(建筑装饰等专项工程按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分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备案登记表(见附件);

(二)审查合格书及附表和附图(经审查合格的图说电子文件) (含勘察报告合格书及附表);

(三)勘察设计和审查合同及审查收费复印件。

材料齐备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场予以备案;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材料不齐备的一次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其中市管项目的消防和节能内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备案并抄送市消防主管部门和节能管理机构;其他项目节能内容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备案并抄送当地节能管理机构,消防内容由建设单位单独报当地消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涉及安全的附属工程特别是边坡工程,其施工图必须与主体工程施工图同时送审,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审查合格的全套施工图和已备案的审查合格书。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施工图经审查结论为不合格后,建设单位若变更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审查机构与所承接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审查结果无效。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审查机构实施检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的审查机构应当按要求提供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 审查机构审查人员等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审查机构重新认定或撤销认定。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转正、升级、增项以及接受动态检查时不得将专职审查人员做为技术骨干申报。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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