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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安全案例分析2010
2025-09-27 23:44:34 责编:小OO
文档
  电子商务安全技术案例分析

1.  网络病毒与网络犯罪

2006年12月初,我国互联网上大规模爆发“熊猫烧香”病毒及其变种。一只憨态可掬、颔首敬香的“熊猫”在互联网上疯狂“作案”。在病毒卡通化的外表下,隐藏着巨大的传染潜力,短短三四个月,“烧香”潮波及上千万个人用户、网吧及企业局域网用户,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超过1亿元。

2007年2月3日,“熊猫烧香”病毒的制造者李俊落网。李俊向警方交代,他曾将“熊猫烧香”病毒出售给120余人,而被抓获的主要嫌疑人仅有6人,所以不断会有“熊猫烧香”病毒的新变种出现。

随着中国首例利用网络病毒盗号牟利的“熊猫烧香”案情被揭露,一个制“毒”、卖“毒”、传“毒”、盗账号、倒装备、换钱币的全新地下产业链浮出了水面。中了“熊猫烧香”病毒的电脑内部会生成带有熊猫图案的文件,盗号者追寻这些图案,利用木马等盗号软件,盗取电脑里的游戏账号密码,取得虚拟货币进行买卖。

李俊处于链条的上端,其在被抓捕前,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至少获利15万元。而在链条下端的涉案人员张顺目前已获利数十万了。一名涉案人员说,该产业的利润率高于目前国内的房地产业。

有了大量盗窃来的游戏装备、账号,并不能马上兑换成人民币。只有通过网上交易,这些虚拟货币才得以兑现。盗来的游戏装备、账号、QQ账号甚至银行卡号资料被中间批发商全部放在网上游戏交易平台公开叫卖。一番讨价还价后,网友们通过网上银行将现金转账,就能获得那些盗来的网络货币。

李俊以自己出售和由他人代卖的方式,每次要价500元至1000元不等,将该病毒销售给120余人,非法获利10万余元。经病毒购买者进一步传播,该病毒的各种变种在网上大面积传播。据估算,被“熊猫烧香”病毒控制的电脑数以百万计,它们访问按流量付费的网站,一年下来可累计获利上千万元。

有关法律专家称,“熊猫烧香”病毒的制造者是典型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此罪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利用网络犯罪的行为会大量出现,为了保证电子商务的顺利发展,法律保障是必不可少的。目前对我国的网络立法明显滞后,如何保障网络虚拟财物还是个空白。除了下载补丁、升级杀毒软件外,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善的法律来约束病毒制造和传播,更无法来保护网络虚拟钱币的安全。

根据法律,制造传播病毒者,要以后果严重程度来量刑,但很难衡量“熊猫烧香”病毒所导致的后果。而病毒所盗取的是“虚拟财物”,就不构成“盗窃罪”,这可能导致李俊之外的很多嫌疑人量刑很轻或定罪困难。

2.  电子签名法首次用于庭审

北京市民杨某状告韩某借钱不还,并将自己的手机交给法庭,以手机短信作为韩某借钱的证据。但手机短信能否成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2005年6月3日,海淀3名法官合议审理了这起《电子签名法》出台后的第一案。 

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因都是短信来往,两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91166XXXX”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如: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么这么实在!我需要五千,这个数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刚回北京做了个眼睛手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口,见人都没法见,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等韩某发来的1短信内容。 

韩某的代理人在听完短信内容后,否认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属于韩某,并质疑短信的真实。法官提醒他,在前次开庭时,法官曾当着双方拨打了该手机号码,接听者正是韩某本人。韩某也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

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关于承认的相关规定,1391173XXXX”的移动电话号码是否由韩女士使用,韩女士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故确认该号码系韩女士使用。 

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移动电话短信息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移动电话短信息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经本院对杨先生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数据电文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它书面证据相佐证。 

通过韩女士向杨先生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可以看出:2004年8月2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5000元的请求并要求杨先生将款项汇入其卡中,2004年8月29日韩女士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存入,2004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5000元;2004年9月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6000元的请求,2004年8月29日韩女士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汇入。2004年9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6000元。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1月韩女士屡次向杨先生承诺还款。 

杨先生提供的通过韩女士使用的号码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时间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体现的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的金额、时间相符,且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亦载明了韩女士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女士向杨先生借款的事实。据此,杨先生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可以认定为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杨先生要求韩女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针对主要证据—手机短信息,法官根据电子签名法第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审查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在确定能够确认信息来源、发送时间以及传输系统基本可靠的情况、文件内容基本完整的情况下,同时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认可了这些手机短信息的证据力。

在电子签名法出台之前,可以说有很多类似的案例,主要是针对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的,由于缺乏直接的法律规定,为此上海高院还专门出台了相关的解释,这种情况随着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得到了根本的改变。 

本案是我国电子签名法实施后,依据电子签名法裁判的第一起案例,意义重大,意味着我国的电子签名法真正开始走入司法程序,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得到了根本的保障,通过电子签名法的实施,基本上所有与信息化有关的活动在法律的层面都有了自己相应的判断标准。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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