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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读《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4修订)新增及修订条款
2025-09-27 23:29:25 责编:小OO
文档
逐条解读《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4修订)新增及修订条款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在2014年7月11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正式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新管理办法自2014年11月23日起开始施行。笔者在第一时间对管理办法进行了法律研究,对新旧《管理办法》分章节进行了如下解读:

(一)《管理办法》总则

(1)第六条新增一款

《管理办法》第六条新增一款:“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者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谋取不正当利益”。

(2)第新增一款

《管理办法》第新增一款:“中国审核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和诚信状况、财务顾问的执业能力和执业质量,结合国家产业和重组交易类型,作出差异化的、公开透明的监管制度安排,有条件地减少审核内容和环节”。

(3)新增第九条

本章新增一条作为第九条:“鼓励依法设立的并购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资机构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二)《管理办法》第二章: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

(1)第十一条新增内容

本条新增部分内容:“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

(2)第十三条新增内容

本条新增两项重要内容:“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外,主板(含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令第32号)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创业板上市公司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

本条删除了:“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规定。

(三)《管理办法》第三章: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

(1)第十九条的修订

本条删除了:“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本条新增了部分内容:“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交易对当年每股收益等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影响的分析”。

(2)第二十条的修订

本条新增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相关资产不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详细分析说明相关资产的估值方法、参数及其他影响估值结果的指标和因素。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估值机构的性、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估值方法与估值目的的相关性发表明确意见,并结合相关资产的市场可比交易价格、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市盈率或者市净率等通行指标,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详细分析本次交易定价的公允性”。

(3)第二十四条新增内容

本条新增内容:“除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

(4)第二十五条新增内容

本条新增内容:“以及律师事务所对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第二十六条新增两款

本条新增两款:“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应当公开承诺,将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本次重组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因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公开承诺,如本次交易因涉嫌所提供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立案调查的,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之前,将暂停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6)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修订

第二十七条修订为:“中国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上市公司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交易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删除了:“(二)上市公司出售资产的总额和购买资产的总额占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均达到70%以上;(三)上市公司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同时购买其他资产;(四)中国在审核中认为需要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的其他情形。”保留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7)第三十二条新增内容

第三十二条新增:“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完成相关批准程序后”。

(8) 第三十四条的修订

本条由“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发生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作出公告”取代“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发生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向中国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9)第三十五条新增内容

本条新增两款:“预计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将摊薄上市公司当年每股收益的,上市公司应当提出填补每股收益的具体措施,并将相关议案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负责落实该等具体措施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公开承诺,保证切实履行其义务和责任。

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且未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不适用本条前二款规定,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可以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是否采取业绩补偿和每股收益填补措施及相关具体安排”。

(四)《管理办法》第五章: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1) 第四十三条的修订

本条新增一款:“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3年,交易方案有助于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本条删除了:“发行股份数量不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发行股份数量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的,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创业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2)第四十四条新增一款

本条新增一款:“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编制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预案、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并向中国提出申请。”

(3)第四十五条的修订

本条由“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90%。市场参考价为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应当说明市场参考价的选择依据”取代“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规定。

同时,本条新增第二款、第三款:“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可以明确,在中国核准前,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相比最初确定的发行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董事会可以按照已经设定的调整方案对发行价格进行一次调整”、“前款规定的发行价格调整方案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详细说明是否相应调整拟购买资产的定价、发行股份数量及其理由,在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时充分披露,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董事会按照已经设定的方案调整发行价格的,上市公司无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的规定向中国重新提出申请”。

(4)第四十的修订

本条新增两款:“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将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认购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中公开承诺:本次交易完成后6个月内如上市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或者交易完成后6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的,其持有公司股票的锁定期自动延长至少6个月”、“前款规定的特定对象还应当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中公开承诺:如本次交易因涉嫌所提供或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立案调查的,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以前,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本条删除了:“特定对象因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导致其持有或者控制的股份比例超过30%或者在30%以上继续增加,且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其免于发出要约的,可以在上市公司向中国报送发行股份申请的同时,提出豁免要约义务的申请”。

(5)新增第五十条

本条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换股吸收合并涉及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定价及发行按照本章规定执行。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中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定向权证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

(五)《管理办法》第七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1)第五十三条新增内容

本条新增一款:“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因定价显失公允、不正当利益输送等问题损害上市公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由中国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2)第五十五条

本条新增一款:“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方未及时向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3)第五十六条

本条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重大资产重组涉嫌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中国可以责令上市公司作出公开说明、聘请财务顾问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核查并披露专业意见,在公开说明、披露专业意见之前,上市公司应当暂停重组;上市公司涉嫌前述情形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立案调查的,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之前应当暂停重组。涉嫌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立案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其所作的公开承诺,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之前,不得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4)第五十七条新增内容

本条新增内容:“或者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有关负责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重组方案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5) 第五十新增内容

本条新增内容:“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存在前二款规定情形的,在按照中国的要求完成整改之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六)过渡期的安排

对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管理办法过渡期安排,实行新老划断。《管理办法》实施日前,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事项通过股东大会表决的,继续实行原《管理办法》的规定;2014年11月23日实施之日前,上市公司已经提交材料的可以申请撤回。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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