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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2025-09-28 01:02:00 责编:小OO
文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本细则法律依据的规定。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缴纳营业税劳务范围进行界定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新细则只是个别文字上作了修改,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变化。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本条例规定的劳务"包括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有关九大税目的具体征税范围,仍然按1993年《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执行。

二、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判定建筑业修缮和修理修配是征收营业税还是的原则,关键在于修理或者修缮的对象是什么?如果修缮的对象是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则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如果修理的对象是货物等动产则属于的征收范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释义】本条是有关营业税征收范围界定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新细则只有文字表述上作了个别修改。

本条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只有发生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才能征收营业税。

二、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服务,虽然发生有偿行为,但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对于这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只有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服务才不征收营业税。

(二)并不是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所有服务都不征收营业税。

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不征税应仅限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职务性劳务,员工向用人单位或雇主提供与工作(职务)无关的劳务凡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应当征收营业税。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 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释义】本条是关于境内外行为划分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新细则作了较大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境内外劳务判定原则从"劳务发生在境内"调整为"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即对境内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的全部劳务以及劳务接受方在境内的行为都视为境内劳务。

2、将"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调整为"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本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境内外行为判定的原则

理解本条规定主要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提供本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属于境内提供劳务。这里强调的是劳务提供方为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其提供的劳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都属于境内提供劳务。

二是接受本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属于境内提供劳务。这里强调的是劳务接受方在境内,无论其是否属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只要其在境内接受劳务的;无论劳务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劳务,只要接受劳务方在境内,都视为境内劳务。

二、关于转让无形资产

理解这条规定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两点:

(一)对转让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强调的是受让方是否在境内,即如果受让方属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则转让无形资产行为属于境内行为;反之为境外行为。

(二)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关键在于所转让的土地是否在境内,如果土地在境内属于境内行为,反之属于境外行为。

三、关于销售不动产境内外行为的界定原则

本条规定,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根据这一规定,判定销售不动产行为是否属于境内行为,其关键在于所销售的不动产是否在境内,如果在境内属于境内行为,反之属于境外行为。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有关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变化:

1、适用主体从原先的"单位"扩大为"单位或者个人",征税范围从"不动产无偿赠与"扩大到"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

(1)这次修订营业税实施细则时,之所以要将适用主体从原先的"单位"扩大为"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考虑到个人无偿赠送行为与单位无偿赠送性质相同,而且目前个人转让房屋过程中客观存在一些个人利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不征税的规定,签订假赠与合同以达到偷漏营业税的目的,这次我们将个人无偿赠送行为也纳入征税范围,就是为了从源头上解决纳税人偷逃税的问题。

(2)、对于征税范围从"不动产无偿赠与"扩大到"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这是因为:不动产的转移也必然伴随着土地使用权而转移以及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具有相同性质

2、删除了"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

我们认为,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本身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需明确的是应当适用何种税目的问题,并不是研究是否属于征税范围的问题,与本条中无偿赠送不动产和自建行为等不同,与是否视同应税行为没有关系,因此这次修订营业税实施细则时,将这一条款删除,将其放到《营业税税目注释》中明确。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行为征收营业税

理解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一)适用主体为所有单位和个人

(二)适用范围,仅限于无偿赠送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行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建筑业劳务

在理解该规定时一定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是指自己施工建设,不是指自己投资请其他施工企业建设。在实际执行中,我们经常会发现一些纳税人把自建行为理解为自己投资建设,这个观点是错误的,自己投资建设并没有发生建筑业劳务,不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二是对自建行为要征税必须是发生销售建筑物的时候。自己施工建造建筑物,一般分为自建自用和自建销售,如果自建自用,没有发生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不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当然也不存在补征建筑业营业税。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视同应税行为的情形

这条规定主要是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今后针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规定提供依据。

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释义】本条是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确认征收营业税还是征收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两点变化:

1、删除了"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

对于这类问题出现的争议,一般还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来协调解决,这条规定显然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删除。

2、将"个体经营者"的表述调整为"个体工商户",将"征收营业税"调整为"缴纳营业税"

根据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国统字[1992]344号)所附的《经济类型与代码》对各种经济类型相对应的企业构成中明确规定,个体经济中包括个体工商户,而非个体经营者,因此这次修订营业税实施细则以及实施细则的时候,都将原先"个体经营者"的表述调整为"个体工商户"。

之所以将"征收营业税"调整为"缴纳营业税",是因为本条款描述的主体:"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他们是缴纳营业税的主体,而税务机关才是征收营业税的主体。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界定问题

在把握混合销售行为的概念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混合销售行为只涉及到营业税应税劳务和货物,不涉及到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税目。

2、同一纳税人为同一受让人提供的行为以及不同纳税人为同一受让人或者同一纳税人为不同受让人提供的行为都不能认定是混合销售行为。

3、货物销售和应税劳务存在着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货物销售是提供应税劳务的前提。

二、关于混合销售行为判定征税的原则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这就是判定一项混合销售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混合销售行为中特殊情形的税收处理规定。

本条规定是新增加的条款。在这次修订条例和细则之所以要提出增加这个条款,主要原因:建筑业是混合销售行为中目前与营业税中交叉较多,情况最为复杂的一个税目。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里首先需注意的是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而不是销售所有的货物,也就是说不包括外购货物,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外购货物的仍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其次,要了解自产货物的范围。

二、税收处理原则

本条对混合销售行为中特殊情形在税收处理上没有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方式来处理,而是对能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第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释义】本条是关于界定兼营行为是否缴纳营业税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

1、将"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调整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

旧细则将兼营行为限定为"应税劳务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但对于兼营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情形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因此,此次修订细则,将兼营行为扩大到所有应税行为。

2、将"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不征收营业税。"调整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之所以这样调整,一是不能因为兼营行为划分不清楚就全部征收,这种做法显然不合理,二是如果对兼营行为划分不清楚就全部征收,还可能使得一些纳税人明明可以划分清楚营业额,但由于经营的项目缴纳营业税税负高、税负低的原因有意划分不清楚,达到少纳税款的目的。

3、删除了"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

这是因为前款已将"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不征收营业税。"调整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由于不存在一并征收的情形,因此相应的由"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也理所应当删除。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兼营行为的界定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区别:

1、涉及范围不同。混合销售行为只涉及到货物和应税劳务;而兼营行为不仅涉及到货物和应税劳务,还涉及到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非应税劳务。

2、行为确认不同。混合销售行为强调的是一项销售行为,这一项销售行为中涉及到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并且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兼营行为是指纳税人经营范围中有应税行为、货物销售以及非应税劳务,这些行为往往不会同时发生,可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行为。

3、接受方不同。混合销售行为强调的是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对象和提供应税劳务的对象是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而兼营行为提供应税行为、销售货物、提供非应税劳务等行为不一定会是对同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往往是不同的购买者。

4、征税处理上不同。一般情况下混合销售行为只征收一种税,征收或征收营业税;而兼营行为是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即对应税行为征收营业税,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非应税劳务征收。

二、对兼营行为的税收处理

兼营行为在税收处理上,一是要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即对应税行为征收营业税,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非应税劳务征收,无论是否划分清楚,都是分别征收营业税和。二是对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纳税人范围的规定。

与旧细则的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变化:

1、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表述方式调整为"企业"

之所以这样修改,是因为旧施细则没有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问题,也没有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和私人合伙企业的适用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投资方式更加多元化,细则不可能根据实际情况随时修改,因此将各种类型的企业统称为"企业"比较妥当。

2、将"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表述方式调整为"其他个人"

这种表述调整主要是考虑到新条例第一条己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如果再在个人前面加上"有经营行为的"有些画蛇添足,而且会产生不必要的误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单位的具体范围

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二、个人的具体范围

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纳税人范围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新细则主要变化点是:

取消了过去将单位分为核算的单位和不核算的单位的分类方法,明确单位内设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人。

之所以要作这个修改,是因为依据旧细则的规定,对不核算单位内部之间提供应税行为只要发生价款结算就应该征收营业税。然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文件进行修订,该文件解决了内部机构对内服务征税不合理问题;但同时又带来新问题,就是很多单独纳税的分公司为总公司和其他分公司提供应税行为,由于属于法人单位内部提供行为而不征税,造成了与其他单位税负不公的问题。

基于这些考虑,这次我们在修订条例细则的时候,既要解决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作为纳税人的问题,也要处理好对这些单位内部发生行为不纳税的问题,所以提出了除单位内设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外均为营业税纳税人。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单位内设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不属于营业税的纳税人

这个规定在理解上我们要把握好以下两点:

1、必须是内设机构

所谓内设机构,系指机构的内部组织,又称内部机构。内设机构一般不能单独用本机构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通过所从属的机构的名义来行使所赋予的职权。

2、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

二、两种例外情形

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属于例外情形。

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营业税纳税人确定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以下两点变化:

1、经营方式由原先"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修改为"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

2、明确了"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作为纳税人的条件,即承包人以发包人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形式;

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下的纳税人界定的原则

关于承包、承租、挂靠方式下的纳税人界定问题,1994年至今下发了10个规定。

理解这条规定,我们需要把握以下二点:

一是发包人为纳税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承包人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

二是如果不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则对外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为承包人。同时对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取的款项应按照"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二条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运输营业税纳税人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以下变化:

删除了第二款"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的规定。

这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0号)分别有不同的表述,因此旧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本条涉及到的铁路运输业营业税的纳税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

各铁路局、铁路分局站(段)不是铁路运营业务营业税纳税人。

二、地方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纳税人

地方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经营管理机构,站、段不是地方合资铁路运营业务营业税纳税人。

三、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纳税人

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路总管理机构,即地方铁路局、公司、处或其他管理机构等。站、段不是地方铁路运营业务营业税纳税人。

四、兴建铁路临时运营业务纳税人

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除上述铁路业务外,还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企业专用铁路运营业务纳税人。

企业专用铁路运营业务纳税人是企业或企业的运输部。站、段不是企业专用铁路运营业务营业税纳税人。

第二种是铁路专用线运营业务纳税人。

铁路专用线运营业务营业税纳税人,为企业或其他经营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性基金,由或者省级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释义】本条是关于价外费用的范围界定问题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新细则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变化:

1、进一步明确了价外费用的范围,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等名义的款项。

2、明确了同时符合由或者省级批准设立的性基金,由或者省级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以及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的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包括在价外费用中。

3、删除了旧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的规定。

原先规定实际上是一个价外费用的兜底条款,出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考虑,这次修订细则删除了该条款。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价外费用的具体范围

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这里需要提醒的是,纳税人因为提供应税行为而收取的罚息、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一般是并入提供应税行为的营业额按照其适用税目缴纳营业税,不单独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二、符合一定条件的代行政单位收取的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的范畴

上述规定在理解上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委托方必须是行政单位;其他单位如事业单位、企业等不包括在内。

2、适用范围,仅包括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3、批准权限,性基金必须是或者省级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是或者省级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对市及以下设立的均不在内。

4、票据使用,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这也就是说纳税人不能自行使用其他票据或者开具自己的。

5、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受托方不能收取手续费。如果纳税人代收的费用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还应作为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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