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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2025-09-28 00:54:30 责编:小OO
文档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令第61号)、《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单位:

  (一)具有较大规模的人员密集场所;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单位;

  (三)火灾荷载大、人员密集的高层、地下公共建筑以及地下交通工程;

  (四)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由各市州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年初按照《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确定,报经市(州)级机关批准后,由市(州)级机关批准后,由市(州)机关报本级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各级各岗位员工构成的消防安全管理网络。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消防安全“四个能力”的建设,每季度至少自行组织一次“四个能力”建设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辖区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健全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达标工作;

  (三)落实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工作要求;

  (四)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按要求开展消防安全评估;

  (五)《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通用指南》(DB22/T486一2010)、及《宾馆饭店及餐饮场所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指南》(DB22/T487一2010至DB22/T495一2010)等9个标准要求实施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六)组建专职(志愿)消防队,按要求配置人员和装备,并落实场地;

  (七)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积极配合开展保险服务工作;

  (八)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各项保障措施;

  (九)按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档案要求,建立健全单位消防档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向辖区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

  (二)与本单位各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状,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

  (三)检查本单位各部门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执行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相关情况;

  (四)对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跟踪督办,并实施责任追究;

  (五)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六)明确专职(志愿)消防队工作职责,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和工作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熟悉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协助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三)修订完善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指导各部门和岗位制订部门、岗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按照机关消防机构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有关工作措施;

  (五)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负责单位专职(志愿)消防队的日常管理;

  (七)消防安全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

  依法不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的应当组建志愿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的数量应当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要求进行配置,且不应少于单位员工总数的30%。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订专职(志愿)消防队管理规定,管理规定包括专职(志愿)消防队人员组成及分工、队伍建设、装备配备、业务训练、教育管理、值班备勤、考核奖惩等制度和队伍建设各项保障措施。

  专职(志愿)消防队员的职责包括防火检查巡查、消防宣传教育、灭火和应急疏散、火灾扑救和现场保护、配合调查火灾原因等内容。

  专职(志愿)消防队应当接受辖区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定期参加消防知识、灭火和应急疏散技能培训,定期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志愿)消防队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管理;消防工作考评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工作内容。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按照《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通用指南》(DB22/T486一2010)及《宾馆饭店及餐饮场所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指南》(DB22/T487一2010至DB22/T495一2010)等9个标准要求,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实行标准化管理,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明确责任人员,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订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方法,定期对设备及其管线(路)进行维护保养、检测和检查,确保设备及管线(路)完好有效。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专职人员值班制度。消防控制室应当悬挂值班制度、火灾接警处置流程、消防设施设备布置图等有关制度和图表,按照《消防法》、《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25506)执行持证上岗制度,确保自动消防设施值班操作人员熟悉火灾接警处置流程,熟练操作自动消防设施,规范填写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防火巡查记录、防火检查记录、火灾隐患整改跟踪记录等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设置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并保持畅通,按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划定安全疏散逃生责任区,确定各责任区疏散引导员。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地面上设置不间断的疏散指示,严禁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消防控制室应当配置应急救援和防火检查装备。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月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委托有资质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对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处应设置消防标识,内容包括设施和器材的名称、使用方法、正常运行状态、检查要点等,消防标识要清晰、美观、通俗易懂。

  第十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实施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并通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户籍化”管理系统完善单位信息,定期将消防安全从业人员变更情况、消防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保养、年度检测情况报辖区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教育载体,加强内部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参与社会消防安全宣传。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集中培训。人员密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应当组织上岗前的集中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开展消防安全“三提示”(即提示公众所在场所的火灾危险性、提示公众所在场所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提示公众所在场所逃生设备器材具体放置位置和使用方法)工作,在公共部位设置告示牌和安全疏散指示图,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广播。配有音像视频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播放消防常识视频宣传片,在醒目位置滚动播出消防安全知识和疏散逃生指南等消防公益广告视频。

  第二十二条 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维护保养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并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其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志愿)消防队队员应经消防培训合格,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作业人员、电焊气焊等动火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相关部门专门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五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结合当地消防力量分布、消防基础设施现状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火灾高危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根据本单位人员、消防设施设备及其他相关条件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修订后应及时报当地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预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积极参与辖区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灭火救援实战演练。

  第六章 消防安全评估

  第二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辖区机关消防机构备案。辖区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论对火灾高危单位实行预警动态监管,督促其及时整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评估结论应当作为火灾高危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依据。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时,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消防安全评估结论作为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奖惩制度,并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表彰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对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中的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下十日以上拘留。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本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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