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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2025-09-27 23:21:11 责编:小OO
文档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增加民事诉讼应遵循诚信原则。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款不仅要求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也要求法官、诉讼代理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二、关于管辖的修改

(一)修改协议管辖的规定。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新修改的此条,一是在国内诉讼中增加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也可约定管辖,实现国内诉讼与涉外诉讼内外并轨。二是扩大了协议管辖的范围,由原来的五个管辖,扩大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

(二)增加应诉管辖的规定。将第三十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以前国内管辖并无此制度的规定,新修改的民诉法实行内外并轨,国内诉讼也增加应诉管辖即以当事人的应诉视为默认有管辖权。

(三)增加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管辖。”以前公司诉讼实行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新修改的民诉法,一是明确提出公司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管辖,公司住所地一般与公司注册地一致,但这里的公司住所地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二是明确公司诉讼的范围仅指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公司本身的组织行为。

(四)修改下交管辖的规定。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有权审理下级人民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批准。”该修改,一是新增上级案件交下级程序上的,经上级批准;二是对移交案子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要确有必要才可移交,例如:移民安置补偿纠纷,征地纠纷等案件移交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更便于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修改回避情形的规定。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该修改,一是专门突出法官自行回避;二是增加了与诉讼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三是新增审判人员不得从事的行为,不得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

四、关于增加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以前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处理,如限期整改、罚款等措施,而对于民事赔偿方面一般有行政机关提出赔偿方案,但是行政机关提出的赔偿方案必然存在其不足。新增的公益诉讼,一是不管起诉的主体有没有利害关系,只要提出的损害公共利益符合公益诉讼的条件,必须受理;二是公益诉讼的范围,一般国家利益不属于公共利益,但是这里不把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做截然的区分;三是对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进行了,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如海洋环境保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队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此处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就可以提出公益诉讼;四是公民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公民个人利益受损的,此时该公民可以以有利害关系为由提起一般民事诉讼。五是目前公益诉讼主要适用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诉讼。

五、关于增加对第三人的救济和对恶意诉讼制裁的规定。

(一)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提起诉讼。人民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一是增加该款的起因是虚假诉讼,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限于虚假诉讼,这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条件是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只要满足该条件就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二是要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时间限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四是管辖为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五是法律效果为诉讼请求成立的,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六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行两审终审;七是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发现的,既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也可以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可以解决根本问题的,可以提执行异议,不能解决问题的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二)增加对恶意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给予司法处罚的规定。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中的虚假诉讼需要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二是通过诉讼、调解等途径;三是当事人可以通过撤销之诉予以救济;四是恶意串通是指通过诉讼、仲裁、调解来逃避前判决的执行。

六、关于修改委托代理人范围的规定。将第五十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该条以具体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可以作为代理人的范围,取消了经人民许可的其他公民,除了该条明确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的公民,现在一般公民不可作为代理人。

七、关于证据的修改

(一)修改证据种类的规定。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该修改,一是采用证据包括的表达方式,说明证据不仅指列举的几类,将来也可能有其他的证据;二是新增电子数据证据种类,三是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二)增加对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作为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该修改,一是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二是举证期限: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以及案件所处的阶段和实际情况确定举证期限,此处的举证期限是针对每个具体证据提出的期限,即法官根据案情的需要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针对不同的证据可以提出不同的举证期限;三是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法官综合判断逾期证据是否采纳,如根据当事人过错的大小,对案件的影响程度,对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性,可以做出采纳加训诫、罚款或不予采纳。

(三)增加出具证据收据的规定。“第六十六条,人民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修改公证证明内容表述的规定。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该条取消了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

(五)修改证人作证的规定。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第七十三条,经人民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先行垫付。”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该修改,一是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二是明确了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三是证人出庭的费用应予以给付,费用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六)修改鉴定的规定。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修改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七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该修改,一是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二是增加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鉴定人必须出庭,不出庭,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三是增加了鉴定人的调查权。

(七)增加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里专门知识的人指专家证人。

(八)增加诉前和仲裁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申请保全证据,人民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此条规定的解读为,一是适用条件为情况紧急;二是管辖是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三是对于仲裁需要证据保全的,由仲裁委员会转交材料给。四是逾期提起诉讼的,可以解除保全。

八、关于送达的修改

(一)修改留置送达的规定。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该修改放宽了留置送达的条件将“应当”改为“可以”在无法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情况下,可以录音、录像视为送达。

(二)增加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方式。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该条款的适用要注意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仍应采用以前的送达方式以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

(三)修改“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在送达诉讼文书中表述的规定。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该修改取消了劳动改造的表述,同时将劳动教养的表述改为强制性教育。

九、关于保全的修改

(一)增加行为保全制度的规定。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人民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此次修改,一是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因为这次将保全扩大到行为保全。二是行为保全指责令作出一些行为或禁止某些行为,如知识产权法中的禁止令,行为保全一般用于侵犯肖像权、名誉权等侵权纠纷、相邻权纠纷、环境污染案件等。三是修改驳回保全的方式,驳回当事人的保全必须出具裁定书。

(二)修改诉前保全制度,增加仲裁前保全制度的规定。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应当解除保全。”该条的修改,一是增加了仲裁前保全的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保全,由仲裁委员会将材料转人民;二是修改保全解除的规定,由以前的15日内起诉否则解除保全,改为30日内起诉、申请仲裁否则解除保全。

(三)修改保全范围、财产保全措施、解除保全条件的规定。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此处修改,一是要注意保全的范围只能限于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二是可以解除保全的的案件只能是财产纠纷案件即解除财产保全,简单说就是只能以财产保财产,不可以财产保行为。

十、关于强制措施的修改

(一)修改拒绝协助执行的规定。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该条的修改,一是将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直接修改为有关单位,扩大了协助执行单位的范围,即现在不仅仅限于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储蓄业务的单位还可以扩大到如证券公司等有关单位。二是扩大执行措施,增加变价措施。

(二)修改罚款金额的规定。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此处修改加重了罚款金额,对个人的罚款金额由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增加为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由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改为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十一、关于第一审程序的修改

(一)修改记明当事人情况事项的规定。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改为二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五条,修改为:“人民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审理。”此处修改主要是增加当事人情况必须记明联系方式; 

(二)增加先行调解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新增的此条要注意如下词汇的理解,一是适宜是指事实清楚,当事人矛盾不大、当事人不拒绝调解的、调解是由当事人主动提出或提出当事人不反对的情形,如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二是先行,限于处理案件过程中。

(三)修改审查起诉程序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一百二十三条:“人民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该修改,一是强调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受理案件,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立案难的情况。二是对于不符合起诉的,应当制作裁定书,保证当事人上诉的机会。

(四)修改对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的规定。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其中的“人民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修改为:“人民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二项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五项修改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修改,一是对于仲裁没有再限定为合同纠纷;二是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由按申诉处理改为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

(五)增加审前准备阶段对案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该修改,一是完善了审前程序的规定;二是转入督促程序是经当事人申请或自行转入且当事人同意,转入督促程序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审查异议是否成立,不成立的仍采用督促程序,成立的转入诉讼程序;三是增加审前调解;四是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以便法官明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辨明案件的事实。

(六)修改法庭调查的内容规定。将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第三项修改为:“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该修改是与证据种类修改同步的,证据种类新增了电子数据,同理法庭调查也增加电子数据。

(七)修改判决书应写明内容的规定。将第一百三十改为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判决书应当写明:”修改为:“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该条款的修改对判决书应当写明的内容提出了进一步要求,不仅要写明判决的结果,还要写明判决的理由;不仅要写明适用法律的哪条哪款,还要写明适用该法律条款的理由。

(八)修改裁定适用范围和应写明内容的规定。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三款修改为:“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此处修改,一是扩大裁定的适用范围,撤销仲裁裁决也适用裁定;二是新增裁定书应当写明的内容,裁定书的内容必须包括裁定的结果及作出此结果的理由。

(九)增加裁判文书公开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此处修改,一是这里的公众不仅限于案件的当事人;二是这里的法律文书仅指判决书、裁定书,同时如判决书、裁定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公开;三是法律文书要保证其完整性,但是要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如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作技术处理;是四公开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如可以建立法律文书数据库,也可以建立法律文书档案。

 十二、关于简易程序的修改

(一)增加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层人民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此条的增加,原来应该适用普通程序的,只要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应注意,一是要当事人双方共同约定,二是只要当事人约定了,就不用审查,可以直接适用简易程序。

(二)增加以简便方式送达文书、审理案件的规定。将第一百四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九条,修改为:“基层人民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此处修改对于送达只要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步骤可以相对灵活。

(三)增加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此处的小额诉讼是指简易程序中数额较小的案件,该条对小额诉讼有如下要求,一是小额诉讼只能在基层和派出法庭中适用;二是诉讼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具体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或由高院统一发布;三是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为保障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再审;四是简易程序中的其他程序,小额诉讼均可适用。

(四)增加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此处修改对于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中发现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十三、关于第二审程序的修改。

(一)修改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此处修改明确二审原则上应开庭审理,在法定条件下才可以不开庭。

(二)修改对上诉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的规定。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此条修改,一是减少了把案件发回重审的机会,针对事实问题分清情况分别处理;二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取消发回重审。三是这次修改强调事实不清的要求是基本事实不清即主要事实不清才发回重审或改判;四是对于发回重审仅限于一次;总体说来,只有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发回重审,其它的不可发回重审。

十四、关于特别程序修改。

(一)增加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

(二)删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规定。原民诉法第十六条。

(三)增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此处主要是与物权法相衔接。

十五、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

(一)增加当事人可以向原审申请再审的规定。将第一百七十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此处修改应注意,一是再审上提一级仍是一般原则,原审受理再审申请是例外情况;二是在再审上提一级的基础上作出调整,只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才可以向原审申请再审。三是法条中的“可以”在于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但当事人不可以多头申请。

(二)修改再审事由的规定。将第一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调查收集,人民未调查收集的”。删去第一款第七项。将第二款作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此条,一是将证据改为主要证据,非主要证据人民未调查不再作为再审事由;二是删除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

(三)修改裁定再审的条件、再审案件审理的规定。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人民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以上的人民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高级人民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再审。”

(四)在依职权再审等条款中增加对调解书再审的规定。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九十,各级人民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对地方各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再审。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决定对人民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此处修改主要是将已生效的调解书纳入可以再审的范围。

(五)修改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将第一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此处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由原来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修改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特殊情形的由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改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

十六、关于检察监督的修改

(一)修改法律监督权的规定。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处修改对检察监督权作了扩大,不仅限于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也可以对执行、民事调解等民事诉讼实行监督。

(二)修改提出抗诉和增加提出检察建议的规定。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修改为:“最高人民对各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对同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向同级人民提出抗诉。各级人民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提出检察建议。”此处修改,一是扩大了抗诉的范围,由以前仅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扩大到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也可以提出抗诉。二是增加了监督方式,在抗诉的基础上增加检察建议方式,同级提出检察建议,由同级进行处理,但是必须报上级备案。

(三)增加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此处修改,一是表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该先找,符合以上三种条件的才可以找,同时当事人向申请再审一次后,不服还可以找一次。二是这条规定不影响依职权提出再审,依职权提出抗诉,这条只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约束。  

(四)增加调查权的规定。增加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人民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此条在监督手段上增加了调查权。

(五)增加对交下一级审理抗诉案件除外情形的规定。将第一百八十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再审的除外。”此处修改增加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不可以交下级人民再审。

十七、关于修改终结督促程序的规定。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此处修改由以前的由当事人另行起诉改为自行转入诉讼程序,但是必须取得申请人的同意。

十八、关于执行程序的修改 

(一)修改执行和解的规定。将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处修改把“一方当事人”改为“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修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事项的规定。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此处的要点,一是审查的启动由当事人提出,但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二是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三是这次修改了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这次修改由以前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改为证据是伪造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放宽了审查的标准。

(三)修改执行通知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条,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次修改对于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未再规定,由自行考虑是否采取强制执行。

(四)修改对金融资产执行措施的规定。将第二百一十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此处修改,一是扩大查询金融资产的范围,把存款情况改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二是扩大执行措施,增加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三是从银行、信用社扩大到有关单位,即不仅限于银行、信用社扩大到证券公司等。

(五)修改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程序的规定。将第二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七条,修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此次修改体现了拍卖优先原则。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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