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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渝国资发(2009)3号)
2025-09-27 23:40:43 责编:小OO
文档
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渝国资发(2009)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规范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审计,是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本企业及子企业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建设项目等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企业应当健全内部审计体系,依据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认真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规行为,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企业稳健发展。

第五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评价。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按照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立的审计委员会。

企业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三名以上企业董事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应当由外部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财务、审计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对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直接对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负责。

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 企业应指导所属子企业设立相应的内部审计机构;尚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证上岗;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三章 职责与权限

第十二条 企业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企业内部审计基本制度和企业年度内部审计计划;

(二)指导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监督企业内部审计质量;

(三)监督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有关意见;

(四)监督外部审计机构的聘用、更换和酬金支付;

(五)审查评估企业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六)监督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所发现重大问题的整改和落实。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编制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的立项、概(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物资(劳务)采购、产品销售、工程招标、对外投资及风险控制等经济活动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和意见反馈,对企业有关业务的经营风险进行评估和意见反馈;

(六)组织对子企业负责人进行任期、定期或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七)对主要审计项目进行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对子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评价;

(九)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要求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完善内部审计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权限:

(一)参加或者列席企业有关经营管理的重要会议;

(二)协助企业进行有关内控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并监督制度的执行;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和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查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的文件、会议记录、有关的计算机软件及其电子数据等相关资料;

(四)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企业主要负责人或有关权力机构批准,可暂予以封存;

(七)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内部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人员提出责任追究或者处罚建议;

第四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制订年度审计计划。

年度审计计划应征求经理层意见,报经审计委员会审议,并报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和内部管理需要,制定具体项目审计计划,做好审计准备。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第十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审计程序,采取科学方法开展审计工作,并定期实施审计质量自我评估。

第十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在审计实施结束后,以经过核定的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出据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与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交换审计意见。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若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无法协调时,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意见一并报审计委员会协调处理;尚未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意见一并报企业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上报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结论,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对于报请审计委员会或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的审计报告,应当根据审计委员会或主要负责人的审定意见,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承担内部审计项目。外聘中介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性、客观性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需要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内部监督,纠正违规行为,规避经营风险。

第二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发现的企业内部控制管理漏洞,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经营绩效及有关经济活动的评价工作,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进行。

第二十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相关审计工作应当与外部审计相互协调,并按有关规定对外部审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关工作资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本企业及其子企业有关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经济责任审计及相关业务活动工作结果真实性、合法性的监督。

第三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要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市国资委、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一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对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本企业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为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客观、公正,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按相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聘任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按以下要求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一)每年向市国资委提交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二)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属骨干企业进行审计的,应当同时将审计报告抄报市国资委;

(三)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审计中发现的企业重大问题、重大风险等事项;

(四)年末向市国资委报送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处理情况。

(五)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企业董事会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企业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认真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七条 企业监事会应当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     企业在考核经济目标、任免所属单位负责人时,应当将内部审计情况作为重要依据,并听取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所必需的审计工作经费,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对于企业出现重大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企业内部控制程序出现严重缺陷,除按规定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及财务部门负责人的有关责任外,同时还相应追究企业审计委员会及内部审计机构相关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及时落实内部审计意见,给企业造成损失浪费的,企业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于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机构及时反映情况。

第四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隐瞒问题、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应当依照国家和企业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于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问题,企业应及时予以纠正。受打击报复的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企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企业的内部审计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试行。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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