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6-20
【正 文】
行政院卫生署国民健康局组织条例
第 1 条
本条例依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行政院卫生署国民健康局 (以下简称本局) 受行政院卫生署之指挥、监督,掌理下列事项:
一国民健康之制订及法规研拟事项。
二社区国民健康之规划及推动事项。
三国民营养之规划及推动事项。
四癌症防治之规划及推动事项。
五妇幼健康、优生保健之规划及推动事项。
六儿童、青少年保健之规划及推动事项。
七中老年人保健之规划及推动事项。
八特殊伤病防治之规划及推动事项。
九地方卫生单位执行本局主管事务之督导及考核事项。
一○国民健康业务之国际合作及交流事项。
一一其他有关国民健康促进事项。
第 3 条
本局设五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 4 条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研考、议事、公共关系、文书、档案、印信、出纳、事务管理、财产管理及不属于其他各组、室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 5 条
本局置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员工;副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助局务。
前项或副一人,其职务必要时得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由师 级之相关医事人员担任。
第 6 条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研究员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专门委员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三人至五人,技正十一人至十七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一人,技正四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十五人至二十五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六人至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十三人至十九人,技士五十人至五十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八人至十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五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三人至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六人至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条例施行前,原省家庭计划研究所、妇幼卫生研究所及公共卫生研究所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本条例施行前,原省家庭计划研究所派驻各县 (市) 卫生局之现职护理督导员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继续留用至离职时为止,出缺不补;原派驻各县 (市) 卫生所之现职公共卫生护士三百五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百十一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继续留用至离职为止,出缺不补;其未具有公共卫生护士资格之现职护理佐理员,以原职称留用至离职为止。
第 7 条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8 条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9 条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0 条
本局因业务需要,设卫生教育中心及人口与健康调查研究中心,分别掌理卫生教育之规划与推动、卫生人员在职训练与其有关人口、健康之调查研究及资料管理等事项。
前项各中心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1 条
第五条 至第十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另有规定者外,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之规定,就相关职系选用之。
第 12 条
本局因业务需要,报经行政院卫生署同意,得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 13 条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行政院卫生署核定发布。
第 14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